肇事逃逸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HM-113-交上訴-145-20250226-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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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洲 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01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進洲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告陳進洲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2、7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就本案犯罪事實坦白認罪   ,知所悔悟,態度亦屬良好。被告已於民國113年8月8日與 告訴人劉陳盈盈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然原判決未能審酌及此,即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其刑度實屬過高,請求撤銷原判決,對被告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 三、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 用小貨車上路,本應注意行車安全,其於駕駛過程中知悉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卻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事故現場,違背法律上之義務,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對於告訴人身體、現場交通秩序維護造成一定程度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刑度部分請依法處理(原審卷第29頁),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木工,日收入為新臺幣2000多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原審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期7月。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輕之刑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頁),此次初犯刑典,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告訴人於調解時表明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本院卷第41至42頁調解筆錄、第43至45頁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堪認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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