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安全駕駛致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交上訴-96-20241231-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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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明諺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1號),針對其刑一 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古明諺(下稱被告)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係針對其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陳明,且同時表明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此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57至158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等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及其辯護人為其所為 之辯護意旨略以:細觀本案原審所認定古明諺之犯罪經過,可以明確發現古明諺係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上午10時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業經另案判決),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與身為多年好友之周廷芳相約共同出遊,由周廷芳將該車交由古明諺進行駕駛,嗣後古明諺於同年月24日凌晨3時許駕駛該車發生車禍。是以,於車禍發生時,距離古明諺吸食毒品之時點已超過40小時,古明諺非於吸食毒品完畢後隨即駕車搭載周廷芳,其情形應與其他喝酒、吸毒完畢後立即駕車之人有所不同,惡性尚非重大,理應給予較輕之刑。又古明諺所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行,固為社會輿論及情理所不容,然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者,其原因、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參酌古明諺於吸食毒品後至駕車肇事,尚相隔一段時間,且係受白天遊玩、疲勞駕駛及施用毒品等因素綜合影響,以致出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依其犯罪之原因、情節及彰顯之主觀惡性,較之為輕,且古明諺已與周廷芳之家屬達成和解,周廷芳之家屬並同意對古明諺從輕量刑,足認古明諺已盡力修復因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避免國家司法杜會資源之耗損,相較於若干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及其家屬等行為人而言,古明諺改過遷善之可能性較高。   再考量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 有心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是原審就古明諺之犯行處以有期徒刑4年2月,顯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及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服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其論罪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是否適用: (一)關於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而與其刑有關之部分,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曾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似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於該條第1項中增列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條項第3款「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挪至該條項第4款而規定「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含其法定刑)並未修正,是就被告所犯前開之罪與刑有關之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參、二中敘明: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修正後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空間,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本案被告吸食毒品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後均該當該條之要件,是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已就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等不能安全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將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不能安全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不能安全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等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是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等情形時,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領有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被吊銷,且其係於吸食毒品後駕車,然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行,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揆諸前揭說明,不得再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前揭理由欄二所示內容,請求就原判決認 定其所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犯罪原因、手段、情節、惡性、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僅可作為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依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於111年9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331號為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且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依其施用毒品之經驗,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能力均降低,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亡之故意,然於客觀上能預見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道路上,可能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於上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猶處於該毒品效用之際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基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1年9月24日凌晨3時39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即被害人周廷芳,自苗栗縣造橋鄉尖山某處上路,嗣於111年9月24日凌晨3時39分許,行經苗栗縣頭屋鄉台13線高速公路橋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服用毒品後,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響造成精神狀況不佳而睡著,駕駛上開車輛自撞上開地點路邊號誌燈桿,致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害人周廷芳受有頭部肢體外傷併發雙側肋骨與右股骨脛骨腓骨骨折、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不治死亡,嗣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由古明諺自行排尿封緘為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709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1766ng/mL而查悉上情等情,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量刑,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況被告所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罪,即使兼為斟酌被告所述犯罪之原因、伊於駕車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其駕車時有所間隔、犯罪之惡性、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周廷芳之家屬調解成立(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83號調解筆錄〈見原審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卷第185至186頁〉可稽,其內容略以:聲請人即周乾光、周芷萱〈由阮英詩擔任其法定代理人〉2人〈下稱聲請人〉就本件刑事案件同意依通常審理程序進行,毋庸進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聲請人對相對人即被告之刑度無意見,聲請人願就刑事案件所生之全部民事請求權均拋棄,日後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民事之主張,調解程序各自負擔等),及被告自陳之刑罰功能等情,因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後,其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濃度甚高,實均無可因此認為被告前開所為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捨棄以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作為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09頁),附此敘明。 (四)此外,本院就被告所犯經原判決認定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罪,乃在科刑方面,敘明因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予調查、審斷,並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因該毒品藥性作用下,會使其駕車之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客觀上可預見不能安全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竟在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因被害人周廷芳之請求,駕駛被害人周廷芳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周廷芳上路,罔顧公眾安全,最終釀成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周廷芳死亡,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為無益之辯解或證據調查聲請,復已與被害人周廷芳之家屬成立調解(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刑移調字第183號調解筆錄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亦受有雙側肺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脾臟撕裂傷、右側髕股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腹壁挫傷、唇撕裂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勢,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45頁)可參,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無業之經濟狀況,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本院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依法參酌各該情狀,並未有違法或裁量恣意之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其中徒以伊所述於駕車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其駕車時有所間隔,犯罪之原因、惡性、情節,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周廷芳之家屬調解成立,及自陳之刑罰功能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三、(三)所示之論述,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內容另以同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內容,希在刑法第57條所定範圍內再予從輕量刑部分,而爭執原判決科刑過重之部分;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前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客觀上並未有逾越法定刑度之違法,亦未有違比例或公平等原則之未當,業如前述;又被告上揭片面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且亦顯然忽略伊所為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行,對於交通往來公共危險之影響程度非輕,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厭惡之犯罪態樣,及其所為已釀成重大交通事故,而造成被害人周廷芳死亡之嚴重損害結果等不利之量刑因子,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為無理由。基上所述,被告前開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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