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HM-113-交上訴-99-20241101-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攀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蔡志攀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並應依附件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調字第4 46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及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蔡志攀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觀諸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述,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8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員警至現場處理事故時在場,並坦承肇事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足認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參以,被告歷經偵查及審判,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願接受裁判,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將「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文字部分分別修正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修正前、後均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加重規定相同;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以就「酒醉駕車」之情形,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惟因100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死亡或重傷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已實質評價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且憑以加重法定刑度,自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故本件被告所為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酒醉駕車之情形,然其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論處,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重複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上訴後,本院審判中已與被害人姚俊明及其家屬(由告訴人林淑貞代理)成立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調字第446號調解筆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堪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謂允洽。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復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安全措施,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①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上出血、②胸部鈍挫傷伴左側第4至7肋骨骨折及雙側肺挫傷併急性呼吸衰竭、③肺炎及泌尿道感染、④右側顱骨缺損、⑤頭皮感染合併疑似硬腦膜下膿瘍(右側)、⑥水腦症、⑦尾底骨壓瘡;並因腦傷出血導致意識不清、臥床、需專人24小時照護之重傷害,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被害人所受傷害亦嚴重,惟兼衡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往左偏向行駛時,未注意左側直行車行駛動態,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與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姚俊明及其家屬成立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200萬元,堪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前已敘及,該犯後態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應為其有利之考量,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照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復因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安全措施,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其所為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被害人所受傷害嚴重,固值非難,然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二人過失同為肇事原因,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姚俊明及其家屬成立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200萬元,堪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前已敘及,被害人家屬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故本院綜合斟酌上開各情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保障被害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另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