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HM-113-侵上易-10-20250211-1

字號

侵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琨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9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琨亮於民國112年9月1日8時15分許, 在臺中市○○區某材料行(地址詳卷)消費購物時,向告訴人AB000-H11234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表示欲購買螺絲時,意圖性騷擾,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用力戳告訴人之胸部,而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指訴、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性騷擾事件申訴書、通報單、檢核表、對話譯文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指有碰觸到告訴 人胸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是做裝潢的,那天我跟師傅一起去買東西,以為師傅在我後面,舉手要跟師傅說不然我們換大一點的,手舉起來比的時候,告訴人突然回頭快步向前,才不小心碰到對方。沒有要對告訴人性騷擾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告訴人自貨架後方走向櫃台之際 ,右手手指有觸碰到告訴人胸部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均坦承在案,核與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4至15、18、45至51頁、原審卷第76至95頁),並有112年9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性騷擾事件申訴書、通報單、檢核表、對話錄音譯文、原審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1至23、53頁,原審卷第74至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如何以右手手指觸碰告訴人胸部過程,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的時候被告是在櫃檯詢問螺絲的位置,他還有帶一個師傅,我本來是在櫃檯裡面,我們再走去貨架那邊,被告拿一個螺絲給我,我說這個我們沒有在賣,被告叫我去幫他找找看,我說好,那我去幫你找找看,然後我就走過去,他就跟在我後面,他就站在藍色貨架右側的地方,有時候會靠過來一點,靠近柱子那個方向,與我距離大概一步或在一步近一點點,因為那邊的地也不大,藍色貨架都是螺絲,轉彎進去是一個L形,下面也都是放螺絲。只是要看螺絲是大盒、小盒跟一些比較不一樣的螺絲,所以我有去翻找,我找的時間大概5分鐘以內,我每一個盒子都打開稍微看一下,確認是不是被告要的東西,找的時候被告有伸手,可是我不知道他在幹嘛,我不能判斷他是要比一下貨還是要做什麼,比對之後就跟被告說這個我們真的沒有,不然我去幫你問問看資深的員工,我當時疾步要離開,是為了要幫他去問資深的同事,也想要趕快離開那個角落,會直接從被告的前方穿過去,是因為後面貨架都有人,被告本來在我右後方,我穿過被告的正前方,被告剛好舉手戳到我胸部,被告當時有沒有講什麼話我沒有印象,我當下反應就是嚇到,所以我就閃掉,然後我就想說我要去找老闆跟他告知客人觸碰到我的身體,被告後來有買鎖木頭的螺絲,也是十字的螺絲,但是兩條十字的寬細度不一樣等語(原審卷第76至95頁),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容:播放時間1秒時,被告站在藍色貨架的左側面向告訴人,告訴人當時位在藍色貨架的後方;播放時間2秒時,告訴人自貨架後方走往櫃台方向,被告向前面對告訴人,伸出右手手指向藍色貨架的方向;播放時間3秒時,告訴人向前走動的過程中,被告伸出之食指向前戳,觸碰到告訴人之胸部,告訴人的腳步快速,此時告訴人立即以左手摀住胸口,面向櫃台,被告則是在告訴人的右後方面向藍色貨架,右手仍舉起指著貨架方向;播放時間4秒時,被告轉頭朝著告訴人走動的方向,手仍指著貨架,此於告訴人面向攝影機方向向前走一兩步後隨即朝向畫面之右方;播放時間5秒時,告訴人再次面向攝影機的方向朝櫃台走動,此時被告亦轉身朝攝影機方向行走,頭則是朝向畫面之右側觀看,被告在觸碰到告訴人的胸部時,手指有一次指向藍色貨架,再一次指向畫面後方之情形;播放時間6秒時,告訴人在櫃台之前方有畫面之中間右側,朝畫面之左側行走,被告則是轉身在藍色貨架旁向左看向另一側之貨架;播放時間7秒時,被告站在原地雙手插腰看向畫面左側之貨架,告訴人走向畫面之左側即櫃台之左前方時突然轉頭朝向畫面之右側;播放時間8秒時,被告站在原地雙手插腰看向畫面左側即櫃台左側之方向,告訴人則是在櫃台前向畫面右側移動,並經原審製成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4至75頁)。依上開證人A女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當時係為購買特定款式之螺絲始請求告訴人到藍色貨架後方為其尋找,告訴人至監視錄影器無法拍攝之藍色貨架後方尋找特定螺絲時,被告並無逼近告訴人或一同進入監視器死角之行為,仍停留在藍色貨架旁,與告訴人保持1至2步距離,被告雖有碰觸到告訴人胸部,然被告原本係站於告訴人後側,當告訴人於貨架後方以極快速度從被告正前方穿越被告與藍色貨架中間的空間往櫃台方向行走,被告與藍色貨架之間本僅有1至2步之距離,被告忽然將手舉起始觸碰到告訴人胸部,被告手指短暫碰觸告訴人胸部後,被告仍站在原地指向藍色貨架及後方,並轉頭左右張望藍色貨架及後方貨架;此外,被告陳稱其當日係與師傅一同前往材料行乙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而於被告在前開地點等候告訴人時,與被告同行之師傅原在被告身後,該師傅於被告仍面對告訴人時,從被告身後往被告背後左側貨架前行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時監視影像後截錄照片照片5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65頁),故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因以為師傅仍在身後,才舉手要跟師傅討論是否更換螺絲尺寸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是否故意出手碰觸告訴人胸部,尚有疑慮;況依告訴人A女所述,被告原欲購買之螺絲與被告後來購買之螺絲均為十字型螺絲,僅長短寬度不一,故被告確實有可能原欲購買特定螺絲,然因無特定款式而購買其他相近規格之螺絲替代,足徵被告當時確實曾協同師傅在店內搜尋特定螺絲,自不能排除被告在尋找特定螺絲過程中不慎觸碰告訴人胸部之情形。  ㈢依上開說明,被告伸手觸及告訴人胸部,極有可能主觀上並 非出於基於破壞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之認知。縱使被告客觀上有短暫觸碰到告訴人之胸部,然其主觀上究否基於性騷擾之故意所為,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蓋然性之程度。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所約定之移除貼文及補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調解條件;告訴人亦透過代理人於調解時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意刑事審理法院對被告為無罪判決,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稽諸上開說明,本案主觀上難認被告有性騷擾告訴人之故意,縱告訴人胸部確遭被告短暫觸碰,而有所不適,被告所為既不該當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要件,仍不得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提出前揭證據佐證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犯行,惟此等證據無從確認被告有上開犯罪之主觀犯意,故本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雖仍以被告手舉方向並無被告聲稱所欲尋找抑或 最終結帳商品,且於被告伸手觸碰到告訴人胸部時,一旁根本未見其所稱同行師傅在旁與其對話,實難排除被告係假借尋找螺絲名義,故意趁機伸手觸摸告訴人胸部等語。然查,被告於伸手觸碰到告訴人胸部時,被告仍在尋找當日欲購買之合適螺絲,從而,縱被告手指方向與被告最終購買商品放置位置有異,亦屬合理;而依前揭四㈡之說明,被告當日確實係與師傅同行前往該材料行,且於被告等候告訴人尋找商品時,該師傅原跟隨在被告身後,嗣後始從被告身後往被告背後左側貨架列前行,被告因原本將注意力集中在告訴人尋找商品上,致不知與其同行師傅已未在其身後,於欲向該師傅談話並舉手比劃時,始誤觸恰返身疾速前行之告訴人,亦屬可能。從而,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亦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性騷擾之主觀犯意。經核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