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HM-113-交上訴-95-20241121-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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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聖隆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聖隆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邱玉 婷支付損害賠償,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聖隆(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沒有 積極證據證明我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我與告訴人邱玉婷機車並不是碰撞,是告訴人急煞自摔,從錄影資料,我並無越過雙白線,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按應係第1項第2款),自然可以從快車道轉至慢車道,告訴人沒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違反同規則第94條規定,我在進入交岔路口靠右慢行時,有頻頻往右注意後方來車,告訴人違反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項(按應係第1項第1款、第2款)超速、不當超車等規定,案發地點限速40公里,告訴人車速48.99公里已經超速,依我計算當時兩車之距離、速度後,如果告訴人的直行車不違規超速,是可以安全煞停,不致撞上我的。所以,我根據上開規定認為本案是告訴人的過失,而告訴人只是輕碰到我的機車(護桿接縫分開),我的車子並沒有大損傷,我有停下來看是誰碰我,我為了趕著去上班,所以不予計較,沒有多做停留,我並不是肇事者,也對告訴人傷勢毫無所悉,並不構成肇事逃逸罪,且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我對於車禍的發生沒有過失,自然也就不該當肇事逃逸罪,至於車禍鑑定報告是顛倒事實真相,不足採信云云。 三、經查: ㈠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事故照片、車損照片、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事故現場全景照片(見偵卷第29、35至52頁)可知:案發前被告確實騎乘機車於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2段由北往南之內、外側快車道間之雙白實線上,並逐漸往右依序斜橫跨外側快車道,告訴人的機車始終騎乘在同向的慢車道上,當時有多輛機車、汽車同向接連經過,被告則趁機車車流間隙驟然往右偏向行駛,2車於進入交岔路口內,在告訴人機車行駛之慢車道延伸至路口內之位置,告訴人機車前方與被告機車後方偏右處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騎車回頭查看後未停車逕行離去等情。被告於原審民國112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並播放案發時路口之監視器光碟後,亦表示:我對路口監視器畫面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頁)。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案發當時其確實騎乘在內、外快車道的雙白實線上面壓線行駛(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63、109頁)。而雙白實線係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所明文。被告擅自跨壓快車道禁止變換車道線,續於外側快車道而於機車車流間隙驟然往右偏向行駛,足見被告確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規定而有過失。此經原審依被告聲請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可明。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依照同規則第94條、第98條第1項第2款(誤繕為第98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均誤繕為第1、2、3項)等規定,主張其本案行車無過失一節。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係針對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保持安全間距、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均在規定超車時應注意事項,與被告與告訴人本案駕駛車輛之行車狀況並不相同,自無從援引為本案行車之法規依據。而同規則第98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小型汽車在內外側車道都可以行駛,但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係規定遵道行駛之車輛,且亦有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之規定。至於機車則規範於同規則第99條,該條第1項第2款已有「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之規定,第3款則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顯見被告騎乘機車於內、外側快車道且跨壓於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趁機車車流間隙驟然往右偏向續於外側快車道行駛,並未讓告訴人騎乘於慢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確實有違反同規則第99條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被告上訴時所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法條與本案行車情況均不相符,被告憑其個人主觀意見認其無過失,視其嚴重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車行為於不論,推諉卸責予告訴人,自屬要無可採。至告訴人車禍前之行車速度48.99公里,雖逾越當時慢車道速限40公里,固有超速之行政違規,然本案若非被告上開嚴重違規之行車行為,本案車禍當不致發生,亦不會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故告訴人超速行駛與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本案肇事原因,此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為相同認定,被告質疑本案是因告訴人車速過快、急煞自摔所導致云云,顯然不足採信。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係依據本案車禍之一般狀況(時間、地點、天候、路況、車損情形、傷亡情形)、肇事經過、肇事分析(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法規依據及其他等項,因而得出「謝聖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跨壓快車道禁止變換車道線,續於外側快車道機車車流間隙驟然往右偏向,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邱玉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逾越限速行駛慢車道違反規定)」之鑑定意見,係根據卷附當事人筆錄、現場圖繪示、照片、路口監視器及影像等件佐證後所得出之結論,並未見被告說明鑑定意見書有何不足採之處,徒以自己說詞,率認該鑑定意見書顛倒事實真相,不足採信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㈢又,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其機車與告訴人機車有碰撞(其用 語為輕碰),而案發後被告機車後方護桿處確實出現明顯裂 痕,此有車損照片在卷(見偵卷第47頁上下方、第48頁上方 之照片)可參,告訴人並已倒地受傷,依監視錄影畫面並可見被告有頻頻回頭朝倒地的告訴人查看(見偵卷第49頁下方照片),衡情兩車碰撞,駕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嚴重程度不一之傷勢,衡屬常情,亦與事理、經驗法則無違,被告係一中年人,已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此應能預見,卻諉稱不知告訴人有無受傷云云,顯然不足採信。且案發地點係在交岔路口內,時間復係早上8時許,人車往來車流量甚巨之上班時刻,被告見告訴人業已因機車碰撞而倒地,僅因自己要趕上班而未停留現場救護告訴人,未留下任何可以聯絡之資訊,即行離去,其有駕車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被告上訴意旨再爭執其非肇事者、其無過失,甚至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自認自己無過失,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罪責云云,顯與卷內事證明顯不符,自屬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要無可採。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疏失導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傷,且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而離去,均值可議,惟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1份可參,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如期履行對告訴人之民事賠償責任,及導正被告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之嚴重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義務勞動及法治教育,均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