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HM-113-交上訴-84-20241009-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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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俞欣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80、281號),針對其刑一 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俞欣(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係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陳明,且經其同時表明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此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1、71至72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不小心發生車禍導致有人死亡及受 傷,覺得對不起他們,也感到抱歉及內疚,且於車禍發生後有持續聯絡及關心,但未獲理會,其也曾告知公司要盡快處理後續事宜,但公司總是回以會與保險公司聯繫後就沒有下文,伊有意要和解,但能力有所不足、無法負責龐大之賠償費用,雖曾經過2次調解,仍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成立,伊尚有父、母親及2位子女要扶養,家中經濟全賴其一人支撐,請再試行安排調解而給予機會,量處其不要入監服刑之刑期,使其得以繼續賺錢以維持家計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其所犯罪名(即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呂志文部分〉,另想像競合犯有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2罪〈告訴人林芳玲、陳淑真部分〉)為基礎(詳參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與論罪有關之部分,於此不予贅引),說明有無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部分: (一)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業以電話 報警並報明肇事人之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見相卷第34頁)外,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79頁)在卷可稽,被告嗣並主動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之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具有其他應予 適用之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應成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另想像競合犯有 過失傷害之2罪),乃在科刑方面,以被告之過失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原審自陳從事生乳運送、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離婚、與父、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因疲勞駕駛精神不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車,因而在高速公路上發生牽連7車(不含被告車輛)之連環車禍,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重大;被告之過失行為不惟使被害人呂志文發生死亡之結果,亦造成告訴人林芳玲、陳淑真分別受有嚴重之傷勢(告訴人林芳玲經原判決認定受有創傷性右側輕度氣胸及右下肺肺挫傷、右肱骨幹移位性骨折、左側第1及第7至10肋骨移位性骨折及右側第6至10肋骨移位性骨折、第三胸椎及第五胸椎棘突移位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陳淑真則受有頭部外傷伴腦挫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氣胸、右肱骨頸骨折等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林芳玲、陳淑真2人、被害人呂志文之家屬或與渠等和解(僅於偵查中與李致遠成立調解,此部分非原審之審理範圍)等犯罪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肇事責任程度(被告為肇事原因,其餘駕駛人均無肇事因素),兼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雖從一重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仍應將輕罪即過失傷害罪(共2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之釐清作用),及參酌告訴人林芳玲在原審審理時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依過失致人於死罪,在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之法定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本院併衡被告前已曾於101年3月26日,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之素行,且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確實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參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見偵3849卷第31至37頁),其因一時之過失,使被害人呂志文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無法挽回之局面,並使告訴人林芳玲、陳淑真均受有非輕之傷害,所生損害嚴重等情,爰認原判決之量刑並未有違法或裁量恣意未當之情事,應予維持。 (二)被告固執前詞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爭執原判決量刑 過重。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已說明其各該量刑之審酌事項,而無裁量違法或恣意之情形,即難率予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已依法斟酌各該情狀,在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並無不合等節,業如前述。又被告上訴主要希望能再與被害人呂志文家屬及告訴人林芳玲、陳淑真就民事部分進行調解,然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告訴人林芳玲、陳淑真(其亦為被害人呂志文之配偶)後,其2人均表明不願意再就本案進行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憑,本於尊重告訴人林芳玲、陳淑真之意願,本院自無從再為調解之排定;而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希再給予其與被害人呂志文家屬及告訴人林芳玲、陳淑真調解機會之部分,並非對於原判決之量刑有所指摘,本已難認屬於合於上訴之具體理由,且因告訴人林芳玲、陳淑真2人均表示不願意再就民事部分與被告進行調解,被告亦終未能在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呂志文之家屬及告訴人林芳玲、陳淑真達成調解並為賠償,被告上訴本院後之量刑因子,與在原審科刑時之狀態,二者並未有異,且被告其餘上訴自述之其無力負擔龐大之賠償費用、事發後與其公司聯絡處理後續事宜之過程,因本次過失行為所生之內心感受及其家庭、經濟等狀況,實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並不足以動搖於原判決之科刑本旨。從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有何足以影響於其量刑本旨之違法或不當,被告以前詞請求更為改判較輕之刑,並無可採。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