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HM-113-交上訴-68-20241023-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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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嘉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3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7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乙○○均不服提起上訴,並皆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又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起訴並經原審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當就該併辦部分之量刑一併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未有積極致歉或賠償之 舉,且其一再主張有另名車主應同負肇事責任,其僅有15%之過失云云,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毫無悛悔意思,難認有誠意負擔責任,原審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未能收懲治之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 本件車禍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害人丙○○為肇事主因,被告及 不明車號紅色自小客車(經查車主為簡火明)均為肇事次因 ,故被告之肇責極其輕微,違反義務之程度尚非巨大,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重之虞。被告於案發後有去被害人靈前跪拜、包奠儀新臺幣(下同)2萬1千元給被害人家屬,並有參加告別式,民事賠償部分經多次調解均不成立,惟被害人家屬已領取200萬元強制責任保險金,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投簡字第322號民事簡易判決,適用過失相抵法則 ,認扣除原告即被害人家屬已領取之保險金額後,已無得再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因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本案請求鈞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以勵被告自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行進,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丙○○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產生精神上難以平復之痛苦及傷害,併斟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與被害人家屬間因賠償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以及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次因 ,被害人及其他用路人簡火明分別為肇事主因及次因等肇事 情節及過失責任、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客觀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關於被告除強制責任保險金外未再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原判決量刑理由已敘明係因「 賠償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未認 定被告係無故不為賠償而有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形,亦未以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量刑因子;至於原判決雖未及審酌前揭理由三所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322號民事簡易判決結果,惟本院認為,該民事判決結果於本案量刑因子之判斷上,固可佐證被告並非無故不為賠償,然此部分與原判決之量刑理由並無出入,且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結果,仍不足以影響本案允宜對被告量處如原判決所示刑度之認定 。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不足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 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