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HM-113-侵上訴-105-20250218-3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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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耕榮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20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9989、19990、199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戴耕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 所示之刑及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保安處分。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戴耕榮(原名戴禎佐)為成年人,於民國92年至105年間在 彰化縣○○國中(學校名稱詳卷)擔任老師,並先後在其彰化縣溪湖鎮興學北街、培英六街居所(地址均詳卷,以下分別稱舊居所、新居所)開設數學家教班,A女(代號BJ000-A112139,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B女(代號BJ000-A112144,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D女(代號BJ000-A112146,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F女(代號BJ000-A112178,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G女(代號BJ000-A112179,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M女(代號BJ000-A112151,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戴耕榮在○○國中或數學家教班教導之學生。詎戴耕榮知悉該等學生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年少慮淺,性觀念及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仍為逞一己私慾,罔顧師生倫常,分別對該等學生為下列性侵害行為: ㈠戴耕榮基於對於14歲以下之女子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未徵 得D女之明示同意,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示違反D女意願之方式,對D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各1次。 ㈡戴耕榮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未徵得D女之 明示同意,即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違反D女意願之方式,對D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㈢戴耕榮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各別犯意,未徵 得A女、G女之明示同意,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違反A女、G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G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各1次。 ㈣戴耕榮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各別犯意,未徵 得B女、M女、G女之明示同意,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5、7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5、7所示違反B女、M女、G女意願之方式,對B女、M女、G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各1次。 ㈤戴耕榮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未徵得F女之 明示同意,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違反F女意願之方式,對F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㈥戴耕榮分別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 犯意,未違反A女、G女之意願,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方式,對A女、G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 ㈦戴耕榮分別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因教育關係而受其監督、照護 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利用權勢猥褻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0、12至14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0、12至14所示方式,對F女為猥褻行為各1次。 二、案經A女、D女委由楊承頤律師告訴,G女委由鄭馨芝律師告 訴,及B女、F女、M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本案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B女、D女、F女、G女、M女、C女、H女(C女、H女為後述無罪部分)及相關證人之姓名均僅記載代號或簡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學校名稱、上訴人即被告戴耕榮(下稱被告)開設數學家教班之居所地址亦不予揭露。 二、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院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被告行為時係95年7月1日前之犯行,未鑑定被告應否為刑前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6、21至35、315至31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至原判決無罪及不受理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A女、B女、D女、F女、G女、M女為其在彰化 縣○○國中或其開設之數學家教班教導之學生,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關於A女部分,我們之間是在她高中之後我們交往才發生第一次性行為,我是在她考上大學的暑假,我才跟她交往並有親密行為,一直到她大三劈腿才和平分手,我跟A女沒有特別的恩怨,但是我在想她是否把後來感情不順歸咎於我,所以才提告,我手機裡面有留存她要幫我慶生的訊息,A女刻意淡化我跟她大學交往的那段關係,因為如此便顯得她的指訴不合理;關於B女部分,我不記得跟她有什麼過節、糾紛,但B女所述不可能發生,因為補習班的視聽室、自習室還有其他人在,是公開的地方,如果有人來根本就來不及停止,像B女所說的那個情形,一定會被別人看見,沒有人敢這樣做;我沒有跟D女在補習班3樓獨處過,且我記得D女很少最後一個離開,A女也說自己是最後一個離開,而且D女所述時間我還有接著上國三的課,所以是不可能的,我不記得我跟D女有什麼特別恩怨,D女說國二上就被我帶到3樓與事實有出入,我沒有帶她上去,且D女說不清楚2、3樓的擺設;關於F女部分,她所講的地點都是公開場合,根本不可能,因為F女發育比較好,制服襯衫鈕扣與鈕扣間的空隙被撐開來,旁人看得到她的胸部,有男同學在教室裡講這件事情,所以我曾提醒F女,但忘記具體的時間、地點。我先前另案涉及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時,有3名被害人本來也要找F女去網路上爆料,但被F女拒絕,F女國三時跟班上一名男同學交往,被我阻擋,他們反應沒有很激烈,但是F女很哀怨,常常在掉眼淚,F女有說她曾經很生氣,想跟其他同學一樣誣賴我,但又覺得其他人講的太誇張,除此之外,我不記得我跟她有什麼特別的恩怨,我也有問過F女有沒有碰觸讓她覺得不舒服、不禮貌的地方,她說沒有,F女是受到MeToo事件的風潮影響,並不是我有對她做這樣的事情;關於G女部分,G女國中在我那裡補習,高中偶爾會回來我的補習班讀書,都只是一般的師生關係,G女高二升高三暑假,因為社團活動來找我問一些注意事項,才開始互動比較頻繁,後來她高三上學期有一次在我這裡借住一晚,之後開始會不定時來我這裡過夜,也因此後來在她高三學測前後開始交往,一直到兩年前和平分手,我跟G女沒有特別的恩怨或過節,如果我真的有做這樣的事情,她高中回來讀書的次數也不會這麼高;關於M女部分,當初她離開補習班是因為跟同學無法相處,我不記得M女手上有包紮或有很大的傷口,否則我一定會關心,不能用很久以前的傷痕就說是因為我有對她做猥褻的事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A女雖證稱有寫紙條告訴D女,然依D女之證述,可知A女僅告知老師會對她上下其手,不能擴大解釋與A女被強制性交一事相符,故僅有A女單一指訴,而證人即A女同學代號BJ000-A112165號女子(下稱K女)、代號BJ000-A112166號女子(下稱I女)是聽聞其他同學看到A女手機簡訊與被告互稱「老公」、「老婆」,所述是傳聞證據,且不足以證明A女遭強制性交,另A女證述案發時其姐姐在2樓,被告如何能前往3樓性侵,是A女指訴不實在。又由相關資料可知A女大學時確實有與被告交往,多次到日本旅行、慶生,且與被告相處融洽,故無從認定她在國中時遭被告性侵害;B女證述遭猥褻之地點為有他人在場之公開場所,被告不可能為其指訴之行為,況如B女所述為真,其被摸胸部時間非常短暫,充其量亦僅構成性騷擾,再證人即B女同學代號BJ000-A112144A、BJ000-A112144B之部分證述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包含撫摸生殖器並不相同,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D女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而證人代號BJ000-A112146A係事隔多年之後始聽到D女之陳述,所述D女難過之情緒亦不能擴大解釋為D女確有遭性侵之補強證據,且依該證人之證述,除D女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部分之外,其他部分D女僅稱是身體接觸,應屬於性騷擾行為;F女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且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害時間之證述並不相同,IG貼文並未具體提及妨害性自主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無法證明被告犯行,再F女證述其中一件之案發地點為圖書館,然被告不可能在公共場所對F女做猥褻行為,且證人代號BJ000-A112178A之證述無法明確證稱F女告知遭侵害之時間、地點、次數,自難僅憑F女之單一指訴認定被告犯罪;G女部分因證人代號BJ000-A112179A證稱G女陳述遭性侵害之事實,是在案發多年後,無法作為補強證據,且若G女國中時即遭性侵害,G女何以仍願與被告交往?是不能將證人代號BJ000-A112179A之證述擴大解釋為與G女指述相符,故此部分僅有G女單一指訴,無法認定被告犯罪;證人M女之母證述內容未提及M女有明確告知遭被告摸私密處,故M女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無何補強證據。