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HM-113-交上訴-64-20241113-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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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亦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處有期 徒刑拾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即肇事逃逸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致人受傷),與上訴 駁回部分(肇事逃逸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丙○○前有2次酒後駕車被判刑之前案紀錄,且於民國(下同 )103年6月25日被吊銷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112年2月28日2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白色三菱並改裝尾翼,車主為丙○○之母親陳鳳珠),沿南投縣信義鄉台21線由水里鄉往和社村方向行駛,行至台21線100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竟疏未注意,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後照鏡、副駕駛座車窗附近撞擊在同方向、路旁行走之甲○○,造成甲○○跌落路旁水溝內,受有第二頸椎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旋失去意識。丙○○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須施以必要之救助,竟未停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駕車逃離現場,惟離開約數百公尺後,丙○○致電友人鄧文生至現場察看,再通知其母即車主陳鳳珠於當日22時19分許撥打119報案。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 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4、40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因而致人受傷部分: ㈠訊據被告坦承犯罪,並陳述:我承認(審理筆錄)。我對一審 事實沒有意見。我是看到我右邊的窗戶破掉,感覺不知道撞到什麼東西,我沒有看到人,因為那邊很黑,可能她走在很旁邊、很暗的地方。我有去探望甲○○2次,第一次是剛撞到的時候有去她家、第二次是她從醫院回家的時候,當時看起來她脖子不能動。今年開庭就沒有看到她用護頸。我駕駛的車子沒有保險,強制險也過期了,也沒有任意險。她有跟我談和解,她一開始要求25萬,現在她要求100萬了,金額太高,我沒有辦法給付,我只能一個月3500元給她(113年7月12日準備程序)。 ㈡經查,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被原審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即「南投地院102年度投交簡字第10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南投地院104年度投交簡字第61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之小客車駕駛執照為100年3月31日考取,但是已經在103年6月25日吊銷,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61頁)。又被告所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白色三菱並改裝尾翼)22:01在肇事地點之前,右照後鏡正常、右前車車玻璃完整。但是22:10通過肇事地點之後,右照後鏡被撞擊脫落,僅剩下一絲電線牽繫著,且右前車窗玻璃碎裂,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車輛照片可證(警卷第51-52頁、第59-60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迄今脖子 無法轉動,且喪失身體一半的活動範圍,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重大,且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之情形,而有重傷害之結果。原審未囑託醫院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鑑定,即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似嫌速斷。且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輕」。然查: ⒈刑法第10條第3項「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身體與健康是刑法關於傷害罪所要保護的客體,即憲法意義下的「身體權」中的「健康權」與「身體不受傷害權」。至受侵害之身體之一部分所衍生之「社會機能之正常健全狀態」(如容貌之毀損)亦應為健康權之一部分,為傷害罪之保護客體。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所訂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主要仍係針對勞工受傷後之未來賺錢能力減損、年齡、職業潛能、興趣、技能、工作人格、生理狀況及所需輔具等項目,評估是否失去全部或一部工作能力,有無回歸職場之可能,所訂定一個明確認定標準,係為避免身為勞工之被保險人因請領失能給付之原有各種審查作業疊床架屋、導致延遲給付時間,而損害勞工權益,甚造成其經濟生活之困難。此制式化之給付標準,不能逕行轉化或等同刑法上認定重傷害標準,但能作為認定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考)。 ⒉被害人甲○○於112年2月28日22時7分許被撞擊後,經人通報, 119先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救,再轉送彰化市秀傳醫院,從112年3月1日住院至112年3月12日,雖於112年3月12日出院,但是被害人甲○○仍感覺頸部不適,於112年7月1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求診,並接受安排於112年7月2日至17日住院接受手術,出院後於112年8月5日、112年9月9日、112年9月23日、112年10月14日、112年11月11日、112年12月16日、113年3月23日陸續回診,113年3月23日診斷書是記載「第二頸椎骨折」(本院卷第377-378頁)。