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HM-113-侵上訴-103-20241008-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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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男(代號BJ000-A112075A)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男(代號BJ000-A112075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為 乙女(代號BJ000-A112075,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乙女)之父親,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藉口欲至眼科就醫,要求乙女陪同,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6時8分許,駕駛其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搭載乙女,途中轉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汽車旅館」。進入房間後,乙女坐在沙發上,甲男則坐在床上,之後甲男要求乙女坐到其身旁。待乙女坐到床邊後,甲男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趨前靠近,違反乙女意願,突將乙女抱起並壓制在床上,隨即拉開乙女褲子,隔底褲徒手觸摸乙女陰部,以強暴方式對乙女猥褻得逞,乙女過程中持續反抗掙扎,甲男才停止強制猥褻行為。嗣於112年4月27日22時35分許,乙女再接獲甲男以行動電話寄發內容淫穢之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訊息(此部分未經檢察官偵辦),決心不再隱忍,於到校上課時,向學校老師求助,校方旋即通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決關於被告、告訴人乙女之姓名、年籍、住址、車牌號碼等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料,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並以甲男、乙女之代號相稱。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其他本案相關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為乙女之父親,乙女案發時未滿18歲,並 於案發當日開車載乙女至汽車旅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乙女學習狀況太多,我問她,她也不回答我,那天就是開學後沒有多久,她要求我帶她去看眼科,我在等她的時候,看到現場有兩位和她一樣的高中生在嬉鬧,就像小太妹一樣,我聯想起她在家裡曾用這樣的態度罵她弟弟,她出來時我再問她,為什麼上高中後放學沒有立即回家,但她一樣不回答我,我愈講愈生氣,除了交男朋友沒講外,那天衝動之下,我向我女兒表示:「不要以為妳不講,我就不知道」,我就想叫我之前的女同事來幫我女兒檢查,看有沒有跟男性做過這件事,進去汽車旅館之後,我覺得不合適,那天就算回家,事後也沒有再對乙女作檢查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為乙女之父親,被告行為時明知乙女未滿18歲,被告於 案發當日開車載乙女至「○○汽車旅館」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女證述相符,並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偵查彌封卷第35頁)、汽車旅館旅客資料及住房記錄(偵卷第17頁)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㈡被告上揭犯行,業據乙女證述甚詳,分述如下:⒈乙女於偵查證稱:000年0月間某日下午,我父親(即被告)開車載我到○○汽車旅館房間內,我父親坐在房間床上,我坐在沙發上,他叫我過去坐在他旁邊,我有過去坐在床邊,但離他有一些距離,他一直靠近我,之後把我打橫抱起壓在床上,他把我的褲子拉開,但沒有脫掉,拉開我褲子後,他用手摸我的陰部上緣,那時候我一直掙扎,他就沒再動手等語(偵卷第13-14頁)。⒉乙女於原審證稱:原來我坐在一張椅子上,後來他叫我到他床旁邊,直接把我抱到床中間壓制在床上,手想伸進褲子裡面觸摸,但我掙扎,後面他就沒有繼續,然後放開我,接著在裡面坐一陣子就載我回家了,他隔著底褲觸碰,有摸到陰部;汽車旅館這件事情後,我緊張害怕,擔心以後會不會又發生同樣的事;他坐在床上,我坐右邊靠門的沙發上,然後他叫我過去,我想說應該不會怎麼樣,我就坐在他床旁邊,有相隔一段距離,之後他突然把我抱床上壓制在床上,當時有拉開我褲子但沒有進一步脫掉,接著就發生我剛剛說的事等語(原審卷第85、87、89、90頁)。⒊觀諸乙女上開證述,雖就被告觸摸陰部之情節,於偵查證稱被告「拉開褲子用手摸其陰部上緣」,於原審則證稱被告「隔著底褲觸碰,有摸到陰部」,而略有歧異。惟乙女究屬複次陳述相同事件,難免彼此有枝節不一之處,尚屬自然而無害其憑信性,合而觀之,堪認被告「拉開乙女褲子,隔底褲徒手觸摸乙女陰部」一情明確,而除此之外,並無重大矛盾或不一之處。再查乙女此後擔心害怕舊事重演,再遭被告侵害,有如前述,其於112年4月27日晚間接到被告寄發內容淫穢不堪、自己被當成情慾客體的訊息,才決心不再隱忍,於到校上課期間向老師求助,老師再通報相關單位處理等情,亦據乙女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卷第93-96頁),且有訊息翻拍照片(偵查彌封卷第73-75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查彌封卷第11頁)、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偵查彌封卷第19-20頁)、乙女就讀學校之輔導紀錄表(原審不公開卷第133頁)在卷可憑,足認乙女揭露過程有其脈絡可循,並無突兀之處,未見有何誣指動機。