又被告開設之補習班係眾多學生得以出入之場所,卷附補習班現場照片只能證明現場狀況,無法證明上開告訴人確有遭性侵害,況警員對被告新居所執行搜索、扣押後,仍查無相關照片或影像,故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妨害性自主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方式,分別對A女、B女、D女、F女、G女、M女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性侵害行為之事實,業據該等女子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下: ⑴A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6部分): 證人A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94年國中二年級下學期轉 到被告擔任班導師的那一班,我在被告新居所補習。94年4月1日前後那一段時間,被告在新居所3樓臥房內對我性侵害,當時我們補習結束,而我家在被告家旁邊,所以被告要我留下來自習加強,其他同學都回家後,被告就叫我上去3樓,進入房間後,被告叫我躺在床上,接著用棉被蓋住我的身體,以枕頭墊在我腰部下面,被告在我的前面把我的雙腳往我的身體方向抬起,所以我看不到被告下半身,我不知道當時有沒有穿褲子。後來被告就用東西插入我的陰道,我覺得痛,就問他在做什麼,被告說他沒有把生殖器插進來,叫我放心,我那時候不知道他用什麼插入我的陰道,我當時以為他是用手,而且他那麼小又那麼快,在我還沒意識到被性侵就結束了,所以我不確定是手還是陰莖,我當下是沒有看到被告的性器官,只有看到他臉面向我且身體很靠近我。接著我說我很痛,要回家,但是被告卻說等一下就好了,我當時甚至不知道這個行為就是對我性侵。我是回到家回去廁所用鏡子檢查我的陰部看到有撕裂傷,並且很痛,以及一點點血,我才知道我被性侵了。16歲以前,被告一直都有對我性侵害,我一直沒有願意跟被告性交,只是我沒有開口拒絕,因為我認為忍一下就好了,我不去補習班的話,被告會打電話給我母親,我害怕把這些事情告訴我母親以及父親,我不知道他們會有什麼反應。我有於94年4月1日之前在學校寫紙條告訴D女,我當時不知道她也是被害人,她給我的感覺是她不相信我,還對我說:「你不要亂講。」之後我就不敢講了,也不敢跟任何人講,甚至是男同學。94年4月1日以後到我高一滿16歲前,他一週會對我一次以陰莖插入我陰道的行為,地點是在被告新居所3樓,他就叫我把衣服脫掉然後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他都很快就結束,大概3分鐘,所以我都覺得沒關係,忍一下就好。他這些性侵害的行為,都沒有以言語威脅我或是暴力對待我。被告對我性交,我一開始是抗拒,抗拒完後我發現沒有用,所以我就放棄改為服從。國中二年級下學期,一開始我都叫被告「老師」,後來他要我私下叫他「老公」,我就乖乖聽話叫他「老公」等語(見他卷171頁至第18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2年9月到95年6月曾經就讀○○國中,就讀該國中期間,被告國二開始是我的老師,我也是國二開始到被告所開設的補習班補習,一開始是在被告舊居所,後來補習班搬到被告新居所,到新居所被告才開始對我有肢體上接觸,【附表一編號2部分】我國二下學期94年3、4月間,被告叫我到3樓躺在他的床上,被告把一顆枕頭枕在我的腰下面,他用棉被蓋住我的身體,那個過程當中我有覺得不舒服,因為當下我完全不知道被告在做什麼。我不記得被告在那個過程中有沒有壓住我的身體,但他有把我的衣物脫下,如何脫掉的過程我已經忘記了。我問他在做什麼,他說他沒有把生殖器放進來,因為我很害怕,我說我可以走了嗎?過了約5至10分鐘,他就說我可以回家。那時我姊姊在2樓,我就跟我姊姊一起回家。回家之後我上廁所才覺得我下體很疼痛,我自己用鏡子照有撕裂傷,我才覺得我應該是被性侵害了。我那時也就是國二下學期的時候,有寫紙條告訴同班D女這件事情,我姊跟我妹都有在被告開設的補習班補習。我沒有跟姊姊或我爸媽講過這件事情,一開始是因為害怕,那時大概知道我媽媽的反應會是怎麼樣,所以我其實很害怕講出來,也不知道要跟誰講。因為D女也有在那邊補習,我就跟D女講,那時她叫我不要亂想、不要亂講,所以我那時不敢跟家人講,也不敢跟同儕講,完全沒有任何可以傾訴的對象,因為那時我覺得講了也沒有人會相信我。我很害怕讓家人知道他有跟我發生過關係。我又沒有第一時間告訴我爸媽,所以我很害怕讓他們知道我跟他是這樣子的關係,因為他又是老師的身分,我怕他跟我爸媽說是我跟他自願在一起,所以我一直都不敢跟別人講。我不知道該怎麼脫離他,所以從國二下學期那年的3、4月一直到我大學三年級離開他,一直默默讓被告繼續跟我為性行為,被告當時有點像在哄騙或在洗腦我跟他是男女朋友的關係,我那時真的不知道該怎麼反抗,所以有點像默認。被告第一次對我性侵沒有徵得我同意,後來我應該沒有拒絕他發生性行為。我到大三或大四才未再與被告聯繫,我並不認為與被告之間是交往,但我真的不知道要如何不讓別人知道我跟被告的事情,又可以不會讓被告找到,被告有很多方式可以找到我,甚至連我家在哪裡都知道,我那時不知道要用什麼方式離開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頁至第142頁)。 ⑵B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證人B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就讀○○國中一、二年級時, 有到被告位於○○國中旁巷子的住處補習。因為被告對我做的那些事情,我就不願意繼續在被告那邊補習,國中三年級改到別的補習班補習。一開始是在我國中一年級升二年級的那個暑假初期,被告會佯稱要對我按摩就摸我的小腿,我記得他摸我小腿2次後就開始變本加厲,在我剛升上二年級約9月剛開學時,被告叫我到補習班2樓的視聽室,接著他就叫我脫下衣服並躺在沙發上,被告摸我的小腿時,再往上摸我的屁股、鼠蹊部以及外陰部,然後開始抓、揉我兩邊的胸部,他都是邊摸我邊跟我聊天,會講到課業的事情,最後他會對我嘴對嘴親吻,這是第一次,後來她也多次用相同方式叫我去2樓視聽室摸我,直到我離開補習班前還是會這樣摸我等語(見他卷第307頁至第309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就讀○○國中,我於國一升國二暑假到被告的補習班補習,被告說幫我按摩小腿,這樣可以讓我的小腿看起來更細一點,就把我帶到補習班的視聽室,請我躺在沙發上,初期的時候真的幫我按小腿而已,後續幾次他用一樣的手法幫我帶到2樓視聽室,請我趴在那邊,但漸漸後面幾次就會脫我褲子觸碰我臀部、陰部、私密處、伸進內衣摸我胸部。發生這些事情,初期是其他人都離開只剩下我的時候,後面幾次是教室還有同學,在寫考卷的時候,被告就會把我帶去視聽室,我不會一直趴著,他有時候讓我正面向上,正面向上會觸碰我私密處跟胸部,最後會請我站起來親我嘴唇。我當下有點嚇到,不知道該怎麼處理,而且我想說對方是個老師,覺得他做的事情是我想的不好的行為嗎,還是老師只是好意幫我按摩,所以當下還沒反應過來,也不知道怎麼反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頁至第49頁)。 ⑶D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①、②、3部分): 證人D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國中一、二年級的班 導師,我在被告舊居所的補習班補習,一年級下學期寒假前後那一段時間,他會以要幫我按摩的名義,叫我上2樓的第一間房間,被告要我躺下,藉口說有乳酸堆積要幫我按摩,他會叫我把裙子裡面的短褲、安全褲脫掉,說比較通風。被告一開始先按摩我的肩頸,接著從膝蓋由下往上按到我鼠蹊部,並且叫我改成趴姿,再以手揉動我的臀部。被告在我國中一年級下學期或是國中二年級上學期時,將補習班搬到新居所(按對照偵12720卷第9頁被告於偵訊時所陳於93年11月將補習班搬到新居所等語,可認應係93年11月至94年2月間即D女國二上學期時)。我補習結束後,他會特地叫幾個同學留下來自學,等20、21時其他同學回家後,他就會叫我把褲子跟内褲都脫掉,躺在教室内的學生用桌子上,說要幫我自慰,要讓我知道怎麼自慰,要讓我享受體會自慰的快感,接著被告就會用手來回搓揉我的陰蒂,並且摸我的乳頭、胸部直到他自己結束。被告有時候會在段考前的假日告訴我及我家長說要對我加強,所以要我去他家,我去到他家後,他要我上去他家3樓走廊的鏡子前方,要我把衣服脫光站在衣櫃鏡子的前方,他說他有上過解剖學,想要知道我發育好不好,所以他就這樣站在我後面摸我的身體說哪裡發育好,哪裡發育不好,他有說:「你發育很好,胸部很漂亮」也會抓一下我的腹部說:「有點肥肉」。因為他一直以來都對我洗腦說這樣摸我、看我的身體是很正常、合理的,也是為我好,所以我被洗腦接受他的說詞照他指示做,他這樣叫我脫光照鏡子並摸我的身體的行為大約2到3次。其中有一次我國中二年級下學期,在他家3樓,我已經裸體照完鏡子後,他叫我走進去房間内,還叫我躺在床上,說:「第一次會很痛,你忍耐一下,我先讓你體會一下會有多痛。」他就用棉被蓋住我的上半身以及頭部,並且有重物壓著我,我不知道他是用身體壓住我還是用棉被壓住我,因為有重量跟阻力,我要推但推不開,接著他就先摸我兩腳内的陰蒂,後來我感覺到有硬物插入我的陰道1次,我當時不知道那個硬物到底是按摩棒還是他的陰莖,我很痛就整個人往後縮起來,但是我的雙腳中間是他,所以我是往後蹬。接著被告叫我放輕鬆還想要繼續,所以我一直退縮閃躲,因此到後來他都沒有完成再次插入我陰道的動作。當時我很害怕,所以說不出話來,我也不知道被告到底要對我做什麼等語(見他卷第213頁至第225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就讀○○國中期間,被告都是我的班導,我也有在他開設的補習班補習。我國一時被告的補習班在其舊居所,被告有一次請我到2樓房間單獨自習,被告說我因為白天體育課有一些乳酸堆積,他想幫我按一按,才不會那麼不舒服,所以他要我趴在地板,開始揉捏我的大腿、私密處還有臀部。被告對我做這些事情時沒有關門過,但樓上只有兩個房間,通常不太會有其他人上去。之後補習班搬到被告新居所,在補習時間下課之後老師會留一些學生待在那裡自修,等到其他同學全部都離開之後,會只剩下我跟老師單獨在補習班教室,老師會叫我脫光下半身躺在上課的桌子上,要幫我自慰,他想讓我體會自慰的快感。印象很深刻是有一次只有我一個人在,當時是國二穿夏季制服的時候,老師帶我去他3樓房間,然後讓我全身脫光光站在鏡子前面,他說他想看我身體發育的怎麼樣,他說他有修過解剖生理學,看完之後要我躺在他的床上,他說他想讓我體會第一次破處的感覺有多痛,他要我躺在床上之後,把旁邊的被子蓋在我身上,然後把我雙腿打開,後來就有硬物進入到我陰道,但我當時不曉得是他的生殖器還是他用其它東西,他大概只進行一下我就一直閃躲,然後就結束這個過程,然後他要起來穿衣服的時候還告訴我床上很濕,他覺得我很興奮,後來我就離開了。被告把這件事情塑造成很正常,我有反抗,但我的被子上有重物,我不曉得是他的身體還是有別的東西壓制我,讓我無法用手或身體其他部位推開,我其實有往後退要阻擋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頁至第32頁)。 ⑷F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至14部分): 證人F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國中105年畢業,被告是 我國中一年級到三年級的班導師,我從國中三年級開始去被告補習班補習。國三上學期,我還穿短袖的時候,記得是104年秋天某日的午休,那一陣子我交友狀況出問題、心情不好,被告就叫我去圖書館找他,他要開導我,一開始我先在前面跟被告交談,並且我有哭了一下,後來我心情平復一點後,被告找我去書櫃後面,被告就坐下來,當時我是站著被告右前方,接著被告先說了一些女生發育的事情,然後就對我說:「我可不可以摸你的胸部」,因為被告平時在教室時,就會聊到女生發育的問題,也會評論同學的胸部大小,我不知道怎麼反應,以為被告只是要知道我的罩杯大小要量看看,被告平時跟同學們都相處蠻好的,且被告平時都知道同學們互相的交友情況,但是他不會調解,反而是會私下搧風點火說:「那個同學就是這樣」,因此我怕我拒絕被告摸我的話,他會針對我,所以最後我就點頭。本來我以為他只是要隔著衣服摸,但被告卻伸手要從我制服前面的扣子中間的縫伸進去,但是他伸不進來,所以就把我制服第2個扣子解開,並且伸手進去我的胸罩裡面,整個手掌包住我的胸部。我當時不知道怎麼反應,就僵在那裡不敢動,我記得當時被告只有摸我一邊胸部,我不敢反抗,因為他是老師。