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HM-113-侵上訴-100-20241205-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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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韋廸 選任辯護人 任品叡律師 蕭意霖律師 黃泰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1年4月及112年3月14日 所涉強制性交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AB000-A112317(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為朋友關係,2人並於112年4月29日上午10時41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會館」000號房投宿休息。嗣2人在該房間內洗澡完後,被告因見告訴人坐在床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以身體壓住告訴人後,再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1次,後因告訴人不堪受辱,而於112年5月10日撥打LINE電話質問被告此事,被告方於通話中坦承有前揭違反告訴人意願發生性行為之情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 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於涉及強制性交與合意性交爭議之案件,被告固有可能辯稱係合意性交以求脫免刑責,惟實務上亦常見合意性交後,其中一方因事後翻悔或遭家人親友發現等緣故,為維護本身名譽暨免受責難,而指控係遭對方強制性交之案例,此類性侵害疑案,因涉及雙方利害關係之衝突,被害人難免有虛偽或誇大陳述之可能,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非僅在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故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強制性交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A女之證述、「○○會館」112 年4 月29日之住宿紀錄電腦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12年6月11日之訪談紀錄表、A女所提供與被告112 年5 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A女所提供與被告對話之錄音檔暨對話譯文、A女所提供被告與A女之友人間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當天和A女 有發生性行為,A女還有跟我一起洗澡,但我沒有強迫A女,A女於性行為過程中沒有說我不想發生性行為或是說我不要,A女當時有男友,我算是地下情人,A女於112年5月10日問我說她是不是有說不要時,我一開始是用疑問的方式回答她,當時我知道可能我們聊天講電話的機率快沒有了,所以我只能先順著她問我的問題,我怕沒辦法繼續跟她講電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以A女的動機來講,有可能是A女被發現偷吃之後,為了卸責或是挽回男友才改稱被性侵,且被告與A女當時在「○○會館」一起洗澡,洗完澡後又全裸一起躺在床上挖耳朵,發生性行為後也一起洗澡、一起去吃午餐,A女甚至於112年5月1日傳自拍照給被告,如果A女確實遭到性侵,對被告應該是具有高度敵對及反感,怎麼可能當天在性行為之後還一起洗澡、吃飯,再傳自拍照,也沒有向親友告知或報案、驗傷,A女所為顯然不合理;就112年5月10日的LINE對話及IG,被告當時在IG就有對A女表示「妳說硬上,我覺得沒有,應該是誤會」,也表示「我會跟他會走到現在主要是真的因為我渣,因為這個黃某某」,等於被告也講說我們好像有些誤會,但是差的地方是對A女不忠,真的不是強迫她,而LINE對話部分,被告對於A女的這些質問並不是全然概括承受或不爭執,被告除了表現出驚訝跟不同意之外,不是毫無辯解,被告是因為好不容易又跟A女從新搭上線,希望可以繼續保有這次的對話,才順應A女當時的脈絡,而且被告也知道A女的男友會去看相關的訊息,才沒有做過多的辯解,因為雙方都有高度特定目的,所以這些IG、LINE對話的可信性顯然有疑,且A女有供述不一跟不合理之處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本件案發時被告與A女為實質男女朋友關係,2人有於112年4 