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HM-113-侵上易-6-20250320-1
字號
侵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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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政恩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黃佐得 陳秀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37號),針 對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經原審認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案經原審判決,被告及其辯護人、輔佐人等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保安處分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75至276),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諭知保安處分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2月23日草療精字第1130002373號函檢送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關於再犯風險評估未將被告客觀情形詳列推導說明鑑定意見之依據及理由,該鑑定報告採用之評分表為靜態廿廿量表,非實務上所常用慣行的靜態九九量表,信效度顯有疑慮。若依照實務界慣用的靜態九九量表,被告屬於中高風險,未達靜態廿廿量表所載的高度風險,所以該鑑定結果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再犯風險。被告現有持續就醫服藥並至臺中市希望家園等社福機構日間照顧,參與認知輔導課程,輔佐人隨側給予即時照護及管教,現況已有相當改善,應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請撤銷原判決之保安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對甲○(代號AB000-H112057號,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均詳卷)為性騷擾行為,辯護人聲請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見原審卷第69、133頁),嗣原審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案發時之精神鑑定,併請說明有無施以監護之必要等事項,鑑定結果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3日草療精字第1130002373號函檢附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9至169頁),經原審113年4月16日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等均表示沒有意見,另針對被告及辯護人上述質疑部分,復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詳予補充說明(見本院卷第127至178頁、235至266頁),上開鑑定報告乃刑事訴訟鑑定新制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該等鑑定報告乃鑑定機構依其醫療專業及全部卷證資料而作成,並無違背法令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而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復給予其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屬實體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被告經原審認定其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犯行,經原審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因而適用上述保安處分相關規定。復經原審說明其考量:⒈被告於109年間曾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於112年間再犯本案,足徵被告有再犯之可能;⒉上開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接受鑑定時,黃員(按即被告,下同)情緒緊張焦慮,頻向鑑定人表示『不敢了』、『不可以摸人家屁股,會被關』,對於自身行為的不當之處略有所知,然而其對不當行為的理解程度甚為表淺,僅能將『觸摸異性』與『會被父母責罵』、『會被叫去警察局、會被關』做連結,言談間多關注於自身感受而難以同理他人想法,也難以理解何謂合宜的人際界線、如何正確抒發自身性需求、犯罪行為對被害人的影響,對於再犯預防沒有實際的想法,對於自身再犯的高危險情境一無所知,也沒有意識到該如何改善自身的挫折因應與衝動控制能力。對於黃員本次犯行,黃父認為『只是摸一下又不嚴重,我小的時候在電影院也有被別人摸過,又不會怎麼樣』、『他很膽小,只是摸一下而已,不敢真的去性侵人家』,將其犯罪行為合理化,對於性騷擾行為的認知明顯偏差;關於日後的再犯風險,黃父則表示『這個小孩子個性很溫和,也很膽小,他這次有受到教訓了,下次一定不會再犯,我們會把他顧好,住院效果不大,不可能比我們父母自己顧來的好』;黃母則表示『一定不會了啦』、『如果真的住院也沒辦法,看法院怎麼規定吧,不過他不喜歡住院』。由上可知,黃員父母對醫療及性騷擾的認知明顯不足。…黃員為智能障礙者,智能狀況本就較一般人低下,加上家庭功能不彰,難以提供適當之教養,就學時期又自同儕身上學到許多不當行為,以上狀況可能削弱黃員的控制能力,使黃員在面臨壓力時,選擇以過去習得的不當應對方式宣洩自身情緒,導致下一次出現性衝動時依舊選擇優先滿足自身的需求,而對行為的後果視而不見。