圖書館這一次後,被告才開始在補習班摸我,第一次在被告新居所1樓廚房,我們兩人都是站著,被告說我期中考數學考不好要處罰我,接著問都沒有問就直接親我,他還一直要把舌頭伸入我的嘴巴裡面,我不想要他伸進來,所以我的牙齒以及嘴唇都閉的很緊,因此我也無法大叫,我嚇到不知道要怎麼反應,沒有把他推開,後來被告因為一直沒辦法把舌頭伸入我的嘴巴,所以他就自己停下來。之後有一次我穿制服,在被告家廚房等父母來接我,被告叫我過去給他看一下發育的情況,接著就把手伸入我的制服以及胸罩裡面摸我的胸部,是用手掌包住我的胸部一邊。還有一次我穿運動服,被告在上開廚房就隔著運動服摸我一邊胸部,接著被告就把我的運動褲頭拉開,手伸入我的内褲裡摸到我的陰毛。另外有一次在補習班2樓視聽室,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被告就佯稱乳酸堆積要幫我按摩,並沒有問我是否同意,接著就隔著我的運動短褲,從我的兩腿大腿根部内外側往下按摩,因為我有看過被告幫其他同學這樣按摩,所以當時就沒有覺得奇怪。我遭被告親的那一次之後就覺得很害怕,有跟同學即證人代號BJ000-A112178A說我遭被告摸又親,希望該同學可以留晚一點陪我,該同學有時候會留晚一點陪我,不過有時候他父母早來接他,就會又只剩下我一個等語(見偵12720卷第104-3至104-7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國三上學期9月至10月時,當時我已經滿14歲,被告在學校圖書館摸我胸部,他除了開口說想摸我胸部之外,沒有用強制手段拉住或按住我手的行為,我有配合他,因為我當時覺得不配合會被老師針對,所以我不敢反抗。國三上學期期中考後,有一次被告在補習班1樓廚房親我,說因為我考不好要懲罰我就親了,沒有問過我;有一次在補習班1樓廚房,我家人還沒來,被告藉口要看我胸部發育,然後徒手從領口伸進我制服和內衣摸我胸部;又有一次被告在補習班1樓廚房摸我胸部和下體,還有一次在2樓視聽室摸我大腿根部,他手伸過來我都沒有反抗,因為他是老師,我不知道怎麼處理。這些事情是發生在被告因另案遭學校進行性平調查之前,我是一直在被告那邊補習到被告另案收押為止,檢察官提供被告因另案於105年1月遭性平會調查及105年4月12日被羈押之資訊後經我回想,因被告對我做的上開行為都是其另案被性平會調查前,故案發時間應該都是在我國三上學期,我在偵查中說到國三下學期3至5月是記錯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6至187頁)。 ⑸G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 證人G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從國中一年級上學期開始去 被告住處補習。國中一年級上學期的寒假,被告說我坐太久,屁股會變大,所以要按摩我的大腿以及臀部,又說他知道肌肉走向,要在我身上比劃臀部到大腿的肌肉線條,被告也會在按摩我的大腿根部時,觸碰我的陰唇跟陰蒂,一開始他還有隔著内褲碰觸我的陰唇跟陰蒂,他說他在按摩,但是後來他就叫我把内褲脫掉,藉著按摩我的大腿内侧、根部來進一步用手摸我的陰唇跟陰蒂,而且他也有摸我的胸部,他說我青春期在發育,所以要按摩胸部刺激胸部生長,我忘記他摸我的胸部有沒有隔著衣服,被告有時候會只有摸我的胸部,有時候會只有摸我的性器官,也有時候會摸我的胸部以及性器官。我第一次遭被告插入性器官是在99年8月我國中一年級升二年級的暑假白天,被告說要幫我按摩,所以要我去他的臥室,進入後他要我平躺在臥室的床上。【停頓】一開始他說要幫我按摩,就觸摸我的陰唇跟陰蒂,他後來跟我說他想要進去一下下,接著他就用他的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哽咽、大聲喘氣】,我當下嚇到並且很痛,我說我很痛,被告就叫我要放輕鬆,後來被告就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感覺很痛,我一直跟被告說我很痛,我記得當時我是皺眉頭,想要趕快結束離開那裡。我現在不記得當時我上半身有沒有穿衣服,但是我可以確定我下半身是裸體的。我不記得當時被告的褲子跟我的褲子是在什麼狀態下脫掉。當時我13歲而已,對於性的細節並不暸解,所以不知道接下來會發生什麼事情,也不知道要怎麼反應。被告過程中一直叫我放輕鬆,他趴在我身上持續動作一陣子,我感覺有東西進入我的陰道,感覺很痛,被告這樣持續一陣子後就停下來,並且叫我去3樓浴室「沖一下」。我走到浴室時,發現我的性器官跟大腿內側根部也就是鼠蹊部有白色黏黏的東西。當時我不知道這個白色黏黏的東西是什麼,我進去廁所就沖掉了。【停頓,雙手握拳】這一次之後,我一直覺得很奇怪,有很疑惑的地方,被告是一個老師、長輩對我做這些事情,還一直說這樣做沒有不對,甚至是為了我好,要我不要說出去,當時我覺得被告有聲望,可以信賴,不會傷害我,所以我對他沒有戒心。【停頓,邊說邊啜泣】,儘管我有很多疑惑,我還是說服自己要相信被告說的話,去服從被告對我做的事,因為我家教很嚴格,我當下就覺得我父母會罵我,所以我不敢講,我現在想一想應該是擔心家人會覺得是我的錯【哭泣】,因為被告一直說我不可以告訴別人,所以我沒有可以求助的對象。我高中的時候被告對我為插入性器官的行為差不多1至2個月1次,所以在我高一上學期直到我滿16歲以前,在被告新居處3樓臥房,被告至少一次以手指及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我跟被告從我13歲就開始相處,那時候我不懂事,被告灌輸給我很多他的想法,儘管我國中畢業,被告還是用師長的權勢欺騙、誘拐、操縱我,儘管我很困惑,但我還是順從被告,接收被告對我思考操縱的語言,之後被告也會持續對我欺騙以及情緒勒索,讓我無法離開,被告說服我相信他和我是在交往,要我相信他和我發生性行為不是在做壞事【情緒激動並啜泣】等語(見偵12720卷第177至184頁、第189至192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國一上學期開始去被告那邊補習。國一寒假時,被告說我身體在發育,他要幫我按摩身體,被告在3樓臥房或書房,一開始按我大腿和臀部,後來會往我大腿根部靠近私密處地方按摩,他也按摩我的陰蒂跟陰唇,他還說青春期的時候胸部要發育,所以有按摩我的胸部。國一下學期結束後暑假,被告在3樓臥房,先以按摩為由碰觸我身體,後來他用手伸入我陰道,然後我覺得很痛,他要我放輕鬆,後來他再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陰道,過程我都覺得很痛,我皺著眉頭想要快點結束離開。這2次我不記得被告有先徵求我同意,因為他都說幫我按摩是為我好。上高中後我大概1至2個月會去一次被告的補習班,高一上學期確實有和被告發生性行為,因為從國中被告侵犯我之後,他就一直說服我跟他是在交往,但我現在想起來我不覺得是在交往,我也不覺得我喜歡他,我國中就是單純崇拜老師這個角色,被告利用我單純無知善良的部分刻意欺騙我、誘導我,來合理化他對我做的這些事情,還要我相信我跟他是在交往,我們發生性行為是正常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1至151頁)。 ⑹M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 證人M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國一下學期時由母親帶去 被告的補習班補習,國一下時,有一次在被告補習班一樓餐廳,部分同學吃飽飯上樓,有一個同學出去幫忙買晚餐,被告就藉故說要幫我按摩,接著他就先按我的小腿、大腿、大腿根部、鼠蹊部,然後他就撥開我的内褲去按我的陰部,我因為疼痛而掙扎,他還說他只是要讓我放鬆才幫我按摩,接著被告就用他的虎口壓住我的陰蒂、陰部、恥骨,我持續掙扎,並對被告說我不喜歡這樣,這時買晚餐的同學回到補習班,被告才收手並裝作沒發生這些事。我掙扎的方式是扭身閃避被告,但他力量很大且當時我是站著,被告蹲在我旁邊,他再用一隻手從我後方摟住我的髖骨,所以我無法掙脫。後來我就跟我母親說我不要去該處補習,我母親就沒有再帶我去。我的左手前臂有傷疤,是因為事後我無法理解發生這些事情是對的還是不對的,我也覺得很生氣,所以我事發後就在補習班以美工刀割我的前臂自殘,我母親有帶我去診所縫針,不過我當時跟我母親說是因為被門劃傷,不敢說真實原因等語(見偵12720卷第442至44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就讀○○國中期間,有一陣子曾到被告開設的補習班補習,國一下學期接近夏天的時候,有一次在補習班的1樓餐廳,只有我跟被告,有的先去買晚餐,有些在2樓自習,我人一開始是站著,被告說要幫我按摩,所以他有按我的大腿根部,一開始隔著內褲,後來手有伸進去我內褲裡面碰到我陰部。我因感到疼痛而掙扎,但沒掙脫開,因為我被壓住,我有向被告表示我會痛,要求他停止,但他沒有因為我這樣做停下來,後來被告的行為是因為同學回來而停止。我被老師摸身體之後,我用美工刀割我自己,後來有就醫,不是因為別的生活壓力或學業上的不愉快,而是因為遭被告摸身體,但我當時沒有跟家長、朋友說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2至248頁)。 ⑺綜觀A女、B女、D女、F女、G女、M女上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所為之證述,就被告如何對其等為性侵害之發生原因、時間、地點、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又其等於案發時年僅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均為稚嫩單純之少女,倘非確有親身經歷遭受性侵害之事實,當無可能就性侵手段與過程如此具體描述,參以被告與其等前為師生關係,其等實無不顧自身名節,憑空捏造事實惡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是其等證詞並無顯然不可採之理由,應認其等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㈡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 之陳述本身以外,固須補強證據,但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而關於證人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證據,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本案除A女、B女、D女、F女、G女、M女上開指證外,復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等證述之真實性: ⑴A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6部分): ①證人即A女同學D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A女是我同班同學也有 跟我在補習班上課,我們在補習班時,A女有寫信告訴我遭老師在補習班吃豆腐,還說老師會摸她,說老師在沒有其他同學的時候摸她的臀部,讓她很不舒服,她不知道怎麼辦,我當時跟A女說你不要亂說,因為我當時已經被老師洗腦認為這種事情很正常,所以我沒有跟A女說我也有被老師摸,也不敢講給她聽。當時我已經被老師做過上面我說的事情。我後來轉學就沒有跟A女聯絡了等語(見他卷第221至22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A女是在二年級才跟我同班,印象中一年級她也有到被告補習班,但二年級轉學過來是去補習班最頻繁的時候。A女國二在補習班寫一封信給我,信件内容告訴我她很不想待在補習班,因為老師都會對她上下其手,她非常不舒服。當時A女來補習的次數沒有很多,老師告訴我A女都在家裡玩電腦,都沒有在唸書,老師說我們是好朋友,為了A女好我應該鼓勵她來,所以A女才寫信告訴我老師對她有這些舉動,她非常不舒服,才不想過來補習。看到A女給我的信之後,我跟A女說妳不要亂說,老師應該不是這種人。因為我不知道要有什麼反應,我自己都不敢告訴別人,所以當別人告訴我這些沉重的事情,我不知道該怎麼回應她,所以我只能否認,之後A女再也沒提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頁至第28頁)。 ②證人K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國中一年級 到三年級的導師,我沒有在被告開設的補習班補習,有去被告那邊補習的同學在學校時說A女有被告家裡的鑰匙,甚至可以自由進出被告住處,我國中時曾聽同學說A女跟被告之間的簡訊被同學看到以老公、老婆相稱,被告還曾打電話質問我是否亂講話,是否知道簡訊的事情,好像有幾個人被叫去問等語(見偵12720卷第345至347頁;原審卷二第153至158頁);證人I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國中二年級到三年級的班導師及數學老師,我沒有去被告補習班補習,我跟A女是國二到國三的同班同學,我在國三就知道被告與A女私交蠻好的,因為我知道A女國一開始到國三有去被告家補習,但我到國三時才知道A女有被告住處的鑰匙,國三時,A女手機的簡訊有被其他同學看到她跟被告互稱「老公」、「老婆」,後來被告就警告班上同學不要亂傳,最後被告還要同學們的家長來處理或是登報道歉等語(見偵12720卷第291、293頁)。 ③審諸D女、K女、I女上開證述,關於A女曾寫信告知遭被告上 下其手、被告曾因傳出A女與被告簡訊互稱「老公」、「老婆」之事打電話詢問或在班上警告不要亂傳等情,均係基於其等個人親身經歷所為,且核與A女證稱其曾寫紙條告知D女其遭被告性侵害、被告要求其稱呼「老公」等語相符,與A女關於被害事實所為陳述之可信性具有相當關聯性,自得採為間接證明A女證述之情況證據,據以補強A女證言之可信性。 ⑵B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①證人即B女同學代號BJ000-A112144A女子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B女是我國中同屆同學,也都一起在被告的補習班補數學。B女之前在我們國中補習時,就有跟我說過被告會留她在補習班,趁沒有人的時候摸B女胸部以及親吻B女,B女那時期是陸陸續續跟我說這些事情,她的情緒是不知所措,要找人討論她應該怎麼做。當時我跟B女是最好的朋友,我知道B女沒有跟她家人講。我跟被告沒有糾紛或不愉快等語(見他卷第317至318頁)。 ②證人即B女同學代號BJ000-A112144B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跟B女是國一到國三的同班同學,我沒有到被告的補習班補習過,我印象中B女是國中二年級去被告那邊補習。B女在國二下學期跟我說她遭被告摸,因為B女補習都會在補習班留比較晚一點,所以被告就對B女說要幫她紓解壓力,接著就幫她按摩肩膀,按一按就會按到B女胸部,B女說被告這樣讓她覺得很不舒服,她感覺心情不是很好,然後也不知道怎麼辦,所以才跟我說,當時我也很小,不太知道要怎麼辦,只有跟她說還是就不要去了。B女只有私下跟我講過一次,我不知道她有沒有跟其他人說。我跟被告沒有糾紛或不愉快等語(見他卷第331至332頁;原審卷三第50至54頁)。 ③依證人BJ000-A112144A、BJ000-A112144B上開證述,足見B女 事發後確向同儕傾訴求助,且呈現不知所措、心情不佳等情緒反應,此乃該等證人知覺體驗所得,自得以之作為情況(間接)證據,據以推論B女陳述當時之心理狀態、認知或對B女所生影響,故該等證人之證述非僅係與B女之指證具有實質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當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B女之指證並非子虛,堪以採信。 ⑶D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①、②、3部分): ①證人即D女配偶代號BJ000-A112146A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跟D女是102年認識並交往,交往那一年,D女就有跟我講過她國中有遭補習班老師猥褻及性侵害,但是她心情很難過、低落且說不出來,也不想、不敢回憶細節,所以沒有跟我說詳情,我也沒有追問。我跟D女108年登記結婚的當年某日,我就忍不住問D女國中遭猥褻或是性侵害的情況,D女就說她國中二、三年級去補習班時,會有2、3個學生留下來自習,D女就遭補習班老師單獨帶到房間内,一開始是遭老師摸身體及下體,後來有一次老師就叫D女躺在桌上,以棉被或是外套蓋住D女的臉,還把D女褲子脫掉,接著D女感覺到明顯有異物插入她的下體,D女就嚇到並顫抖,老師還對D女說:「妳這樣是很興奮」,當時D女不知道如何反應。D女說她可能是服從老師的權威,也不知道如何求救,還說不敢跟其他人講。D女跟我講那些過程時是很難過的心情。因為事發比較久,當時雖然替她感到生氣,但想說沒有留下證據,所以我們也就不了了之。後來是因為那陣子的MeToo風潮,D女有一些同學有提出告訴,D女才去報警等語(見偵12720卷第83至84頁;原審卷三第33至36頁)。 ②依證人即D女配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關D女向其 吐露被害過程中,有難過、低落、不願回想等情緒反應,係D女配偶親自見聞、體驗,並非單純轉述D女自陳被害經過,且若非確有其事,衡情D女當不致無端對其男友(配偶)虛構自身遭老師性侵害之不堪情節,是證人即D女配偶之前揭證述,自得補強D女之證述係屬實在。 ⑷F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至14部分): ①證人即F女同學代號BJ000-A112178A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國二、國三的時候有去被告的補習班補習。被告在104年底105年初有被學校進行性平調查,是F女在補習班的時候告知我的,在此之前,我和F女在補習班1樓獨處的時候,F女曾跟我說過遭被告摸胸部及試圖親她,我當下很震驚,怎麼回應不記得了。我不記得F女有無要求我陪她,但我提議不管F女或其他女生,等她們全部回家我才會離開等語(見偵12720卷第105至107頁;原審卷三第189頁至第198頁),核與F女證稱其曾告知同學即證人代號BJ000-A112178A其遭被告摸又親,希望該同學可以留晚一點等語大致相符,且可用以證明F女於案發後之認知、所生影響與處理過程,此為上開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轉述引用F女告知之被害經過,自堪作為F女前揭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②另F女於曾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中對於遭被告性侵 害之事貼文抒發個人的心情及感受略以:⒈106年5月6日之IG貼文載有「…我從沒想過,會發生這種事,為人師表,卻戴上冠冕堂皇的面具對人上下其手。…因為你,我變成了好髒好髒的自己。…我依舊不懂,為什麼你能活的雲淡風輕,像是從未發生過這件事一樣 也許我只是你摸過眾多學生中的其中一個 但那些傷害,肯定是你無法想像的…」等文字(見偵12720卷第124頁);⒉110年12月19日之IG貼文載有「…但我當下真的不知道能做成什麼回應,我有權利拒絕嗎,我有嗎?對幼小的我來說,他擁有著無上的權力,那是人人敬愛的,我真的可以拒絕,能夠拒絕嗎,我以為那是一種關心,因為他對所有人都是如此踰矩其職位的關心,我也以為那是一種關心,像平常一樣。可是早已作為成年人的他,為人師表,應該知道什麼事情能做,任何事情的界線在哪裡,不是嗎。可是我同意,我同意了,那個尚處思慮不清階段的我,所以我應該負責對嗎?都是咎由自取對嗎,可是錯不是在他嗎?就這麼矛盾的繼續活著吧。」等文字(見偵12720卷第130頁);⒊111年11月2日之IG貼文載有「『有一次一個朋友問我,我想,對喔。我沒有反抗,沒有反抗。我一想到以前發生的事,我就覺得自己很噁心。』好像什麼都能理解,為什麼不知道要反抗?因為那是大家都敬重的老師,也是在我心中神聖的不可撼動的老師,是不會做出錯誤的事情的。怎麼可能呢?大家都不相信自己,相信了再背叛,毋寧比性侵還讓人痛苦,原來錯的人不是他,而是自己嗎。幸好大家都願意相信我,也幸好我從來沒有說出口,這個家還是完整的,不會分崩離析,他們也不會承受這些苦痛,如果一個人就能接住的話,那就不要把大家都拖進泥沼了。…」等文字(見偵12720卷第133頁);⒋112年3月15日之IG貼文載有「他是我的國中班導,我曾經很敬重的人。當時的我因為情感的問題而感到迷茫、無助,他在午休時間把我叫到了圖書館,開導了我整個中午,我哭得亂七八糟的,在我情緒平復之後,他換了個座位,一個被層層的書架遮蓋的位子。『我可以摸你的胸部嗎?』我不知道怎麼回應,在那剎那間我的腦中閃過了許多想法:『這是正常的嗎?老師平常就會在班上關心女生的身材發育,這應該也是吧?如果我拒絕了,那他以後會不會刁難我?他是我這麼尊敬的老師,這麼做一定是為我好的吧?』在我還沒想明白前,我便點了頭。我還記得,那天我穿著制服,我原本以為他只會稍微的放在衣服上量看看胸部大小,但他的手卻直接的深入了扣子間的縫隙;發現似乎鑽不進去,又伸了出來解開了扣子,往我的內衣摸去。我緊張的不敢亂動,因為這已經超出了我的預想,我仍然不明白這是否是正常的,後來過了多久我已經忘記了,我只記得我聽到了打鐘的聲音,然後他便讓我回教室上課。每週有兩天,我會去他家補數學。我爸媽下班時間總是很晚,我也經常變成最後一個待在他家的人,有時候他會在2樓撫摸我的大腿,但記憶中的更多時候,在1樓的廚房發生了更多事情,日復一日,從大腿、胸部,慢慢的往下,伸進了我的內褲,摸到了我的生殖器。我依稀感覺到事情不太對勁,但因為我相信他,人人追捧的老師,是不會做壞事的。國三下學期的期中考,我的數學分數慘不忍睹,在大家都離開以後,他又叫我到一樓,『你的數學考的很差。』我跟他道了歉,畢竟我的確對考試不太上心。『我要懲罰你。』語畢,他整個人便吻了上來。我被嚇傻了,呆呆的站著,雙手僵硬的無處安放。我第一次確切的知道,這是不對的,是不正常的,我覺得好噁心,用力的繃緊了我的嘴唇。他像是感受到了我的抗拒,變本加厲的試圖將舌頭伸進我的嘴巴。而我咬著牙,防禦著自己最後一處的領土,不停的看著門口,多希望門鈴響起,讓我離開。後來,他一直無法將舌頭伸進來,便放棄,停止了親吻。我找了個藉口去了廁所,瘋狂的漱口,拿水沖洗我的嘴巴,用力的搓揉我的嘴唇,噁心的令我反胃。但我還是沒有告訴我爸媽,也許是太了解我爸的個性,深怕他直接爆打老師一波。又或是不想讓他們擔心。又或是因為那該死的自尊心,不想讓他們知道我過的不好。我終究是沒有說出口,繼續的留在老師家補習。但我開始害怕成為『最後一個人』,我便向了一個當時一起補習的朋友求助,希望他可以跟我一樣晚回家,他答應了,但有時候他的爸媽還是會提早來接他,而我又再度落單,再次被他撫摸。後來班上的女生告訴我,她也被老師摸大腿跟屁股了,他找到了另外一個人,想要提性平,問我要不要一起。我拒絕了,因為我不想讓爸媽知道,也不想成為大家茶餘飯後的談天話題…」等文字(見偵12720卷第134至136頁)。而本案係因其他受害人上網爆料,112年7月10日經新聞披露(見他卷第53頁至第54頁網路新聞列印畫面),始由司法機關偵辦,堪認上開F女所為貼文並非預料係將來作為訴訟之用,本質上具有可信賴性,而足以補強擔保F女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⑸G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 ①證人即代號BJ000-A112179A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國中二年級經G女介紹,去被告那邊補習至國中畢業,我跟G女有一起上課。在我印象中被告沒有幫男生按摩過,只有幫女生。G女有被被告按摩過,在補習班1、2樓都有看到,我有看過G女上去3樓,基本上能上去的人很少,都是老師說可以上去的人才能上去,G女是少數可以自己上去的人。國中時G女有一天把我叫到2樓視聽室,她說這是秘密,叫我不要跟任何人說,當時她問如果跟一個年紀大的人交往會不會很奇怪,我問是大多少,G女叫我不要問那麼詳細。後來大學時,有一次聚餐,我跟G女走在前面,當時G女小聲跟我說她交往的就是被告。MeToo事件是A女在網路上發表文章表示她被侵犯過,希望別的被害者也出面,A女貼文發布時,G女就很激動,晚上打電話跟我說要我看那篇文章,然後說上面的事情跟她發生的經過一模一樣,很多細節除非親自在那邊發生過,不然不會知道,她很難過、想上來找我,她不知道可以跟誰說,也不知道能怎麼辦,需要一個人陪她,那時候她就來找我,我聽她講才知道原來老師對她做的事情是從國中就開始,是在我進去補習班之前,G女說第一次是國中一年級,被告要幫她按摩,就按摩私密處,老師說要進去一下下,就用手指,G女覺得很痛,希望可以趕快結束,老師一直叫G女要放鬆,並用性器官插入G女體内,最後就叫G女去洗澡,G女說第一次就被無套性交,因為G女去洗澡時有感覺大腿流下白白的液體,G女當時並不知道那是精液。後面我就沒有多問,因為G女已經很難過了等語(見偵12720卷第205至207頁;原審卷三第130頁至第139頁)。證人即代號BJ000-A112179A男子之上開證述,其中關於G女之情緒、態度及反應為其親自知覺體驗所得,尚非單純聽聞G女所述事發經過而予轉述之累積證據,而是作為情況(間接)證據,其所陳事實與G女陳述被害情節之真實性具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G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應屬真實而可以採信。 ②證人G女於案發多年後,在偵查中作證陳述其被害經過時,仍 難掩激動情緒,有哽咽、大聲喘氣、雙手握拳、邊說邊啜泣、哭泣之情形(見偵12720卷第179至181、189頁),確與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真摯反應相當,此等G女心理受影響之情緒反應,自可作為補強其指述憑信性之證據。 ⑹M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①證人即M女母親代號BJ000-A112151A女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M女應該是國一下學期去被告那邊補習,M女前臂上的傷痕是國中在被告那邊補習時發生,我有帶M女去診所縫,我記得後來M女有說出是她自己割的,因為我發現那個傷口不太像是門弄傷的,我有問原因,但是她沒有講。隔一段時間後,M女有跟我提她不要去被告那邊補習,當時M女沒有說為什麼不去補習,但是我有聽到也在該處補習的朋友小孩說被告對M女「很特別」,並說有看到被告抱M女,當時我也去學校向其他老師打聽被告這個人,學校老師有說被告已婚,妻子是在台南,但是被告都沒有回去台南,所以M女一說不去補習,再綜合那些我獲得的資訊,我就馬上決定不讓M女去被告那邊補習。直到現在我都沒有問M女遭猥褻的過程,因為我怕觸及她不舒服的情緒等語(見偵12720卷第444頁;原審卷三第250至255頁)。 ②證人M女母親前揭證詞,核與M女上開所述其因遭被告猥褻而 自殘且事後向其母表示不要再去補習等情相合,又M女手臂確實留有一道疤痕,雖歷時已久而不明顯但仍依稀可見(見偵12720卷第453頁相片),而證人M女母親基於個人觀察、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及上開傷痕照片,可證明M女於案發後之主觀認知、情緒反應與心理狀態,足徵本案對M女造成上述影響,且與M女之被害情節存有相當關連性,自得補強M女所述之真實性。 ⑺此外,復有被告新居所現場照片、A女、B女、D女、F女、G女 、M女之國中入學年度一覽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4月1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04488號函檢附之被告新居所平面繪製圖、內部空間分布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33頁至142;偵12720卷第25頁;原審卷二第249頁;原審卷三第69頁至第91頁),是綜合前開證據及說明,足以擔保A女、B女、D女、F女、G女、M女所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遭被告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性侵害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憑採。 ㈢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 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 No means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暴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及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與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均係以描述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境為要件之妨害性自主類型,有別者,僅止於程度上之差異而已。亦即,前二罪之被害人被定位為遭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壓制,因此不敢反抗或不得不屈從;刑法第228條之罪之被害人則被界定在陷入一定的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之下,因而隱忍並曲意順從。具有刑法第228條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因與被害人之間存有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往往使被害人意願之自主程度陷入猶豫難抉,不得不在特殊關係所帶來的壓力下而配合行為人之要求。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猥褻罪名,抑或是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能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逕依刑法第221條或第224條之規定處斷,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則應成立刑法第228條之罪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A女、B女、D女、F女、G女、M女為師生關係,且年紀有相當之差距,衡情該等女子自不可能合意與被告發生猥褻或性交行為,然被告僅憑一己私慾,未徵得該等女子之明示同意,即逕自對其等為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11所示猥褻或性交行為得逞,在在可見被告行為時確違反該等女子之意願甚明。至附表一編號10、12至14部分,因據證人F女證稱:被告為各該猥褻行為沒有使用強制手段,其覺得不配合會被老師針對,不敢反抗,被告手伸過來其都沒有反抗,因為被告是老師,其不知道怎麼處理等語,堪認係被告利用身為F女老師之權勢進行猥褻,F女無非礙於上揭師生關係而隱忍曲從,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28條之罪名。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不足採之理由,分述如下: ⑴「熟識者性侵」之犯罪類型,一般被害人於受侵害後的第一 時間反應,大體上均會顧及自己與加害人間之權勢等利害關係,或不願破壞過去感情、不確定自己未來會發生何事、不忍加害人受懲罰等諸多心理因素下,不知應如何應對較為周全,致理智上陷於茫然,因而多會選擇靜默,甚且基於過往慣習而持續與加害人有所互動,而於相隔幾月甚或幾年,或於脫離原有關係或環境後,始行對外傾吐受害事實與心情,此於被害人為幼齡子女或學齡兒童或少年尤然。查A女、G女遭被告性侵害時均為涉世未深之少女,被告復為A女、G女之老師,堪認於案發時業已熟識,則其等囿於與被告間之關係及情分,因而隱忍多年不發,甚至持續與被告交往、互動,均非與情理相悖,被告及辯護人執此質疑A女、G女陳述之真實性,委無足取。 ⑵被告本案性侵害行為係不法行為,衡情自會設法避人耳目, 以隱晦方式進行,並力求在相當時間內完成,不會輕易讓人知悉,同時注意其他人動靜而決定是否迅速收手,自屬合理;遑論被告對於其開設數學家教班之居所環境十分熟悉,且對於學生之動態、進出之範圍及性侵對象攝於其老師身分不至於有過度反應等情,自有辦法掌控、瞭解,是被告利用四下無人之機會或其他人未能注意之情況,遂行本案犯行,並非完全不可能之事,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空間因素辯稱被告無從為本案犯行等語,洵非可採。 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 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且不以補強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獲得確信者,即屬相當。本判決上開二、㈡、⑴至⑺所列各證據資料,如何得以補強佐證A女、B女、D女、F女、G女、M女關於其遭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各該性侵害行為之指證為可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並非僅以上開告訴人單一證述內容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一般人遭性侵害,往往難以啟齒,即便係對至親或有深厚情誼之友人,仍僅選擇性傾訴,且縱使願意開口提說,但因事涉回顧遭性侵害過程之痛苦,往往在細節上不願多做描述,或未就詳情全盤托出,亦合乎常理。準此,辯護意旨徒以前揭情詞主張本案欠缺補強證據等語,委無足取。 ⑷辯護人固爭執F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害時間之證述不同 ,惟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有所淡忘,且F女於案發時年僅14歲,囿於其年齡、經驗、智識程度等客觀限制,隨時間經過或強迫性遺忘之心理反應,已經或刻意遺忘案發當時部分情境,在所難免,是在事過境遷後,倘若期待其就此難堪之受害過程之時間、過程等內容牢記不忘,誠屬強人所難,況其所述遭被告性侵害之主要情節前後如一,已敘明如前,雖就案發時間及細節有所不符,應認其已依其認知與記憶能力為詳盡之陳述,殊不能僅因部分記憶不清或有前後證述歧異之處,即遽認其指述全然不足採信,準此,本院認F女縱有部分供述前後不符,尚不足影響其對被告指訴之可信度,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⑸另依上開告訴人之前揭指訴,均未提及被告為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性侵害行為時有拍照或錄影之舉,縱本案無相關照片或影像扣案,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意旨以此主張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行等語,自無足取。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至被告新居所現場勘驗,以證明曾前往 該處補習的學生均可繪製出現場圖,且被告不可能在該處為本案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73至174、179頁),惟原審已囑警就被告新居所之內部空間拍攝照片及繪製平面圖(見原審卷三第69至91頁),且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聯,不足以推翻本院所確認之事實,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但關於定應執行刑及強制治療部分,不在綜合比較適用之列,詳後述)。經查: ⒈按性交者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或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5項增加「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及「或使之接合」等文字,係將法理及實務解釋明文化,以避免適用上之疑慮。但文字既然有所不同,法律已有所變更,而本案被告以不明硬物、手指或陰莖插入A女、D女陰道,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性交之定義範圍,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附表一編號1①、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部分: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關於強制性交罪及強制猥褻罪之加重條件,已從「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修正為「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參照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上述舊法所稱之「十四歲以下之男女」,包括甫滿十四歲之男女;而新法所稱之「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則不包括甫滿十四歲之男女;是新舊法對於上述加重條件(即被害人年齡)範圍之規定寬狹略有不同,應屬刑罰實體規定事項之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D女於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示犯行時,係14歲以下之女子,亦係未滿14歲之女子,因此,無論適用新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無不同;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犯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示加重強制猥褻罪應併合處罰之,較諸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一,顯然不利。