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安全駕駛致死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HM-113-交上訴-147-20250226-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鵬翔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承於本案酒駕前有服用安眠藥 ,之所以發生本件車禍,除受酒精影響外,亦受安眠藥之藥效影響,是被告知悉酒精、安眠藥對於駕駛車輛上路具有極大負面影響,猶執意駕車外出,並致被害人李00死亡,原審未將被告駕車上路前服用安眠藥此一事由列為量刑之評價,即有不當。又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金錢之賠償,難認犯後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年2月,實有過輕之違誤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 肇事者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固可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之主要事實,並接受裁判。惟刑法第62條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自首是否減輕其刑,應視具體情況而為判斷。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警察到場後我都忘了,我是到派出所才醒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可知其肇事後有嚴重意識不清等情狀,其於案發後留於現場並自承肇事,毋寧係出於時勢所逼,不得不然所為。且被告犯後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要難認其自首之動機係出於真誠悔悟,與自首者可得減刑之立法意旨亦有所不符。況被告肇事過程,既有駕車行駛於被告後方之證人溫00目睹案發經過,並有證人溫00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可佐(見相驗卷第117至119頁,偵卷第33至36頁),本案可輕易判斷肇事車輛並追查行為人,縱被告案發後留於現場並自承肇事,對於司法資源節省亦屬有限。本院綜合上情,認若逕予被告減刑之寬典,難認公平,因認並無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3度因犯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行駛,且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右偏駛出路面邊緣外之過失,肇致被害人李00死亡及其家屬重大傷痛之不可回復嚴重結果,且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雖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害人家屬就量刑之意見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健康狀況、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核其已審酌量刑事項及說明理由,包括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之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所量處之刑並無違法或顯然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堪稱允適。至於被告於原審雖供稱本案案發前有服用安眠藥,惟此與本案犯罪事實所認定被告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間,並無關連,原審判決未將之列入對被告負面之量刑審酌因子,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