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HM-113-交上訴-74-20241113-2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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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39、1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柏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柏翔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 早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李冠緯沿苗栗縣後龍鎮造豐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迄同日6時52分許(以路邊民間監視器顯示時間為準,以下均同此標準),行駛至同鎮造豐路與新港二路交岔路口前,欲右轉駛入新港二路時,原應注意該路段外側快車道右側,尚有慢車道亦可行駛機車,則其機車轉彎時應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顯示右轉方向燈或手勢,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以避免與可能行駛在其右側或慢車道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行換入慢車道,即於外側快車道近行人穿越道處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方由林孟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自被告右後方直行駛至,因此撞擊甲車右後排氣管位置,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嚴重腦腫脹與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延至同年11月28日14時17分許不治死亡。王柏翔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孟緯之父林永忠告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王柏翔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以下判決所引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3至1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之關連性,又經本院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故均具有證據能力,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林孟緯 所騎乘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不治死亡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當日騎乘甲車到肇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有先打右轉方向燈,亦有看後照鏡,但沒有看見後方有機車才右轉,我當時車速約10至20公里,且所騎外側快車道,路面劃設有直行兼右轉指向標線,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沿苗栗縣後龍鎮造豐路外側快車 道由北往南行駛,至造豐路與新港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新港二路時,與被害人騎乘乙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屬實(見相卷第25至33、39、40、117至119、原審卷第45、124、125頁),核與證人李冠緯於警詢及偵訊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卷第41至45、11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按本圖標示甲、乙車行方向為西往東,與實際方位有落差,應更正為北往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交通事故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見相卷第53至57、99至114、141、215至221頁、偵387卷第67、69頁)在卷可證。又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嚴重腦腫脹與顱內出血等傷害,於111年11月28日14時17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乙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離院簡要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會診單、緊急外傷啟動紀錄單及相關病歷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見相卷第115、123至133、139、147至195、223至23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⒈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卷附路口附近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名 稱: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4分20秒起),勘驗結果為【見原審113年1月29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79頁】: ⑴畫面時間06:52:52 勘驗內容:被告騎乘甲車出現在畫面左方,沿外側車道直行 ,往畫面左方前進。 ⑵畫面時間06:52:53 勘驗內容:被害人騎乘乙車出現在畫面左方,沿外側車道直 行,往畫面右方前進;被告甲車在被害人乙車前方,可看到被告甲車後面有出現紅色燈光,但因影像解析度不足、模糊無法辨識紅色燈光正確位置。 ⑶畫面時間06:52:54 勘驗內容:被告甲車在前、持續前進,被告甲車後面有出現 紅色燈光;被害人乙車在後、持續前進,可看到被害人乙車後面有出現紅色燈光,但因影像解析度不足、模糊無法辨識紅色燈光正確位置,被害人乙車逐漸行駛靠近被告甲車右後方,兩車距離逐漸縮小。 ⑷畫面時間06:52:55至06:52:57 勘驗內容:被告甲車行駛至造豐路、新港二路路口處,開始 向右偏轉;兩車距離逐漸縮小,被害人乙車已靠近被告甲車右後方。畫面時間06:52:56處,2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乙車倒地,被告甲車向右前方行駛。 ⒉由上述勘驗結果,及綜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現場照片(含車損照片)等,可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為:被告甲車行駛在造豐路外側快車道上,而被害人乙車行駛在同車道被告甲車之後方,2車間仍有相當之距離,屬於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係;於接近肇事交岔路口時,被告甲車開始有右轉動作,而被害人乙車則逐漸行駛靠近被告甲車右後方,嗣被害人乙車與被告甲車發生碰擊。觀之甲車車損照片及現場乙車所遺留位於橫越造豐路之行人穿越道上刮地痕(見偵387卷第59、99、111、113頁),亦足以判斷本件兩車碰撞地點在造豐路,由慢車道向南延伸至跨越造豐路之行人穿越道位置,且係乙車前輪位置撞擊甲車右後方排氣管,造成乙車失控人車倒地。