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交上訴-82-20241231-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太良 選任辯護人 蔡如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56號、112年度調 偵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太良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上午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592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路00○0號前而屬兩車道漸增三車道路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不慎撞擊當時沿同行向在其右前方而由廖重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HPG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廖重沃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顱骨骨折、腦內出血、嚴重腦水腫、顏面部挫傷並左上頜骨及左顴骨骨折之傷害。葉太良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係駕駛營業大貨車追撞廖重沃所騎乘之機車,衡情極有可能造成廖重沃死亡,竟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亦未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於死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離去;而廖重沃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勢而於112年1月18日6時41分許死亡。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廖重沃之子廖 士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太良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部分僅就刑之部分上訴,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則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5、66、10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至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全部為本院審理範圍。 貳、關於肇事逃逸部分(被告全部上訴):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本審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於準備程序時同意做為證據使用,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8、69、138、139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間、 地點,因駕車有上開過失,而撞擊被害人廖重沃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後仍不治身亡之事實不爭執,然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準備右切至外車道時,車速很慢,車窗是搖下來的,我沒有感覺到有發生碰撞,沒有聽到異音,不清楚有發生事故,之後我因為車子的風管壞掉而將車開到修車廠,在車廠接到車行同事的電話才知發生車禍,我沒有肇事逃逸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當時位在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右前方,為大型車輛之視線死角,無法排除被告未察覺被害人在該處之情形,被告對兩車有發生碰撞甚而被害人倒地,均未有認識,被告當天依原定工作計畫前往載運砂石,與同事間相處神色自若,接獲車行同事羅○○電話告知其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有與人發生交通事故一事亦感到訝異等情,均足證明被告實際上對於其肇事一事並不知情,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未顯示右轉方向燈,未注意車前 狀況、禮讓直行於其右前方之被害人車輛先行,逕自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因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員警簡鉅睿於112年1月20日、同年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及被害人之證號查詢汽車駕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620-HPG號車號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4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1002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6月2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38072號函暨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原審112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5至42、49至52、61至64、137、141至146頁、偵7178號卷第23至26頁、偵21456號卷第17、93至97頁、原審卷第95至109頁)。且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右前車頭及被害人機車後車尾處均有損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45頁),二車所毀損之部位,核與被告營業大貨車係自後方撞擊位在其右前方之被害人機車之情節吻合,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損傷 併顱骨骨折、腦內出血、嚴重腦水腫、顏面部挫傷並左上頜骨及左顴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112年1月18日6時41分許死亡一節,業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廖士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相卷第17至20、71至75頁),並有被害人之童綜合醫院112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0139號檢驗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司法相驗照片等件存卷可參(見相卷第21至23、77至81、93至136頁)。