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HM-113-交上訴-83-20241016-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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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曜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09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67頁),並就量刑以外部分均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73頁)。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易刑處分)」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我想跟對方和解,我收入不高且有兩個小孩要 養,一個幼稚園、一個讀小學,希望從輕量刑」(審理筆錄)。「監視器畫面是我先摔倒才滑行過去撞到人,當下我沒有意識到有無撞到人。如果他們兩個傷勢加重,我承認與我有關係。因為我當下驚嚇過度,而且我下巴受傷,我要去醫院縫線,我是為了就醫離開,機車是我朋友的名字,我再自己去警察局做筆錄,我只是想跟對方和解。對犯罪事實沒有要上訴,希望可以判輕一點。我之前做倉儲,現在作賣貨直播的幫手,直播間在賣化妝品。我來臺中沒有很久,2、3年。我想要談和解。之前有在臺中調解委員會談過一次,兩位小姐都有來,分別要求7萬和4萬多,但是沒有成立,因為我經濟上有困難,現在想談分期的方式」(準備程序)。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處斷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①(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②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①②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度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其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駕而遭吊銷乙節,有被告上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7頁),被告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本案被告112年1月31日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㈢原審已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丙○、甲○○受有傷害,衡以本案被告駕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情,爰就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本院亦認同此一裁量理由,故加重後有期徒刑之刑度為「最低有期徒刑3月以上,最高1年6月以下」。 ㈣被告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而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 人丙○、甲○○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斷。 ㈤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宣告刑之審查: ㈠原審已經敘述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肇事,造成告訴人2人之身體受有傷害,且於肇事後未即時對受傷之告訴人2人予以適當救助或協助就醫、報警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影響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告訴人2人之生命、身體,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時自稱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自由業、離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與前妻共同扶養、被告經濟狀況差。審酌其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①(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又就②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諭知「處有期徒刑10月。」。已經說明相當理由。 ㈡且經查:❶就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所宣告有期徒刑4月,乃是在「最低有期徒刑3月以上,最高1年6月以下」之空間內,採取低度之量刑。本案被害人丙○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雙側手部擦挫傷併瘀青併左手小指指甲脫落、上唇擦傷、左側大腿挫傷併瘀青、右側膝部挫傷併瘀青及腦震盪等傷害」。其實兩人傷勢都不輕微,尤其甲○○有腦震盪傷及頭部,需要一段時間照顧休養。但是原審也考量到丙○、甲○○二人是先撞在一起倒地受傷,而被告只是從後面追撞上去,加重了丙○、甲○○的傷勢,所以原審對於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也真的是採取低度量刑,並無對被告不公之處。❷就肇事逃逸部分,所宣告「有期徒刑10月」乃是法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低度量刑。本案肇事地點是臺中市文心路與臺灣大道路口,也是臺中市兩條最重要的道路的匯集處,肇事地點就是車水馬龍,行車流量非常高的地點,被告的機車與其他機車撞在一起,機車倒在地上不予處理,確實已經造成其他公共危險。尤其被告將友人的機車置於該地不管,一走了之,會產生很多危險。而本案事故後,立即有人於112年1月31日20:08:48撥打110報案,經本院勘驗報案音檔在卷。故應該很快就有119救護車前往救助被害人,只是被告不留下人別資料就離開現場,事後警方還必須依照車牌號碼追人,增加被害人民事求償的困難。❸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丙○、甲○○商談和解,但是經本院電詢二位被害人的意見,二人表示之前已經調解過,但被告態度很差,所以不想再談,以上有本院電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187頁)。被告就此沒有爭取到比原審更有利的量刑因子。❹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20時6分左右,被告跌倒起身後,走來走去,20:13:30有一位朋友過來被告身邊,一起進入監視器範圍,然被告與這位朋友最後於20:14:44離開監視器範圍,以上有監視器截圖附卷可證。被告說當時急著去就醫才先離開現場,然經查,被告是當晚21:51到太平區長安醫院就診,下巴傷口縫了四針,當晚22:20離開急診,以上有長安醫院提供之病歷可證。而肇事地點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臺灣大道口,距離臺中市太平區長安醫院車程最快也要二十幾分鐘,其實並不近,被告如果是急著要就醫,不需要回到太平才能就醫。而扣除二十幾分鐘必須的車程之外,被告應該還有一個小時是跟朋友在一起,但不知道去了哪裡,所以被告在車禍發生後,沒有立刻留在現場救助傷患等待調查,被告並不是因為傷重才不得已才離開,被告就此沒有再更輕量刑之理由。❺112年1月31日被告遺留在現場之機車是「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山葉、白、101CC),車主登記為:蔡秉龍(偵卷第97頁),警方從車主方面查詢起,知道被告姓名後通知被告,被告才於112年2月5日晚上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報到,21:01起製作警訊筆錄(見偵卷第17頁),被告到案已經是案發多日之後,被告就此犯後態度不佳,也沒有再更低量刑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評估對被告各種有利不利因素,認為原 審所宣告刑度仍屬適當,被告上訴請求再減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