根據性犯罪再犯風險評估(ModifiedVersionSheet,Static-2020TW)為6/12分,整體再犯風險屬於高度,其靜態危險因素包括性犯罪年齡未滿39歲、不具備性衝動處理能力、自陳性犯罪紀錄1或2次、有非接觸的性犯罪前科、本案受害者毫無親近關係、本案受害者為陌生人等項。…黃員智能不佳,衝動控制與挫折容忍度有限,恐難在開放性環境下自律其行為,建議依其犯罪情節嚴重度考慮監護處分之必要性。若施以監護處分,依照治療經驗建議處分期間為一到兩年,並於執行期間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等語。足見⑴被告目前對於合宜之人際交往及互動界線、如何正確抒發自身性需求所知甚少,且對於再犯預防、自身再犯之高危險情境仍一無所悉,亦無意識到該如何改善自身之衝動控制能力,是以,實難以確保被告於未來面臨再犯之高風險情境時,不會再採取相似之不當方式因應;⑵輔佐人丁○○雖稱:被告目前有接受性平教育,也有在臺中市希望家園接受課程,並按時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醫、配合服藥等語;輔佐人丙○○則稱:其與輔佐人丁○○現在對被告也管得比較嚴格等語,是輔佐人丁○○、丙○○對於被告有投注相當關懷,然依前揭鑑定報告,被告之父即輔佐人丁○○對於性騷擾行為之認知不甚恰當,且被告之父母即輔佐人丁○○、丙○○對於被告之性需求、性認知及醫療之理解,尚屬有限,而難以對被告提供適當教育,以確保被告將來不會再犯。足認被告日後確有再犯或危害他人法益之可能,倘未對被告於刑之執行後施以監護處分,難保其不會再犯或行為有惡化之情況,為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因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於偵查、審理過程中均有持續服藥、接受認知輔導,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尚不足採。原審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1年。並載明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另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保護管束替代等旨。關於本件被告之監護部分,原審說明其裁量之依據及理由綦詳,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本難謂為違法。原審綜上各情,認被告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1年,並得由檢察官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或得以保護管束替代等情狀之載敘,核無不當,被告上訴希望免除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即難採憑,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針對鑑定報告上述質疑部分,業經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補充說明略以:靜態九九量表為Static-99轉置之臺灣版本,Static-99是一種包含10項評估的精算工具,專為18歲以上且有性犯罪記錄的成年男性設計,用於其釋放回社區後的風險評估。2012年原始評估工具Static-99的年齡項目進行了更新,形成Static-99R,是目前全球應用最廣泛的性犯罪再犯風險評估工具。本次鑑定採用的靜態廿廿係Static-99量表的中文版本加上一些項目的修正,除消除語言障礙、方便法院理解,也希望鑑定評估時,評估項目可以更貼近臺灣法制特性、人文習慣等。受限於台灣目前的硏究發展進度,中文版評估量表尚未進行相關信效度之測驗,然而,即使以經過國外信效度驗證的英文修正版評估量表進行評估(評估結果為6分,屬高度風險,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結果亦不會有太大的差異,不影響本案鑑定報告的結論。復經鑑定醫師說明,評估工具的分數僅是參考之一,除了評估的分數以外,鑑定報告的結論尚會綜合個案的所有情狀加以鑑定、評論,非單以量表的分數高低作為個案是否需監護之結論等語,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8日草療精字第1130012726號函及114年1月16日草療精字第1140000746號函暨檢附補充鑑定意見相關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27至178、235至266、267頁)。是靜態廿廿量表係轉譯自全球應用最廣泛的性犯罪再犯風險評估工具,有其理論根據,即使以辯護人所稱之原始量表進行評估,結果亦無太大差異,監護必要與否仍須參考個案之所有情況加以鑑定、評論,並非僅以評估工具的分數為單一標準,而該鑑定報告已詳閱相關卷宗影本,被告之相關病歷資料及輔佐人之敘述,係在與被告進行臨床會談,瞭解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後,再針對被告身體、精神狀態及心理評估進行檢查,始完成相關因素之分析,該鑑定過程嚴謹且有精神醫學之依據,自具憑信性。被告及辯護人針對鑑定報告上述質疑部分,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關於保安處分之認定。辯護人請求向衛生福利部保護服務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法務部矯正署等,函查上開機關就性犯罪者再犯評估風險之具體評量方式是否採用靜態廿廿量表,即欠缺必要性;另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再為鑑定,然經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覆拒絕此項鑑定之委託,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14日院精字第1130015709號函(見本院卷第121頁),且本案鑑定報告業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補充說明如前述,該鑑定報告並未有何不完備之情形,故認無再將被告送鑑定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