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HM-113-交上訴-91-20241015-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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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芳茹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69、86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立即向警方報案 ,並坦承肇事,雖原判決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但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恐有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空間,原判決量刑恐有過重之處。又被告與被害人郭淑梅(下稱被害人)素不相識,彼此無冤無仇,被告並無可能存在致人於死之犯意,而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亦非本案肇事主因,被告積極與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協談和解,期望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完畢,被告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犯後態度確屬良好。又被告並非故意造成事故結果,且對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亦深感懊悔,另被告家境不佳,需扶養年僅3歲之未成年子女及年邁罹癌之父親,且被告前無不法前科紀錄,並非以犯罪維生,或社會敵對性較高,本件應僅屬偶發犯罪,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亦毫無推諉卸責之情,被告對其行為造成之結果亦深感懊悔,往後必不會再犯,故自被告涉犯情節、涉案之客觀情狀,及被告犯後態度綜合判斷,本件被告顯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憫恕之情,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9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完畢,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存摺明細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8、103、105頁),相較於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然因前述量刑審酌之前提事實已有不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情,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原判決量刑 過重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身家庭、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上開所陳已坦承犯行、無前科、非肇事主因、已與告訴人和解並依約履行、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年邁罹癌之父親等情,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惟本院衡以被告本案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所犯該罪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僅1月,尚有拘役及罰金刑等刑種,復衡以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嚴重,並造成被害人失去生命無可回復之結果,造成傷害甚巨,實難認有何值得普世眾人均認為值得同情之處,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酌減其刑 乙節,業據本院詳加析論不予採納之理由如上;惟就被告上訴意旨所稱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則非全然無憑。是以原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依約履行之事實,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從事,以維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其駕駛小客貨車駛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家屬突遭失去親人之傷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前述過失,但因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亦未讓屬於右方車之被告所駕車輛先行而存有過失,故尚難要求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再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受僱從事服飾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家中尚有年僅3歲未成年子女及罹癌之父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向法院表達之刑度意見及被告提出之悔過書(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給付全部調解金完畢,業如前述,另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上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同上調解筆錄);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