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HM-113-侵上更二-3-20250107-1
字號
侵上更二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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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富 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侵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丙○○對未滿十四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 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之配偶官美珠與代號AB000-A110032號(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之母親即代號AB000-A110032A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為認識之友人,且因住所相近,因此乙女經常於假日偕同甲○前往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與官美珠、陳玉琛、李秋香及其他越南籍友人聚會、打牌,其等打牌之地點係在丙○○上開住處1樓之雜物間,聚會期間除用餐外,甲○則係在該址1樓工作室陳列電視機、放置飲水機及辦公桌處看電視、平板、滑手機。詎丙○○明知甲○未滿14歲,年幼涉世未深,且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心智發展狀態較同齡者落後,為心智缺陷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8年間至109年2月底前某假日,利用甲○年幼且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判斷及應變能力較同齡低落之機會,趁甲○於上開工作室陳列電視機、放置飲水機處坐在椅子上觀看電視之際,先將手伸入甲○上衣及內衣內,撫摸甲○胸部,復伸入甲○褲子中,以手撫摸甲○下體,甲○感到不舒服,出言制止,丙○○未予理會,仍繼續為之,直至聽聞人聲接近始罷手,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法,接續對甲○強制猥褻1次。嗣甲○於109年11月19日就讀國中一年級期間,因填寫學校發放之「國民中學學生自我檢核表」,勾選曾遭人撫摸、侵犯或騷擾之選項,經校方通報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之父代號AB000-A000000-0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被害人甲○在被害時是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被害人之母即證人乙女之身分資訊,予以隱匿,僅以代號記載,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抗辯甲○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經查,甲○已分別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歷次為證述,就有無遭被告施以強制猥褻犯行所為證述內容之基本核心部分所證,並無出入,甲○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之辯護人既已抗辯甲○在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亦認定甲○在警詢中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除上開一所述(甲○在警詢中之陳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5至109頁),且未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乙女經常偕同甲○前往其住處聚會打牌 ,並知悉甲○於案發時未滿14歲,且為智能障礙者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撫摸甲○胸部及下體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甲○從來沒有一個人到我家,都是她媽媽載來,我家都有很多人在打牌,我家1樓就是開放空間,沒有隔間,不是獨立房間,我不可能在甲○媽媽、其他越籍配偶都在隔壁,還有我家人在那裡走動的情況下摸她,而且我家外面門的玻璃是透明的,從外面就可以看到裡面,怎麼可能發生這種事。再者,108年5月底我因為椎間盤突出及脊椎滑脫在榮總開刀,那段期間我都在1樓最後面的客廳有擺1張床,我都在那邊休養,我要起床都需要有人攙扶,所以我也沒有辦法工作,走路也要有人扶,不可能性侵或不當觸摸甲○。另外甲○她是智障,她爸爸媽媽自己也講她會幻想、幻聽,是她亂講,我很冤枉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甲○就何時開始遭被告侵害、被告有無以手指伸入其陰道、被告何因停止動作等重要關鍵基本事實,前後所述迥然有異,且前後矛盾,是其證述內容已有重大疑義而難遽採。㈡依甲○所述本件之案發地點係位在被告住處1樓之工作室,該處直接面對外面馬路,算是一個半開放的空間,又被告家中大門及通道均長期開啟,每次甲○都是跟她媽媽一起來,現場可能光是打牌的人,就有5、6個人,被告家中飲水機置放辦公區,被告家中之成員或作客之牌友等10餘人皆會隨時出入,殊難想像會發生甲○指訴之侵害情事,且該處距乙女打牌地點甚近,若有任何異狀,甲○可隨時發出聲響讓乙女知曉,或輕易向乙女求援,然卻捨此不為,不僅持續與被告觀看電視,事後甚至多次陪同乙女再度前往被告住處,顯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不願再面對加害人之常理反應不符。㈢倘甲○確實發生此不愉快之侵害事件,卻長時間未對共同生活之乙女或胞姊提及透漏隻字片語,實與常理有悖,足認被告並無對甲○性侵害之情事。㈣依警方製作之報告表所載,甲○父母向員警表示甲○有智能障礙、常有幻聽幻想之狀況,且於第一時間皆認為不可能發生此事件,益徵甲○陳述之憑信性實有重大瑕疵。㈤被告長期受腰傷所擾,自108年5月間,即因腰傷而入院接受脊椎手術,出院後行動不便,多在住處客廳單人床休息,入院前後身體狀況不佳,實無可能違反甲○意願為性侵,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甲○為00年0月生,案發當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又甲○於105 年10月間經鑑定並經主管機關核定,領有第二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分別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偵卷第187頁不公開卷資料袋)。