自難以乙女上開略有歧異之證述,遽認乙女證述不實。故辯護人以此指摘乙女證述不實,無足採信。㈢乙女之證述,尚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⒈證人即乙女之弟、被告之子丙男(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 審理證稱:乙女說被告把她帶到汽車旅館,她講這件事情時,是用通訊軟體傳給我,那天她回來時在哭,邊打字邊跟我講,我那時問她怎麼了,她就打字給我,說被告把她帶到汽車旅館等語(原審卷第102-103頁,此部分僅證明乙女事後之情緒反應),且乙女作證完畢待在隔離室繼續旁聽審理程序,聽到丙男證述乙女當天到家情況時,開始哭泣等情,亦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查(原審卷第102頁)。顯見乙女在汽車旅館裡,的確發生令她害怕的突發事件,就連親如手足,也難以啟齒,即使回到家面對面,非得要用行動電話傳送訊息取代便捷的口頭對話,才能交代事件始末。由上開乙女與丙男事後傳送訊息、法院開庭時聽聞同一事件之情緒反應觀之,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在乍然遭逢非自願性之性侵害後,傳述、聽聞事件始末所出現哭泣、心理傷害之精神心理反應相符,足以作為甲女指訴遭受被告強制猥褻之補強證據。 ⒉被告帶乙女去汽車旅館後之翌日(即12日)0時57分許,傳 給乙女如下訊息:「很抱歉,是我誤判了妳和我們是同類人,如今已然證明了一切,妳並非跟我和妳媽一樣是"同類人"有著同樣性趣愛好,險些鑄成錯誤……再說與我不同心的人,我也不願意跟他住同一個窩,相信現在的妳也是這樣想是不是?」等語(偵查彌封卷第67頁),表述自己誤將乙女比擬為同居女友一樣的人(按:乙女、丙男之亡母,和被告僅同居,無婚姻關係),還險些「鑄成錯誤」,而且發送訊息時間距離事發不到12小時,文意極易讓人聯想到,這在暗示汽車旅館發生了試探性的親密接觸,還險些發生男女性(交)事。至於被告於本院雖另辯稱:上開訊息中,我說你並非我跟你媽媽是同一類人,是指乙女跟我不是一樣是大人云云(本院卷第90-91頁),然被告既為乙女之父親,豈有不知乙女是否為「大人」之理,故被告所辯顯與事實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⒊另於112年間某晚,乙女在房間睡覺,被告只穿著內褲闖入 ,掀開棉被說要找50元一事,此經乙女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95頁),並經被告肯認無訛(原審不公開卷第121頁;本院卷第91頁)。在這件事之後,被告又於112年4月27日22時35分許至22時55分許間,密集傳訊乙女:「我想說那天在你(按:保留訊息原始選字)床上找50元那天,我看到妳眼睛一直在看我的肉棒,當場讓我想起以前妳媽和我也曾經發生過一樣的事,所以那時的我錯過了時機,如今舊事重演,我絕不會讓自己再錯過,晚一點弟弟睡了妳來樓上,我想讓妳看我肉棒它脹大的樣子,絕對會讓妳心動的,我很想念妳那次讓我碰觸到妳陰蒂脹大的感覺,至今我不曾忘過,我等你,別再浪費時間,我一定不會讓妳後悔,相信我」「看完記得刪除,免問題。」「你若是不願面對自己的感受,硬,,是,,,不過我知道妳的感覺,叫我興奮想讓妳嘗試被我插進小穴的快感。」等語(偵查彌封卷第73-75頁)。觀之上開訊息內容淫穢不堪,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且被告上開訊息邀約乙女交合,對乙女懷有非分之想,儼然將乙女當成情慾客體,顯然踰越一般父女間的對話、互動。準此,綜合111年9月12日、112年4月27日兩批訊息觀之,111年9月12日訊息所謂「性趣愛好」,實非被告於原審所辯之「興趣愛好」偶然錯字,而是有意為之。而被告在訊息稱「很抱歉,是我誤判了妳和我們是同類人」「有著同樣性趣愛好,險些鑄成錯誤」等語,更與乙女指稱在汽車旅館遭被告強行觸摸陰部一情吻合,益足以證明乙女證述屬實。 ⒋從上述訊息不難看出,被告於汽車旅館事件後,一直以來 對乙女的淫念始終未消,參以乙女於汽車旅館返家後,丙男在家目睹乙女難以啟齒的舉止和情緒波動,及乙女聽聞審理過程猶難忍情緒在隔離室哭泣等情,及被告於112年4月27日傳送給乙女訊息中所稱:「我很想念妳那次讓我碰觸到妳陰蒂脹大的感覺,至今我不曾忘過」等語,更與乙女所證稱被告於「○○汽車旅館」觸摸其陰部等情相符,均足昭乙女證述確有所本,誠屬可信。辯護意旨稱本案僅有乙女的單一指訴,其他都是累積性的證據,不足補強云云,應有誤會。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甫喪同居女友(即乙女之母親),看到女兒有太妹般的言行舉止,擔心女兒交到壞朋友或交男朋友吃虧、過早有親密接觸,憂心女兒學習情況,卻苦於無法和女兒溝通,焦心不已,故而進退失據,屢出下策,終招致種種誤解。然查: ⒈乙女在校期間,不論學業或待人接物,均受師長肯定,屢 獲好評,從來沒有懲處紀錄,反而記有多支小功、嘉獎,缺曠次數亦不多見,此有校方提供之學期輔導紀錄、歷年學期成績單、德行評量綜合記錄卡存卷為據(原審不公開卷第129-133、151頁)。乙女不但不像被告所說的,屢有偏差行為而難以管教,相反地,在校表現還相當優質,不是會讓學校老師擔心的學生。 ⒉再查上揭校方資料,與被告有關者僅2筆:①111年8月30日 被告向校方表示,因家庭為特殊身分(按:被告為中低收入戶,詳原審不公開卷第137頁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希望校方能協助申請政府補助並提供訊息;②112年4月28日校方獲悉本案依法通報,此有輔導紀錄表可考(原審不公開卷第133頁)。