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HM-113-交上訴-85-20250306-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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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顯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顯榮未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 汽車,竟仍於民國113年2月2日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騎樓前往南倒車欲駛入四維中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四維中路上行進中之車輛,即貿然倒車進入四維中路,適有王○○○(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王莊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四維中路232號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避不及,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與李顯榮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碰撞後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橈骨骨折、右側骨髁開放性骨折、右髕骨肌腱斷裂、右脛骨平台及髕骨骨折、左髕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詎李顯榮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王○○○倒地受傷,應停留查看,不得任意離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王○○○為必要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或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旋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始依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李顯榮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當事人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認,而僅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仍應認其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判。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李顯榮(以下稱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聲明:「上訴人李顯榮不服判決,實感刑事責任過重,請求貴院再審,從輕量刑,如蒙恩準,實感德澤」等語(本院卷第7頁),依其上訴狀聲明所載雖未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指摘,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8月20日、同年11月12日行準備程序、114年2月13日審判程序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審判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45至47、85、89至90、97、99、115、127、131至137頁),致本院無從對其行使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是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應認被告係對於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7、99、115、127、137、139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2月13日審判期日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其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自由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相符者,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之意,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範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因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定之適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依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㈡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因而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查卷第21至25、96、97頁、原審卷第33、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節情相符(偵查卷第27至29、95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交通小隊113年2月26日職務報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路○○○○○○○○○○○○○○號查詢車籍及證號查詢駕駛人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道路○○○○○○○○○○○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9、31至49、55、61至77、105頁)。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未考領有駕駛執照,然對於倒車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乙節,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倒車時,竟疏未注意路上行進中之車輛,即貿然倒車進入四維中路,致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雖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然此僅為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範圍,並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另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已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衡以本案被告駕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並非輕微等情,爰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即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於倒車時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擦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橈骨骨折、右側骨髁開放性骨折、右髕骨肌腱斷裂、右脛骨平台及髕骨骨折、左髕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傷勢難認輕微,甚且於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後,為恐己因遭通緝而被查獲,未即刻停車為任何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逕行自駕車離去現場,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情節顯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又衡以被告案發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並未經填補或降低,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7月,並就上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後, 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未到庭,已如前述,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未改變而得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被告刑事上訴狀聲明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洵屬無據,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蕭有宏、柯學航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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