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HM-113-交上訴-93-20241126-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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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岱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林岱瑋經原判決認定所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 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家屬張語卉、張郁維、曾蓮 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 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岱瑋(下稱被告)刑事上訴狀主要提及本案車禍主因係被害人張廷榆機車車速過快,而被告父親早逝,自身復罹有中度精神官能症,長期無收入,並非無和解誠意,原審之量刑失當等語,並未對犯罪事實表示不服,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明:本案係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9、7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 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偵8665卷第159頁),符合自首要件,並接受裁判,爰審酌當時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刑 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亦為認罪表示,並與被害人家屬張郁維、曾蓮嬌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給付第一期款項新臺幣3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84、123頁),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至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規定,卻疏未注意,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承受親人驟逝之悲慟,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之末、本院均知坦承犯行,復於本院與被害人家屬張郁維、曾蓮嬌成立調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害之態度,並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以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總務工作、需要照顧母親、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詳偵8665卷第221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11頁;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按:被告前於110年11月15日,雖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確定,惟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茲念被告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於原審、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張郁維、曾蓮嬌成立調解、賠償部分損害,張郁維、曾蓮嬌於調解筆錄表示同意予被告附履行損害賠償之緩刑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足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遵守上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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