113年4月20日回診,113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第二節頸椎骨折併半脫位術後、中央脊髓症候群。112年7月17日出院,需自費頸胸架使用至少六個月,宜在家休養一個月,現仍行動不便,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及長時間活動,仍需門診追蹤治療。」(本院卷第345頁)。 ⒊一般正常人頸椎①屈曲(前屈)flexion:正常可屈曲至90度 ,活動度隨年齡遞減,但不應小於60度。②伸展(後屈)extension:正常可伸展至90度,活動度隨年齡遞減,但不應小於60度。被害人頸椎骨骨折,後頸開刀之後,因頸椎第一椎體至第二椎體共有二個椎體固定融合,113年3月23日診斷書記載「(前屈)剩下40度,伸展(後屈)剩下40度」,活動範圍變小。但是對照下列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8記載: 8軀幹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 8-1、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七 8-2、脊柱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九 8-3、 脊柱遺存畸形者。失能等級: 十二 一、 脊柱失能須經X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畸形或明顯病變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一) 「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二) 「遺存運動失能」,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 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四) 前述所稱「明顯骨折」係指脊柱發生不穩定之骨折(脊椎骨折後滑脫、移位)、壓迫性骨折(脊椎被壓迫塌陷達百分之五十以上)、爆裂性骨折(具有三片以上的骨碎片)、脫臼必須施手術治療之骨折者而言。「明顯脫位」係指關節脫位在二度以上(關節滑脫弧度以寬度面積百分比計算,約為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被害人頸椎骨經開刀施打鐵片螺絲,術後減少前傾、後傾的活動範圍,可能喪失活動範圍超過二分之一,但是僅有第一椎體至第二椎體共有二個椎體固定融合,不符合上述「遺存運動失能」即「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以上」之定義。 ⒋且被害人甲○○事後去申請勞動失能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核 結果,113年5月2日發文拒絕勞動給付,原因是不符合「遺存運動失能」即「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以上」之定義,不能給失能給付(見本院卷第379頁)。 ⒌被害人在本件車禍之前是從事保全工作,傷害發生之後休養 一陣子,112年7月17日出院後,112年8月1日又去另一個醫療機構擔任保全工作,到113年1月26日才離職,此有被害人的歷來勞保投保紀錄可證(本院卷第365頁)。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到中國醫藥大學手術,做了頸椎手術,頸椎骨脫節壓到氣管,中國醫有幫我拉回去,用螺絲、鐵片幫我固定,要很久的時間才能確定能不能拆,我現在的脖子沒有辦法左右轉,只能靠身體轉,我往前低頭的幅度也只有一點點,不能往後,我可以平躺,但沒有辦法像一般人一樣躺下去或爬起來,要挪動身體側躺才有辦法起來或躺下,我的醫生說這要好幾年的時間,目前固定在中國醫藥學院回診,有開嗎啡、消炎止痛、抗凝血、抗癲癇的藥物給我,目前三個月回診一次。之前本來在南崗工業區當保全,車禍後112 年3 、4 月左右有回去上班,7 月去手術,休養一個月後去埔里的迦南之家工作,這個工作我做到9 月,中間身體不舒服有暫停,9 月多又回去,但做到今年1 月因為不舒服沒有辦法做,因為身體隨著天氣會痛。 我的舌頭左半邊會麻,到現在還是這樣,醫生說這就是後遺症,我在沒有動刀之前有做過牽引,手術後就沒有辦法做牽引,之前本來研判可能要做兩次手術,一次從前面一次從喉嚨,醫生說這個手術非常的危險」(113年8月30日準備程序)。從被害人陳述可以理解這個車禍造成被害人很大的身心痛苦,沒有辦法立刻根治後遺症,至今仍有很多不便。但刑法「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定義本身就很抽象,實務上長久以來,都是參酌勞動失能給付的標準認定,被害人經過手術治療,施打螺絲鐵片等,已經解決原本脊椎骨滑脫問題,但是鐵片螺絲使被害人活動受限制,加上神經傳導問題使其舌頭麻麻的,影響被害人生活,但仍不到勞動失能定義,也不能認為已經是重大不治難治之傷害程度。 ㈣此外,另有告訴人之秀傳紀念醫院就診病歷及護理記錄、告 訴人門、住診就醫申報記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13年6月19日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函、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影本等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未達重傷害程度,但有普通傷害之程度,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二、肇事逃逸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肇事逃逸部分,表示認罪(審理筆錄)。後來有 叫我朋友過去看,請母親幫她報警。我承認我有肇事逃逸。(113年7月12日準備程序) ㈡被告事故離開肇事地點,託其友人鄧文生回去現場查看,又 託被告母親撥打119報案,有證人即被告母親陳鳳珠、證人鄧文生之證述,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鑑定書等附卷可查,被告母親之報案內容經本院勘驗如下: 報案人:0906***928 (被告母親陳鳳珠) 報案時間:112年2月28日 22:19:43 119(男1):119消防局您好 陳女士:消防局喔! 我剛剛從那邊經過,好像有一個人...摔到水溝裡面 119(男1):你說哪裡啊? 陳女士:就在我們那個土地公廟過來一點啊..那裡! 119(男1):你那邊有沒有住址? 陳女士:住址喔? 119(男1):你那邊是哪裡,我需要住址 陳女士:沒有啦,我沒有在那邊啦,我是從那邊經過 119(男1):你說那邊的地點是在哪裡? 陳女士:那個地點就是,從我們村里面要出去..你那邊不是『合 社』(音譯)那裡嗎? 119(男1):不是喔,我們這邊是南投總局,你是要報案哪裡? 陳女士:我們是信義鄉同木村...不是說我不知道啦 119(男1):地點是在哪裡? 陳女士:地點就是從我們派出所出去..派出所出去..往水里方向 那邊..有一個土地公廟那邊..轉彎那裡 119(男1):那是同木村的嗎?還是哪裡? 陳女士:對對對,同木村的 119(男1):你看到的時候是車禍?還是什麼? 陳女士:沒有..我不知道...我就是從那邊經過..有可能有人在水溝裡面這樣子 119(男1):水溝裡面?