而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知道甲○的年紀等語(本院上訴卷第72頁);另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皆自承:乙女周末都會帶甲○來我家打牌聚會,這個聚會已經持續好幾年,甲○來通常是獨自看電視、玩手機,不常講話,問她問題要重複多次,有時她不回答,有時候則答非所問,從她的行為及語言就看得出有智能障礙,乙女也有跟我提過,我知道甲○心智障礙的情形等語(他卷第72至73頁;原審卷第41頁;本院上訴卷第72頁),是被告對於甲○為未滿14歲女子、以及甲○之身心狀況各節有所認識,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之配偶官美珠與乙女為認識之友人,且因住所相近,因 此乙女經常於假日偕同甲○前往被告上開住處,與官美珠、被告之友人即證人陳玉琛、李秋香、及其他越南籍友人聚會、打牌,其等打牌地點是在被告上開住處一樓放置雜物處(偵卷第97頁下方;原審第83至85頁、第255頁下方照片《辯護人在原審庭呈被告住處現場圖照片編號2》所示),甲○則在該處前方陳列電視機、飲水機位置(偵卷第97頁上方、第99頁下方;原審卷附第79頁下方、第80頁上方、第255頁上方照片《辯護人於原審庭呈被告住家現場圖照片編號1》看電視、玩平板、及滑手機,聚會期間在上開一樓用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26至27、33頁;他卷第71至73頁),並經甲○(他卷第12、16、18至19、33至34、56至59、61頁;原審卷第201至207頁)、乙女(他卷第25至26頁、陳玉琛(原審卷第227至232、241頁)、李秋香(本院上訴卷第116至120頁)證述屬實,核與證人陳秋水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本院更一卷第139至162頁),復有甲○手繪犯罪現場平面圖(他卷第65頁)、被告手繪犯罪現場平面圖(偵卷第155頁)、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97至1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0年10月27日中市婦警偵字第1100015001號函暨被告住處1樓照片、現場配置平面圖(原審卷第77至89頁)、被告所拍攝家中擺設錄影光碟(原審卷第431頁彌封袋)、被告所拍攝案發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55至257頁,本院更一卷第16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甲○於110年1月29日偵查時證稱:有陌生人碰我的身體,那個 人是媽媽的朋友,我都叫他阿伯,我在阿伯家見過他很多次,我跟媽媽去阿伯家,媽媽騎機車載我去,我知道阿伯家在哪裡,媽媽去阿伯家打紙牌,媽媽在打牌時,阿伯跟我聊天,阿伯碰到我這裡(手指胸部及下體部位),我有跟阿伯說不可以這樣,阿伯沒有回話就繼續摸,阿伯在客廳跟我聊天,媽媽在客廳後面打牌,阿伯跟我聊天的地方看不到媽媽,有東西隔著,我沒有跟媽媽說阿伯碰我身體的事,因為我不敢講等語(他卷第33至34頁)。 ⒉甲○於110年5月5日偵查時證稱:因為我被陌生人碰到身體, 是媽媽朋友的家人,我都叫他阿伯,我是假日有時是週六有時是週日會去他家,媽媽騎機車載我去,阿伯碰我胸部,一開始就碰胸部,那時候我有穿內衣,他手伸進去內衣裡面,還有碰我上廁所的地方,當天我有穿長褲,他的手伸到我褲子裡面,從我五年級開始,是第一次,到六年級還有,最後一次當時我在看電視,他摸很久,我覺得不舒服,阿伯摸我時只有我跟阿伯,沒有其他人看到,媽媽跟阿姨在打牌,在後面打牌,我看不到媽媽在打牌,因為有牆壁,阿伯把手伸到我褲子,就一直摸,我覺得不舒服,阿伯除了摸我胸部及上廁所的地方外,沒有摸其他地方,阿伯沒有把我衣服脫掉,因為阿伯的女兒走過來,阿伯停止摸我,阿伯就把手拿走開。阿伯摸我,因為我害怕,所以沒有跟媽媽說。阿伯第一次摸我之後,媽媽還有帶我去阿伯家打牌,我沒有跟媽媽說我不想去。我第一次去阿伯家,我記得是五年級,最後一次是六年級等語(他卷第55至62頁)。 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都稱呼被告阿伯,阿伯跟媽媽認識 ,阿伯摸我是我唸五、六年級的時候,阿伯先摸我的胸部,然後有摸下面,阿伯在他家前面客廳摸我,媽媽假日會帶我去阿伯家,有時候禮拜五,有時候是禮拜六,有時候是禮拜日,媽媽去阿伯家玩、賭博玩牌,媽媽跟阿伯的老婆、阿姨打牌,我就坐在前面客廳的椅子上看電視或玩手機、平板,不記得阿伯摸我幾次,去阿伯家,阿伯有時候會摸我、有時候不會,阿伯摸我時,有時候穿短袖,有時候穿長袖,阿伯摸我的時候是坐著,他把一張椅子拿過來坐在我旁邊(甲○並在司法詢問員曾榆喬協助下標示其坐於原審卷附第255頁上方工作室照片中之酒紅色椅子,被告將對面之木椅搬到酒紅色椅子左側,坐於甲○左側),阿伯手有伸進去我的衣服裡面,他會先摸胸部,再摸下面,下面指生殖器官,尿尿的地方(甲○嗣並在並在司法詢問員曾榆喬協助下圈出其所指尿尿的地方之位置),阿伯從下面用一隻手伸進去衣服裡面摸我的胸部,他有時候從下面上去,有從衣服的領口進去(甲○示範被告將手伸入衣服裡面之動作),阿伯摸我尿尿的地方的時候,我是穿褲子,阿伯把手伸進去褲子裡(甲○示範被告將手從腰部褲頭伸進去褲子裡面之動作),阿伯摸了大概5分鐘會停下來,有時候是2分鐘,因為他女兒回來了,有時候是他兒子回來,他就會停下來,等別人走過去了,阿伯會再繼續摸,阿伯摸完後說不要告訴媽媽,阿伯摸我的時候我感覺有點害怕,我有跟他說不要摸我,阿伯沒有停,我不敢用手把他的手推開,媽媽都在後面打牌,我不敢告訴媽媽,我沒有跟爸爸、姐姐或其他人說過這件事,因為我不敢說等語(原審卷第199至224頁),並有甲○標示其與被告所坐之椅子相關位置及被告所坐之椅子移動軌跡之工作室照片(原審卷第255頁上方)、甲○在人體部位圖圈出其所指尿尿的地方之位置之示意圖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59頁)。 ⒋是被告於甲○就讀國小五、六年級之108年間某假日,在上開 住處1樓辦公區,違反甲○意願,接續將手伸入甲○上衣、內衣、褲子內,撫摸甲○胸部及下體,對甲○為強制猥褻事實,已據甲○分別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綜觀甲○上開證述內容,甲○關於其遭被告為強制猥褻過程,一致證稱約係在其就讀國小五、六年級之108年間,因乙女假日偕同其到被告龍井住處與友人聚會打牌,被告即利用乙女等人在聚會打牌時,甲○一人在1樓工作室觀看電視、玩平板、手機之機會,坐在甲○旁邊,將手伸入上衣、內衣內撫摸甲○胸部,再伸入褲子內撫摸其下體,甲○感到不喜歡、不舒服,雖表示不可以,但被告仍未罷手,直至有人聲接近始停止動作,並要求甲○不可將此事告知他人,甲○因而未將此事告知乙女或姐姐或其他家人等情甚詳,可見甲○關於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時間、地點、侵害部位、行為方式等基本事實,未向乙女或其他在場之人求援之心境感受等主要核心事項,未有任何抽象或誇大之情節,始終證述如一,前後所述無明顯矛盾齟齬之處。