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依證人李冠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我乘坐被告的甲車,於造豐路與新港二路交岔路口時,在轉彎前一段距離,被告有打方向燈,沒有發現後方有來車,被告就右轉,於快要完成轉彎動作時,就被人從右後方撞擊右後方排氣管等語(見相卷第43、118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再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及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卷第215至221頁)可知,因路口附近監視器鏡頭拍攝之角度較偏斜、距離較遠、解析度不佳,加以機車後方剎車燈與方向燈位置相近,波長較短之黃色方向燈光,散射時可能遭同時開啟而波長較長之紅色剎車燈光遮隱不顯,以及有被電線杆等障礙物遮擋等因素,此一監視器未直接顯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甲車有無打開右轉方向燈之事實。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在事證有疑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固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車於右轉時,確有違反顯示方向燈之注意義務,而貿然右轉之情形。然前揭右轉彎規定中之「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其目的顯然在督促駕駛人避免於右側車道可能有同向車輛行駛時右轉彎,藉此排除右轉車與直行車形成交錯,而發生碰撞之機會。觀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前揭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車損照片顯示,被告甲車行駛之造豐路外側快車道右側,仍劃設有寬達1.8公尺之慢車道,可供機車行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 條第2款規定:機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且該肇事路口前路段之慢車道當時處於淨空無任何障礙物,並無不能行駛機車之狀態,而被告之甲機車寬度不及1公尺,亦確有通行慢車道餘裕。乃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該交岔路口前30公尺,先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反而持續直行於外側快車道,直到接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處,始直接右轉,導致被害人之乙車誤以為被告之甲車將持續直行,而由甲車右後方快速接近,迨發現甲車右轉彎時,已剎避不及,發生追撞事故,被告之不作為難認無所疏失。至被告之甲車行向外側快車道接近本件肇事路口路面,固標示有直行兼右轉之指向標線,顯示該車道可供右轉彎車輛行駛至路口,再依指示右轉彎。然車輛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本應就道路之現況全面關注,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而非「誓死悍衛路權」,不顧潛在危險不為迴避事故措施。本件被告騎乘甲車行近肇事路口前,按前述主客觀情事,既有餘裕提前換入慢車道行駛,至路口再行右轉彎,以排除與同向可能行駛於車道右側後方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故,卻未採取此項避免事故發生之措施,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不能以其係行駛於路權車道,即免除過失責任。 ㈣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倘直行車違規行駛,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對於此不可知之直行車違規行為原則上並無預防之義務,於此情形,轉彎車應有優先之路權,而無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車、被害人乙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係行駛在同向同車道等節,業如前述,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即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而非被告負有在同一車道內應讓同向後方直行車之義務,即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而有疏失,並無足採。 ㈤本件依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0月12日路覆字第1120094823號函 所載「依監視器影像(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4分20秒起)被害人駕駛乙車於06:52:54至06:52:53共行1組車道線及1條白虛線(14公尺),經推估其平均速度為63公里/小時【14÷(06:52:54第2/15格-06:52:53第10/15格)×3.6】」等語,有該函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139卷第31頁)。參以警方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行車速限為60公里,足認被害人已超過該路段之行車速度限制每小時60公里,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迨見被告之甲車於路口右轉彎時,因乙車過於接近,已剎避不及,而追撞甲車右後排氣管肇事,應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然此僅係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狀,尚不能因此即排除被告有前述未先於路口前30公尺駛入慢車道,再於路口右轉彎,應負之過失責任。 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附鑑定意見(見偵387卷第 125至129頁),及交通部公路局覆議結果(見調偵139卷第31頁),均僅論斷被告於外側快車道右轉彎發生事故本身之肇事責任分析,而未考量本件肇事路口前路段,已劃設慢車道,可充分供右轉彎機車提前換入慢車道,再行駛至路口右轉彎,以避免與直行機車發生行向交錯碰撞事故之事實,故均不足採為認定被告肇事原因之依據,附此敍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否認過失致死犯行,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而據報前往現場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一方,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387卷第75頁),審酌其對客觀肇事經過之陳述,並無迴避,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法院疏未詳為勾稽調查本件肇事路口之車道設置狀況,逕認被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不良素行或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3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本件行車疏失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限傷痛,但本件肇事主因為被害人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僅為肇事次因,事後因肇事責任之主觀見解歧異,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兼審被告於本院陳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3、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