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HM-113-交上訴-86-20241121-2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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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睿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睿黌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 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睿黌(下稱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判決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依其刑事上訴狀記載「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案件裁定(應指判決),業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表明上訴範圍,應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該項但書所定情形,被告對於本院所為此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其他上訴部分,本院將依法檢卷移送最高法院審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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