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CHM-113-侵上易-3-20241203-1
字號
侵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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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男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 曾元楷律師(113年10月7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3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係位於彰化縣A校(名稱及地 址均詳卷)之任教教授,代號AE000-H11018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則係B校(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之學生。甲女於民國109年7月1日至110年5月30日至A校實習。甲男於3月1日至3月11日期間某日13時至15時期間某時,在A校防護室內,見廠商鄭○○來校指導使用儀器,甲女坐在該防護室之治療床上等待觀看學習,甲男因知悉甲女於前1日曾擔任實驗受試者有跑步活動,竟意圖性騷擾,假詢問甲女腿是否會酸,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突以手捏穿著短褲之甲女左大腿內側,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本案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即證人甲女(下稱甲女)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證人甲女之身分,先予說明。 ㈡證據能力: ⒈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係A校教授,甲女係B校學生,甲女於109年7 月1日至110年5月30日期間至A校實習,嗣後甲女放棄在A校就讀研究所接受被告指導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辯稱:我於甲女指訴之110年3月12日13時至15時在體育教室上課,沒有過去防護室,不可能對甲女有任何身體碰觸,也未在任何時間點曾對甲女有任何碰觸及騷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⒈甲女於警、偵訊時明確指證被告係在110年3月12日對其為本案性騷擾行為,然依證人即被告學生張○○證述,被告當日星期五下午1時10分至3時30分,均在其他教室教授運動貼紮實務,中間沒有下課,被告也未曾離開教室,且甲女指稱在場之研究生學姐陳○○及陳○○亦均證稱如被告有課,不會中間下課時間出現在防護室,足認被告絕對不可能在110年3月12日下午1時至3時期間,於防護室對甲女為本案性騷擾行為,甲女直待原審審理期間辯護人提出被告授課課表,始改口證稱無法確定案發時間,可能是3月12日前某時,甲女就案發時間前後指訴不一,非無瑕疵,自不得僅憑甲女有瑕疵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⒉甲女提出之日記,曾有「2021.3.15」、「2021.3.12.」、「2021.3.12」、「2021.3.17」、「2021.3.17」之記載,足認甲女並非按日依時序連續記載日記,況該日記係甲女自行填寫,本質上仍為甲女指證一部份,尚非適格之補強證據。⒊甲女指證其遭性騷擾時,證人陳○○、陳○○及廠商鄭○○均在場,然上開證人均證稱未曾見聞被告有對甲女為手捏大腿之情事;被告縱使確有在場,於多人聚集觀看之際,不僅不會操作儀器,更不會與受試者有肢體接觸而故意對甲女為突襲性騷擾行為,甲女指證嚴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事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B校教授 楊○○、陳○○證述在卷,且有A校110年10月19日函文(函文文號詳卷)暨檢送A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查訪紀錄、調查資料及結果、111年10月26日函文(函文文號詳卷)及附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㈡被告曾於防護室內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有以下事證可佐: ⒈證人甲女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於110年3月12日13時許至1 5時許間,在A校防護室內,當時廠商即證人鄭○○來指導使用儀器,因我前一天有幫忙研究所學姐做實驗,擔任受試者做跑步運動,當天我進防護室時,坐在第2張治療床上,被告問我腿會不會酸,說完就用右手捏我左邊大腿中段內側,當時我穿著短褲,被告直接碰觸到我的身體。