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HM-113-交上訴-70-20241205-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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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蓮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秀蓮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秀蓮(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即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2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關於被告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亦未曾有肇事致人死傷之記錄,就本案 而言實屬初犯,因一時疏未注意致罹刑章,被告深感懊悔,且犯後始終坦認不諱,並未飾詞狡辯,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本件事故發生,被害人謝○○(下稱被害人),同有肇事原因,可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責任程度尚非全責。  2.被告經濟能力尚非優渥,並育有一名中度精神障礙之子,該 子因欠缺謀生及自理之能力,經濟來源及日常生活均需仰賴被告之支持及照護。今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倘若因而令被告必須入監服刑,對其個人及家庭生活恐生嚴重影響,致未收教化之效果,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以,原審判決難謂已通盤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雙方之肇責比例、被告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情,而有量刑過重之情事。  3.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便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談數次和解,雖 雙方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對於賠償金數額存有歧異致未成立調解,但被告仍不放棄和解之機會。今調解成立,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  4.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  ㈡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無違法可指。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非謂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 項,敘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左轉彎時,未充分注意對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直行駛入,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致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平復之心理傷痛,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行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並慮及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害人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等情,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1號卷第25-27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因雙方賠償金額有落差,故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表達之意見(被害人父親表示請求法官公正判決等語,被害人母親表示:懷胎10月生下女兒,心情沉重,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暨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幼教業,有一自出生即中度智能障礙之子需照顧扶養(參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49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5-106頁)等一切情狀之旨,於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7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之情事(詳後述),然本院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部分賠償金,有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告訴人2人亦當庭表示同意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44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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