月29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會館」000號房內,一起進入浴室洗澡,A女沐浴完畢後全裸坐在床沿,被告全裸躺在A女的腿上,A女為被告掏耳朵,雙方進而發生性交行為等情,此為被告與A女供述一致之事實。A女指述其有以口頭向被告表示「不要」,伸手推擋被告以表達拒絕的意思,但被告無視於此仍將陰莖插入其下體內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於111年3、4月間相識時,A女已有交往的對象,雙 方於認識後約2、3個月即有親密關係,而A女之男友(下稱A男)於112年4月18日得知上情後,A女向A男承諾會與被告斷絕往來,但A男發現A女仍與被告繼續聯繫,A女乃於A男發現此事之後,112年5月10日錄下其與被告通話之過程,作為其在「○○會館」係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據,用以證明自身之清白,並向A男證明其所言非虛等節,此由A女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111年3、4月左右認識被告,被告那時就知道我有男朋友,我跟被告認識2、3個月左右之後開始有性關係,當時常常跟被告見面,一週約1到2次,通常是被告上來臺中找我,我有幾次去高雄找被告,A男於112年4月18日知道我出軌被告,我當時已經決定跟被告斷絕來往,也有這樣承諾A男,在「○○會館」的事情發生之前,我有明確告知被告不想再跟他繼續有這樣的關係,我也明確選擇A男,我於112年5月10日與被告的電話中說「沒刪乾淨,就這樣」,是A男發現我繼續跟被告有來往,112年5月10日的通話錄音是我想要留下證據,也想聽到被告親口承認他對我做的這件事,我也想去證明自己的清白,包含證明給A男看,我後來決定去報警,是想要證明我於112年4月29日跟被告發生性關係不是我自願的等語即明(原審卷第145、146、151、152、154、155、158、162、164、165頁),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佐證A男於112年4月18日得知其出軌被告一事為憑(原審卷第235至239頁)。足見A女與被告有感情糾葛,且於A男得知此情後,A女為向A男證明其係遭被告強制性交,乃錄下其與被告通話之過程並報警,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是否全然可信,自應謹慎研求。尤其,A女乃指訴被告涉及犯罪行為之人,與被告本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A女之指述倘若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A女於A男知悉其與被告有往來頻繁且有親密接觸後,即選擇 與A男維持情侶關係,並保證會與被告斷絕往來等情,業如前述;而依A女於本案偵審期間證稱:於112年4月間,我與被告的關係蠻親密,我之前有說遭被告性侵3次,就第一次跟第二次沒有想過要報警或去驗傷,也沒有跟任何人講,是因為我當時確實喜歡被告,不想追究這件事情等語(偵字不公開卷第106、107頁,原審卷第147、154頁)。可知A女於本案案發前對被告有一定好感、感情基礎,從而即使A女需要時間處理,以至於無法立刻與被告斷絕聯繫,理應係逐漸減少接觸以淡化彼此間之情愫,或透過電話、通訊軟體、當面說明等方式表達其不願再與被告有所往來之決定,惟A女與被告於112年4月21日至25日仍透過LINE頻繁聯絡、聊天,其內容包含工作、日常生活等,被告尚且於112年4月23日下午4時45分許傳送「我想看你今天穿怎樣…」之訊息,有被告與證人A女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可資佐憑(偵字不公開卷第72至90頁),實不似有感情生變或從此不再往來之情。