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此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⒊附表一編號2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部分:A女於被 告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時,係14歲以下之女子,亦係未滿14歲之女子,因此,無論適用新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無不同;惟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從修正前「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規定,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後,立法者於100年11月30日將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條,除第15至17、29、76、87、88、116條等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等條文自公布3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僅改換法規名稱及條號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又定應執行刑部分無須納入法律變更之綜合比較適用之列,應單獨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從而,本件被告所犯數罪中,既有部分犯行在刑法修正前,定應執行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強制治療部分:按強制治療性質上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故強制治療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與罪刑無關,不必與罪刑之相關規定列入綜合比較,而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關於強制治療處分,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係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第1項)。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第2項)。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第3項)」,修正後規定,則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於判決前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以決定是否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刑前強制治療。 四、論罪: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再按成年人若故意對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犯刑法第228條之罪,除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其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者,於刑法第228條第1 項、第2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後,其法定刑已較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為重,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論處,方合乎法條競合理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係成年人,A女、B女、D女、F女、G女、M女之出生年 月分別如附表三編號1、2、4至5、6、8所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D女於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示時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A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B女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M女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G女於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時間,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G女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F女於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時間,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而被告分別為上開告訴人就讀國中或數學家教班老師,衡情被告就案發當時各該告訴人之年齡顯有所認識,當屬無疑。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14歲以下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附表一編號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就附表一編號6、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就附表一編號10、12至14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因教育關係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 ㈢被告對A女、D女、G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前所為之強制猥褻低度 行為,應為其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起訴及併辦意旨就被告附表一編號3、11所示犯行之所犯法條 ,雖漏未併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D女、F女於被告上開行為時為少年,業經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且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補充上開法條,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原審卷一第288至297頁;本院卷第314、331至339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起訴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0、12至14對F女所 為,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見原審卷一第294頁),惟本案應認被告係對於因教育關係而受其監督、照護之F女利用權勢而為猥褻行為,已如前述,上開起訴及併辦意旨,尚有未洽,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及事實(見本院卷第314、331至339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10至14所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附表一其他各編號所示犯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㈦被告先後2次對D女為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示加重強制猥褻犯行 ,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 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89、19990、19991號 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與本案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概認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為有利,而未就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示2次加重強制猥褻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並論以連續犯,且依對被告不利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3年4月,顯逾舊法所定20年之最長期限,容有未洽;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關於強制治療處分之規定,已有前述之修正,原審漏未對上開修正規定說明應如何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未於判決前依法鑑定被告有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並敘明理由,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上開犯行,其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此部分上訴固無理由,然其上訴指摘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4月,有違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上限20年之規定,且未就部分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有所違誤,則有理由;另檢察官針對原判決漏未就被告95年7月1日前之犯行鑑定被告應否為刑前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人師表,不知善盡保 