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HM-113-侵上訴-108-20241211-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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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偉祥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依如附表所示調解成 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1間套房出租予甲女(起訴書代號為AB000-A112539,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竟對甲女心生歹念,於112年9月6日16時許,藉詞要求進入甲女承租的套房後,在上址套房內,不顧甲女反對及制止,逕行褪去甲女的上衣,撫摸甲女之大腿、胸部,並親吻甲女,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係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 、第15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所以本判決下列有關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料均記載代號加以保密,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下列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都沒有爭執,而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都可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當時有經過甲女同意,她與我 談妥性交易方式,甲女沒有拒絕,是事後反悔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褪去甲女所穿著之上衣,撫摸 甲女之大腿、胸部,並親吻甲女等情(見原審卷第41、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42、47至50頁、原審卷第155至161頁),並有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5至17、19至25、87、73至83頁)。  ㈡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等情,有下列事 證可以證明:  ⑴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於112年9月6日14時20分 許,在租屋處,用LINE傳訊息給被告,欲向被告借款100元買藥,被告傳訊息要求我下樓拿,我下樓後,被告坐在修理廠辦公桌前,被告要求我坐在旁邊位置,詢問我小孩子狀況,我不太想說,被告主動向我詢問是否討厭他,我向被告表示「我不討厭你」等語,被告拿新台幣(下同)100元給我,後來被告關心我經濟狀況,問我要不要和他在一起,我問被告是什麼在一起,被告回應「就是那種在一起」等語,我答稱「妳有老婆,老婆很漂亮」,被告表示「你也很漂亮啊,我們在一起會給你錢」等語,因為我擔心直接拒絕被告,被告會不讓我繼續租房,我口頭回應再考慮,被告隨後要求我親吻被告,我表示「不要」、「不可能」等語,隨後上樓,同日16時8分許,我洗完澡,被告撥打LINE語音通話給我,我當時在吹頭髮,被告表示要幫我吹髮,我拒絕,之後被告又上樓敲我房門,我想向被告講清楚,我即開門,我坐在椅子上吹頭髮,要求被告不要靠近我,坐離我遠一點,被告開始摸我大腿,親吻我,我快要窒息,我向被告表示「我確診」等語,被告回稱「我很強」等語,之後被告趁我不注意,脫掉我上衣,開始親吻我胸部,捏我胸部,問我有沒有感覺,我向被告表示「好了好到此為止」等語,我用手推開被告,我一直被告表示「不要」等語,被告還繼續強吻我,被告離開前丟了1,000元給我就要離開,我向被告表示「我不是妓女」等語,我沒有收下,要求被告將錢拿走,在我穿衣服時,被告試圖要脫掉我褲子,但沒有得逞,當時我心裡很害怕,我很自律,我已經10幾年沒有碰到男人,被告在我房間侵害我時,說「你不是處女,你怕什麼」等語(見偵卷第35至42、47至50頁);又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當天我下樓與被告談事情,被告表示我外表憔悴,我回稱腸胃炎,被告稱「你當我女朋友好不好」等語,我答稱「怎麼可能」、「你有老婆,不可能」,趕緊回到2樓房間,被告要求我親吻他,我回稱「我怎麼可能在你的臉上親你」等語,於同日16時許,被告有進入我房間,當時我很恐懼、害怕,被告就一直親吻我嘴巴,將我上衣脫掉、摸我胸部,被告侵犯我身體過程如同之前所述,當天我有向被告借100元買藥,我與被告間未曾進行性交易,也不曾聊天要進行性交易,我過去也未曾經歷性交易;事發前,我曾經拒絕被告,表示不願意接受被告對我做這些行為,被告是有老婆之人,我怎麼可能願意與被告發生朋友以外之其他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55至161頁)。查核甲女關於自己如何遭到被告猥褻得逞的陳述,不論時間、地點、方式等客觀情境,內容都合理、明確,並無違反常情的瑕疵可指。  ⑵本案揭露通報過程,是甲女於案發後翌日,求助當時前來上址送餐的人員,並電洽臺中市政府大雅家庭福利服務中心告知甲女遭房東性侵而查悉上情,此經證人即送餐員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送餐工作是我另外兼職工作,甲女係我送餐個案,我從112年3月起,幫甲女送餐,直到同年9、10月某日甲女搬離租屋為止,112年9月間某日,我送餐至甲女租屋處1樓,甲女下來取餐時,詢問我可不可以幫忙,甲女當時看起來很緊張、很恐慌、害怕,因為我不清楚實際狀況,我請甲女撥打電話給房東,我在旁協助幫忙錄音,甲女在通話後向我敘述被告前一天曾進入甲女房間,撫摸甲女身體,甲女一直拒絕,也將被告趕出房間,我就只單純送餐,也沒看過甲女這麼緊張樣子,甲女當時看起來很害怕,我才願意幫助甲女等語(見偵卷第81至8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112年9月初,甲女是否有與你反應何事?