A女於原審審理時稱:我與被告於112年4月25日凌晨討論聚會之餐廳,是因為那天是A男說他給我一個時間去處理跟被告的關係,也願意讓我們再見最後一次面,所以我們當時在討論要去哪邊吃飯等語(原審卷第169、170頁),然觀卷附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所示,除A女於112年4月24日下午1時53分許、晚間11時32分許分別傳送「但我想說我們能去情侶約會的餐廳」、「你想我穿什麼」等訊息予被告,被告於該日晚間11時33分許回覆「不要我買給你的那套」、「你自由發揮」、「你懂我要你穿什麼」之外(偵字不公開卷第83、87頁),就被告與A女於112年4月25日對話內容之完整內涵及語意脈絡觀察,不僅未見其等於交談過程中有何異樣,反而更似情侶間在討論約會行程。衡以,A女於原審審理時雖謂:被告於112年4月28日因為工作的原因到臺中來,他表示想要在離開臺中前跟我見面,但那天我一直到很晚才傳訊息給被告,被告已經在西螺休息站,但是他還是堅持要返回臺中來見我,過程中我一直跟被告說你可以回家,不用再過來,被告還是堅持開車到我家樓下,因為被告做到這個程度,我很難拒絕他,所以我還是有下樓跟被告碰面,大概在被告的車上約1個小時後,我就上樓回家睡覺,當時是被告不斷拜託我陪他去「○○會館」等語(原審卷第152、157頁),似意指A女於112年4月28日晚間與被告碰面非其所願,於翌日上午和被告一起前往「○○會館」亦係迫於無奈。姑且不論A女係出於何種動機而於112年4月28日晚間與被告見面,但由A女於偵訊中所陳:被告於112年4月29日早上約8時許打電話給我,我們一起去吃早餐,吃完後,被告就說他想要洗澡,他覺得身體很髒、他想要我陪他一起去,我們就去汽車旅館洗澡等語(偵字公開卷第10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承諾A男之後、被告於112年4月28日聯絡我時,我要再跟被告見面,是因為當時被告做了一些背叛我的事情,我非常不能諒解,我希望被告可以給我一個解釋,包含他做的事情,然後被告把我與他出軌的事跟我們的朋友說的這件事,我很生氣,所以我很希望被告可以給我一個解釋,我有請被告離開,但被告以他非常累沒辦法再開車為由睡在車上,在我家樓下過了一夜,隔天(即112年4月29日)早上被告約我去吃早餐等語(原審卷第157至159頁)。足徵A女對於是否要和被告一起吃早餐、一起前往「○○會館」,並非全無選擇餘地,對照A女前後所為證述內容並不一致,A女斯時是否不願陪同被告前往「○○會館」、被告是否知悉或能否預見A女業已無意與其有所接觸、往來,均非無疑。  ㈢又被告在「○○會館」000號房邀同A女一起進入浴室洗澡,未 見A女有以言詞、動作向被告表達其拒絕、推拒、反感或不願之意,而被告、A女沐浴完畢後,A女係全裸坐在床沿,被告則全裸躺在A女的腿上,且於被告請求A女為其掏耳朵,A女亦應允等節,此經A女於偵查期間證述:進入房間後,被告要我陪他一起洗澡,我想說洗澡而已,就答應他了,洗完澡後,我還沒穿上衣服全裸坐在床沿、背靠著牆,被告躺在我的腿上要我幫他挖耳朵,我先拒絕他,但最後我還是有幫被告挖耳朵,挖完之後,我側躺背對著被告等語在卷(偵字公開卷第37、104頁)。是以當時情境觀之及被告與A女先前曾有親密接觸而論,被告是否明知、可得而知A女不願意性交仍強行為之,自堪存疑;且於被告、A女一起沐浴,且雙方全裸共處一室之情況下,A女於原審審理時猶稱:我跟被告一起洗澡的時候,沒有預想到被告想要跟我發生性行為,因為被告真的一直保證去洗澡而已等語(原審卷第159頁),此間是否合於常情,容有疑慮。至A女於原審審理時雖稱:洗完澡之後,我坐在床邊、擦乾身體,過程中我有想穿衣服,但是被告叫我不要穿衣服,而我已經答應A男不會再跟被告往來,可是我還是背著他跟被告見面,也很怕被告再次將我今天跟他碰面的事跟我們的共同朋友說,因此覺得心情煩躁跟焦慮,我沒有心情跟被告拉拉扯扯,就是去爭執要不要穿衣服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159、160頁),但A女於偵查期間並未提及被告阻止其穿衣之情,A女所述被告強行對其性交之被害情節,已難盡信屬實。且由A女於本案偵審期間證述:被告的車是停在汽車旅館對面的停車場,我們走路到停車的地方,被告就開車載我離開,我們去吃午飯,吃完後就載我回去戶籍地等語(偵字公開卷第104頁,原審卷第141頁),可知A女在所稱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仍與被告共進午餐,並由被告駕車搭載返回住處,此與一般人遭強制性交後,常見拒絕、避免與犯罪行為人聯繫、接觸,或對其展現憤怒、責怪等行為反應有異。