護照顧學生之責任,竟未能恪守師生分際,反圖滿足一己之情慾,恣意對A女、B女、D女、F女、G女、M女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妨害性自主犯行,已悖於師道倫常,敗壞社會風紀,嚴重戕害上開告訴人之身心及人格發展,造成該等告訴人心靈上難以磨滅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不知檢討自身行為之不當,多方藉詞圖以卸免刑責,未見其對犯罪所生損害盡力彌補、誠心悔過,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四第75頁;本院卷第344至3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所侵犯者均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考量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本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前囑 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經該鑑定機構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等,認為被告性侵害犯行之再犯風險程度達中度以上,5年再犯率為12-14%~26-31%,其雖曾接受相關性犯行強制治療,但於本次評估中,仍否認犯行,合理化自身行為且欠缺對被害人的同理,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有該院113年12月24日草療精字第1130015292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至263頁),本院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參酌被告另案(見本院卷第295至303頁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17號判決)及本案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性侵害對象均為學生,犯罪手段雷同,復考量上開鑑定機關所出具鑑定報告,足認被告確有相當程度之再犯危險性,為矯正被告偏差行為,避免被告再犯,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均依據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應在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之保安處分,以資矯治。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是以保安處分究應如何執行,尚非法院所能決定,故應於裁判主文內同時併列,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雖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監護處分之情形,然依上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之。 七、沒收部分: 扣案之隨身碟6個、行動硬碟4個、記憶卡2張、C0NTAX相機1 台、陳情書6張、電腦主機2台、平板電腦1台、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1台、APPLE廠牌iPhone11 ProMax行動電話1支、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APPLE廠牌iPhone粉色行動電話1支等物,被告陳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原審卷一第303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 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方式,對C女(代號BJ000-A112145,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另分別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方式,對H女(代號BJ000-A11218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因認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被告附表二編號3至4所為,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又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 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 不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C 女、H女、證人K女、證人代號BJ000-A112179A之證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加重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等犯行,辯稱:其未對C女、H女為此部分之性侵害行為等語。經查: ㈠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固據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就讀○○國中一年級到三年級的班導,我國中一年級上學期開學1、2個月後,被告約我去陶藝教室,陶藝教室裡面只有我跟被告,被告說有學長說看過我的胸部,形狀很漂亮,就說他要應證,並且看奶頭是不是粉紅色,他要我自己動手把衣服拉開給他看乳暈,因為他是我的老師,我就照他的指示做,讓他看我的乳暈。被告看我的乳暈之前,有先用手指隔著衣服在我胸部上緣劃過我的胸部。國一時,又有一次他叫我把我制服上衣的扣子解開,把制服拉開,他就把我的内衣拉下來看,我一看到他拉下來我的内衣,我就馬上把内衣往上拉,接著被告就說可以吸我的奶頭,我當時沒有講話,就往後退,我們對看一下後沒多久鐘聲就響起,被告就叫我回教室,我當時心裡是不願意的、想要離開,但不敢拒絕,因為被告是老師,我覺得違背老師是不ok的。在陶藝教室發生的事情是國一上學期的事,次數有2次以上等語(見他卷第273至274頁;原審卷二第143頁至第152頁),然前開證言僅為證人即告訴人C女之單一指述,尚須其他事證佐證其指述為實。查檢察官所舉之證人K女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印象中被告曾經在班上宣稱受到C女指控他性騷擾的事情,並帶風向去排擠C女,在課堂上說C女愛說謊還說C女是不正常的小孩、同性戀,那時同學基本上是比較相信被告。C女在國中畢業後,有一次見面有跟我說被告在學校的合作社將手伸入C女內褲往下摸C女私密處並說C女是多毛怪,她很生氣隔天就把毛剃光,被告還摸她胸部等語(見偵12720卷第346頁;原審卷二第153頁至第158頁),惟觀諸K女之上開證述,僅係其聽聞自C女陳述內容之傳聞供述,尚無任何其經歷、見聞、體驗有關C女陳述時之舉止、情緒反應或心理狀態等之描述,係屬與C女之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另證人即C女同學代號BJ000-A112145A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C女在被告前幾年發生其他案件時,有跟我提到她遭被告性騷擾的事情。我在網路上發現A女之求救信後,曾私底下跟C女聯絡求證,C女有在電話中再跟我講一次遭被告猥褻,但沒有詳細提到被猥褻的時間、地點或是方式,聽得出來C女的口氣是非常的憤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頁至第176頁),足見C女雖向該C女同學泛稱有遭被告猥褻,然未具體陳述任何關於被告對C女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則C女同學之證述與C女之指證是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實屬有疑,尚不能據以補強C女之上開指證與事實相符。從而,此部分除C女之指訴外,並無足以確保其證詞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3至4部分,固據證人即告訴人H女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大約是從國中一年級上學期開始,在被告的補習班補習到國中畢業為止,除了補習之外,也會在被告家自習。有一次我國二升國三暑假時,我在2樓自習室趴著休息,被告就問我是否要去樓上他的房間休息,還說我這樣趴著比較傷頸椎,我一直拒絕,被告後來說我可以去2樓後面的視聽室沙發上休息,並跟外面的學弟妹說我要在裡面休息,請他們不要隨便進去,隨後把門帶上,請我躺在沙發上,被告就坐在沙發上隔著衣物說要幫我按摩大腿、說我乳酸堆積、這樣大腿會變粗不好看,他碰觸我身體上之前不會詢問我是否同意,我說不要,但是被告又繼續對我按幾下,還說:「有什麼好不要的」並且按摩到我的大腿鼠蹊部,我就對被告說我不喜歡按摩,不要碰我,我跟他說我真的不需要休息,我就離開視聽室回到自習室。我國中三年級考完基測快要畢業,被告單獨開他的休旅車帶我去台中看電影,我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在行進中就說要對我按摩,並伸手過來摸我的鼠蹊部,是在靠近大腿跟內褲交界的位置,我就說不要,當他做那些動作時,我每次都有說不要。通常我跟他說不要之後,他不會馬上停下等語(見偵12720卷第231頁至第234頁;原審卷三第115至第128頁),惟不能逕以證人H女單一指述即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至證人H女學弟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H女是我學姐,所以我們沒有那麼熟,是本次MeToo風潮,H女才跟我說她想一想發現她一直都遭被告騷擾,從按摩開始,並說有一次被告在一樓廚房從背後環抱H女,H女要掙脫卻無法掙脫,被告手就一直往下伸按到H女大腿,H女說那一次是她覺得最不舒服的經歷;H女也說有一次放學後去視聽室躺一下休息,被告就一直慫恿H女去樓上房間休息,H女說還好當時她很堅持不去,不然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偵12720卷第205至207頁),然證人H女學弟證述關於聽聞自H女而來之部分,係屬傳聞,且其所述內容與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犯行,難認具有關聯,是H女學弟與H女之證述,經相互印證,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是此部分除H女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H女之指訴屬實。