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HM-113-交上訴-57-20241004-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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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致紘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丙○○受有重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非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之情況下,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張行儒坦承肇事人,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見發查卷第55頁),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近交岔路口所劃設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且斯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駕車通行,因而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前揭重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及經濟上之負擔,被告行為確有過失;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丁○○和解,惟因告訴人丁○○希望以民事訴訟方式解決,致未能達成和解,亦未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酌以被告於本案過失情節及告訴人丙○○之傷勢非輕,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從事建築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已婚、有未成年子女1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肇事後一再連絡告訴人丙○○家屬 積極表達對告訴人誠摯之關懷、道歉,以及願意負責任之態度。而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有投保明台產物保險之汽車保險,保額除了有汽車強制險每一個人傷害2百萬元外,被告另外有再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超額責任保險保額有1千萬元,合計保額可達1千2百萬元;惟係因告訴人自偵查時起即拒絕調解,致無法和解,實難謂被告無和解與負責任之誠意,因此,被告雖然迄今尚無法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並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又被告素行一向良好,尚有一名年幼子女需照顧扶養,被告不慎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丙○○受傷,內心事實上極為自責與愧疚,體重因此直線下滑,現又深怕如入監執行徒刑,將無法照顧幼小子女;被告平日有正當工作,並無任何不良習慣,生活狀況極為單純,被告是因過失而犯罪,且犯後坦白承認,犯罪後態度良好,是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量刑實屬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說明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撞擊告訴人丙○○,致其受有原審判決所載之重傷害結果,且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及經濟上之負擔,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本案過失情節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酌定,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參酌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告訴人丙○○如原審判決所載之重傷害情形;且再經治療結果,迄仍有雙側肢體障礙,張力較強,有失語症與認知功能障礙,中樞神經仍存有永久性神經障礙,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30011192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可認因被告犯罪所生被害人之損害甚鉅,原審所處之刑已經寬待,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仍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丁○○並無調解意願,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千3百多萬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係除保險公司可能給付之保險金額1千萬元外,被告願再賠償1百萬元(合計1千1百萬元);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甚大,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雖稱未能和解之原因,不能全部歸責於被告事由,惟雙方對賠償範圍有顯著不同之認知,已如前述;再者,告訴人或被害人並無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與被告和解或洽談和解之義務。惟不論如何,被告亦迄仍未為和解賠償之給付,且被告既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其損害,可認被告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難資為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其素行良好,有年幼子女需照顧扶養,有正當工作,且犯後坦白承認,犯罪後態度良好等語,亦已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不當;是被告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