A女對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原本心情就已經很不好、很焦慮,又發生這些事,當下不明白被告為何要這樣做,(哽咽)然後我就很煩躁、很焦慮,就是在放空的狀態沒有想太多就跟他去吃午餐等語(原審卷第142頁),復於警詢表示:我有抗拒,沒有呼救,因為是在密閉的場所,我覺得沒有什麼效果等語(偵字公開卷第40頁),則以A女前揭所述其僅係單純陪被告至「○○會館」休息、沐浴,於被告無預警地對其強制性交時,因過於震驚、害怕而於短時間內未能及時思考如何脫困或取得外界幫助,乃任由被告駕車搭載前往用餐、接送返家,此尚非不能想像,迨A女返家後,已無須面對被告同時在場之壓力,應較無緊張、恐懼之心理,而A女既為自己違背對A男之承諾仍與被告碰面、發生性行為一事懊惱不已,縱因過往情誼而無追究被告之意,或因擔憂A男發現其與被告見面且在「○○會館」發生性行為,遂不敢立即報警、至醫院驗傷採證或告知親友,衡情亦當思及如何解決其與被告間感情問題、斷絕聯繫管道之方法,惟據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去「○○會館」之後,我有用MicrosoftTeams軟體跟被告聯絡,也有於112年5月1日傳自拍照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43頁),及由A女於112年5月1日下午2時51分許傳送之自拍照,可見A女係面對鏡頭、嘴角微微上揚乙情(見原審卷證物袋),難認A女有與被告交惡之情,A女指述係遭被告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式壓制遂行性交,實有可疑。  ㈣況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亦稱:A女在「○○會館」時,沒有 說「不要碰我」,也沒有一直閃躲、用手推開,在這次發生性交的過程中,A女沒有用手推開我等語(偵字公開卷第26頁,原審卷第176頁),從而能否單憑A女之單一指訴,驟認被告與A女在「○○會館」000號房內性交時,A女有以口頭拒絕、伸手推開等行為表達不願意與被告性交之情,洵非無疑。尤其,A女於112年5月10日傳送具有指責意味之訊息給被告後,其與被告於112年5月11日仍有提及如何處理、結束彼此間之關係等話題,諸如A女向被告說:「而且我也希望這段感情不要草草結束,給彼此一個交代」、「你好好過好自己的生活就好」、「不要等我」等語,被告亦回應:「我真的也希望偶爾你還會想起你跟我相處的快樂時光」、「最後了」、「不要再有怨恨」等語(偵字不公開卷第101、104、105頁),於對話結束前,被告猶向A女說:「你真的要好好照顧好自己」、「遇到什麼問題真的需要我可以來找我」、「我真的很擔心你」等語,A女回應:「不要擔心我要擔心什麼」,並於被告傳送:「擔心你被欺負」、「擔心你受委屈」、「再見了我的愛」、「A女要幸福喔」時,A女回覆:「好我知道了」、「會的謝謝」等語(偵字不公開卷第108頁)。綜觀被告與A女上開對話內容,及被告傳送諸多關心A女、無法放下A女等訊息乙情,A女在「○○會館」000號房內是否有展現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言行舉止?被告有無察覺A女有何異狀,明知或可得而知A女不願意與之發生性行為之情況下,強行或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之,更令人置疑。復由卷附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顯示,被告與A女自111年4月17日起互相傳送訊息、聯絡頻繁,直到A女於112年5月11日以後未再回覆被告之訊息為止(詳偵字不公開卷第59至109頁),彼此對話內容不乏互相調情甚或談及與性有關之話題。A女於112年5月10日雖有傳送「我回想到在秋紅谷跟上上週六的事情我就覺得噁心,你是怎麼逼我的我真的沒辦法忘記」、「跟我做愛可以換回我的愛你到底在想什麼,強迫跟我做愛?能換回我的愛?