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HM-113-侵上易-11-20250226-1

字號

侵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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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賢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乃年近 70歲之老翁,老邁體弱且走路不太平穩,於民國110年間脊椎受傷,未能完全控制行進方向,所以有走路不穩,會偏離路徑之情況,始不慎碰觸到告訴人,且案發當時被告自便利商店內走出,往苗栗火車站方向前進,無從預見告訴人A女會以跑步方式,自街道反方向衝向便利商店門前,被告完全沒有時間預謀伸手觸摸告訴人A女之身體部位,從監視器光碟影像可以看出被告從便利商店出來後,手臂即以類同之自然幅度擺動,並無在與告訴人A女即將錯身之際,故意加大左手擺動幅度之情事,原審並未指出本案之積極證據及補強證據,認事用法有誤,因而提起上訴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已說明依照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之父之指述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及被告不爭執有碰觸到告訴人A女之事實,據此認定被告之犯行,並敘明被告與告訴人A女既係反向行進,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陳有看到人影,被告於即將與告訴人A女錯身之際,加大左手距離身側之幅度,而觸碰告訴人A女之下體,認定被告並非過失觸碰告訴人A女,而係刻意加大擺動左手幅度以觸碰A女下體等旨,認定被告有性騷擾之犯行,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就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原審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無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徒為事實上之爭執,顯無理由。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因脊椎受傷,未能完全控制行進 方向,走路偏離路徑之情況,並無故意碰觸告訴人A女云云。然查,被告固有相關就醫病史,據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函覆稱:病人於110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之就醫紀錄,於入院時因頸部受傷併中央脊髓管症候群,有雙手麻且無力及雙下肢無力的紀錄,出院時已大部分恢復上肢肌力及下肢肌力。仍有部分行走問題或需借助拐杖或助行器使用。病人有可能於一般行走時會產生行動不穩或偏離路徑情況,但根據病人最近一次110年7月30日之門診紀錄,病人僅主訴雙手麻無力,但未主訴腳無力或行走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稱:被告於骨科就診時,主訴下背及左側屁股麻痛三天,X光顯示脊椎退化滑脫,當時門診理學檢查並無走路不穩、走路偏移、無下肢神經學症狀。神經內科門診就診時,主訴走路不穩4年,神經學檢查顯示其下肢表重力覺異常,下肢肌腱反射上升,步態不穩,其神經學異常可能會影響步態平穩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參酌原審勘驗筆錄、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相片所示(見偵卷第39至41、79至89頁,原審卷第133至149頁),案發當時,被告未使用拐杖或助行器,且無步態不穩或走路偏離路徑之情況,是被告縱曾主訴走路不穩情形而就醫,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案發當日係因病走路不穩而不慎碰觸到告訴人A女。此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適用,審酌被告前已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經科刑之紀錄,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趁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其下體,侵犯告訴人A女身體隱私,造成告訴人A女身心靈受創,犯後雖坦承有碰觸告訴人A女身體、惟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摔跤後手腳不靈活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再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及請求再從輕量刑,均 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英才 路127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意圖性騷擾,利用代號BH000-H112051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街道上與乙○○反向(即在乙○○對面往乙○○方向行進,被告則往A女方向行進)奔跑而來,A女與乙○○錯身而不及抗拒之際,乙○○刻意伸出左手手掌觸碰A女之下體私密部位。嗣A女告知與其相約在全家便利商店碰面之父親後,A女之父攔下乙○○並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後當場逮捕乙○○,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之罪,依前揭規定,本判決對於告訴人A女、證人A女之父之姓名及人別身分資料,即依法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A女於警詢時所為指訴,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6、122至123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 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與A女在街道上 反向行進錯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是正常走路,因為年紀大,腳又不是很正常,走路有時候不小心就會擺動比較不順,沒有刻意要去碰觸A女等語(本院卷第55、12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在正常行進中,不慎碰觸,並無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55、128至130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2日17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英才路127號全 家便利超商前,趁A女在街道上與被告反向奔跑而來,A女與被告錯身而不及抗拒之際,被告刻意伸出左手手掌觸碰A女之下體私密部位,業據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10602號卷《下稱偵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陳並不認識A女、A女之父(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25頁),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並不認識被告(本院卷第103頁),是A女無誣指被告之動機,並有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被告與A女反向行進,被告左手確有觸碰A女下體部分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佐(偵卷第39至41頁),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要跑過去時被告突然伸手出來碰到我,我被嚇到,所以當時我進去全家便利商店之後有再探頭出來看被告一下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與A女於進入便利商店後,尚有自其內伸頭出來往被告方向觀看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相符(偵卷第83頁),可徵A女確被被告突如其來之碰觸舉止嚇了一跳。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有碰觸到A女之事實(偵卷第22、53頁、本院卷第124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A女將上開情事告知與其相約在全家便利商店碰面之父親後,A女 之父攔下被告並報警等情,業據證人A女之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核與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進入全家便利商店後馬上告知父親,父親馬上衝出店外,將被告攔下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A女之父有質詢其有無性騷擾A女之事(本院卷第128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行進間不小心所碰觸,非故意為之,惟:  1.被告與A女於反向行進錯身之際,被告左手既已碰觸A女身體 ,依常情被告理應對其碰觸他人身體之行為有所警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陳有感覺碰到他人身體,然被告卻頭也不回,逕自往前行,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6至137頁),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當時一開始是覺得可能不小心撞到,那時候我下意識本來有要跟他道歉,但是他就直直走過去了,完全沒有停下或回頭,所以我就覺得有一點奇怪,然後再回想他碰到我的時候那個感覺也是很奇怪等語(本院卷第104頁),且A女之父於偵訊時證陳:被告不承認有碰到A女,我覺得他認為我認錯人等語(偵卷第63頁),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亦供陳:我只能比較溫和的跟A女之父說我沒有去碰到他女兒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被告上開所為,已與一般人不小心碰觸他人身體,會有轉頭示意或表示歉意之舉止並不相同,且亦不會連有碰觸亦否認,甚而頭也不回逕自離去,已與常情有異。  2.被告與A女既係反向行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有看到 人影(本院卷第128頁),是被告既有看到A女往其方向奔跑而來,被告理應注意其手部之擺動幅度,避免碰觸他人身體,然被告從全家便利商店出來的手臂擺動幅度距離身側尚非巨大,反而是與A女即將錯身之際,左手距離身側之幅度加大,而觸碰A女之下體,有被告從全家便利商店出來至與A女錯身之監視錄影畫面詳細截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4至136頁),A女於本院審理時並證陳:我當時跑過去的時候我有看到被告,我心裡是有決定要閃,但是我不知道他會碰到我。就是原本依照我的預期,我跟被告應該不會發生身體接觸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足徵被告並非過失觸碰A女,而係刻意加大擺動左手幅度以觸碰A女下體。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係00年0月生,其於本件案發時為16歲之少年,此有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見警卷密封袋),被告於行為時固為成年人,惟被告否認知悉A女為學生、否認知悉A女為少年(本院卷第55頁),而A女於案發當時係穿體育服裝,被告並非當地人士,其住居所在臺北市大安區,當天僅係來苗栗縣參加農產展售會,沒有注意到A女是穿什麼衣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1、128頁),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被告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本院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45至4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2頁),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其下體,侵犯A女身體隱私,造成A女身心靈受創,且犯後雖坦承有碰觸A女身體、惟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摔跤後手腳不靈活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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