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HM-113-交上訴-80-20241022-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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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漢璋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漢璋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張漢璋於民國112年4月11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由北往南行駛,行至 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與中清路4段465巷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提高警覺、觀察前方行人穿越道 之兩側,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 ,貿然前行駛入交岔路口,適有行人李興仁飲酒後(血液酒精濃 度25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沿上開 交岔路口由東往西方徒步橫越中清路4段,亦疏未注意行人在設 有行人穿越道路口,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而違規未經由行人 穿越道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且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前行,張 漢璋所駕駛車輛因而撞擊李興仁,造成李興仁受有右上眼皮撕裂 傷、左臉頰撕裂傷、鼻擦傷、左上及左下唇撕裂傷、疑似頸部及 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左側第5至第8肋骨骨折、右側手肘擦傷之傷 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及肢體多處外傷、頸椎損傷、多處肋 骨骨折合併血胸、腹腔臟器損傷出血及創傷性休克,於翌(12) 日1時7分許死亡。張漢璋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漢璋(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判決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至98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5、96、99 、128、129頁),並供承:撞擊前我沒有發現被害人,(問:為何撞到死者?)我沒有看到等語在卷(725號卷第27、103頁),再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725號卷第63、65、67頁)可知,於撞擊前相當距離,被告視距顯然可見被害人自左而右穿越馬路。此外,並經告訴人李光明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在卷(725號卷第33至35、103、105頁),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清泉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特殊檢查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汽車駕駛人資料、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725相字卷第23、41至45、49、53至83、99、107、115至123、129至137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見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被害人李興仁自左而右步行穿越路口之車前狀況而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致撞擊被害人,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佐以本案經原審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接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穿越路口行人,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112年12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0811號函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憑(原審卷第93至96頁),益徵被告確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勢,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㈣前揭鑑定意見書雖記載路況速限50公里…比對碰撞後被告所駕 駛車輛滑行距離及擋風玻璃損害位置,依相關統計分析,車速至少時速70公里以上,…被告超速行駛等語(原審卷第95、96頁)。然案發地點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里,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8月6日函及檢附之Google街景圖、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67、69、71頁)可稽,且被告始終否認其行為當時時速有超過70公里(725號卷第27頁、原審123頁、本院卷第96頁)。至上開鑑定意見書雖以前情認被告時速至少70公里以上,惟所憑據之滑行距離及擋風玻璃損害位置,均未見詳細資料說明,且既為「比對」「統計」「分析」,可見並非精確,又時速70公里亦未超速(70公里「以上」含本數「70」),是尚難依此即認被告當時有超速行駛。另告訴代理人雖到庭陳稱:依事故現場照片,可見被告所駕駛車輛引擎蓋及擋風玻璃都有非常嚴重撞擊痕跡,再加上從影像及道路事故現場圖判斷撞擊地點到最後被告煞車停止點,大概有42公尺,對照摩擦係數表,可見被告車速是時速90公里以上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又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後,車輛引擎蓋有不小 面積之凹陷,另前擋風玻璃亦有嚴重破損及蜘蛛網狀裂痕, 雖有照片可佐(725號卷第77頁)。然研判此為被害人遭撞擊後掉落在被告所駕駛車輛所造成,而依物理作用力,此撞擊情狀除與撞擊當時被告之車速有關外,亦與被害人體重成正相關,再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所載(725號卷第117頁反面),被害人身高173公分、肥胖之體型,遭撞擊後倒落所產生作用於車輛之力道亦非微,尚乏科學驗證足以計算被告當時之車速。另卷附臺中市○○○○○○○○○道路○○○○○○○○000號卷第53頁)並未標繪被告所駕駛車輛因本案事故煞車而產生於地面之煞車痕,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車輛之煞車痕,則告訴代理人以依「道路事故現場圖判斷撞擊地點到最後被告煞車停止點,大概有42公尺,對照摩擦係數表,可見被告車速是時速90公里以上」,亦乏根據,尚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㈣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遭撞擊點南側不到100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 (斑馬線) ,被害人未經由行人穿越道橫越馬路遭撞擊,此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至明(725號卷第65、67、69頁),另前揭鑑定意見書並認被害人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未注意左右無來車,為肇事次因(原審卷第96頁),是被害人疏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橫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同可認定。惟此僅為對被告量刑時之審酌事由,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110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725號卷第51頁)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本院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案發地點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里,且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超速行駛,已如前述,原判決認案發地點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被告超速行駛,並據此為量刑基礎,自有未洽。被告、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於夜間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路段,未減速接近,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間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原審卷第124、125頁、本院卷第99、131、132頁),非被告無意彌補自己過失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詐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9至55頁),素行非佳,被害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前揭過失,暨被告自陳係高職學歷,擔任臺中客運調度員,經濟狀況小康,家裡有母親、弟弟、姪子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㈢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8年6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要件。然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因未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謹慎駕駛而同為肇事原因之疏失非微,致被害人失去寶貴生命,使被害人家屬承受與至親天人永隔之痛,犯罪情節非輕,犯後迄今亦未獲取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