稽以被害人所受上揭傷勢,顯係因遭受強烈撞擊後所致創傷性腦損傷並顱骨骨折、腦內出血、腦水腫,其後因而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㊀、被害人之機車於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在快車道、尚未變換 車道前之07:14:19時,即已騎乘在中線車道中間,其後被告於07:14:21至07:14:22欲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當可見當時已騎乘在中線車道之被害人機車,然被告竟在未顯示方向燈、且未保持一定距離之狀況下貿然右切,致使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由原先之中線車道中間處,因遭被告之營業大貨車迫近而移動至中線車道右方接近外車道處,然仍遭被告自後方撞擊,而向右傾斜倒在外側車道上,被告車輛持續往外側慢車道行駛離開,有原審112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及卷附行車紀錄器紀錄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至109頁),則於被告變換車道前,被害人即已在中線車道中間行駛,被告原駕駛在被害人後方,欲往中間車道移動,自可見到被害人在前方之中間車道,其後被告逕自變換車道,縱可能於某時點因營業大貨車視線死角而未能見到前方被害人之機車,然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於變換車道時,視角定會產生變化,被害人之機車不可能一直處於被告之視線死角,況當時被告之營業大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間距離甚近,該處並非交岔路口,行進中之車輛(即被害人之機車)自無突然失蹤或消失之可能。被告於切換車道前,得以看到並知悉前方有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固可能因其欲超車切換車道,被害人之機車處於其營業大貨車旁,惟過程中被告仍持續右切至外側車道,但依被告所述,其駕駛時有打開車窗,可自車窗、後照鏡及後視鏡觀察外側車道行進車輛,當可見聞被害人機車倒地之情形,而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有所認識,然仍逕自離去,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對於事故發生一無所知,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實有疑義。 ㊁、再被告自承:我當時準備要從外線道離開,車速很慢,我駕 駛營業大貨車時,會將車窗打開,可以聽到輪胎及有無撞到東西的聲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1、215頁),則被告營業大貨車右前方靠近行駛在中線車道之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安全帽彈飛至外側車道外、機車倒地位置橫跨外側車道,有前揭原審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紀錄畫面擷圖附卷足佐,顯見當時機車倒地力道非輕,加以被告車輛右前車頭因本件撞擊而有所損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證(見相卷第45頁),則被告車輛碰撞被害人機車及被害人人車倒地之時,定會產生相當大之聲響,被告車窗既呈現開啟之狀態,實無未能聽聞兩車碰撞、機車倒地、在地面推移等聲響之理,是被告所辯對於被害人倒地及本案事故發生一無所知等情,洵難採信。 ㊂、就被告於案發當日接獲警方通知需到案說明,及其將本案大 貨車送修乙節: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當天16時許,接獲車行公司電話, 告知我疑似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要我與龍井交通小隊警員聯繫,但我至修配廠、尚未與員警聯繫前,員警就主動與我聯繫,並直接至修配廠找我等語(見相卷第14頁、原審卷第212頁);證人即車行員工羅○○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距離當日17時下班前一段時間,我接到警方電話通知公司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車輛發生事故,請我協助轉知實際駕駛人主動與警方聯繫,我掛完電話就立刻聯繫被告,當時被告並未表示自己人在何處,聲音也聽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94、200、202至203、205頁);證人即修配廠負責人卓○○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1月13日17時許,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到我的修配廠維修等語(見相卷第139至140頁);證人即當日委請被告至工地支援之黃○○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案發當天是做到17時才下班,若早退會被扣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86至187頁),則依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當日16時許,即已接獲羅○○通知上午有發生交通事故乙情,然卻於同日17時許下班後,與警方聯繫前,將車輛開往修配廠維修。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當天是於17時工作結束,離開工 地、到修配廠時,才接到羅○○電話,當時我有告知羅○○人在修配廠一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12至213頁);然依證人羅○○於原審時結證稱,在當日17時下班前一段時間,其接到警方電話通知公司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車輛發生事故,請其協助轉知實際駕駛人主動與警方聯繫,其掛完電話就立刻聯繫被告,當時被告並未表示自己人在何處等語明確,已如前述,經原審告知被告證人羅○○之證述內容後,隨即改稱:我當時沒有告知羅○○我在何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述,是否可信,實有可疑。另究被告係於案發後一週內之112年1月18日警詢時自陳,當日16時許接獲證人羅○○電話等語,或其於案發後1年餘之113年5月7日原審審理時所改稱,係於下班後之17時許接獲證人羅○○電話等語,何者記憶較為深刻而與事實較為相符,亦昭然若揭。 3、復考及證人羅○○、黃○○及卓○○3人與被告間並無利害關係,證 人卓○○於案發後之112年1月20日即為上揭證述,當不致有記憶不清之可能,而證人羅○○、黃○○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在卷,顯無甘冒偽證風險為不實證述之理,堪認其等所為證述均應與事實相符。