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HM-113-交上訴-66-20241029-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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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 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雖未載明一部上訴之旨,惟依其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審對被告陳東海(下稱被告)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亦表明依上訴書所載(本院卷第46、96至97頁),係就原審之量刑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刑之 減輕事由,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上訴理由的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明知其精神不濟,仍駕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導致本案憾事發生、造成2個家庭破碎,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高承模家屬達成和解。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已有過輕,難認妥適等語。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並說明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減輕其刑,及其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2人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等家屬突遭失去親人之傷痛;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石書頴之家屬達成調解,然尚未與另一被害人高承模之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情形,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第16行至第4頁第4行),顯已斟酌被告過失行為侵害2人之生命法益及其各自家庭之正常生活,且被告已與其中1名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告及其所屬物流公司賠償石書頴之家屬新臺幣《下同》550萬元),而尚未與另一被害人高承模之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各情,顯已審酌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是否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又,被告在原審、本院均持續與被害人高承模之家屬進行調解,而調解未成立,有民事調解紀錄表、本院民事報告單、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71、72、105、106頁)。其中,在本院調解部分,係被害人高承模之家屬要求被告全部給付1500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本院卷第72頁),可見被告有調解賠償之誠意,但雙方對於理賠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原判決審酌調解之過程及結果,所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高承模之家屬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均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元郁、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