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HM-113-交上訴-89-20241008-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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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悅 選任辯護人 石育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家悅(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1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被告自首乙情,已依憑證據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被害人謝亞真(下稱被害人)就車禍發生亦有疏失、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新臺幣200萬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況被告上訴後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調)解,是本案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委無可採。又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其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造成被害人死亡,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迄今仍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調)解並取得諒解,故認其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亦非可採。綜上,被告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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