衡諸常情,一般人如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一事全然不知,於接獲警方肇事通知時,倘認自己並無肇事逃逸之犯行,理當積極與警方聯繫以釐清事情真相,並主動配合警方察看車輛狀況以自清,然被告竟於接獲證人羅○○告知警方通知肇事之電話後,非但並未立即與警方聯繫,反係一下班,即逕將車輛駕駛至修配廠維修,則若非被告明知警方所指事故為何,為避免車輛有何異狀遭警查知,殊難想像何以為前揭將車輛送修之舉動,所為顯與常人對於交通事故發生一無所知之反應不同,更與常情有悖,益證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事故發生有所認識,然卻未留在現場而逕自離去,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㊃、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案發 當天也是正常上下班,工作上亦無任何異常表現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證人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接獲員警電話後,致電給被告時,被告表示並無印象有發生車禍事故,我認為被告確實不知道有發生事故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欲證明被告確實不知有發生車禍事故,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乙節:然參以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工作上認識的,只有工作才會聯繫,平常不會聯絡,當天我沒有看見車禍事故,且因本案與我無關,我沒有進一步詢問被告事故細節等語(見原審卷第173、178至179、183至184頁);證人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靠行司機間不會有很多接觸,就是有事情才會聯繫,平常並無交集,通常也都是電話聯繫較多,而對於被告說話之真實性為何,我也只能透過字面上說法去判斷等語(見原審卷第189、198頁),足見證人黃○○與羅○○與被告間均無深厚交情,則被告因與證人黃○○、羅○○間僅為一般情誼往來,而就本件事故未透露其真實情緒反應或感受,甚或將實情據實以告,難謂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㊄、就辯護人以被告對於該處路旁有營業店面,而多有裝設監視 器,顯無可能在明知會遭查緝,仍肇事逃逸,甚而在車禍事故地點不遠處亦有停等紅燈之行為,可知被告當時確實對於事故發生並不知悉等語為被告辯護。惟依原審勘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本案案發地點(即被告及被害人駕駛車輛行駛之行向),路旁僅見一停放多部挖土機、大貨車、疑似工地之場所,並無任何店家或住家,有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1至107頁);就辯護人所稱,被告於發生碰撞後即駕車離去,但在車禍事故地點不遠處亦有停等紅燈之行為,然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中並未見被告有駕駛車輛停等紅燈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5、96頁);至辯護人另提出案發地點之Google地圖搜尋擷圖,雖本件案發地點被告及被害人駕駛車輛行駛對面行向路旁,確有多處店家(見本院卷第59頁),惟依本件案發地點路段,兩側行向各有二線道,路幅甚寬,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撞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地點,係在店家對向之靠外側車道處,距離該等店家至少有3個車道寬度,姑不論該等店家是否確有裝設監視器,案發地點是否在店家所設置之監視器鏡頭所能拍得之範圍內,均有疑義。再被告發現其不慎撞擊被害人機車而肇事時,依當時緊張之情緒下,是否能慮及案發現場是否有監視器拍攝,因而決定是否留在現場處理,亦容有可疑,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認,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肇事逃逸部分之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理由: ㈠、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顯有過失,是被告當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原判決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罪證明確,適用上開實體法 予以論罪,並說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明知具有視線死角,更應詳加注意,竟仍未遵循交通規則,右轉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以提醒往來車輛,且未注意禮讓同向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逕自右切變換車道,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於肇事後竟逕自駕車離去,致被害人喪失可得及時救護倖免於難之可能,且陷於無從追索求償之風險,所為顯然毫無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又因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而迄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身心受到莫大痛苦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生損害非微;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靠打零工為生,無需扶養之親屬,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21頁)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之量刑理由,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重複爭執,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關於過失致死部分(被告針對刑之部分上訴),上訴駁回之 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過失致死部分認罪,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敘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明知具有視線死角,更應詳加注意,竟仍未遵循交通規則,右轉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以提醒往來車輛,且未注意禮讓同向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逕自右切變換車道,因而肇致本件事故,更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另考量被告犯後終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犯行坦認在卷,因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而迄未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身心受到莫大痛苦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生損害非微;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靠打零工為生,無需扶養之親屬,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21頁)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與前揭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原判決就定執行刑部分已給予被告相當之折抵,是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定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就過失致死部分之量刑或本案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尚無足採。是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