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HM-113-侵上訴-109-20241119-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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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翰 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 陳紀雅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被害人之 法定代理人 AB000-A111421A(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6561、37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明知AB000-A11142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竊錄其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14時30分許至同日16時50分許間,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房間內,以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於與乙○性交過程中,未經乙○同意,在乙○不知情之情況下,拍攝乙○裸露上半身之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嗣因乙○之母AB000-A111421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查看乙○手機,發覺有異,遂告知乙○阿姨AB000-A111421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女),並報警處理,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1345號搜索票,於111年8月26日9時30分許,前往丙○○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明示係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即被訴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之刑部分上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即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部分)為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則本院之審判範圍,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僅就量刑部分予以審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詳如原判決所載;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應全部予以審理。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即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部分),被告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併予敘明。 貳、上開犯罪事實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拍攝前揭電子訊號之犯行,然辯稱:告訴 人乙○知道我有拍照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固未詢問乙○即拿出手機拍攝乙○裸露上半身之性交行為電子訊訊號,然經乙○表示鏡頭不要對著她以後,被告即停止拍攝、將手機置於一旁,事後乙○檢視被告手機並要求被告删除,被告即應允並刪除之,被告雖於刪除上開電子訊號後再至手機垃圾桶内復原,並存於僅自己得觀看之LINE相簿,被告顯然未使用類似「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之積極手段,致使乙○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晝、語音或其他物品,被告所為對於乙○之意思壓制程度以及應予非難之程度均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其他積極手段等行為對於被害人意思壓制程度與行為可非難程度有間,應僅成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於其與乙○性交行為過程中,持手機 拍攝乙○裸露上半身之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嗣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前揭居處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字第37530號卷第13至18頁、偵字第36563號卷第11至15頁、原審卷第64、128、201頁、本院卷第131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見偵字第37530卷第19至25、27至28、63至66頁)、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見偵字第37530號卷第41至44頁)、證人丙女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37530卷第45至48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乙○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手機內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乙○指認被告居處之GOOGLEMAP路線圖暨現場照片、乙○手繪現場圖、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34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內LINE相簿擷圖、案發現場照片、扣案手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 月15日刑生字第111800135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6561號卷第48頁、偵字第37530號卷第37、39頁、偵字第37530號不公開資料卷第11至17、21至39、60至63、67、93至96頁),及附表所示之手機扣案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而該規定所指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至於招募、容留、媒介、協助等行為對象,則包含被害人已具有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指之「拍攝」、「製造」,第2項、第3項之「被拍攝」、「被製造」,其文義均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自行製造之行為。而拍攝,一般即指以攝影機之設備為動態(即連續畫面)之影音攝影,及以照相機之設備為靜態(即定格畫面)之影像攝影;以數位設備為拍攝時,通常具有同步自動製造、儲存照片、影片、電子訊號之紀錄功能,故於被害人同意之情況下,使用該等設備為拍攝進而製造、儲存照片、影片、電子訊號者,當認均在被害人之同意範圍內,固無疑問,如以數位設備如手機、電腦之程式為雙向動態視訊時,縱該手機、電腦程式不具備自動同步製造、儲存影音、影像之功能,然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均可以簡易之按鍵動作,即可快速擷圖拍攝彼此視訊之靜態影像,並同步予以製造、儲存並紀錄。鑑於此類影音、影像視訊之通訊交流,已屬相當普及之社會活動,則雙方既同意以上開設備為視訊交流,於視訊過程中,除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依社會一般通念,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對其影像不被對方擷圖儲存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屬甚低,故縱視訊者之一方即行為人於另一方即被害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在視訊過程中為擷圖拍攝、製造、儲存靜態影像時,其行為強度與對被害法益之侵犯,難認已達壓抑、妨礙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自不構成上開條例第3項所指「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又因行為人於視訊過程中另行採取擷圖之影像拍攝、製造、儲存之積極紀錄動作,與該條例第1項被害人知情同意之單純拍攝、製造被害人影像之行為強度及法益侵害,仍有重輕之別,當認其行為該當上開條例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罪,始符前述立法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於警詢時指證:我與被告性行為結束後,我問被告有沒有拍照,被告說沒有,我請他把手機拿給我看,發現手機相簿內有我的裸照,是我戴口罩裸上半身的照片,我請被告刪掉,被告就拿走手機不讓我確認了等語(見偵字第37530卷第2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拿手機,鏡頭對著我,我有跟被告說叫他鏡頭不要對著我,發生性行為後,我叫被告打開他手機的相薄,我發現本案的照片,被告就刪除相簿的照片,我跟他說我要檢查相片有無備份或傳到其他地方,他就把手機拿走了等語(見偵字第37530卷第65頁);被告則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對乙○拍照,乙○沒有同意,是拍完了乙○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37530號卷第16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與乙○發生性行為時我有拿手機拍攝,拍攝之前我沒有經過乙○的同意,拍攝過程被乙○發現、乙○要求我不要拍攝,我就停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4、12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拍照時乙○是知情的,只是拍完後乙○叫我拿給她看,要我當面刪除,我刪除後又從垃圾桶復原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二人所述關於被告拍攝前未獲得乙○之同意、被告是經乙○制止後停止拍攝、有應乙○要求刪除照片等節尚屬一致,然而對於乙○是否知悉被告有拍攝的動作則略有歧異。