當時有廠商及2名讀研究所學姐在場,我不確定學姐有無看見,但廠商有看見,還向被告說這樣會有性平問題,被告回稱這邊是防護室沒有關係。當天並非需要被學姐或老師治療、按摩,就只是學習儀器操作。被告捏我大腿內側時,沒有詢問可否幫我做復健治療,我當時嚇到,但因廠商立刻講解,所以沒時間反應,回家後越想越不對勁,有將這此事寫在日記等語(偵卷第111至11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遭被告性騷擾的確切時間是否在110年3月12日,我已經不記得,因當時情緒不好,我有透過日記紀錄,大概就是那個時間,當天是廠商來防護室教學儀器使用方式及注意事項。被告用手捏我大腿內側1至2下時,學姐有無看到我不確定,但廠商應該有看到,因為他有出口提醒老師。我所提出的日記是按日連續記載,記載內容可能是當天發生或前1、2天發生的事情。110年3月12日的日記是我書寫時間,有可能是記載當天或前幾天發生的事情(原審卷第268至270頁)。 ⒉證人即B校助理教授楊○○於偵訊中證稱:在110年5月中旬, 甲女朋友跟我說有事想跟我談,甲女一開始跟我通電話,後來我請甲女見面談,也邀陳○○教授一起。一開始是談研究所的事情,過程中發現甲女對於要跟被告提不唸A校研究所的事情有抗拒,聊天中甲女有說到類似性平議題,還瞬間落淚,後來甲女才說遭被告摸大腿內側的事情並落淚。我有跟甲女說學校規定疑似性平議題需在24小時通報,我跟甲女說我必須跟學校通報,通報後學校會處理這件事情。後來甲女狀況越來越不好,跟原本狀況不太一樣,有去做心理諮商等語(偵卷第177至178頁)。 ⒊證人即曾任B校助理教授,嗣後改任職A校之陳○○於偵查及 原審時均證稱:有跟楊○○一起跟甲女會談,一開始是說甲女不唸A校研究所的事情,因為我覺得甲女會找被告當指導教授,所以覺得甲女如果不去A校念,應該要跟被告說,但甲女不願意跟被告說,詢問之後,甲女才說被告於110年1到3月間有摸甲女大腿內側跟腰部,甲女有哭泣而且情緒激動,我跟另一位教授當時有跟甲女說,因為甲女說了這件事情,就一定要上報給學校,甲女有點擔心,因為不想讓其他人知道,甲女也害怕這件事情被別人知道。在甲女告知遭被告觸碰前,我曾經跟被告在閒聊過程中,被告跟我抱怨當天防護室內廠商、學生及老師都在,廠商有跟他提醒這個動作不太好,可是被告有跟廠商說,因為教學需求,有時會碰觸到學生身體。我因為聽甲女提到這件事情時,聽到甲女也有提到廠商,就好奇問被告是否為某個廠商,被告就說對,所以才會在性平會調查時,表示被告曾跟我聊到廠商提醒他要注意性平的問題等語(偵卷第169至170頁,原審卷二第33至41頁)。 ⒋證人即與甲女同時在A校實習,同為被告學生之游○○於原審 證稱:我當時查覺甲女心情不太好,詢問甲女,甲女才說被告對她有些不當觸碰,當時已經確定不再需要去實習的學校等語(原審卷二第333、336至337、341頁)。 ⒌證人即A校跆拳道校隊教練蘇○○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跟被 告認識很久了,2人之間沒有糾紛,被告一直都有在幫我作治療,到現在我還是有接受被告治療,有問題也會請教被告。我曾看過被告嘗試要摸甲女,而甲女有閃躲的動作,我當下就覺得不對勁;也有一次聊到減肥的事情,看到被告有觸碰甲女蝴蝶袖跟小腿,但具體的時間都已經沒有辦法確定,沒有看過被告有對其他的女生在非治療的時間有碰觸等語(偵卷第163至164頁,原審卷二第260至268頁)。 ⒍此外,尚有甲女所提出,內頁黏貼部分票根、票卷,非活 頁紙,裝訂完整。沒有每天的紀錄,內容紀錄符合時間序,也不是一頁一天,沒有看到撕毀情況。110年3月12日之前2頁的紀錄是2月16日,前頁有3月2日及3月15日,之後有3月17日、5月16、19日紀錄之日記影本及原審製成勘驗筆錄可參(原審限閱卷第179頁,原審卷二第275頁)。而該日記中,曾以黑筆記載「2021.3.12」,並於該日期下載有:「我下次一定要躲!然後表示我的不開心」、「我一定要很大聲、清楚的表示我不喜歡!不要為了求和氣委屈自己。勇敢說出不喜歡」、「勇敢劃清自己的界線!」、「不要為求全、求和、委屈了自己」、「勇敢說出來,不喜歡就說出來,加油!」等情。 ⒎綜合上述證人指證及甲女所提出之日記內容,甲女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均於具結後指訴遭被告性騷擾經過,其中除就本案事發時間,究係110年3月12日抑或110年3月12日前某日,略有不一外,甲女就案發時被告舉措、在場人員之指證均屬一致;又依證人楊○○、陳○○、游○○之證述,甲女並非主動提及遭被告性騷擾之情,係因楊○○、陳○○2位教授告知甲女,如後續不欲找被告擔任指導教授,需告知被告理由,及同學游○○察覺甲女情緒明顯低落,甲女始向前述證人表達曾遭被告不當碰觸;甲女甚而向證人楊○○、陳○○表示害怕他人知悉此事,並於向證人楊○○、陳○○、游○○陳述時,有哭泣、情緒低落之情,足認甲女於提出本件性平申訴時,已足使周遭友人感受其身心狀況有異,並於談論此事時,有情緒低落、哭泣之情,甚至於案發2年7個月後之原審112年12月1日審理時,經法院詢問對本案意見時,仍當庭哭泣,足見甲女確實存在相應之創傷反應。蓋被告與甲女間並無怨隙,此情亦據被告於原審時陳稱:與甲女間並無衝突等語,被告更為與甲女相同專業之教授,甲女原本更有找被告擔任研究所指導教授之意願,甲女實無任何誣陷被告之動機;又甲女迄今未向被告主張民事賠償,亦數次表達僅係欲被告反省錯誤,承諾不再以相同手法騷擾學生等情,實難想像甲女有何理由,需捏造不實事實,故意誣陷被告,致己需承受性平案申訴調查、刑事偵查、審理程序,甚而擔心嗣後欲考取相關證照時,遭不正對待之心理及社會壓力。