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HM-113-交上訴-35-20250311-2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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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芳甄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李芳甄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李芳甄(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210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附卷可參(相卷第125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查及審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對原審量刑事項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符合自首減刑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 事由,量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被告上訴以原審未能考量其此部分犯後態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肇 事,且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其行為確有過失,然被告行經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對事故發生雖有過失,然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斜向橫越進入號誌路口,未注意左側來車,乃事故發生之重要原因,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79頁,尤見第177、179頁),故被害人過失情節明顯較被告為重;而被告於偵查、原審時雖否認就本次交通事故有過失責任,然本案於原審審理期間,曾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被告與被害人行車責任進行鑑定,該2委員會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3至34頁、第101至104頁),故被告因其自身過失責任未定,僅坦承行車路線及事故發生經過,尚難認有何刻意規避責任之情;被告於經本院函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就撞擊點、撞擊地點、可認知反應時間及距離進行分析,並認定被告於行經號誌路口時,若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採取煞車減速之反應行為,本次事故即可加以避免,認被告就本次事故發生仍有部分原因後,即坦承犯行,更足認被告於偵訊、原審時並非刻意飾詞卸責;另審酌被告陳稱因保險公司不願就強制險以外保險金予以理賠,被告於不排除被害人民事請求權基礎下,願意單純就刑事部分自行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至15萬元之刑事補償金等語(本院卷第211頁),然為被害人家屬拒絕,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17頁),致迄今尚未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之犯後態度。此外,被告前尚無相同罪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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