惟從卷附被告所拍攝之影像擷圖(見偵字第37530號不公開資料卷第25至26頁),均係近距離、由下往上且乙○面向鏡頭方向拍攝,現場光線明亮,衡情拍攝時乙○對於被告手持手機對其有拍攝之動作當無不知之理;則被告拍攝乙○性交行為電子訊號時,因未經乙○同意,而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項被害人「知情同意」之構成要件不合,然依本案前開情節,被告之行為強度及對被害法益之侵犯,以及壓抑、妨礙乙○意思自由之程度,尚與上開條例第3項所指例如刻意隱匿不告知之方式偷拍(事先架設錄影器材)等之「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有間,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係該當上開條例(修正前)第36條第2項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辯護人辯以被告僅成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及檢察官、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所指被告所為應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均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刑法第10條第8項,於 同月10日起生效,該項增訂:「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而增訂,僅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所拍攝之「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修正後即為「性影像」,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7日起生效;另同條例第36條第2項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9日起生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12年2月15日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該項復於113年8月7日再新增「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其他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無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其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㈢乙○係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可佐(見偵字第37530號不公開資料卷第65、67頁),被告亦知此情(見偵字第37530號卷第16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電子訊號罪,然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114、186頁),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僅拍攝6張數位照片,且僅係供己觀覽之 用、無散布他人,難認其犯罪情節重大,且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且被告無前科、家中經濟及家人之生活仰賴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被告明知乙○為少年,保全自身的能力未臻成熟,仍為一己之慾望,對乙○為上開犯行,嚴重影響乙○身心之健全發展,且乙○於本案後出現自傷行為,並持續求診身心科(見偵字第37530號不公開卷第59頁之照片、原審卷第105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依辯護人所指各情,實難認本案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被告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叁、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按即前述刑法及修正前兒童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事證明確,並依前述貳、三、㈠至㈣所載適用法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均如前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此部分應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為無可採。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就其犯罪事實一、㈢所犯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按即「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具體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明知乙○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發展均未成熟,竟以行使偽造之實習醫師執照之方式取信於乙○復與之性交,及以本案方式拍攝乙○裸露上半身之性影像(性交行為電子訊號),顯然影響乙○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適度賠償其等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無論罪科刑紀錄,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斟酌上開2罪之罪質、對於社會危害程度、整體刑法目的及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復就沒收部分說明就附表所示之手機為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此部分沒收之依據應為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原判決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然因此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無庸撤銷改判),並就本案之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引用沒收之法條依據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之規定,應予補充),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及定執行刑之量刑事由,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敘明沒收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亦與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無違,而被告上訴後,仍未與乙○或甲○和解或調解成立,此部分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原審量刑及宣告沒收堪屬允當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㈠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部分,被告上訴主張:其對乙○為性交行為並未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手段,且乙○當時年紀相當接近16歲,堪認被告犯罪手段與主觀惡性均非重大,而其家中經濟及家人之生活均仰賴被告,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苛,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如前所述,刑法第59條之規定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固然始終坦承犯行,然乙○行為時未滿16歲,身心尚在發育,對於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卻先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取信乙○並與之性交,影響乙○之身心健全發展,且乙○於本案後出現自傷行為並持續求診身心科,已如前述,且迄今甲○仍不願與被告調解(見本院卷第69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認犯罪所生損害不輕,且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有期徒刑最低得處「2月以上」,依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實難認本案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被告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㈡就被告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部 分,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應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及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有如前述,然此業經本院指駁如貳、二、㈡及貳、三、㈤部分所載,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㈢至於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並未提出其他有利量刑事由 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小米廠牌手機 1支 1.即偵字第37530不公開資料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藍色,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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