你在搞笑嗎」等訊息予被告(偵字不公開卷第95、98頁),然依A女於偵訊時稱:於112年4月底、5月初某日晚上,我與被告吃晚飯,說好之後不要再見面,後來被告就開車載我去秋紅谷,他將車子停在秋紅谷旁邊停車格,被告說要在車上跟我發生關係,我不斷拒絕,但還是有發生關係,雖然說是被告強迫我,我不想,所以我有向被告提出說我可以用其他方式幫他解決,我覺得這樣可能我自己也有錯,所以我才沒有跟警察講,我可能對被告的態度不夠明確,因為在秋紅谷那天我有提出折衷方法,可能讓被告認為我並不是在拒絕他等語(偵字公開卷第107頁),及警方詢問A女:「為何於112年3月14日第二次遭性侵後,仍與乙○○見面並發生關係?」,A女證稱:當時我們關係蠻好的,覺得這種行為在當時的關係下是可以被接受等語在卷(偵字公開卷第40頁)。是以,被告基於以往與A女之互動情況,能否體察A女之內心所思,並明瞭A女在「○○會館」000號房內無意與其有任何親密接觸,確有疑義。  ㈤再觀察經原審勘驗A女所提出其與被告於112年5月10日之LINE 對話錄音檔,被告於A女質以「有沒有拒絕你?」時,回稱「妳有沒有拒絕我?妳說這樣嗎?」於A女表示「對。我有沒有說我不要?」時,被告答稱「有」,其後並有以下對話:   「女聲(即A女):為什麼你還要逼我?    男聲(即被告):所以妳現在在跟我生氣嗎?    女聲:是我覺得很…    男聲:妳覺得很怎樣?    女聲:我很痛苦。    男聲:妳說那時候,還是現在?    女聲:從那時候到現在。    男聲:妳很痛苦    女聲:我們到底是什麼關係啊?你還說你不是為了做愛?    男聲:我對妳真的很有愛。    女聲:所以呢?很有愛,很有愛就可以逼迫我做那些事情       ?    男聲:我不想跟妳吵這個。    女聲:為什麼?什麼叫不想跟我吵這個啊?    男聲:難道我不要的時候,妳也是這樣不是嗎?    女聲:我也是這樣子?我從來都沒有逼過你,你自己想清       楚。    男聲:他在旁邊嗎?    女聲:他不在旁邊。你講這話什麼意思啊!    男聲:什麼意思?    女聲:你真的覺得我逼迫過你囉?覺得我強迫過你囉?    男聲:沒有。    女聲:你就是這樣覺得啊,不然怎麼這樣子問啊。    男聲:跟妳做愛我很開心,我不想探討跟妳做愛的事情。    女聲:嗯。    男聲:妳現在對我充滿了怨恨。為什麼後來A男會知道這       些呢?    女聲:你不就是還想探討那些為什麼他會知道嗎?欸,他       知不知道很重要嗎?啊,還是你想知道他為什麼知       道,好在跟OOO那裡圓個說法?是吧?乙○○,       你就是這樣子的人啊。    男聲:妳不要再對我充滿誤解了,都已經最後一次了。」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4至56頁);A女並提 出IG對話紀錄截圖,以證明被告有強迫其發生性交行為(偵字不公開卷第17至53頁)。如被告本係基於強制性交犯意而在「○○會館」000號房內將陰莖插入A女之下體,或於撫摸A女中途即意識到A女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仍強行為之,則被告縱未極力彌補以修復彼此情誼,亦當注意用詞以免刺激證人A女之情緒,然細繹A女所提出該等LINE對話錄音、IG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面對是否有強迫A女或違反意願而發生性行為之質問時,雖有回以肯定意涵之答覆,然綜觀整個對話內容又可見被告有反駁之情,且不斷表達其對A女之愛意、擔心無法聯繫到A女等語句;參以,被告在「○○會館」與A女見面之後,一再表達希望與A女通話、碰面之意,此由被告於112年5月10日晚間8時3分許、39分許傳送「我們可以講電話嗎 這樣望著手機等你回覆 真的好痛苦」、「現在只能祈禱老天幫我 讓我有辦法跟你聯絡 如果不想見我 可以不用見面沒關係」等LINE訊息予A女(偵字不公開卷第98、100頁),及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跟A男坦承112年4 月29日發生的事情,才封鎖被告所有聯絡方式,被告於112 年5月10日打電話到我工作的地方,不斷拜託我,希望我可以再打電話給他,他有很多話想要對我說等語即明(原審卷第150、151頁)。從而,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A女於112年5月10日問我說她是不是有說不要時,我一開始是用疑問的方式回答她,當時我知道可能我們聊天講電話的機率快沒有了,所以我只能先順著她問我的問題回答她,我怕沒辦法繼續跟她講電話,這些話都是我要挽回A女而對她說的,我也只能順著A女的意講她想聽的話,因為我不知道下一次什麼機會可以跟A女講電話,當時A女大部分都在A男的房間,所以我們講電話次數越來越少,我為了要讓A女開心,我才順著她的話講,IG對話部分,是我要透過A女的朋友傳話、幫我,因為我已經聯絡不到A女,我那陣子一直想要挽回A女,A女的朋友一直要我承認有強迫A女的次數,但我覺得一對情侶發生性行為很正常,有時候她不要或我不要,也是這樣,就是互相,我覺得A女的朋友一定是站在A女那邊,如果我要請A女的朋友幫忙,我就要一直順著A女的朋友的話講,如果我不這樣說,A女的朋友也不會想理我等語(原審卷第56、177頁,偵字公開卷第120、121 頁),尚非無據。