且細繹甲○上開陳述,回答雖略為簡略,然相當清楚,並無含糊之情,且能藉助偵訊娃娃輔助模擬動作,或自己以動作描述被告所為之具體猥褻舉止,及當時覺得不舒服、有點害怕,未及時向乙女、或其他在場之人求援或告知家人此事之心情及感受,衡以甲○尚年幼,身心發育尚未臻成熟,性知識及經驗均處於懵懂階段,且有身心缺陷,智力發展落後於同齡者等情以觀,自是親身經歷,甲○始能為如此詳盡、前後一致之指證,堪認甲○上開證述遭被告猥褻無重大瑕疵可指。 ⒌參以,本案遭揭露之原因,係因甲○於就讀國一時,於109年1 1月19日填寫校方發放之「國民中學學生自我檢核表」,就是否曾經遭受他人撫摸、侵犯或騷擾之問題勾選「是」之選項,因而經校方依權責於同日啟動輔導,並於同日通報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乙節,業據甲○之國中專任輔導教師王〇〇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87至189、224至225頁),並有該檢核表(原審卷第69頁)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不公開偵卷第41至43頁)在卷足佐,是可知甲○遭被告強制猥褻後,並未主動循司法途徑訴追,此與一般杜撰情節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迥異,難認甲○有虛偽陳述遭被告猥褻,誣陷被告之意圖。況且甲○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會不會因為阿伯摸妳討厭阿伯?)沒有」等語(原審卷第224頁),證人王〇〇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在妳跟甲○對談的過程提到阿伯的本案被告,甲○的反應並沒有很強烈的厭惡感?)沒有。」「(問:甲○反而跟妳說她覺得阿伯對她很好?)對。」等語(原審卷第198頁),足見甲○遭被告猥褻之後,並未因此對被告產生厭惡,遑論怨恨,甚且仍覺得被告對其很好,益徵甲○並無羅織上開情節誣陷被告之意圖與動機。而甲○經學校依權責啟動輔導時,向證人王〇〇所陳述之遭被告猥褻經過,與甲○嗣後在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據證人王〇〇在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填寫「國民中學學生自我檢核表」後,經甲○的班導師告知,我便找甲○到輔導室商談,因為甲○是聽障,加上有智能障礙,所以我是用筆談的方式一個字一個字的問她,當時甲○說從國小三、四年級開始,週末就會去媽媽朋友家,媽媽會到這個阿姨家後面的房間打牌,她跟阿伯在客廳,阿伯會把手伸進甲○衣服裡面撫摸,我跟甲○確認阿伯有沒有伸到內衣褲,甲○說有,她說有伸到內衣褲裡,只有摸胸部及下體,我再具體向她確認,阿伯是否有將手伸進去尿尿的地方,她回答說沒有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89至195頁),並有臺中市立○○高級中學110年10月28日○中學字第1100011248號函所附甲○之學生個別輔導紀錄摘要表及王〇〇與甲○筆談紀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61至73頁)。從而,堪認甲○上開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乙情,憑信性甚高,並非子虛。 ⒍甲○證詞可信度之精神鑑定結果: ⑴甲○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乃心智缺陷之人,但未有精神障礙, 亦未有其他精神疾病相關之就診史(偵卷第136頁);又證人王〇〇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甲○就讀國一就是他們年級的專任輔導教師,至今輔導甲○約1年半,在與她對談的過程中,甲○大概都可以聽得懂我的問題,只是我要講的比較慢,她的回答也比較簡短,不像一般的國中生會衍生很多等語(原審卷第187、198頁),可知甲○日常對談可理解文義、切題應答,並無脫離現實感情狀。而本件經檢察官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甲○證詞可信度,經該醫院鑑定人、司法訪 談員、檢察官、書記官、負責之社工、女警在臺中地檢署偵 訊室一起進行,當天第一階段先由司法訪談員與甲○建立關係,鑑定人從旁協助,透過了解甲○對於自身日常生活的描述、在學校上課狀況、在校負責的打掃工作、老師與她的互動情形、在家複習功課以及準備考試的狀況,瞭解其言語理解、表達與回應問題的能力,之後即開始對於案情進行問話。第二階段檢察官加入對甲○進行偵訊,針對案發狀況進行進一步確認,並對甲○進行各項心理衡鑑,之後綜合甲○個人史與家族史、甲○與社工會談內容(包括家庭概況、甲○求學適應狀況、對於案件反應)、甲○心理衡鑑各項結果,評估認:甲○進入專鑑前即有輕度智能不足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未有其他精神障礙。甲○之心智年齡低於其發展年齡,認知功能落在輕度智能不足之範圍,雖有聽力方面的問題,但並未影響到甲○一般性語文表達能力。輕度智能不足的患者在國中階段時描述事件經過可能會對細節有所遺漏,回答時也會較為簡略。甲○偵查當天除了容易因疲累及肚子餓需要中斷幾次訪談來休息之外,對於案發過程經過均能清楚描述,即能夠明確描述自己國小五、六年級被加害人侵犯之經驗、部位與經過,能清楚描述加害人家中狀況與場景,也表達自己當時的不舒服感受,並未受心智缺陷所影響,不影響其整體證詞之可信度,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1891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偵卷第131至139頁)。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以上述鑑定方法,本於專業,綜合研判甲○證詞之可信度,當值採信。從而,堪佐證甲○上開陳述遭被告強制猥褻等語,應屬真實,並非虛言,堪以採信。 ⑵至員警獲報後第一時間查訪甲○父母時,甲○父母均表示甲○有 幻聽、幻想等精神異常狀況,對甲○陳述遭被告性侵一事表達疑慮一情,固有「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他卷第7頁)在卷可考,惟乙女之姐姐即代號AB000-A110032B號在警詢時證述甲○並無妄想情況(偵卷第87頁);參以乙女既經常前往被告住處聚會打牌,足認甲○一家應與被告互動良好,甲○父母乍聞甲○遭被告強制猥褻,無法置信,在未向甲○求證情形下,向員警表示甲○有幻聽、幻覺之精神異常情況,對於甲○所述有所疑慮,並不違常情。況甲○校方因甲○於「國民中學學生自我檢核表」就曾經遭受他人撫摸、侵犯或騷擾之問題勾選「是」之選項,校方依權責於同日啟動輔導及通報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並聯絡乙女,乙女第一時間反應雖係認為不可能,惟經證人王〇〇告知乙女關於甲○之陳述後,乙女表示會去了解一情,有甲○臺中市○○高級中學「學生個別輔導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31頁彌封袋),而乙女在警詢並未再質疑甲○所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他卷第23至27頁),甚至因乙女透過甲○姐姐瞭解甲○遭被告強制猥褻情形,得知甲○遭被告摸下體後,遂帶甲○前往醫院驗傷(偵卷第79至83頁),益證甲○父母第一時間反應,乃在未了解事情經過之初所為之主觀臆測。