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HM-113-交上訴-94-20250327-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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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麗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案民國114年3月13日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4年2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王麗瑗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由被告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前段「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被告」之規定。嗣被告於審理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於審判期日得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本院復查無被告有因另案在監執行或遭羈押情形,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頁),是被告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被告先後2次具狀稱:「聲明人(按:即被告)不知一審結案否?……,且未書寫上訴文,何來上訴?」、「既無上訴又何需開庭」、「未提上訴,何以有此上訴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83、210頁),惟本案係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該判決書正本於113年7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由被告本人收受,被告於113年7月8日提起上訴,此有原審判決書、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97至307、311頁)、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5至1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稱其不知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上訴云云,與上開事證有違,難認可採。再者,本院判決前,被告並無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故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原判決業已綜合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 葉○欣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按:另說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北方方向固經員警標示錯誤,但其餘內容與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相符)、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在加油站之照片、影像截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大智路、信義街交岔路口之GOOGLEMAP地圖、街景圖、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加油站員工拍攝被告騎車離開現場之影像檔案,認被告確有於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大智路由復興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大智路與信義街交岔路口時,為駛入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加油站,貿然自大智路車道外側左轉,疏未注意讓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告訴人因此閃避不及,自後方撞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受有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且被告注意義務的違反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告肇事後,儘管經告訴人及在旁民眾要求留在現場,其仍無視其等叮囑,執意離開現場,所為合於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構成要件;復就被告所辯其係與一男性搭載一女性之機車發生碰撞、其係遭撞擊,應不構成「肇事」之要件、告訴人當時可自行起身,其並無停留義務、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應僅限於被害人重傷或死亡時才有適用云云,以上各節如何不可採,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另敘明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誤載被告車輛行向為「沿臺中市東區大智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然依卷附大智路、信義街交岔路口之GOOGLEMAP地圖、街景圖,再比對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確認被告行車方向非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係沿臺中市東區大智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即由復興路往忠孝路方向騎乘,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僅係將行向錯寫,屬與裁判不生影響之顯然誤載,爰逕予更正等情甚詳,其所為論斷,經核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依上,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 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被告雖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未提出有利之證據,顯然係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任意指摘,洵無可採。另原判決量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見原判決第10頁)予以充分評價,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不得上訴,其他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瑗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麗瑗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大智路由復興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大智路與信義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為駛入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加油站,貿然自大智路車道外側左轉,適闕妤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大智路往忠孝路方向直行在王麗瑗所騎乘機車後方,因王麗瑗突然左轉,閃避不及,故自後方撞上王麗瑗所騎乘機車,致闕妤姍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詎王麗瑗明知其與闕妤姍間發生交通事故,並致闕妤姍受有 身體之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對闕妤姍施以必要之救護,並在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以確認闕妤姍已獲救援,或確保其身體、生命安全無虞,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麗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或表示沒有意見,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僅針對證據內容、證據證明力表示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 ㈠本案與我發生交通事故之人是男生,該男生有搭載一女子, 但起訴書記載的是女生騎車,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本案我是從大智北路往大智路方向行駛,起訴書記載錯誤,方向都記載錯誤了,怎麼可以憑此定我罪。 ㈡刑法有關肇事逃逸罪的處罰,應限於他方有受到重傷或死亡 ,本案告訴人僅受有輕傷,與該罪要件不符,且本案是對方從我後方加速衝撞才撞上,或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造成的事故,應並非「肇事」。