此外,依照證人蘇○○指訴目擊情節,雖非本案審理事實,然依證人蘇○○證述,被告確實曾在非必要之教學、示範期間,有對甲女不當的肢體碰觸,且甲女對此行為感到反感閃躲,可認甲女指稱被告對其有不當碰觸尚非空穴來風,更可佐證被告辯稱其未曾碰觸甲女身體任何部位之辯解,與事實不符。另依證人陳○○、陳○○之證述,本案案發當時欲進行之陀螺儀操作,均係在上背部,並不會觸碰到大腿等語,併依甲女陳述,其當日穿著短褲,單獨坐在治療床上等候之客觀情狀,被告突出手捏甲女左大腿中段內側,實無誤觸抑或屬教學過程之合理接觸。綜上各情,足認甲女指證曾於110年3月12日或之前數日13時至15時間某時,曾於防護室內遭被告性騷擾乙情,實有上開證據足以補強,應可採信。 ㈢被告對甲女為性騷擾之時間點,應係110年3月1日至3月11日 期間某日之原因,茲說明如下: ⒈告訴人甲女就其遭被告於校內防護室性騷擾之時間,先後 陳述如下: ①甲女於110年7月2日接受性平會調查時,當時甲女就被告 於防護室手捏其大腿內側之時間點陳述為「應該是110 年3月初某一天下午」等語(偵卷彌封資料袋—本案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之查訪紀錄、調查資料及結果,110年7 月2日甲女訪談紀錄,該卷第43至44頁)。 ②甲女於110年8月3日接受性平會調查時,調查委員一開始 即表示希望看甲女的日記,並詢問與申請調查被告之紀 錄是否只有3月12日之記載等情(偵卷彌封資料袋—本案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查訪紀錄、調查資料及結果,11 0年8月3日甲女訪談紀錄,該卷第131頁)。 ③甲女於110年8月7日及110年12月9日接受警、偵訊時,就 其於A校防護室內遭被告性騷擾之時點,均陳稱係110年 3月12日。 ④依照甲女就本案案發時間陳述脈絡,足認甲女初始接受 調查時,未能確認案發特定日期,僅能記憶係在110年3 月初,嗣後因調查委員確認日記記載時間為110年3月12 日,甲女嗣後就案發時間之陳述,即稱係在110年3月12 日。然甲女於原審時證稱:我的日記是連續記載,而日 記記載的時間可能是當天發生或前一、二天發生的事情 等語(原審卷第270頁),另參酌甲女所提出之日記中 ,其中就日期記載「2021.3.2.」部分,內容記載「228 連假,我們四個終於又碰在一塊了。…」,有甲女提出 之日記影本在卷可參(原審限閱卷第179頁),足認甲 女證稱其日記記載時間可能是當天或前數日發生的事情 等語,應可採信。從而,依照甲女記載日記之習慣,足 認本案案發時間,可能係在110年3月12日當日或之前數 日。 ⒉被告於109年度第2學期(即110年2月22日開學),每週五 第5至7節(13時10分至16時5分),開有運動貼紮實務課程,該課程上課教室為體育教室三,此教室與運動防護實驗室為不同教室,相距約60公尺。而110年3月12日(週五)當天被告並無請假紀錄,學生張○○有修習該堂課程,當天並無請假紀錄等情,有A校111年10月26日函附函詢說明事項、該校109學年度第2學期課程大綱暨教學計畫表、教學計畫表、教職員差勤管理系統、教室照片、點名暨成績紀錄表、該校學生線上請假系統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53至64頁),足認被告於110年3月12日週五第5節至第7節,應係在A校體育教室三教授運動貼紮實務課程。而證人即被告學生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學年度第2學期有修被告的運動貼紮實務課程,並擔任小老師,該堂是3堂課,被告通常是下午1點準時到課堂,上課時間是下午1點10分開始,中間不會下課,所以會在下午3點半結束,老師不會在上課時間走出去外面,都會在課堂巡堂等語(本院卷第195至197頁);證人即被告學生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如果有課時,就是我和同學自己操作練習,縱使在中堂下課也不會過來等語(本院卷第188頁);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被告有課我們需要去防護室操作儀器時,被告不會在上課期間到防護室操作儀器,通常就是我跟同學、學弟妹去操作等語(本院卷第177頁),足認被告於110年3月12日下午1時至3時30分止,應係在A校體育教室三準備並進行課程,並無法出現於防護室。 ⒊綜前,足認甲女於警、偵訊時證稱本案事發時間係在110年 3月12日乙情,不能排除其因受限於記憶能力而對確切案發時間已記憶模糊,於查閱日記後,因日記上就本案抒發心情係記載於「2021.3.12」下,即於接受訊問時陳稱案發時間係在110年3月12日。然依照前揭說明,甲女製作日記時,係針對當日及前數日生活而為紀錄,且被告於警、偵訊時雖否認有何手捏甲女大腿內側行為,然於警詢亦陳稱:當時其在防護室裡做相關教學動作,現場都會有研究助理1至2位,還可能會有1至2位實習生等語(偵卷第16頁),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就甲女指訴於110年3月12日下午1點到3點,被告曾在防護室治療床上以手捏甲女大腿內側1、2下有何意見時,陳稱:當時廠商正在教導研究生使用儀器,我的專注度應該在儀器的架設跟問題,甲女是學姐找來幫忙,對於甲女指訴的事情沒印象等語(11739偵卷第206頁),從而,被告對於甲女曾應邀在防護室內學習儀器使用,斯時廠商即證人鄭○○、學姐、甲女及被告同時均在場之時空情境亦不否認,足認甲女前揭指訴尚非虛妄,僅係記憶模糊且受日記日期影響,致誤述案發時間為110年3月12日,然此並不妨礙甲女指證曾於110年3月初之110年3月12日前某日即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3月11日期間某日13時至15時,與被告於防護室共處,並遭被告手捏大腿此客觀事實之認定,亦難僅因甲女前揭就案發時間之陳述,即認甲女指訴有何重大瑕疵。