家長、教師間不曾因就輔導管教乙女問題,有任何溝通紀錄,而學校並無任何作假紀錄之必要,故被告於本院另辯稱:學校給我看的輔導紀錄與卷附的輔導紀錄不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本案係被告自己要至眼科就醫,主動要求乙女陪同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04頁),且有被告傳送「早點睡,明天早些起床,我要去員基掛號看眼科」等語之訊息足憑(偵查彌封卷第67頁),故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先前所辯稱:乙女要看眼科才載他出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開車載乙女外出時,原本說要去看眼科,但邊聊天邊兜兜轉轉,一開始聊歌曲,然後開始越講越奇怪,聊自己的情史,吹噓自己對女人收放自如,就開到汽車旅館了,沒有講到乙女交男友的情況,也沒有講到乙女學業成績、交友狀況,亦未爭吵,此據證人乙女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卷第88-89頁),核與被告辯稱:在車上與乙女溝通不順,爭吵時一時間氣不過轉進汽車旅館云云,迥不相符。再者,關於被告在家中常向乙女、丙男姐弟倆吹噓自己情史,女生都主動倒貼,要發生關係之前能停就停等情,俱經乙女、丙男於原審供證甚詳(原審卷第91、100頁)。這豈是一般為人父和子女間的正常互動,對未成年子女吹噓豐豔情史及性能力?又豈是一個注重子女教育之父親所會做的事情? ⒋被告於111年9月12日、111年9月13日傳訊乙女「…我們緣份 已盡…與我不同心的人,我也不願跟他同住一窩…」「我若請社會局出面,幫你們兩個找寄養家庭,這樣安排可以嗎?」(偵查彌封卷第67-71頁),表明不欲再對乙女、丙男善盡身為人父的撫育責任,而被告目前在○○公司就職,擔任班長,對子女的扶養費用還要靠強制執行才支付,此經其於審理自陳明確(原審卷第145頁),丙男就讀高職的學費要靠建教合作支應,經濟上須獨立自主,亦據丙男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卷第104頁),顯見被告並未善盡父親扶養教育之責任。因此,被告所謂苦於女兒偏行歧路,卻拙於溝通管教云云,完全是被告犯後虛構卸責之詞,此部分之辯解及辯護意旨,與上揭既有事證扞格,欠缺實據,不足為憑。 ⒌至於被告於111年9月11日為上開強制猥褻之行為後,至112 年4月27日傳送上開內容淫穢之訊息間,雖未對乙女有其他性侵害行為或傳送不良的訊息,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未再為其他不法行為,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未曾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故辯護人以此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實不足採。 ㈤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 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或未與其他親友哭訴等情,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故辯護人以乙女事後未報警、未向其他親友老師求助、猶與被告同住等情,指摘乙女證述不實,依上開說明,即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強制猥褻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 切色慾行為。被告徒手觸摸乙女陰部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行為,自屬猥褻行為無疑。被告甲男為成年人,對未滿18歲之乙女強制猥褻,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如上(原審卷第35頁)。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男是被害人乙女之父,兩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強制猥褻乙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僅依上揭刑罰規定論罪科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原審量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工肄業,目前在○○公司就職擔任班長,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目前一人獨居,被告與已故之同居女友育有乙女、丙男兩名未成年子女,此外另育有其他子女,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亦有與異性相處交往的經驗;被告身為人父,對乙女不但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任義務,竟帶未滿18歲之乙女前往汽車旅館,下手觸摸乙女陰部,強制猥褻得逞,悖逆人倫,傷害乙女心理至鉅,乙女迄今仍難諒解,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實屬嚴重;被告於案發後迄今,一再傳訊騷擾乙女,令乙女畏懼而夜不能眠、甚感噁心,辯解又把自己粉飾成單親好爸爸,指責乙女受母方長輩親屬唆使、埋怨丙男當庭背叛,絲毫不見反省,價值觀念扭曲,實有高度的可非難性及矯治必要,自不宜量處低度區間之刑;被告之前案紀錄,均與施用毒品相關,並經判處徒刑、觀察勒戒,距今已逾20年,此後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亦無其他相類前案,素行尚可,故無必要量處高度區間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移送偵查部分: 被告於112年4月27日22時35分許,以行動電話寄發內容淫穢 之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訊息予乙女,此部分行為似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傳送猥褻之文字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