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HM-113-交上訴-92-20241113-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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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南生 輔 佐 人 安玉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44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3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安南生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1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具體指明,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名不同,罪質互異,且犯罪手段、動機俱屬有別,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俾符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之要求。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機車駕照業經吊銷,其為未領有駕駛 執照之人,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3頁),是其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屬無照駕駛。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須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至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 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固誠無足取,應予非難,然本案被害人黃銘貴所受右手背、兩膝及右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傷勢非嚴重致難以痊癒或危及生命,此與置傷勢嚴重之被害人不顧之情形尚屬有別,及考量被告現已00歲,曾在精神科就診(有預約回診單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9頁),堪認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若就其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本刑仍屬過苛,於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判決審酌被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被 害人因此倒地受傷,竟未為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予任何救護,即騎車駛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行為時已逾00歲,又被害人不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之告訴(見偵卷第39頁),而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知所悔悟,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目前無業、離婚、不需扶養父母親、家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 定,加重被告之刑,且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原審有上述違背法令之處等語。本院認為: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雖屬累犯,法院仍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原審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名不同,罪質互異,且犯罪手段、動機俱屬有別,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而裁量不予加重,經核尚無違反上開違反上開司法院釋字解釋意旨。  ㈡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此亦為最高法院向來之一致見解。原審以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堪以憫恕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依上述說明,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並無違誤之處。  ㈢綜上,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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