旁邊有機動車輛...還是? 陳女士:我沒有注意看啦! 119(男1):那你...你電話先不要掛..我幫你轉去同木(音譯) 跟你確認...你這樣講,我們也不知道地點在哪裡?我請他們跟 你確認好不好? 陳女士:好好好...麻煩你 119(男1):請問你貴姓阿? 陳女士:我姓陳 119(男1):陳喔...你電話先不要掛,我幫你轉..等我一下 ------------------------------------------ (南投總局轉接到分局中) 119(男1):學長喔,這邊有人報案,他在線上,剛剛說他返家 途中到一個地方,看到有人好像倒在路邊 119(男2):你說..她有看到車禍..還是酒醉路倒? 119(男1):我不太確定,他現在人在線上,你跟他確認一下, 好不好? 119(男1):喂,陳小姐,請你跟我們值班人員講一下地點位置 ,好不好? 陳女士:好好好 ---------------------------------- 陳女士:你那邊是同木的嗎?派出所嗎? 119(男2):我這邊是...合社派出所..合社分隊 陳女士:就是我們要出去,要往水里那邊,就是你們派出所,出 去沒有多遠,轉彎一個土地公廟旁邊那邊... 119(男2):土地公廟那邊喔?左手邊還是右手邊? 陳女士:我不清楚,我沒有看很清楚,就是在那個地方就是了 119(男2):土地公廟那邊就對了? 陳女士:對對對,你去看一看 119(男2):好, 就是合社派出所前面那個土地公廟? 陳女士:對對對對 119(男2):你看那邊是不是有車輛啊? 陳女士:我不知道,我不太清楚啦 119(男2):你沒有看清楚就對了? 男生女生你有看清楚嗎? 陳女士:我沒有看清楚啦!暗暗的我沒有看到! 119(男2):OK , 那我知道了 陳女士:你去看一下 --------------------- 119(男1):學長,麻煩你跟派出所講一下,地點我們不知道轉 報。 119(男2):好好好 119(男1):再麻煩你喔 119(男2):好,掰掰 從上述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母親只是佯稱自己經過肇事地點 看到有人摔倒在水溝裡,並未承認自己兒子(即被告)開車撞到人。其實被告母親根本沒有經過肇事地點,也沒有看到是誰掉在水溝裡,只是從被告處輾轉聽到被告肇事,於是打電話去119報案,也說得不清不楚,也足證被告已經肇事逃逸,只是一時良心不安,希望有救護車前去救治被害人而已。 ㈢此外,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東埔派出所(下稱東埔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損照片、東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罪名、罪數: 一、被告112年2月28日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 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②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所犯2罪,犯意及行為均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小客車駕照已經吊銷,仍貿然駕車上路 ,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傷,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肇事逃逸)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稱「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且 於偵審程序漫事爭執其肇事責任、延滯訴訟程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肇事逃逸部分7月,尚嫌量刑過輕」。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事證明確,且已參酌被告 之素行、品格,且被告肇事後雖逃離現場,然請友人彭文生回現場查看,並請其母陳鳳珠報案,設法救助被害人,未使被害人受到更嚴重的損害。惟被告於當天22時7分肇事,陳鳳珠於22時19分報案,有十餘分鐘落差,對被害人已經有一定之風險存在。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且肇事小客車沒有強制險及任意險,被告至今沒有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不佳,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等一切情狀,就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屬適當量刑。檢察官對此部分上訴,也沒有提出動搖原審量刑之證據。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應予駁回。 二、判決撤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查,被告有兩次酒駕前科,在警卷內也查詢過被告駕照資料,顯示駕照已經吊銷(見警卷第79頁),原審漏未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有所不當。既經檢察官上訴,當由本院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撤銷,而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依據,一併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被判刑之前案紀錄(南投 地方法院102年度投交簡字第10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交簡字第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素行不佳;被告對於本案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的過失程度;被害人遭撞擊後,受有第二頸椎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旋即失去意識,跌落路旁水溝,先送竹山秀傳醫院再轉彰化秀傳醫院急診,出院後又感覺傷勢未癒,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刀,至今仍有後遺症,所受傷害與痛苦並非輕微;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已逾1年多仍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告既然事先不投保汽車強制險及任意險,事故後又說無力處理,只能微薄按月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2萬元左右、有兩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因而致人受傷部分,重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