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無視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關於甲○證詞可信度之專業精神鑑定結果,徒執上開「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之記載,據以主張甲○有幻聽、幻想等精神異常狀況,而認甲○指證內容應屬虛捏等語,難認有據,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辯護意旨固稱甲○就遭侵害時點究是國小三、四年級或五、六 年級;案發當時所坐之座椅型態、被告是坐於甲○後方或旁邊;被告是聽聞其兒子或女兒靠近,抑或自己起身,被告始停手各節,先後證述不一,復與「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案情摘要不符,並不可採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3至17頁)。惟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參照)。再審酌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及詢問者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得予以採信。 ⑴查,關於甲○遭被告強制猥褻時間一節,甲○在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上開證述,一致證稱是國小五、六年級之108年間;雖與臺中市立○○高級中學110年10月28日○中學字第1100011248號函所附甲○之學生個別輔導紀錄摘要表所記載「從國小三或四年級開始不只一次 最近一次是國小六年級畢業前發生的之後到最近都沒有了」(原審卷第65頁)略有不符,惟甲○在學校輔導調查時,為未滿14歲之女童,尚屬年幼,記憶及理解能力俱未臻成熟,語意表達能力亦會受使用之詞彙、智識之發展、邏輯思維與觀察分析等能力各項因素而有所限制,況甲○為輕度智能障礙者,能力更較一般同儕低落,復有聽力障礙,證人王〇〇尚須藉助筆談溝通,始有辦法稍瞭解本案大致情形,此已據證人王〇〇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88至189頁);況本案發生距甲○經學校輔導調查、司法機關調查、審理時已事隔多時,甲○對於初次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時間點,無法清楚記憶,難認有違常情。本院參酌甲○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述是國小五、六年級、108年間遭被告強制猥褻,另對照乙女所證述:109年2月份還有帶甲○去被告住處打牌,之後就沒有去了等語(他卷第26頁),認被告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應是於甲○就讀小學五、六年級之108年間至109年2月底前之某假日。 ⑵又關於案發當時甲○所坐之座椅型態(有無靠背)、被告係坐 於甲○後方或旁邊;被告是聽聞其兒子或女兒靠近,抑或自己起身,被告始停手各節,甲○在偵查時證稱被告坐於旁邊,嗣因被告女兒經過,被告因而停止猥褻舉動,惟未敘述座椅之型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坐在我旁邊,是有椅背椅子,嗣因被告女兒或兒子經過,被告因而停止猥褻舉動;另依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案情摘要」記載:「案主(即甲○)表示在遭侵害後自己的起身而令阿伯停止動作」(不公開偵卷第35頁),甲○關於上開各節陳述略有出入,惟關於甲○所坐椅子型態及其與被告相對位置等,依甲○在原審審所述其所坐椅子有椅背,但被告乃坐其左側,依此情況,被告自能將手伸入甲○上衣、內衣及褲子內,撫摸甲○胸部及下體,則甲○之陳述自無違論理法則,難認有何重大瑕疵可指,辯護意旨指稱甲○在原審審理時所述其坐於有椅背之酒紅色椅子,該椅子椅背高度已到成人頭部,難以想像被告如何將手伸入甲○衣褲內撫摸其胸部及下體,甲○所述不實(本院上訴卷第16至17頁),此部分辯護意旨自屬無據,不足採信。另就被告是聽聞其兒子或女兒靠近,抑或自己起身,被告始停手一節,參諸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師王彥胤在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甲○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是我寫的,我是訪視時聽完甲○的敘述後,回辦公室憑依當時的印象寫的,在訪視過程中,我沒有製作筆記。印象中,甲○被性侵好像不只一次,我是大概把她講過的狀況整理出來,因為很難去把她每一次,第一次做怎麼樣、第二次做怎麼樣,因為那不是當下紀錄,因為她也是去回想每次的過程到底發生了哪些,也很難判斷她講的這次行為是歸屬於哪次,所以我很難去寫說這次行為是屬於哪一次,所以我是用概括的去寫。社工教育訓練的過程中,我製作這份訪視紀錄表就是寫大概的,我們知道的狀況,給警察調查,以便後續警方或是檢察官介入偵查時,可以安排比較適當的詢問方式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10至115頁),依證人王彥胤上開證述可知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被害人之目的並非司法調查,僅係令之後職司調查、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檢察署瞭解被害人遭性侵之大致情形,尤其是身心狀況,俾評估是否進入減述程序或安排專業之司法詢問員協助調查、偵查,故訪視重點並非被害人遭性侵情節,而是後續程序之安排及協助,據此,證人王彥胤訪視甲○時,僅需瞭解甲○遭性侵之梗概,自無可能,亦無必要探究甲○遭性侵之各次情節及詳細經過,更何況證人王彥胤在訪視時並未當場以筆紀錄甲○所陳述遭強制猥褻詳情,迨返回辦公室憑印象記載甲○所為陳述,亦有可能造成此節之歧異。稽之,甲○在偵查中證述嗣因被告女兒經過,被告因而停止猥褻行為,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時」是被告女兒經過,「有時」是被告兒子經過,被告因而停止猥褻舉動,然此為經過長時間後甲○所為之證述,甲○又具有上述身心狀況,在甲○就被告於何時?何地?如何?對其強制猥褻之本案基本核心事實既已指證一致明確下,上述先後不符之陳述,仍不足以否定甲○指證內容之可信,自難認甲○關於指證有何矛盾之處。況且被告已自承與兒子及女兒同住(偵卷第25頁),益徵甲○此節之陳述,實非憑空杜撰。再衡以,甲○僅為未滿14歲之女童,尚屬年幼,記憶及理解能力俱未臻成熟,語意表達能力亦會受使用之詞彙、智識之發展、邏輯思維與觀察分析等能力各項因素而有所限制,甲○在學校通報後,翌日接受訊前訪視評估、司法機關調查、審理時,已相距案發多時,難免有記憶模糊之處,又甲○尚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上開能力更較一般同儕低落,因上述緣故致上開各節,前後陳述有所出入,實難認有違常情。