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HM-113-侵上易-5-20241204-1

字號

侵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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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賢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2年9月9日13時1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 路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南投名間店」內,意圖性騷擾,趁甲 (警詢代號為BK000-H11205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購物不及防備抗拒之際,由背後以其下體碰觸甲 臀部,以此觸摸甲 身體隱私處之方式,對甲 為性騷擾得逞。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前往全聯福利中心購物時, 因先前摔倒造成脊椎受傷,走路不穩,自己無法控制才不慎碰觸到告訴人之臀部,主觀上並無觸摸他人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故意。又行政處罰措施與刑事裁判認定犯罪是否成立及應科處何種刑罰,性質有別,二者就事實認定證據之證明力要求亦有不同,原審判決遽以南投縣政府112年12月28日府社婦字第1120303808號函暨檢附性驗擾事件成立認定理由書逕推論被告有本件性騷擾犯行,其認事用法實有錯誤;又我於原審所謂承認犯罪,係承認本件之客觀外在事實,實際上我並沒有性騷擾之主觀犯意,且本案無具體確實之補強證據證明,當不能據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等語。  ㈡經查: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全聯福利 中心南投名間店」內,其身體某處碰觸到正在購物的甲 身體一節,已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二第56頁),核與證人甲 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2頁),並有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2頁、第435至485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⑵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於全聯福利中心,我很明 確地感受到他(指被告)用他的下體頂到我的屁股,我覺得非常不舒服。我認為被告是故意用下體頂我的,當下也沒有覺得誤會被告,我被碰觸時,感覺身體被侵犯,覺得就是被性騷擾。當天從被告出現在我眼前到他離開之後,包含碰觸到我的這段期間,我沒有看到被告有行路不穩、走路搖搖晃晃的情形,而是很正常走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70頁);且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❶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13:06:07至13:06:12,可以看到「被告自原位於畫面上方走道正中央之位置漸偏向左邊貨架往畫面下方行進立於左邊貨架,行進間並逐漸轉身為朝向面向右邊貨架之甲之背後」,❷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13:06:12至13:06:18,可以看到「立於左邊貨架面朝甲 背後方向之被告,自左邊貨架略屈膝降低身形(圖⑩⑬⑭)迅速往畫面右方行進直至緊貼面向右邊貨架選物之甲 」,而「甲 旋因背後遭碰觸而迅速與被告分開,於離開現場前尚轉身回看被告」,❸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13:06:06至13:06:28(即在超市內所有光碟內容),可以看到「於本段影像中,自被告進入畫面至離開畫面,被告走路姿態,除屈膝降低身形前進並碰觸被害人之背後之動作外,均可見身形直立,並無蹣跚、不穩、需扶持物品行進之情形」;有上開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2頁、451至485頁)。上開監視錄影雖未錄音,也未清晰(因距離及影像畫素關係)拍攝到被告以其下體直接碰觸甲 臀部的畫面,但仍可見甲 背部身體確實有遭到被告前面身體直接碰觸、貼到,且甲 當下有立即退開的動作。經比對上開勘驗內容,及甲 當下身體往後退的反應,可認甲 的上開陳述並非虛言。  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甲 當時 站在貨架旁選物,她站立的位置可以與任何經過該走道的第三人保持適當距離,且該走道空間足以讓任何人在不觸及甲身體的情形下輕易經過,被告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則被告如果只是剛好經過甲 站立貨架所在走道,並且正常行走在走道正中央,卻剛好因身體不適而屈膝,仍不致碰觸到甲身體;惟被告不僅從走道正中央偏左轉身來到甲 背後,更在甲 背後略屈膝降低身形,同時迅速行進移動自己的身體緊貼甲 ,且被告屈膝的動作看起來並沒有跌倒、不穩之現象,可認被告是刻意來到甲 背後,趁選物中的甲 不及抗拒之際,故意屈膝以其下體碰觸甲 臀部,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騷擾,至為明確。另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影片短短幾秒鐘,看不出被告鎖定甲 為性騷擾,僅能呈現被告狀態客觀情形,並不能證明其主觀上有何犯意;且當時被告的行徑上有放置置物籃,被告是害怕撞到該置物籃而有閃避動作,再加以被告曾因脊椎受傷,致走路常有不穩,才會誤觸甲 身體,並提出現場圖及請求本院向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調取被告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71頁、第375至409頁、本院卷二第73頁)云云。惟查:上開現場圖經甲 證述該置物籃就是一般福利中心提的那種紅色的小籃子,且尚有2公尺左右距離(見本院卷二第67頁),且觀該現場圖走道仍有不小空間可供通行,被告應可輕易避開而不致於直接碰觸甲 ,已如前述;而有關被告病歷部分僅能證明被告身體確曾有生病狀況,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當天係不慎撞到甲 ,理由詳見前開說明(即未見被告行走有不穩或跌倒情形),故此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㈢綜合以上論證,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不可採信,本案事明   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說明: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 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被告的行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 係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7歲之少年,此有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卷密封袋),被告於行為時固為成年人,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被告知悉甲 為17歲之少年,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四、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了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考量被告為圖一己私慾,竟利用甲 購物不及防備抗拒之際,趁機以下體碰觸其臀部,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致甲 受到驚嚇及恐懼,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甲 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等家庭生活情狀(見原審卷第29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合以上說明,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適用法律正確,量刑也沒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述辯詞否認犯罪,不可採信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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