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HM-113-侵上易-8-20241106-1

字號

侵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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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峻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21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下稱被告)為A學校(實際校名詳卷 )校車司機,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晚間9時許,於駕駛校車載運學生之際,見告訴人即代號AB000-H111280女學生(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坐在副駕駛座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乘乙○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背觸碰乙○胸部,以此等偷襲式、短暫性撫摸乙○胸部之方式,對乙○為性騷擾得逞;嗣乙○下車後,原先站在副駕駛座旁之告訴人即代號AB000-H111278號女學生(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即坐上副駕駛座,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復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背觸碰甲○胸部,以此等偷襲式、短暫性撫摸甲○胸部之方式,對甲○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身體其他隱私處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甲○之指訴、A學校之調查結果報告中,關於乙○、甲○、被告及A學校另外2名學生之談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擔任A學校校車司機載運乙○、甲○,惟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並不是事實,我沒有碰觸她們的胸部,我都在專心開車,晚上視線比較差,車上還有其他學生,我很少跟學生互動,有學生玩耳溫槍被我喝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告訴人乙○、甲○於案發時因拿車上的耳溫槍去玩,遭被告制止,告訴人乙○、甲○非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而夜間行駛大客車需要極高的專注力,被告顯不可能於車輛行進中再行對告訴人乙○、甲○進行性騷擾,乙○、甲○係告訴人,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乙○、甲○證詞有矛盾之處,與A學校調查中相關人證詞也互有矛盾,卷內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有性騷擾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就公訴意旨所指乙○遭性騷擾之事發經過: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坐校車的副駕駛座上,我在跟同 學聊天,司機就想找我們聊天,司機的動作比較大,他揮手時候以右手背觸碰到我的胸部,當時我來不及反應,就被他碰到了我的左胸等語(見偵卷第26至30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是晚上我搭校車要回家,我和甲○邊走邊聊天,走到司機旁邊,我站在駕駛座旁邊,停紅綠燈時,司機好像想要叫我,好像是要跟我們聊天,一直講喂喂喂,他直接手臂就碰到我胸部,甲○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搭校車回家,坐副駕駛座,快到站的時候,在跟司機聊天,司機的右手碰到我的胸部,他是單手開車,校車還在行駛中,路線是直線,甲○好像也是站在副駕駛座,(又改稱)當天我有拿耳溫槍,甲○有看到,我玩完之後把耳溫槍放回去,我一樣是坐在副駕駛座,甲○有上去,剩我一個人坐在副駕駛座,(又改稱)忘記當時校車是在行駛直線,還是在停等紅綠燈的狀況,也忘記我被司機碰觸胸部的時間點,甲○有無在副駕駛座,(又改稱)司機有碰到我胸部的時候是我一個人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見原審卷第233至252頁)。  ②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站在司機副駕駛座旁,當時副駕駛 座上坐一位女同學(指乙○),我看到司機以徒手使用手背觸碰該名女學生的胸部,後來該女學生就下車了等語(見偵卷第34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乙○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乙○右邊,我跟她一人坐一半,乙○比較靠近司機位置,司機是與乙○聊天時,觸碰她胸部,有點類似叫她的概念,司機用右手背先碰到乙○的左上臂後再往胸部碰等語(見偵卷第85至87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跟乙○靠在一起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乙○的右邊,司機在跟乙○講話的時候,用右手手背往右邊觸碰到乙○的身體胸部,就是手臂跟胸部那邊,我忘記當時行駛中還是到站了還是遇到紅綠燈(又改稱)司機要摸乙○的時候,乙○快要到站,乙○要準備上去,然後我會跟她一起上去,我忘記我是站著還是坐著,只記得我在乙○的右邊等語(見原審卷第253至275頁)。  ③由告訴人乙○及證人甲○之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其等針對 告訴人乙○於案發時間在A學校校車上遭校車司機即被告以右手手背碰觸胸部之主要情節,前後所述並無出入。至告訴人乙○及證人甲○對於當時各自係站或坐、校車是否行進中或停等紅綠燈,雖於原審有前後不同之敘述,然衡酌本案於111年9月22日發生,至113年5月23日原審審判時,已超過1年半,告訴人乙○及證人甲○對於案發當時各自為站或坐、或校車動態為何之細節部分,本有可能淡忘或記憶模糊   ,自難以此遽認告訴人乙○及證人甲○之供述全然不可採。 (二)就公訴意旨所指甲○遭性騷擾之事發經過: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乙○下車了,由我坐在副駕駛座上 ,後來在停紅綠燈時,司機一開始先以徒手方式以手背觸碰我的左肩,接下來又以徒手方式以手背觸碰我的胸部。觸碰後司機馬上就縮回手背等語(見偵卷第34頁);檢察官於偵查中證稱:乙○下車後,我就一個人坐在副駕駛座,那時候在停紅綠燈,司機跟我聊天,他講到一個東西,在跟我講一個東西,講很長,用手比劃給我看,比劃時右手就碰到我胸部一下,稍微收回去又碰一下,直到我身體有動一下,他手才收走等語(見偵卷第85至87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乙○下車之後只剩我一個人坐在副駕駛座,在停紅燈的時候,司機跟我講話的時候用右手手背觸碰我左邊的胸部跟手臂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253至275頁)。  ②告訴人甲○歷次所述遭被告以右手手背碰觸胸部、手臂之內容 ,前後尚屬一致,且告訴人甲○因此嚇到不敢有所動作,其所述之情節,屬生活中不常發生之事,如非實際經驗,應無從有如此詳細一致之描述。再佐以被告於當晚稍早,亦有與告訴人乙○為類似之身體接觸,自難認告訴人甲○此部分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有虛構誣陷之情。 (三)被告雖辯稱其都在專心開車,晚上視線比較差,車上還有其 他學生,其很少跟學生互動等語。然依告訴人乙○、甲○上開所證,被告在案發當時係邊開車邊與其等聊天,並穿插有手部之動作。且證人A生於原審證稱:當天我有聽到乙○、甲○在副駕駛座嬉鬧的聲音,我沒有聽到乙○、甲○被司機罵,我平時搭校車回家,有看過乙○、甲○跟司機聊天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98、201、202頁);證人B生於原審證稱:我知道當時有一群學弟、學妹會在駕駛座後面的座位跟司機聊天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又證人A生、B生於A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時,亦分別供稱:有2、3個學妹常坐在副駕駛座跟司機聊天,聊得很開心,有點吵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4頁)。被告在開車過程中,顯然經常有學生坐在副駕駛座上與其聊天、嬉鬧,是被告辯稱其很少跟學生互動等語,難認屬實。 (四)惟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親吻、擁抱或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是以,關於性騷擾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性別與性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而為,始得認其有性騷擾之主觀構成要件之存在。就告訴人乙○、甲○被訴遭被告性騷擾情節,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乙○是被被告的右手手背碰到胸部,我不確定當時被告眼睛是看向哪裡,被告上半身維持面向前方,我覺得有點像是在叫她一樣,是突然間有這個動作,被告手背碰到乙○胸部之後就收回去了,被告是在比劃一個很長的東西時,碰我胸部的位置,有兩、三次,我沒有印象被告的眼睛是看哪裡,被告的上半身沒有轉過來,他是面對前方比劃的,手是平行張開的,然後右手觸碰到我的胸部,時間5秒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253至275頁),且依前述乙○、甲○歷次證述內容觀之,無論乙○(可能是坐在副駕駛座或站在副駕駛座旁)或甲○(坐在副駕駛座),渠等與被告之相對位置,距離皆不會太遠(依乙○之法定代理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稱:A學校校車類似國道巴士,司機旁邊有副駕駛座,類似車掌小姐坐的位置,見偵卷第50頁),若被告以面朝前方、未直視或確認乙○、甲○位置之狀況下,在車輛行進或停等紅燈時欲呼喚乙○,或於停等紅燈聊天時欲以手勢向甲○描述某物長短,進而短暫觸及乙○、甲○胸前部位,以此等情狀觀之,被告縱有於前揭時、地,以其右手手背碰觸到乙○、甲○之胸部,然其主觀上有無基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或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為、主觀上有無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性別與性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等節,尚屬可疑。況若被告行為當下主觀上是有與性、性別有關之意思,何以其非以右手之手掌觸碰以撫摸乙○、甲○胸部,反倒以觸感較差之右手手背為之? (五)從而,由被告慣常於駕駛校車過程中,與坐在副駕駛座位置 之學生聊天、互動,縱告訴人乙○、甲○之胸部部位確曾遭被告短暫觸碰,而有所不快,惟欲進而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刑事責任相繩,仍須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意欲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而基於性騷擾之意圖。本案被告在客觀上雖有上開極短暫時間觸碰到乙○、甲○胸部,然其主觀上究否基於性騷擾之故意所為,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蓋然性之程度,縱被告辯稱其很少與學生互動等情不可採,惟基於證據裁判原則,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之狀態始可,否則,尚難據此即反推被告主觀上即有性騷擾乙○、甲○之故意存在。況且,本件經A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結果,亦認被告對乙○、甲○之疑似性騷擾行為不成立,有A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至78頁)。本案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性騷擾告訴人乙○、甲○之故意。 五、綜上各節相互以參,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告訴人乙○、甲○之證述應可採信,不可逕予排除,被告應有以右手手背碰觸告訴人乙○、甲○胸部之事,且被告連續於同1日碰觸到告訴人乙○及甲○之胸部,被告碰觸告訴人甲○胸部多達2、3次,被告理應專心開車,其多次將右手偏離方向盤、大客車換檔系統,並揮動右手、將右手伸長直到右手之手背得以碰觸告訴人乙○及甲○之胸部之危險駕駛行為,顯見被告主觀上實有以此方式性騷擾告訴人乙○、甲○之故意存在等旨,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經本院調查結果,固可從告訴人乙○、甲○之證詞,認定被告有以右手手背碰觸其等胸部之客觀事實(原審此部分之證據取捨與本院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並無據以撤銷之必要),惟被告因慣常於駕駛校車過程中,與坐在副駕駛座位置之學生聊天、互動,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在與人聊天過程中不自覺地指手畫腳,亦非罕見,則被告在與告訴人乙○、甲○近距離聊天過程中,在不經意間將右手手背不慎碰觸到其等之胸部,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性騷擾之犯意。況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公訴人既未舉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性騷擾之犯意,縱被告上開辯解不能成立,亦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以,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並未於本院審判時提出新事證或指明調查方法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情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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