此外,甲○始終陳述有遭被告性侵多次,惟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有二次犯行,再經原審審理後認僅能證明有一次侵害犯行,另一次則無從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然此乃因刑事訴訟所揭櫫之無罪推定原則,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需依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因此,原審甲○陳述遭被告猥褻多次,縱僅其中一次達確信程度,另一次因未達有罪之確信程度,經原審諭知無罪,亦難據此反推甲○陳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陳述即為虛偽不實。從而,甲○既始終堅證遭被告強制猥褻,再依證人王彥胤上開證述可知甲○告知遭被告侵害多次,惟因無從區分甲○所為之陳述係指何次遭性侵之情節,故僅記載大概情節,再參以,甲○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接受詢(訊)問、交互詰問時,詢(訊)問者並未先特定所問之問題係何次遭被告猥褻,皆係以開放之問題(即甲○遭被告碰觸身體之時、地、方式各節)詢(訊)問甲○,迨甲○陳述後,並未再次確認其所陳述究係初次或最後一次,或何次遭被告強制猥褻,準此,實無從區辨甲○前開所陳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行為,究係指何次,此即原審判決認定只能證明甲○僅遭被告侵害一次之故。因此,既甲○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接受詢(訊)問、交互詰問時,詢(訊)問者並未先特定所問之問題係何次遭被告強制猥褻,衡以甲○尚年幼,復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以觀,甲○應無法理解詢(訊)問之提問究係欲問其何次遭被告強制猥褻犯行,其因而將所經歷遭被告強制猥褻各次情節一併說出,致各次陳述細節有上開歧異之處,自無悖於常情。至辯護意旨另稱陳玉琛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未曾看過甲○坐於酒紅色椅子上,甲○證述不實在等語,查陳玉琛在原審審理時固證述:沒有看過甲○坐在飲水機靠牆酒紅色椅子上等語(原審卷第233頁),李秋香在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甲○是在工作室桌上看平板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20頁),並標示位置(本院上訴卷第147頁),依其所標示之位置,甲○並非在上開酒紅色椅子看平板,惟陳玉琛亦證稱:沒有看過被告與甲○在工作桌子的附近等語(原審第233頁),李秋香亦證稱:沒有看過被告與甲○一起在工作室的空間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21頁),然被告在警詢時即已自承乙女在放置雜物處打牌時,甲○在陳列電視機、飲水機處玩平板、看電視,伊在同一處看電視一情屬實(偵卷第27頁),是陳玉琛、李秋香上開證述全盤否認被告與甲○共處同一位置等語,無非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可採。從而,自難憑陳玉琛、李秋香上開證述,否定甲○之憑信性,此部分辯護意旨,實屬無稽。 ⑶綜上,甲○就上開各節之陳述固略有不符,惟此等均屬枝節性 問題,乃因上述原因所導致,無悖於常情,參以,甲○對於其是經乙女攜同至被告住處,在被告住處一樓上開工作室地點坐於椅子上看電視,乙女在放置雜物處聚會打牌之際,遭被告以手伸入衣褲內撫摸胸部及下體,被告直至聽聞人聲接近始罷手,停止強制猥褻犯行之基本事實所為指訴既無二致,自不得僅因上開非屬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之細節事項陳述內容略有微疵,即全盤否認甲○證述可信性,故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有據,自無足採。 ⒏被告及辯護意旨稱被告住處一樓直接面對外面馬路,外人可 以窺見裡面及前往其住處聚會打牌之親友隨時會出入,不致發生甲○所述之侵害情節等語。查被告住處緊臨馬路,平時住處一樓鐵捲門開啟,但有關閉鋁門(李秋香所證述紗門實為鋁門),又被告住處一樓與後方空間隔間處,僅有門框,並無門扇,另飲水機置放在工作室,在被告住處聚會打牌親友可隨時出入工作室(包括至工作室飲水機處取水)等情,業據證人陳玉琛(原審卷第233至234頁)、李秋香(本院上訴卷第121至122頁)、陳秋水(本院卷第155頁)分別在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被告住處一樓照片在卷足憑(偵卷第99頁;原審第79至255至257頁;本院卷第95頁),此事實固堪認定。惟性侵害事件之發生與否,與案發地點是否為開放空間?是否隨時有人出入?並無必然關聯。又依據卷附被告住處一樓照片(偵卷第99頁;原審卷第79頁),可知被告有將住處騎樓圍起,作為堆放工作雜物之空間,後方為一樓工作室,依員警所拍攝被告住處照片所示(偵卷第99頁),再佐以證人李秋香所述平時鋁門有關閉之情形下,行經被告住處外馬路之用路人,自難以窺見裡面活動。再者,縱依員警及被告所拍攝其住處鋁門未關閉之情形下(原審卷第79、257頁),本案性侵地點在一樓放置電視機、飲水機較隱蔽處,距離門口約11公尺(騎樓深度350公分+工作室深度730公分),且工作室內擺放工作台(寬約100公分、長約125公分),兩側尚有置物架(左側寬約120、130公分左右,右側寬約80公分左右),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及錄影畫面截圖、現場配置平面圖在卷可考(本院更二卷第104至105頁、第127至128頁;原審卷第76頁),可見行經用路人除非刻意駐足觀看,甚難窺見其內活動。另依甲○所述可知被告係趁乙女及其他人在一樓後方放置雜物處聚會打牌,被告與其獨處之機會,施以強制猥褻行為,且甲○並未出聲呼救,又打牌之雜物間與工作室間尚有廁所及樓梯阻隔,二處相隔約2.3公尺,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更二卷第101頁),另依李秋香在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至被告住處聚會打牌為其等重要活動,其等邊打牌邊聊天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26至127頁),則乙女在相隔2.3公尺處之另一空間與友人歡聚打牌聊天,乙女及在該處打牌之友人未察覺被告對甲○施以強制猥褻犯行,自不悖於一般常情。是證人李秋香在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有人在辦公桌說話,打牌的人聽得到、被告住處鐵門不會關,紗門會關起來,外面的人可以看得到裡面的情形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21至122頁),核與本案客觀事實不符,自是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認。