再就A女於偵訊時所證:我會想要錄音,是我有跟A男說被告強迫我跟他發生關係,A男怕我是騙他的,所以希望被告親口證明他有強迫我跟他發生關係,我才會錄音,我想要徹底與被告不再有關連,我與被告已經很多天沒有聯絡,我有封鎖被告所有聯絡方式,我那天有去上班,被告打電話到我的上班地方找我,希望我可以打給他、他有話要對我說,我回到A男的租屋處後,我用LINE打給被告,在這通話之後我與被告還有通過一次電話,我都有錄音,A男想要聽我與被告的對話內容,所以我有錄音,IG對話紀錄部分,該IG帳號是我朋友的,但當時是我和A男在使用該帳號,被告當時以為他是在與我朋友對話,當時在講希望被告可以承認我在筆錄中提到他第一次和第二次強迫我的事情等語(偵字公開卷第105、106頁)。則於被告數天無法聯繫A女之情形下,確有可能為延續與A女之對話、聯絡管道,而於通話、對話過程中有附和通訊對象之情。是以,被告、A女既各自帶有目的,而進行上開LINE、IG對話,即難逕以被告於該等對話中陳述其有強迫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單句言詞,而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本件案發時被告與A女為實質男女朋友關係,對於此次在○○會 館」000號房內發生性行為,究係男女情願所為,抑或A女一方被強制性交得逞,雙方各執一詞。然依卷內現有事證觀之,除A女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為指訴外,固有提出前開錄音檔、對話紀錄截圖予以佐憑,仍不可忽略被告、A女於案發前之往來狀況、曾有親密互動等情;再者,A女或因向A男保證斷絕與被告之往來後,又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事感到介意,抑或不知如何結束其與被告之關係而焦慮、徬徨,致其處於感情與理性間之掙扎,使其當時是否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想法產生變化、轉折,惟人之內心活動參雜各種情緒甚或彼此交雜,本不易為他人所查知;遑論被告、A女有無發生性行為之意願,涉及雙方各自之內心活動,並受當時所處情境及彼此以言語、肢體碰觸、試探後之生理、情緒反應所影響,尚難僅憑最終發生性交行為之結果,即逕認被告係施加強制力或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殊難對被告驟以強制性交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 予摒棄不採。而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被訴之強制性交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該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被告被訴強制性交罪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認被告本案為有罪,以A女所提出IG對話對話內容,被告已承認違反A女意願發生性行為,及A女之證述應堪採信等情為由,提起上訴。惟A女事後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可疑之處,A女所提出前開錄音檔、對話紀錄,乃被告、A女各自帶有目的,而進行上開LINE、IG對話,不得截取其中單句言詞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業如前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所持不同見解之爭執,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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