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HM-113-交上訴-98-20241113-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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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5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武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3日下午1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日式便當店)前,跨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熊貓外送機車,後有食物箱子)上往後牽倒車欲離去時,竟疏未注意及之;適同一時、地,告訴人許惠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2段慢車道由龍門路往市政北二路方向駛至,因被告有前揭之疏失,致告訴人閃避被告之機車時,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額頭擦傷、雙側手背擦傷、左側手腕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和解,業經原審不受理判決,檢察官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因其騎車肇事而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召請他人救助或報警處理,亦無未留下可供聯絡資料,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證人鍾政諭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查詢資料等證據為憑。 四、被告於審理期日雖未到庭,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否認有何犯 行,陳稱:我沒有肇事逃逸,我當時倒車的時候很慢,還有向右擺頭注意看來車,我有聽到車子過來的聲音,他們速度很快,他們經過的時候我並沒有感覺到食物箱子有碰撞,我是車子向左轉正之後才知道有人跌倒,我以為是重機(鍾政諭)與告訴人(許惠鳴)兩人發生擦撞。我跑這個熊貓外送要良民證且有保全險,死亡險400萬元、傷害險也有20、30萬元,我不可能為了這個事故跑掉,且當時現場至少有八個人在看,現場有人打電話報警,我不可能眾目睽睽下穿著制服跑掉。我與告訴人(許惠鳴)根本就沒有碰撞、接觸,是她自摔。我既然與告訴人車都沒有接觸,我想任何人在此情況都會離開(準備程序)。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惠鳴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確有遭被告倒車時「碰撞」致其失控而人車倒地之情。依告訴人之直覺,2車既有碰撞,被告焉可能不知?證人即告訴人特別陳述是因「為被告撞到我之後,他沒有馬上就走,被告有看我一下才騎走的,所以被告一定知道我有跌倒受傷」與客觀之事實無何違背。  ㈡另原審以證人(重機騎士)鍾政諭證述告訴人係因閃避被告 機車之倒車而「自摔」。惟依證人鍾政諭之證述,至少可以認定告訴人會自摔受傷與被告未謹慎倒車有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倒地受傷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應負擔相應之罪責。證人鍾政諭並非碰撞之當事人,並未感受碰撞的力道,故僅能客觀且大致陳述係閃避被告機車而自摔。惟此部分證言,尚不足以動搖告訴人指證之可信性。  ㈢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係因被告緩慢倒車,行經被告機 車後方時,因閃避不穩而人車跌倒。被告應可察知當時確有「輕微碰撞」之情況。縱認被告所辯可採即被告車輛未與告訴人車輛直接發生碰撞,然告訴人之倒地受傷亦確為「被告倒車行為不當」所導致,被告倒車係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被告未停留現場加以救助或報警處理並停留現場,而逕自駕車駛離,其有肇事逃逸之情應可認定。  ㈣原審未能深入研析,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而不當 。 六、經查:    ㈠被告擔任熊貓外送員,在黎明路日式便當店拿到食物後,跨 坐在機車上,雙腳撐地,向外緩慢倒車出去(即車頭向路邊、車尾向黎明路),事後知悉告訴人有發生人車倒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下列監視錄影可查,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在日式便當店前倒車,恰為便當店監視錄影拍下:     (12:59:34被告倒車時,後方一台黑色小客車經過)  (12:59:34被告維持同一姿勢,沒有繼續倒車,頭看右邊,看 到有告訴人機車、證人鍾政諭重機車過來)  (12:59:35被告維持同一姿勢,沒有繼續倒車,往上箭頭所指 的是告訴人機車,將要超過被告機車) (12:59:35被告維持同一姿勢,沒有繼續倒車,等待右後方兩台 機車先過。往上箭頭所指的是告訴人機車,後面有一台重機) (12:59:35被告維持同一姿勢,沒有繼續倒車。往上箭頭所指的 是告訴人機車先過,後面有一台重機)   (12:59:35被告維持同一姿勢,沒有繼續倒車。右後方重機經過 )     ' (12:59:36被告維持同一姿勢,沒有繼續倒車。右後方已無機車 ,被告機車保持同一姿勢,沒有被撞擊而震動的跡象) (12:59:37前半秒,被告稍微臉朝前方。大致機車保持同一姿勢 ,沒有被撞擊而震動的跡象)   (12:59:37後半秒,被告臉朝前方,但是便當店前面等候的另 一名外送員聽到告訴人機車倒地聲音回頭,另一名在樹下等待的 民眾也回頭。)     (12:59:44,被告機車龍頭向左,臉也向左,應該有看到告訴人 人車倒地。