此外,即使前往被告住處聚會打牌之友人及與被告同住之家人會隨時進出工作室,然依甲○所述可知被告對其強制猥褻行為,並未脫去其衣物,僅將手伸入衣褲內撫摸胸部及下體,被告發現有人聲接近即停止犯行,甲○遭強制猥褻時並未出聲呼救,且被告是趁乙女及其他人在後面房間聚會打牌,與甲○獨處機會為之,可見被告犯罪過程時間不須耗費較長時間,一旦發覺有人靠近,僅需將手抽出,即可避免犯行遭發覺,依此,被告自有相當之餘裕在行近該處之人接近時,即停止猥褻舉動,避免犯行敗露。甚且,因甲○年幼,且為輕度智能障礙者,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判斷及應變能力較同齡低落之故,使被告上開強制猥褻犯行更不容易遭察覺,被告乃自恃甲○上開特殊情況,始無忌憚於上開有人隨時出入之處所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從而,此部分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難屬有據,委無足採。 ⒐辯護人另辯以甲○遭強制猥褻後卻未即刻向乙女求援,事後亦 未向家人吐露此情,反而持續與乙女前往被告住處,核與常情有違,且證人陳玉琛、李秋香分別證述未看過甲○出現特別害怕、奇怪之神情,甲○未說過遭被告亂摸,甲○陳述顯不實在等語。然按性侵害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反應未必一律相同,而影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例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長輩、老師或上司)、被害當時情境(例如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例如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膽小)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要非所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均會大聲喊叫、呼救或立即前往報警處理。而在被害人所面對之加害人之體型、權力、對於情境之掌控均處於優勢,被害人為求保命而不呼救或不敢聲張,或擔心他人發覺後遭異樣眼光,選擇隱忍,均不無可能。申言之,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驚恐羞怯或受害後之其他心理上之障礙,致未及時求救、報警或保留證據,並非事理上之所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一定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之年齡、智識程度、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也僅存在於性別歧視之想像中,尚難僅憑被害人未及時求救、未將此事告知他人或未有害怕、迴避加害人之反應,即謂其證述不實。況就遭受性侵之被害人而言,即便是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此遭遇,對於案發當下之反應是否能夠及時逃脫或表明拒絕、是否向他人求助、報警追訴或採取任何保護自身權利之措施,均會猶豫斟酌。衡以甲○在案發時為未滿14歲,尚年幼,性意識尚未臻成熟,並有輕度智能障礙,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判斷及應變能力不僅較智力發展正常之同齡低落,更難與成年人比擬。又甲○已分別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不舒服、有點害怕,僅出言制止被告,不敢將被告手推開,不敢告知家人此事,且被告要求不得洩漏此事等語(他卷第58至60頁;原審卷第213至215、218頁),另參酌證人王〇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般被害人有的會很難過,可能會創傷很多年,甲○比較沒有那麼害怕的感覺,真的就是很懵懵懂懂,她覺得有點怪怪的,好像不大對,因為老師說這樣不行才跟老師講,我問甲○會不會很害怕?她說不會,因為阿伯對她很好,甲○對於阿伯並沒有很強烈的厭惡感,然後我問她有無告訴爸爸、媽媽、姐姐,她跟我搖頭說不敢。也許發生這件事情,她的智能障礙對她是一種保護,因為她不會那麼傷痛,但是我看了很心疼等語(原審卷第197至198頁)。再者,甲○於偵查時證稱:阿伯摸我後,我回家就保持平常心等語(他卷第62頁)。可見甲○雖遭被告猥褻,雖感到不舒服,惟因其性意識尚未臻成熟,復因受限於智能障礙,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判斷及應變能力較低落,故未心生畏懼,僅略感害怕,未於被告對其強制猥褻時呼救,或即時跑離該處,向打牌乙女求援,又因被告要求不得洩漏此事,致甲○事後未告知家人,復因自覺被告對其很好,並未因此厭惡被告,仍抱持平常心,持續與乙女到被告住處,皆與常理無悖。辯護意旨未能體察甲○之年齡與心智缺陷之特殊情況,認甲○反應有違常情等語,委無足採。此外,證人陳玉琛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沒有看過甲○有害怕或奇怪的狀況等語(原審卷第233頁),證人李秋香在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沒有聽過甲○跟我說被告會亂摸她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31頁),惟甲○既因上述原因,並未心生畏懼,僅略感害怕,甲○自未顯露害怕或奇怪神情或舉止,又因被告要求不得洩漏此事,並未向乙女求援或告知乙女或其他家人,連身為甲○母親之乙女均無從察覺甲○遭被告強制猥褻,遑論僅係乙女友人之證人陳玉琛或李秋香。是以此部分辯護意旨,無足憑採。 ⒑護意旨另稱被告於108年5月間,因腰傷痼疾與住院開刀後行 動不便,實不可能性侵甲○等語。查被告因椎間盤突出及脊椎滑脫,於108年5月27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開刀,於同年6月3日出院,出院後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固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3627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原審卷第93至150頁)及被告提出之受傷照片(偵卷第167頁)在卷可證;又被告開刀後有一段時間穿著輔具護腰,經常躺臥住處最後一間之客廳單人床上休息一情,業據證人陳玉琛(原審卷第235至237頁)、李秋香(本院上訴卷第123至125頁)分別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屬實。