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HM-113-交上訴-76-20241016-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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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語若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呂尚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語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50、28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緩刑否)」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與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承認過失致死罪,並陳稱:原審判太重,我已經有與對方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審理筆錄)。原審判太重,我平常開車很小心也很慢,我很懊惱百思不解怎麼會撞到人,我承認我有過失(準備程序)。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虔誠的基督徒,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從112年10月2日本案車禍發生後,到出殯一個多月的時間,每天早上及下午到高齡89歲的被害人汪楊萬里的靈堂上香懺悔,並包給被害人家屬新臺幣1萬1000元的慰問金。被告對車禍意外的發生,深感懊悔並自責不已。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及託友人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高齡89歲的被害人汪楊萬里有高血壓等疾病,於112年10月2日車禍前於外科、骨科就醫。因為被害人有高血壓宿疾,量刑因素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經達成調解的共識,除強制險外,同意今日交付200萬元的銀行支票同時原諒被告,被害人家屬同意不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請考量被告無前科,被告為私立大葉大學生活與宿舍輔導組組員、名下無房產,罹患甲狀腺乳突癌、甲狀腺惡性腫瘤,接受甲狀腺切除手術,對本案車禍意外的發生,深感懊悔並自責不已等一切情狀,懇請鈞院從輕量刑,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審理筆錄)。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原審認定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於死罪」一罪。 四、法定刑度、處斷刑之審查(加重、減輕): ㈠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刑度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㈡原審判決已經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依其情節考量後,認並無加重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57頁),並有下列報案紀錄及報案音檔可證: 110報案紀錄 報案人0975***818(女) 報案時間:112年10月2日08:12:26 (沒有錄音) ---------------------------------------------------- 勘驗110報案音檔 報案人0909***608(男) 報案時間:112年10月2日08:24:52 110(國語):110您好 報案人(男、台語):車禍 110(國語):有人受傷嗎 報案人(男、台語):送醫了 110(國語):送醫院了,地點在哪裡? 報案人(男、台語):在山腳路,要轉去大葉大學這條巷子這邊..埔里坑 110(國語):你那邊是什麼鄉鎮? 報案人(男、台語):大村鄉 110(國語):大村鄉喔..大村鄉山腳路哪裡? 報案人(男、台語):這裡是山腳路112號這裡 110(國語):山腳路120號? 報案人(男、台語):對 110(國語):你說人..人是送醫了? 報案人(男、台語):人送去醫院了 110(國語):大村鄉山腳路120就對了嗎? 報案人(男、台語):對,車禍駕駛人在旁邊 110(國語):好好好...我叫警察過去 上述第一通0975***818電話報案紀錄是被告,與被告警訊筆 錄上的電話吻合,又第二通是男生報案,被告陳稱「這男生是我朋友,我請他來協助我,他工作地方在大村,他打電話的時候,被害人已經被救護車載離開了,因為被害人的家屬因為住在那邊,所以一車禍她的親戚就出來了。」(準備程序)。被告在車禍後立即報案,救護車也將被害人送往醫院,被告留在原地等候110警員到場處理,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量刑審查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緩刑: ㈠原審有敘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造成被害人死亡此等無法回復之憾事發生,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成立,取得家屬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碩士畢業,目前在大學中擔任職員,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9,000元,無負債,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8月。就原審113年5月31日宣判當時之時空環境、量刑因素等,均為正確之量刑判斷。 ㈡被告針對量刑上訴,辯護人指稱被害人本來就有高血壓體弱等因素,被告於二審宣判前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應該是原審未及審酌之有利量刑因素。然查,被害人是27年次,於案發當時已經虛歲89歲高齡,以被害人的這個年紀還可以早上走路出門去逛逛、去運動等,應該是非常值得讚許的事情。很多老人在身體衰弱之後,整天關在家裡不願意出門,才會身體加速退化。而以被害人的年齡來說,她其實非常健康,經本院調閱被害人最近三年健保紀錄,其實被害人沒有住院紀錄,可知她沒有任何重大疾病,沒有需要手術的地方。又被害人最近三年雖然有去看中醫、骨科、外科、眼科等紀錄,就醫地點都在大村、員林。但是老人們就是這裡痛、那裏痛的,去附近診所醫院看看病、拿點藥回來調理休養,這根本就是再正常不過的。辯護人主張被害人有高血壓、體弱宿疾,意指被害人體弱才會一撞就倒地死亡云云,但這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的量刑因素,反而讓人覺得被告是犯後無悔意,才做這種不必要的主張。被害人之親屬於本院中表示「我媽媽不會騎車,都是走路,她健檢都沒有紅字,我們家就是在巷口車子旁邊鐵皮屋,我媽媽還沒有送醫就往生了,現場就都是血,她倒地顱內出血,案發到現在1年了,被告不聞不問,我們去公所、法院各調解1次,調解時被告都說沒有錢,之前被告說只能賠40萬元還要分期,很沒有誠意。」(準備程序)。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說,除強制險之外只能再賠70萬元(本院卷第154頁)。然於本院審理期日後,被告在本院調解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告當庭提出銀行為發票人之200萬元面額支票,由被害人家屬代表收下,被害人家屬同意法院給被告緩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被告在案發將近一年後,終於與被害人家屬調解賠償,被告就此犯後態度有所改變,足以做為後述緩刑理由,但本院仍認為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仍為適當,故量刑部分駁回被告上訴。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損害,足認被告已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許萬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