便當店前面另一名外送員往前跑去) (12:59:45,被告已經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便當店前面另一名 外送員往前跑去)    ㈢證人即告訴人❶於警詢指稱:我沿黎明路由龍門路往市北二路方向行駛慢車道直行,碰撞前,被告在我右前方倒車。撞擊力道沒有很大(偵卷第22頁)。❷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我車子的右後車尾碰到被告外送之熊貓袋子才摔車的,當時我有被撞到的感覺,車子重心不穩滑行了一小段才摔車的(偵卷第86頁)。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具結證述:「我當時要直行的時候,因為被告退後倒車,我要閃避被告,被告有稍微撞到我,我就摔車跌倒。我覺得被告不知道他有倒車撞到我,導致我摔車跌倒。(後改稱)被告知道他倒車撞到我,導致我摔車跌倒。我覺得被告知道,是因為被告撞到我之後,他沒有馬上就走,被告有看我一下才騎走的,所以被告一定知道我有跌倒受傷。當天是我機車右側的後面與被告的後輪有碰撞,被告的機車撞到我的後側我才跌倒的,我有印象有撞擊的力道,不是我為了閃避滑出去。我是撞到被告機車之後車輪。(後改稱)我是撞到被告外送袋子那邊的區域,不是碰到後車輪等語(原審卷第109、112-113頁)。是證人即告訴人針對撞擊位置究竟是「外送袋子、後輪」前後不一之情,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被告機車上後面綁著一個大大的外送箱子,突出於車尾,如果被告機車有碰到告訴人,也一定是外送箱子先碰到。但上述12:59:35畫面截圖,告訴人機車是安全通過,如果真的有接觸也應該是告訴人右照後鏡去劃到被告外送箱子,但畫面中看不出有接觸,被告機車維持同一姿勢,沒有產生晃動。無法證明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接觸碰撞。  ㈣證人(即告訴人後方的重機騎士)鍾政諭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表示:案發時我正在行駛中,有目擊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在右前方的慢車道,閃避路邊之被告機車倒車,告訴人是自摔等節(偵卷第37頁),是證人鍾政諭證述告訴人係因閃避被告機車之倒車而自摔,已經形成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且輔以雙方之車輛照片(偵卷第43-44、48-50頁),亦未見刮痕、凹陷、破損等碰撞跡證,故無法證明雙方車輛有發生碰撞。  ㈤從上述監視錄影截圖可知,被告在緩慢倒車的過程中,一直 看著右邊來車,得知右後方有一台小客車、兩台機車要經過時,被告一直維持姿勢不動,沒有再進一步倒車。而等到後面兩台機車(告訴人與證人鍾政諭機車)都通過後,被告只有臉朝前方,並不是立即臉朝左。等到12:59:37後半秒,便當店前面等候的另一名外送員聽到告訴人機車倒地聲音回頭,另一名在樹下等待的民眾也回頭,但被告都還沒有將臉轉向左,被告是隨著機車龍頭向左,臉才向左,也才有機會看清楚左邊的車禍,但左邊的車禍已經發生。被告在臉朝右、臉朝前時,眼睛餘光有看到左邊有車禍,但不一定知道左邊車禍是怎麼發生的。且告訴人之車輛與證人鍾政諭之黑色重機距離甚近,此由上述勘驗內容顯示其等2人接續通過被告機車後方即可知悉,是被告在看見告訴人車輛倒地後,主觀上懷疑告訴人是與證人鍾政諭重機車輛發生碰撞而倒地,而與自身倒車之舉無關等節,並無明顯矛盾、不合理之情。  ㈥告訴人跌倒時之錄影: 告訴人一經過被告機車後方後,機車龍頭忽然向右打,重心不穩。 告訴人機車向左跌倒,告訴人也被拋離而飛起,此時與後方重機 也很接近。   向上箭頭所指的是告訴人機車,而星星所指的是被告機車。 從監視錄影可以判斷在告訴人開始重心不穩的瞬間,其實與證人鍾政諭之黑色重機車非常靠近。被告當時即使眼睛餘光有看到告訴人跌倒,也可能以為是告訴人與重機發生車禍才倒地。  ㈦告訴人機車倒地後,證人鍾政諭立即將重型機車停下來,旁 邊另一位外送員上來關心,前面的住家民眾也跑出來協助,將告訴人移到騎樓下休息,此有後續監視器截圖於偵卷內可證。告訴人也結證:現場的其他人也都沒有人講說肇事者跑掉,或是提到肇事者在哪裡、叫肇事者過來這一類的話等節(原審卷第112頁),足知在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告訴人或其餘在場之人均未要求被告停留在現場,亦或看到被告準備離去之際,告知被告其為肇事之人,需待警方到場等節,如此益證被告供稱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摔車與其無關乙節,亦非無據。  ㈧就被告主觀犯意部分,被告應該不知道自己倒車與告訴人人 車跌倒有什麼關聯,當時誤以為告訴人是與證人鍾政諭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才跌倒,應屬可信。檢察官僅以證人即告訴人前後不一致的指述當作主要證據,卻無其餘補強證據。基此,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指稱被告即使沒有與告訴人機車 擦撞,但是被告倒車不當,也是肇事因素,以被告當時情境應該知道自己因倒車不當而肇事,仍有故意。然而本院經綜合判斷全部證據,被告倒車不當而導致後方來車風險增加,因而人車不穩倒地受傷,被告是可能有過失責任。但是被告已經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原審已經為不受理判決。告訴人機車究竟有無擦撞到被告的食物外送箱子,已無調查必要,就算真的有擦到,但食物外送箱子都是泡綿塑膠做的,材料都是軟軟的,也沒有留下什麼跡證,況且從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示被告在等待後方車輛通過之數秒內,一直維持同一姿勢,也沒有被撞擊而晃動的跡象,故被告當時應該沒有被撞擊。且告訴人機車不穩倒地的瞬間,真的與後面重機騎士非常接近,故被告縱然眼睛餘光有看到車禍,也可能誤以為告訴人與重機碰撞發生車禍。故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維持原審對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 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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