然被告自承:108年5月開刀前我可以自行走動,不用攙扶,開刀後休養2、3個月也可以自己行走,但是要用背架等語(本院上訴卷第370至371頁),參以,證人李秋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開刀完後有時有躺客廳床上,有時候沒躺,輔具大概穿半年,被告開完刀後,有朋友來找他,他坐在椅子上跟朋友泡茶、聊天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24至125、127至128頁),堪認被告於108年5月27日住院開刀,同年6月3日出院後,並非需24小時臥床,休養2、3個月即可自行行走,6個月後即無須穿載輔具固定護腰,尚能坐於椅子與友人泡茶、聊天,可見被告開刀後,復原情況良好。而如前所敘,本院認被告係於甲○就讀國小五、六年級之108年間至109年2月底前之某個假日,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該期間橫跨被告開刀前後,被告在開刀前,身體狀況良好,並無何身體因素無法對甲○為上開猥褻行為之客觀障礙存在;縱係被告開刀後,衡情除開刀住院期間及初期傷勢尚未痊癒,行走仍不便,甚至需臥床階段,其因此身體障礙應無從實施猥褻犯行外,迨其逐步康復,已可行走,甚至無須輔具固定護腰後,自無因身體障礙妨害其對甲○實施強制猥褻犯行。據此,實無從憑被告於108年5月間曾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開刀手術,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要無可採。 ㈣被告有無以手指進入甲○陰道內,對甲○為性交行為之認定: ⒈甲○於110年1月28日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 光田綜合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其陰部3點鐘及9點鐘方向處有陳舊性裂傷一節,有光田綜合醫院110年1月28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可查(不公開卷第23至25頁);又關於甲○陰部3點鐘及9點鐘方向處何以有陳舊性裂傷一節,甲○雖在原審審理時證稱:阿伯有把手伸進去我尿尿的地方,他手伸進去,然後他插進我的生殖器官裡面,手進入到陰道裡面,我有痛的感覺,阿伯將手伸進去我尿尿的地方,有時候稍微有點久。除阿伯外,沒有其他人摸過我的胸部及下體,我也沒有與其他人發生過比較親密的行為等語(原審卷第212、216、218、221至222、226頁),即甲○證述被告除撫摸其下體外,尚將手指伸入其陰道內,對其為性交行為,造成其陰部3點鐘及9點鐘方向處之陳舊性裂傷。 ⒉惟上情除為被告一致否認外,證人王〇〇在原審審理時證稱: 甲○填寫「國民中學學生自我檢核表」後,經甲○的班導師告知,我便找甲○到輔導室商談,因為甲○是聽障,加上有智能障礙,所以我是用筆談的方式一個字一個字的問她,當時甲○是說阿伯有將手伸入內衣褲,撫摸她的胸部及下體,我也直接確定地向她確認,阿伯是否有將手伸到尿尿的地方,她回答說沒有,她當時真的這樣跟我講,這個部分真的是最有疑義的地方,我必須很誠實講,我當時有很確定的問她,我們常在處理這種案件,我知道這個是很關鍵,所以我真的有這樣問她,我知道我沒有辦法用陰道等來講,我就問她有沒有伸到尿尿的地方,當時她說沒有。我只有問過這一次,之後因為她身心障礙問題,後來我是關心她的心情,了解這件事情對她家庭的影響,她也跟我說家裡面為了這個爸爸媽媽吵架,還有我也一直跟她說妳應該怎麼樣防護自己,到後來我都是在做這個,就沒有就阿伯有無將手伸入甲○尿尿的地方做第二次確認等語(原審卷第188至190頁),並有該次筆談紀錄記載:「身體.胸部.下體→沒伸進去」在卷可考(原審卷第73頁)。衡酌證人王〇〇係於本案揭露之初始,最早接觸甲○之人,上開輔導談話之場合係學校之輔導教室,並非甲○陌生之環境,且校方係基於關心之立場介入輔導,王〇〇非常有耐心透過筆談,慢慢詢問甲○,甲○對於王〇〇詢問應無防備之必要,且依甲○尚年幼,對於性知識及經驗本即處於懵懂未臻成熟階段,復因輕度智能障礙,無法瞭解被告有無以手指進入陰道內,乃性侵態樣之重要關係事項,倘被告確有以手指進入其陰道內,應無刻意隱瞞該情之理。況證人王〇〇基於其職務上處理學童遭性侵經驗,知悉加害人是否以手指或陰莖進入被害人之陰道為性侵事件之重要關係事項,故於得知被告將手伸入甲○褲子內時,進一步向甲○確認被告是否將手伸進其陰道內,並慮及甲○有智能障礙情形,以甲○可以理解之「尿尿的地方」用語代替就甲○而言屬較為艱澀之「陰道」一詞,甲○應可充分理解證人王〇〇所提問。從而,甲○在最初說出遭被告猥褻時,否認被告以手指進入其陰道內,應較接近事實,嗣改證述被告以手指進入其陰道內為性交等,是否屬實,實堪置疑。 ⒊再者,參諸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 訪視紀錄表記載:「……摸完胸部後,阿伯又將手從案主褲子上緣伸入案主到内褲内,觸摸案主下體,遭觸摸的情況是手碰到案主下體後然後伸出,手指並無在案主下體處游動……」(不公開偵卷第35頁),證人王彥胤在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有點久……我不確定她當時有沒有這樣講,因為案件有點久……應該是「碰」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10至111頁),佐以證人王彥胤在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已處理、輔導超過50件以上的個案,有沒有100件我不確定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10頁),從而,依證人王彥胤職務上處理性侵案件豐富經驗,應可知悉加害人是否以手指或陰莖進入被害人陰道為性侵事件之重要關係事項。據此,堪認甲○在校方依權責通報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後,證人王彥胤進行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時確實陳述被告僅將手伸入褲子內撫摸其下體。 ⒋再者,甲○初於偵查時僅證述被告將手伸入其衣褲內撫摸其胸 部及下體之事實,未曾提及被告在撫摸其下體時,有以手指進入其陰道內,是甲○關於被告有無將手指伸入甲○陰道內,對甲○為性交行為乙節,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尚難認定甲○其陰部3點鐘及9點鐘方向處之陳舊性裂傷係遭被告以手指進入其陰道所造成,令被告擔負強制性交之罪責。 ⒌至被告上訴後,辯護意旨再執丘彥南醫師於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演講「兒童或智能障礙者性侵害案件之司法精神鑑定與臨床實務」內容「如果被害兒童患有妄想型精神病或精神病,可能就會影響作證的能力及作證的內容。因為稚齡的兒童,在扮演或評估的情境中,常常會夾雜現實與幻想,還可能會出現移轉、跳離主題的現象,尤其是他們面臨的壓力情境或誘發焦慮的議題時。……不可信的證詞特徵則包括:隨時間而增加的前後不一致陳述、戲劇性或令人難以置信的陳述(如多重的加害者與情境,而加害者並未採取一般防止被發現的措施),以及陳述的內容從相對無害的行為,演變成為愈來愈有侵擾性、虐待性、攻擊性的活動等」,佐以甲○證述遭被告有以手指進入陰道之證詞不一,認甲○證詞皆不可採等語。