當時如何告訴你?)那天送餐的時候,我第一次看到她有驚恐、害怕的反應,甲女跟我說,『張小姐,我現在很害怕,你可不可以幫我一下』,甲女請我上去她的房間,因為我還有其他事情,我就大概瞭解她的狀況。有提到就是她的房東前一天晚上,有進到她房間,要求一些狀況。因為我當時沒有在現場,所以這些我都是聽甲女陳述。甲女當時拒絕,將被告請離開房間,甲女說被告還一直敲門、要她開門,讓甲女很驚恐、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日中市社工字第1130028176號函暨檢附個案紀錄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5月3日家防護字第1130009496號函暨檢附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8日中市社工字第1130066424號函暨檢附個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71至77頁、原審卷第121至125、129至135頁)。本院考量❶證人乙○○就甲女轉述遭受性侵害部分的事實,與證人甲女陳述雖具同一性,然證人乙○○親自見聞證人甲女於日常生活中及案發後的情緒表現,與證人甲女指證的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得為補強證據。❷本案案發時,甲女對於女性個人隱私事項及遭受性侵害一事,如何主張維護自己權益,尚處難過驚嚇而無法自決階段,則她於隔天才告知長期送餐給自己的乙○○,與常情無違;況甲女於案發後,未立刻主動向警方報案,而是利用隔日送餐員到來的機會,向乙○○吐露敘述後,始電洽臺中市政府大雅家庭福利服務中心告知甲女遭房東性侵之事,由此可知甲女應無故意對被告敲詐財物或故入被告於罪的可能。❸原審勘驗甲女與被告間LINE語音通話錄音檔結果,可見甲女稱「祥哥我...我看我...那個...那個」,被告答稱「嘿。怎樣?」;甲女稱「祥哥你說那個我...我...我不賺這個錢,對啦」,被告答稱「什麼?」等語;甲女稱「你說昨天那個,那個事情,我不不喜歡這樣子,你...你借我的錢我會還你,可是我不能做這樣出賣人格的事情啦」,被告答稱「也沒有什麼出賣人格啦,我只是想要幫妳而已啊」;甲女稱「可是...」,被告答稱「想得太複雜了」等語;甲女稱「可是妳有老婆,我不能跟你上床啊,對啊」等語,被告答稱「哈哈哈。喂。妳怎麼這樣想,妳情我願就可以啦。唉呦。也沒有那麼複雜啦」;甲女稱「這很複雜,因為你有老婆,我也很不想願意,因為我十幾年都沒有接觸男人了,對」,接著又稱「我是覺得不,這樣不對,對,我是你的房客,這樣不對啦,因為我已經很久..」,被告稱「談場戀愛而已,有什麼關係」;甲女稱「不行。不行啦。吼,就先這樣子先,因為我等一下有社工要來,不好意思,等一下,因為我要找工作,對。對」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足認證人乙○○所述:我請甲女撥打電話給房東,我在旁協助幫忙錄音等語屬實。則依甲女事後對被告稱「你說昨天那個事情」、「我不賺這個錢」、「可是妳有老婆,我不能跟你上床」、「我不能做這樣出賣人格的事情」等語,顯示甲女始終未同意與被告發生婚外情,自難信甲女於案發前與被告有性交易之合意。❹依被告及甲女分別於偵查中提供之雙方LINE對話紀錄顯示,甲女確實有於112年9月6日14時29分許前某時,傳送:「可以跟你先借100會吃飯嗎因為腸胃炎不敢亂吃」等語,於同日14時29分許,被告回稱:「下來拿」等語,而於同日14時8分許及同日16時32分許,雙方曾分別為49秒及31秒語音通話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證(見偵查不公開卷第41至43頁),核與甲女上開陳述她遭到被告猥褻行為前,曾下樓向被告借款之事實經過相符;❺依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見偵查不公開卷第73至83頁),被告將前開套房出租予甲女,雙方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28日起至110年7月28日止,則甲女所述她因擔心無法繼續承租上開套房,故以「怎麼可能」、「你有老婆,不可能」、「我確診」、「好了好到此為止」委婉拒絕被告邀約等語,衡情非虛。❻依卷附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案發屋內位置觀之,被告確實有機會利用該獨立私密的空間對甲女強制猥褻。綜上可知,證人甲女指述被告在她承租的房間內對她如何強制猥褻的情節,可以採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當時有經過甲女同意,雙方談妥性交易方式,甲女沒有拒絕等語,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 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褪去甲女所穿著之上衣,撫摸甲女之大腿、胸部,並親吻甲女,而滿足其個人性慾過程中,甲女有表達拒絕之意,已經甲女證述明確,詳如前述,是被告上揭行為顯然違反被害人甲女意願,亦可認定。  ㈣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當時有經過甲女同意,雙方談妥性交易方式,甲女沒有拒絕等語,難以採信,詳如前述,且依照全案卷宗資料,未見甲女有積極同意被告對她猥褻的任何具體事證,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㈤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被告所持行動電話之LINE通 訊軟體於112年8月1日至112年10月1日與甲女間完整之對話紀錄(包含已刪除及收回訊息)進行數位採證,未見被告所稱雙方已合意進行性交易之對話內容,有該署113年10月28日中檢介烈美113數採助62字第165295號函附數位採證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5至226頁);又甲女所持行動電話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經原審勘驗結果,也未見任何關乎性交易之名詞或是相關用語,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2、193至198頁),其中雖見被告自112年10月9日13時1分許起,多次傳送:「趕快去消案啦,不要再拖了」、「請問你去消案了嗎?」