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本案犯罪時間雖記載110年3月12日13 時至15時,且當時甲女係擔任受試者,然依前揭說明,就犯罪時間部分,係因甲女對於犯罪時間記憶有誤所致,而甲女當日應僅係在旁學習觀察,其係於案發前1日曾擔任測試者乙情,業據甲女證述在卷,故此部分起訴事實之誤載,自無礙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在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內,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㈣被告雖否認有對甲女強制猥褻,並以前詞辯解及辯護,惟查 : ⒈就被告及辯護人辯稱110年3月12日被告係在體育教室三上 課,不可能於防護室內對甲女為性騷擾部分,依照前揭㈢之理由,本院認被告於防護室內對甲女手捏大腿之時間,應係在110年3月12日前某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就犯罪時間之記載應屬有誤,被告執此否認涉有本案犯行,尚難認可採。 ⒉辯護人質疑甲女提出之日記,曾有「2021.3.2」、「2021. 3.15」、「2021.3.12.」、「2021.3.12」、「2021.3.17」、「2021.3.17」記載,認甲女並非按日依時序連續記載日記。經查,甲女所提出日記中,雖於「2021.3.2」該頁頁面下半部,記載「2021.3.15」;隔頁則整頁記載「2021.3.12」,再隔頁則記載「2021.3.12」、「2021.3.17」、「2021.3.17」;續頁則為「2021.5.16/5.19」,有日記影本在卷可參(原審限閱卷第179至181頁),從而,就「2021.3.15」之記載,確有未接續於「2021.3.12」後,反穿插在「2021.3.2」及「2021.3.12」中間之情。然本院審酌告訴人就「2021.3.2.」記載內容較短,約佔頁面一半;而於110年3月12日書寫,抒發本案遭騷擾情緒之內容則完整佔滿一頁,尚無法排除甲女係因於110年3月12日紀錄時,欲利用完整一頁抒發心情,嗣後發覺「2021.3.2.」下方仍有空白頁,始於「2021.3.2.」空白頁下紀錄心情之可能。況倘甲女係事後欲補強陳述才撰寫日記,甲女當應知悉日記日期之連續,對於日記真實性將生影響,則於甲女就每則日記均使用不同筆色紀錄之情況下,實難想像甲女會於撰寫日記時,犯下日期記載不連續,而影響日記可信度之錯誤。從而,尚難僅因甲女所提出之日記有上開1則日期未依時序記載之情,即否定該日記真實性。而該日記內容,固然係甲女自行填寫,仍為甲女陳述之一部,然依照該日記記載,實可證明甲女於本案案發後,提起本案告訴前之情緒反應,自可作為甲女證述可信度之補強證據。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並無任何人目睹甲女指證性騷擾過 程,且證人鄭○○僅係例行性提醒需注意性平問題部分: 證人陳○○及陳○○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未曾在防護室看到 被告對甲女手捏左大腿中段內側之情(本院卷第178、189頁);證人即廠商鄭○○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印象曾有過被告幫女學生治療時,捏女生大腿內側,我看到後有提醒被告會有性平問題等語(偵卷第14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特別印象曾看過被告觸碰女研究生,而在操作示範儀器時,有接觸女學生或有女學生在場時,通常都會提醒有性平問題,這是例行性提醒的,通常我都是跟學生提,如果有講,也不是針對任何人或看到什麼,印象中沒有對被告提過。我活到現在,我沒有在現場看過有性騷擾的情況等語(原審卷第276至277、279頁)。然查,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如果在操作儀器時,其他人可能在旁邊等或學,不會特別注意到旁邊的人在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84至185頁),參以甲女指訴被告性騷擾之方式係突然以手捏其大腿內側,發生時間甚為短暫,證人陳○○未予注意發覺,實屬可能;至甲女指證廠商鄭○○應該有看到,並因此提到性平問題等語,雖證人鄭○○否認曾目睹被告對甲女性騷擾,然證人鄭○○曾在示範儀器時,提到會有性平問題此外顯行為,核與甲女指證相符,且甲女因僅係在A校實習,或不知證人鄭○○會有此種「例行性的提醒」,主觀上認證人鄭○○出言提醒係因目睹騷擾行為,進而指述證人鄭○○曾目睹被告對其騷擾,亦屬合理。 ⒋辯護人為被告質疑當時時空環境下有諸多人,被告不可能 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然查,於公眾場所發生性騷擾行為,本非罕見,被告利用廠商及其他在場研究生專注於儀器準備、操作,而未及注意之際,於極短暫時間內,突對甲女手捏左大腿內側,實屬可能。 ⒌辯護人另質疑甲女於案發後,仍與被告保持聯繫,與典型 被害情形有別。然查,甲女原有意請被告擔任其研究所指導教授,且本案事發當時,被告係甲女實習期間指導老師,專責影響甲女大學畢業及防護員考照資格之實習成績,甲女於接受學校性平調查時,亦表示因被告曾說該場所是防護室沒關係,所以當時認為縱使我覺得不舒服,被告也會有很好的理由等語(偵卷彌封資料袋—本案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查訪紀錄、調查資料及結果,110年8月3日甲女訪談紀錄,該卷第133頁),甲女綜合審酌上情後,選擇隱忍而不求援,尚非難以理解。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 ㈡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性騷擾罪,並就量刑部分說明:被告為人師表,就其專業領域對於身體會有不可避免的接觸,所以對於身體界線分際更當審慎明確,才能給予後進更為正確的觀念及教學,然其為滿足己身慾望,乘甲女不及抗拒而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甲女心理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更未與甲女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除本案,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110年度偵字第11739號卷第15頁、原審卷二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⒉原審除就犯罪時間認定為110年3月12日,且認定當日甲女 為受試者等情,與卷內事證略有不符,然對判決結果不生重大影響,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⒊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執前詞否認曾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然 就被告所執辯解,本院已於理由欄二㈡、㈢詳述認定被告構成犯行之積極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於理由欄㈣就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予以分項說明,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上情,難認有據。從而,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⒋檢察官依照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漏未論 及被告係以權勢關係違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於審酌刑法第57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時,漏未參酌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增列之利用權勢犯性騷擾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的立法意旨,且相類似判決比較結果顯示原判決量刑過輕,及應特別斟酌被告持續在校任教之危害等情,認應撤銷原判決所量刑度,改判處較重之刑。經查: 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 ②原審判決時,已就新舊法適用予以比較,並於量刑時就 被告之職業、與甲女間之身分關係、犯後否認犯行,且 未與甲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均具體敘明審酌,檢察官 並未提出原審有何漏未審酌之法定加重其刑事由,或就 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有未及審酌或審酌違誤,足以 影響原判決基礎之重大量刑事由;而本案被告所犯修正 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參酌本案 被告犯罪情節,原審捨科處被告罰金、拘役刑,對被告 科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妥適,難認有過重或過輕之情 ;且個案情節有異,他案量刑實無從逕予比附援引。故 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失當,告訴代理人認應對被告科 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均難認有理由。 ⒌綜上所述,被告及檢察官所為上訴,皆難認有理由,均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