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所舉事證,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基於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之原則,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察,遽就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1 至2、12至13部分),容有違誤,被告就原判決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 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4) D女 ①戴耕榮於93年2月至6月間某日,在其舊居所向D女(國一下學期)稱:我幫你按摩、消除乳酸堆積等語,要求D女到2樓,再命D女躺下、脫掉安全褲、短褲後,未徵得D女明示同意,即逕自以手按壓、撫摸、揉搓D女腿部、鼠蹊部、臀部,以此違反D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連續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 ②戴耕榮於93年11月至94年2月間之某日20至21時許,在其新居所,藉故將D女(國二上學期)留下,其他學生回家後,向D女稱:我看你的發育狀況,我幫你自慰,讓你享受、體會自慰的快感等語,要求D女褪去褲子並躺在2樓教室桌上,未徵得D女明示同意,即逕自以手按壓、搓揉D女陰部及撫摸D女胸部,以此違反D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2(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 A女 戴耕榮於94年3月底至4月初某日22至23時許,在其新居所,藉故將A女(國二下學期)留下,其他學生回家後,要求A女到3樓房間床上躺下,並以棉被蓋住A女上半身,枕頭墊在A女腰部,抬起A女雙腳,未徵得A女明示同意,即逕自以不詳異物插入A女陰道,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戴耕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 3(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 D女 戴耕榮於94年3月至6月間某日,在其新居所,藉故令D女(國二下學期)脫光衣服,接著要求D女躺在3樓房間床上,再以棉被蓋住D女上半身,未徵得D女明示同意,即逕自撫摸D女陰部並壓住D女,再以不詳異物插入D女陰道,以此違反D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戴耕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 4(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7) B女 戴耕榮於95年9月間某日,在其新居所2樓視聽室,向B女(國二上學期)稱:你躺在沙發上,我幫你放鬆、按摩等語,要求B女脫掉褲子,未徵得B女明示同意,即逕自以手按壓、撫摸B女臀部、鼠蹊部及陰部,復抓揉B女胸部、親吻B女嘴唇,以此違反B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5(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9) M女 戴耕榮於96年4月至6月間某日,在其新居所1樓餐廳,趁與M女(國一下學期)獨處之際,向M女稱:我幫你按摩等語,而按壓M女小腿、大腿,且未徵得M女明示同意,即逕自撥開M女內褲按壓M女之鼠蹊部、陰部,經M女掙扎、閃躲並表示不喜歡這樣,戴耕榮仍以手掌按住M女陰部,另一手摟住M女髖部,以此違反M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6(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0) A女 戴耕榮於96年6月至7月12日間之某日,在其新居所3樓,徵得未滿16歲之A女(高一)同意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戴耕榮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3) G女 戴耕榮於99年1、2月寒假某日,在其新居所,向未滿14歲之G女(國一上學期寒假)稱:你坐太久屁股會變大,我知道大腿肌肉走向,我幫你按摩大腿與臀部,你青春期正在發育,我幫你按摩胸部,刺激胸部生長等語,未徵得G女明示同意,即逕自按壓、撫摸G女大腿內側根部、陰部及胸部,以此違反G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8(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5) G女 戴耕榮於99年7、8月暑假期間某日白天,在其新居所,向未滿14歲之G女(國一升國二暑假)稱:你讀書壓力很大,你去房間,我幫你按摩等語,而要求G女躺在3樓房間床上後,未徵得G女明示同意,即逕自按壓、撫摸G女大腿內側根部、陰部,再以手指、陰莖插入G女陰道,以此違反G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戴耕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9(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8) G女 戴耕榮徵得未滿16歲之G女(高一上)同意,於101年9月至12月12日前之某日,在其新居所3樓房間,以手指、陰莖插入G女陰道之方式,對G女為性交行為1次。 戴耕榮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9) F女 戴耕榮於104年10月間某日午休時間,以討論交友狀況並加以開導為由,約未滿16歲之F女(國三上學期)至○○國中圖書館,並在該處向F女稱:女生要注意身體發育的事情,我要瞭解你的胸部發育狀況等語,逕自解開F女制服扣子並伸入F女內衣,撫摸F女胸部,F女因懾於戴耕榮為老師之身分而隱忍曲從,戴耕榮即以此方式對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照護之F女利用權勢而為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因教育關係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0) F女 戴耕榮於104年10至12月間(起訴書原記載為105年3月至5月間,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日晚間,在其新居所1樓廚房,趁與F女獨處之際,對F女(國三上學期)稱:你數學考不好,我要處罰你等語,未徵得F女明示同意,且不顧F女緊閉嘴唇以示抗拒之意,即逕自親吻F女嘴唇並欲將舌頭伸入F女嘴巴內,以此違反F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1) F女 戴耕榮於104年10至12月間(起訴書原記載為105年3月至5月間,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日晚間,在其新居所1樓廚房,趁與F女獨處之際,向F女(國三上學期)稱:我看一下你的胸部發育狀況等語,並逕自將手從F女制服領口伸入內衣裡,撫摸F女胸部,F女因懾於戴耕榮為老師之身分而隱忍曲從,戴耕榮即以此方式對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照護之F女利用權勢而為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因教育關係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2號) F女 戴耕榮於104年10至12月間(起訴書原記載為105年3月至5月間,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日,在其新居所1樓廚房,趁與F女獨處之際,向F女(國三上學期)稱:你過來,我看一下你的胸部發育狀況等語,並逕自以手撫摸F女胸部,及拉開F女褲頭將手伸入內褲裡撫摸到F女之陰毛,F女因懾於戴耕榮為老師之身分而隱忍曲從,戴耕榮即以此方式對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照護之F女利用權勢而為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因教育關係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3) F女 戴耕榮於104年10至12月間(起訴書原記載為105年3月至5月間,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日,在其新居所2樓視聽室,向F女(國三上學期)稱:我幫你按摩消除乳酸堆積等語,並逕自以手按壓、撫摸F女大腿根部內外側至小腿,F女因懾於戴耕榮為老師之身分而隱忍曲從,戴耕榮即以此方式對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照護之F女利用權勢而為猥褻行為1次。 戴耕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因教育關係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起訴之犯罪事實 1(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C女 戴耕榮於92年9月至93年6月間某日,在學校陶藝教室內,明知C女(國一)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C女對其極為信任之機會,以手隔著衣服碰觸C女胸部上緣並向C女佯稱:有學長說看過你的胸部、形狀很漂亮,你自己動手把衣服拉開,我也要看你乳暈是否粉紅色等語,誘騙C女並違背C女意願,C女因此拉開上衣與內衣,讓其觀看胸部外觀,戴耕榮藉此對C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2(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C女 戴耕榮於92年9月至93年6月間某日,在學校陶藝教室內,明知C女(國一)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C女對其極為信任之機會,向C女佯稱:你把制服扣子解開、制服拉開,我幫你矯正駝背姿勢等語,命C女拉開制服,而違背C女意願,再以手解開C女制服鈕釦並拉開C女內衣,觀看C女胸部外觀後,以:我可以吸你的奶頭嗎?等語,對C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3(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6) H女 戴耕榮於99年7、8月暑假某日,在新居所2樓視聽室,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向未滿16歲之H女佯稱:我幫你按摩大腿消除乳酸堆積,大腿才不會變粗等語,誘騙H女並違反H女意願,以按壓手法撫摸H女大腿與鼠蹊部等處,對H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4(即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7) H女 戴耕榮於100年5、6月間,從其新居所駕車搭載未滿16歲之H女往返臺中市途中,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向H女佯稱:我幫你按摩等語,誘騙並違反H女意願,接續以按壓手法撫摸H女鼠蹊部,對H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附表三(告訴人等人就讀國中年級、學期對照之時間表): 編號 告訴人 年級及學期 時間 1 A女(00年0月生) 國一上 92年9月至93年1月 國一下 93年2月至93年6月 國二上 93年9月至94年1月 國二下 94年2月至94年6月 國三上 94年9月至95年1月 國三下 95年2月至95年6月 2 B女(00年00月生) 國一上 94年9月至95年1月 國一下 95年2月至95年6月 國二上 95年9月至96年1月 國二下 96年2月至96年6月 國三上 96年9月至97年1月 國三下 97年2月至97年6月 3 C女(00年00月生) 國一上 92年9月至93年1月 國一下 93年2月至93年6月 國二上 93年9月至94年1月 國二下 94年2月至94年6月 國三上 94年9月至95年1月 國三下 95年2月至95年6月 4 D女(00年0月生) 國一上 92年9月至93年1月 國一下 93年2月至93年6月 國二上 93年9月至94年1月 國二下 94年2月至94年6月 國三上 (已轉學) 國三下 5 F女(00年0月生) 國一上 102年9月至103年1月 國一下 103年2月至103年6月 國二上 103年9月至104年1月 國二下 104年2月至104年6月 國三上 104年9月至105年1月 國三下 105年2月至105年6月 6 G女(00年00月生) 國一上 98年9月至99年1月 國一下 99年2月至99年6月 國二上 99年9月至100年1月 國二下 100年2月至100年6月 國三上 100年9月至101年1月 國三下 101年2月至101年6月 7 H女(00年0月生) 國一上 97年9月至98年1月 國一下 98年2月至98年6月 國二上 98年9月至99年1月 國二下 99年2月至99年6月 國三上 99年9月至100年1月 國三下 100年2月至100年6月 8 M女(00年0月生) 國一上 95年9月至96年1月 國一下 96年2月至96年6月 國二上 96年9月至97年1月 國二下 97年2月至97年6月 國三上 97年9月至98年1月 國三下 98年2月至98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