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HM-113-侵上訴-105-20250109-2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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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耕榮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耕榮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延長 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戴耕榮(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 為其涉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照顧之人利用權勢及機會猥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執行羈押3月,復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1月19日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其所涉前揭 各罪(共19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4月,有原審刑事判決書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依其所受科處之刑期,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是依合理之判斷,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者,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涉及對不同被害人有多次妨害性自主犯行,可認被告自制力薄弱,無法有效控制自身慾望,且被告前開多次犯行,並非單一事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參酌被告本案所涉妨害性自主犯行,對被害人身心健康、人格發展造成重大危害,經慮及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符合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9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稱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 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已如上述,並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而被告所稱之家庭狀況及對於家庭成員之照顧,並不影響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