然甲○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乃心智缺陷,並非精神疾患,未有其他精神疾病相關之就診史,自無上述丘彥南醫師所陳患有妄想型精神病或精神病之被害兒童,可能影響作證的能力及作證的內容之情形;再者,甲○關於被告有無將手指伸入甲○陰道內,對其為性交行為一節,固有前後陳述不一瑕疵,然乙女因透過甲○姐姐得知甲○遭被告撫摸下體,因懷疑被告尚將手指伸入甲○陰道內,對甲○為性交行為,故帶甲○至醫院驗傷診斷,因而知悉甲○陰部3點鐘及9點鐘方向處有陳舊性裂傷,此據乙女(偵卷第81頁)在警詢時證述屬實;再細繹甲○歷次陳述(包括校方輔導、社工訊前訪視、警詢、偵訊及於原審審理),可知甲○於109年11月19日校方輔導、翌日社工訊前訪視、110年5月5日偵訊時均一致證稱遭被告撫摸胸部及下體,未表示被告尚以手指進入其陰道內,警方在甲○驗傷後,欲釐清其陰部之陳舊性裂傷原因,始再於110年2月1日約談甲○,該次警詢相距案發更久,參以甲○之年幼及智能障礙情形,是否仍能清楚記憶被告除撫摸其下體外,是否尚有以手進入其陰道內,已非無疑。準此,甲○極有可能因時間經過已久,記憶已模糊,而僅依憑嗣其所知悉,記憶較鮮明之驗傷診斷「裡面受傷」結果,而改口證述被告尚以手指進入其陰道。此外,甲○無論於校方輔導調查、社工訪視、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陳述內容,及輔導甲○一年半,長期觀察甲○身心狀況之證人王〇〇上開證述,皆可知甲○所為陳述及對談內容,完全無何脫離現實感之情形,並經專業精神鑑定機關鑑定甲○之證詞不因心智缺陷影響其可信度,再觀諸甲○一致證述被告有將手指伸入其衣褲內,撫摸其胸部及下體,據此,堪認甲○並非故意虛偽證述被告以手指進入其陰道,是甲○關於被告有無將手指伸入其陰道內,此之前後陳述不一瑕疵,乃攸關被告有無強制性交犯行之重要關係事項,然甲○既非故意虛偽陳述,且關於被告有將手指伸入其衣褲內,撫摸其胸部及陰部為猥褻等基本事實,所證既無二致,此部分仍可採信,難僅因關於被告有無將手指伸入其陰道內證述之瑕疵,即全盤否認甲○證言之真實性。辯護意旨執此認甲○證詞全部不可採信,難認有據,顯非可採。 ㈤至辯護人雖聲請至被告住處勘驗案發現場,以確認有無發生 性侵可能等語(本院上訴卷第21、139頁;本院更二卷第110頁)。然本案已經原審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派員至案發現場拍攝照片、繪製現場圖,並製成職務報告供審酌(原審卷第77至87頁),另被告復拍攝照片(原審卷第255至257頁;本院更一卷第95至97頁)及影像光碟(原審卷第175頁)供審酌,復經本院勘驗上開現場錄影光碟而明確得知案發現場之狀況,已如上述,當無再至被告住處勘驗案發現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有於甲○就讀國小5、6年級之108年間至1 09年2月底前之某日,在上開住處1樓工作室,不顧甲○出言制止,仍違反甲○意願,接續將手伸入甲○上衣、內衣、褲子內,撫摸甲○胸部及下體,對甲○為強制猥褻1次之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各節,均難認有據,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皆無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手伸入甲○衣褲內,撫摸其胸部及下體,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而被告在主觀上亦有滿足自己性慾之意念,自屬猥褻行為。次按刑法第221條、同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本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係輕度智能障礙者,為心智缺陷之人,將手伸入甲○衣褲內,撫摸其胸部及下體,甲○感到不喜歡及不舒服,雖未敢推開被告,惟已出聲制止被告以示拒絕,被告未予理會,繼續為猥褻犯行,是被告所為顯然已妨害甲○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屬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下稱加重強制猥褻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以手指進入甲○陰道內,對甲○為性交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本院更二卷第99至100頁),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已就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被告將手伸入甲○衣褲內,撫摸其胸部及下體,所為之猥褻 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均係侵害甲○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伍、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強制性交犯行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以手指進入甲○陰道內,對甲○為性交行為,原審未詳予勾稽卷內事證,認被告有以手指進入甲○陰道內,對甲○為性交行為,所為係犯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此部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強制猥褻犯行,其所辯及辯護意旨各節,業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並逐一論駁如前,被告上訴否認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強制猥褻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於本案發生時 尚未滿14歲之幼齡女子,生理心智均尚未臻成熟,且為輕度智能障礙者,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判斷及應變能力較較同齡低落,竟不思恪盡長輩之職照護甲○,反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甲○年幼、心智缺陷可欺,乘與甲○共處一室之機會,以前揭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犯行,無視甲○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同時嚴重戕害其對兩性認知之健全發展,惡性重大,益彰被告對他人性自主權顯然缺乏尊重,復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毫無悔意,且迄未與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或誠摯道歉以尋求原諒,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