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HM-113-侵上易-9-20241029-1

字號

侵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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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文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229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67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則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294號判決在案,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3年9月4日送達臺中分監,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頁)。又被告於收受判決正本時,既因另案在臺中分監執行中,故向該分監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時,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正本之翌日(即同年月5日)起算20日,計至同年月24日(星期二)屆滿。惟被告遲至同年月26日始向該分監長官提出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日期可憑,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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