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HM-113-交上訴-42-20241114-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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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渙凱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83號、第47312號 、第49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由檢察官及被告戊○○(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本院卷第9至11頁、第166頁);而被告之上訴狀雖對於原判決肇事責任比例之認定表示不服,惟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已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對於犯罪事實之上訴,並經審判長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僅就量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33至234頁、第24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於本案行經臺中市○區○○路○○○路00巷○號誌之交叉路口 時,疏未注意於該路口前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每小時53公里之速度超速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與行駛中之被害人陳○男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上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陳○男亦因此車禍而致死亡之結果等情,為原判決所是認。依此,足認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且上揭重大過失行爲甚至造成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惟被告自案發迄今,未能就其上揭重大過失及造成被害人陳○男死亡行爲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丁○○所受喪子之痛所受精神之重大傷害,足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諭知被告處有期徒刑8月,刑度尚嫌過輕。另引用告訴人丁○○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告訴代理人所陳【被告於可發現被害人陳○男出現於目光所及視角時,時速由52公里加速至53公里,加速衝撞被害人,此有警方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證(偵卷第39-41頁),情節非常嚴重,且犯後始終消極以對,祖父丙○亦稱被告至今沒有上香、道歉,告訴人丁○○含強制險請求新臺幣180萬元,金額不高,被告卻僅願給付125萬元,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較重之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依其肇事違反之注意義務即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責任低於被害人,且有誠意賠償,然因被告擺夜市維生,收入微薄,加上必須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濟壓力甚重,致無法和解,如以被害人家屬所提出之求償金額、被告分擔三成責任為基礎計算,再扣除強制險,則分別須再賠償被害人父母各36萬5708元及37萬3233元。經鈞院安排調解後,被告已與被害人母親即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並如數賠償完畢。考量被害人因自幼面臨父母分居,與母親同住時間長,感情較為深厚,被告已獲被害人母親乙○○原諒,雖未能與被害人父親丁○○調解成立,但所提出之和解條件,已接近於告訴人丁○○刑事附帶民事求償金額納入肇事比例計算所得之數目,被告顯非毫無誠意,請斟酌被告尚有年幼子女要扶養,晚上在夜市工作到凌晨才返家,操持家計辛勞,已無力再提高和解金額,被告於調解時有起身向被害人父母表達歉意,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處較輕之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參、刑之審酌部分 一、撤銷改判及對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就 科刑部分說明被告於員警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認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上訴後,與被害人母親即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並賠償其含強制險在內共130萬元,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乙○○於調解時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辯護人陳報之理賠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第255至259頁)。上述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為原審不及審酌,本院自應予納入重新考量,並改判處較輕之刑。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引用 告訴人丁○○之上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惟查:本案被害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少線道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逾越速限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的準備,為肇事次因,此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的鑑定結論(本院卷第186頁),亦與原判決所認定被告責任較輕的結果相符,且為檢辯所不爭執。告訴代理人雖指被告在路口加速行駛,但上述鑑定報告已說明依被告每秒行駛距離推算其「車速約每小時54.3公里,逾越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因而認定被告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本件事故,評估被告為肇事次因,將被告在路口的車速納入考慮,未改變被告為肇事次因之結論。再參以被告於強制險外另有加保第三責任保險,從而告訴人丁○○透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最終所獲判之賠償金額即有完全受償之可期待性。再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乙○○(被害人母親)調解成立,及被害人與告訴人等人之感情依附關係【被害人因父母長期分居,自幼與母共同生活時間較長、近年才返回彰化與父同住,有乙○○陳述意見狀、離婚協議書、學費收據、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63至94頁、第121頁)】。綜合斟酌上述被告之肇事責任、對於損害賠償之處理情形,認尚無撤銷改處較原審更重刑責之必要。惟被告既未能獲得告訴人丁○○之諒解,本院認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以兼顧國家刑罰權設立寓含一般預防及應報理論(平衡受害者情感需求)之刑事政策。 ㈢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及檢察官上訴請求改判較重之 刑雖無理由,惟被告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本院應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 無號誌交叉路口,逾越速限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的準備,而被害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少線道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相較之下以被告之肇事責任較輕,另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責任,惟未能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兼衡被害人因父母長期分居,分別由告訴人乙○○、丁○○照顧扶養,其中母親乙○○照顧期間較長,已如前述,然告訴人二人因失去長子、無可挽回,在情感上均遭受重大且不能彌補之損害,暨斟酌被告並無前科,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夜市擺攤之工作,月收入是到4至5萬元,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2頁),佐以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所陳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