另外,我當時離去是因為對方可以自行起身,雖然對方要我到警察局去,但我跟對方說你不是沒事嗎?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肇事逃逸罪的保護法益是在保護生命身體及公共安全,對方既然能自行起身並聲明他要去報警,就跟此罪名的保護法益不符,因為我當時有事要離去,且我沒有停留義務,所以我就先離去云云。 三、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東區大智路由復興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大智路與信義街交岔路口後,自大智路外車道左轉彎時,遭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之告訴人闕妤姍撞上,告訴人及被告均因而人、車倒地,且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惟被告於起身後,並未查看並對告訴人採取一定的救護措施,也未留下個人聯絡方式,逕將機車牽引進入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加油站加油,且於完成加油後隨即離開現場,過程中告訴人及在旁有民眾均有告知被告發生車禍需停留在事故現場,不得移動車子或任意離開,然被告除未關心告訴人傷勢外,更執意騎車離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11至17、31至33頁),復得與證人即上開加油站員工葉○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互勾稽(本院卷第35至3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字卷第9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1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第21、6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北方方向固經員警標示錯誤,但其餘內容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相符;偵字卷第27至29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字卷第37至3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在加油站之照片、影像截圖(偵字卷第41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偵字卷第43至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字卷第5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本院卷第39頁)及大智路、信義街交岔路口之GOOGLEMAP地圖、街景圖(本院卷第195至20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加油站員工拍攝被告騎車離開現場之影像檔案確認被告有與告訴人間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駛離現場等情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09至214、217至23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 ⒈本案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者,乃告訴人: ⑴被告固否認與其發生交通事故者為告訴人,主張係一男子搭 載一女子,然觀諸上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09至214頁),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225至226頁),與被告發生車禍者乃隻身一人騎乘機車,並無搭載他人,且自該人安全帽後方存有成束的頭髮,可知該人應有綁馬尾,於刻板印象上多為生理女性;再整體觀察證人即加油站員工葉○欣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第35至36頁),亦可見證人葉○欣係親見親聞被告乃與單獨一駕駛人發生車禍,並不存在一人搭載另一人之情形。 ⑵此外,由於員警經通報有交通事故發生後,通常即會在第一 時間內儘速到場協助調查,並排除路面障礙,以維護公共安全及釐清事故責任歸屬。申言之,員警於到場後,理應綜合車禍現場狀況及各項事證,特定本案與被告發生車禍者為何人,始會對告訴人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件,並於測繪現場情形後,再根據其他證據資料製作成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因此除非員警在調查車禍事故時,於程序上存有重大瑕疵,否則應不至於出現錯認車禍當事人的情形。而員警於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31分許時據報到場,並依規定蒐證、測繪、拍照及調查,當時僅告訴人一人在場,告訴人並表示被告騎乘機車左轉與其發生碰撞,且被告將機車牽引至加油站內,不久後即離去等情,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偵字卷第9頁),顯然員警亦認定與被告發生車禍者係告訴人一人。再者,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其並無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 ⑶執上情以觀,被告辯稱其係與一男性搭載一女性之機車發生 碰撞云云,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本案騎乘機車已違反交通規則,屬違反刑法上的客觀 注意義務,且其注意義務的違反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因此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考,被告視線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⑵而徵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騎乘機車沿大智路往忠 孝路方向快車道,行駛至事故路口時,對方突然從我右前方路邊騎出來要穿越路口,之後雙方發生碰撞等語(偵字卷第13、31頁),核與本院勘驗事發當日(即111年7月11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本院卷第210頁)暨截圖(本院卷第217至219頁)所顯示:被告於檔案開始時,騎乘機車在畫面中間之大智路靠外側、約慢車道處停等在燈光號誌下方、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前,於此期間其行向之號誌為綠燈,同行向之車輛陸續行經該路口,被告騎乘之機車呈靜止狀態;嗣於上午9時30分43秒許,被告騎乘機車起步並緩慢地進入路口,其車頭略為朝其左側、朝大智路之快慢車道分隔線處騎去,且迄至後述碰撞發生前,均未見被告有開啟並閃爍其所騎乘機車之方向燈;被告於上午9時30分49秒許,幾乎已將機車行駛至跨越路口處,於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時,其車身尚在慢車道,而車頭則較大幅度地轉向其左側、往快車道方向偏去,於此同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被告後方沿大智路之同行向,行駛在快車道且甫跨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而被告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間尚有另1機車(下稱A機車);又於發生碰撞前,被告所騎乘機車已呈約45度角地斜插、橫跨在快慢車道分隔線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其車頭朝向監視器方向即畫面右側之大智路路肩處,此時A機車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均繼續前行靠近被告所騎乘機車;被告於上午9時30分50秒許,將機車駛入快車道,告訴人隨即自被告後方撞及之,2車人車倒地,被告機車倒放在較靠近監視器方向,告訴人機車則倒放在其後方;而A機車則自其等後方慢車道行經,並未與被告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碰撞而繼續前進,並消失於畫面等內容相合(至於被告否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其個人部分,詳後述),顯見被告欲騎車左轉彎,卻無視後方可能有直行車,會遭其自外車道左轉時遮擋去向而迎面撞上,即逕行左轉彎,未禮讓該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客觀注意義務甚明。 ⑶又告訴人既已摔車倒地,其受有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即非 通常情形所不能想見,堪認本案車禍事故乃因被告上開過失而起,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⒊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處於經吊 銷、註銷而非合法有效的狀態,說明如下: ⑴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 市監理站固均以函文向本院表示:被告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即於6個月內因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受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處分,又因未於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經主管機關吊銷、逕行註銷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是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並未領有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有效駕駛執照等情,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5月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41271號函(本院卷第77至78頁)暨所附裁處資料、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本院卷第79至8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12年5月5日中監中站字第1120105851號函(本院卷第85頁)附卷可佐,此情亦可與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偵字卷第63頁)相互參照。 ⑵然細繹前開裁處資料、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本院卷 第79頁)上方關於「送達狀態」之記載為「未送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質疑吊銷、註銷等羈束處分並未合法送達(本院卷第260頁),是該等行政處分是否已生確定力、拘束力,非無疑慮,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之駕駛執照未經吊銷或註銷,仍屬合法有效。 ⑶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及辯論終結後向本院具狀聲請本院向 監理站調取其上課紀錄,待證事實為其記得是何時去上課云云,但本院已採納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係在其駕駛執照仍屬合法有效之情形下騎車上路,故無就此部分再為調查之必要。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依行為情狀之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重傷)劃定逃逸行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且就無過失引發事故者,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而本條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本條所謂「逃逸」,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本罪乃具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其法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另有見解雖認為: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惟仍認為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於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儘管經告訴人及在旁民眾 要求留在現場,其仍無視其等叮囑,執意離開現場,已如前述。 ⑵又被告雖辯稱其係遭撞擊,應不構成「肇事」之要件,然刑 法第185條之4已依司法院第777號解釋意旨修定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依立法理由,係將駕駛人無過失之情形囊括於其中。不過,無論修法前、後,「肇事」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文義,應均係指「交通事故的起因」即前述「駕駛風險」的製造行為,而本案核無告訴人疏失之處,全案起因於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所致,若被告不違規,則告訴人應不致從後方撞上,堪認係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創設「發生交通事故」的行為情狀,自合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要件,且被告對此行為情狀顯應有所認識。 ⑶再被告固主張告訴人當時可自行起身,其並無停留義務云云 。但告訴人撞上被告後摔車倒地,因與地面或車輛接觸而受有擦挫傷概屬常見,且車禍事故發生後,因撞擊受有內出血、瘀傷等傷害者亦非少數,因此即便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能憑己力站起來,也不代表其身體健康無虞,依被告的年齡、社會經驗,對於上情應均可想見,被告卻未再三確認告訴人的身體狀況、確認有無就醫需求,也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的資訊,更執意在告訴人及在旁民眾的勸阻下斷然離開現場,自構成前開判決要旨所稱「逃逸」之要件。 ⑷至於被告主張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應僅限於被害人重傷或死亡時才有適用云云,此主張與現行規定不符,無足可採。 ㈢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並非其自 身,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調閱上開加油站關於本案事故發生期間「真正的事故」監視器畫面云云,然本案事故發生後,加油站員工葉○欣因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被告經勸阻後仍不留下,故由其持手機對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拍照,再錄製被告騎車離去之影像等情,業據證人葉○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5至36頁),且上開影片經本院勘驗確認屬實,有葉○欣手機錄製影像之勘驗筆錄、截圖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13、230至231頁),被告亦坦承葉○欣所攝影像中的人為其個人(本院卷第98至99頁),而影像中的機車騎士穿著服飾與路口監視器畫面所呈現者一致(本院卷第220、221、223頁),足認路口監視器畫面中發生事故的人即是被告,而卷存路口監視器已將本案被告及告訴人間發生交通事故的過程完整拍攝,是被告主張須另行調閱其他監視器云云,核無必要。 ㈣另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誤載被告車輛行向為「沿臺中市東區 大智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然觀察卷存大智路、信義街交岔路口之GOOGLEMAP地圖、街景圖(本院卷第195至203頁),再比對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的確非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係沿臺中市東區大智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即由復興路往忠孝路方向騎乘。惟此部分之記載僅係將行向錯寫,凡核實卷內各項證據即可確認,尚屬與裁判不生影響之顯然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其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騎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交通安 全,卻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致告訴人自後方撞上倒地,就本案車禍負有主要且唯一之過失責任,堪認被告就本案車禍所為手段雖輕,然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非微,所為已屬不該,遑論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已有路人要求其留在現場,其仍未留下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由自己或他人呼叫救護車到場,並在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以維護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執意驅車離開現場,罔顧車禍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所為亦非是。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 ⒉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 告訴人,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不佳。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仰賴先前積蓄及退休準備維生,未婚,無子女,需照顧一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胞弟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3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