等語,112年10月17日12時18分許,被告稱:「你非要這樣想嗎?」、「有必要嗎?」等語,核屬被告個人的意見陳述,尚難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至甲女案發前是否罹患身心症及服藥等情,與甲女有否同意被告對她猥褻,實在是二回事,都無從據以推論甲女有同意被告對她猥褻,尚難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此部分事證並無調查必要,併予說明。  ㈥另被告於原審請求對甲女及被告進行測謊乙節(見原審卷第43 、145頁),因本件既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前開強制猥褻犯行,此部分待證事實已經明確,詳如前述,自無對甲女及被告進行測謊之必要,併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前詞,都不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甲女所為上開犯行,是於密接時間、相 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是出於單一強制猥褻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1罪。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 4條規定予以論罪,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適用法律正確。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不可採信的理由已在前面說明清楚,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科刑說明    一、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法院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 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如被告確實已對被害人有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非不得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原審審理後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與甲女達成民事上和解,同意賠償28萬元,並當場給付16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3至374頁),足認被告對甲女確有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的量刑因子,容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事由:㈠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為逞一時色慾,不知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意願,竟以前開方式對其套房租客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致她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㈡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終與甲女達成和解,獲得甲女諒解,詳如前述,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可以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㈢被告自述五專畢業學歷、目前開店做生意,3名女兒已經成年、家境中等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0頁、本院卷第355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衝動、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與甲女達成和解,獲得甲女諒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性觀念有偏差,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及性平之正確觀念,所犯為刑法第224條之罪,認有加強對其考核及輔導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允諾分期給付賠償,現在尚未全部清償(見本院卷第373至374頁所示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為確保被告如期履行上開賠償責任,維護甲女權益,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併予宣告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他如果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金額:新臺幣)     調    解    成    立   內    容 被告願給付甲女28萬元,給付方式: ①於113年11月27日給付16萬元。 ②於114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如遇假日或國定假日遞延至上班日)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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