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HM-113-交上訴-86-20241004-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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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 分均撤銷。 ㈡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宣告刑撤銷部分,李睿黌處有期徒 刑柒月。 ㈢其餘上訴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刑」之部分(本院卷第9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檢察官上訴理由 被告前因於民國000年0月間犯傷害罪,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000年0月間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經法院認定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於000年00月間犯共同傷害罪,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述3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09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知被告早於000年0月間已無駕駛執照駕車,以致肇事車禍之發生,被害人因此倒地受傷,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以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雖與前案犯傷害等各罪之罪質不同,但本件案發彼時被告仍違規無駕駛執照駕車,以致肇事車禍之發生,是審酌本件被告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應加重其刑。㈡另請審酌被告違規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以致車禍之發生,其肇事因素之過失行為,告訴人因此倒地受有右側上顎正中門牙非複雜性牙冠斷裂(牙釉質斷裂)震盪、左側上顎正中門牙非複雜性牙冠斷裂(牙釉質合併牙本質斷裂)震盪、右側肩胛峰鎖骨肩關節脫臼、泌尿道感染、雙下肢、左上肢、臉部、腹部、背部擦挫傷之多處傷害,又肇事後被告竟未停留在現場為救護及報警行為,復未等待警方到場,反逕駕車逃逸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被告上情。雖被告已坦承犯行,然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難謂被告有何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建請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肇事逃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戒。 參、本院就原判決之判斷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   原判決依所認定犯罪事實為基礎,認被告涉犯:❶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❷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二罪,而就科刑(處斷刑範圍)及量刑部分說明理由如後,均有所本。惟查:㈠撤銷改判部分(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⒈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月(108年度交簡字第169號)、4月(108年度中簡字第981號)、2月(108年度中簡字第803號)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對於上述前案及執行紀錄並無意見(本院卷第94頁),檢察官於原審及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則考量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所侵害者均屬個人之身體法益,被告主觀上所表現出對於他人身體安全之漠視或積極的侵略性,與本件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難謂全然不同,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無視於本案中自己對他人造成身體傷害具有可歸責之原因,對倒地不起的告訴人置之不理,而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犯行,足證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原審判決就肇事逃逸罪部分,說明被告雖構成累犯,但認為 累犯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而裁量不予加重,已有未洽。原判決雖在量刑中說明有審酌被告素行,然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此乃「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之最低刑度,顯未對於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給予充足的評價,是認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過輕而不當等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改變,爰就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併予撤銷。  ㈡上訴駁回部分(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序說明:❶刑之加重部 分:被告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致生交通危害之情節非輕,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❷量刑部分: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來車即貿然自停車格起步駛入車道,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覃暄荇所受傷害之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3頁)、佐以當事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量刑亦屬妥適,未違反比例原則,應予維持。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此部分量刑過輕,惟量刑輕重,屬為裁 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過失傷害的部分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上訴意旨所稱關於被告無照駕駛、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嚴重程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俱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本院認原審此部分之裁量並無明顯瑕疵,是認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肇事逃逸部分)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停 車格起步駛入車道時因疏失未注意後方來車,因而與告訴人覃暄荇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牙冠斷裂、肩關節脫臼、上下肢體、臉部、腹部、背部多處挫擦傷,被告卻因本身為通緝犯,為免遭警查獲,未留在現場為適當救助,逕自離去,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斟酌此犯罪動機、所造成之危險,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過失傷害、傷害等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院卷第73頁),兼衡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於原審或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款,略)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第三至十款,略)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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