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HM-113-侵上訴-110-20250109-2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建鑫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給付告訴人甲 新 臺幣貳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原判決之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129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因一時失 慮犯下大錯非常後悔,願意依照告訴人甲 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請求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賠償金額全數賠償,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原審審酌被告無視甲 之意願,竟利用與甲 獨處一室之機會,不顧甲 之拒卻,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不僅侵害甲 之性自主權,更勢必使甲 留下難以抹滅之傷痕,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實在非輕;復審酌被告不僅自始自終均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且供詞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各不相同,甚而反覆表示甲應只是要錢才提起告訴(見原審卷第59、254、256頁),犯後全無悔意;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之科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應予維持。而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所犯,經原審詳查認定,並經甲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後,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甲 迄今仍表示不願與被告洽談和解或調解等情(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3、139頁),被告以其已知坦承認錯請求從輕量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積極表達願與甲洽談和解,亦願依甲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之金額賠償,並於民事案件審理及於本院審理時均攜帶同額現金到庭,惟甲 不願以民事判決以外之和解或調解方式收受被告之賠償金等情,業據辯護人陳明在卷,並有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審法院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0、111至112、125至131、137、139頁)。綜合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記取教訓,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被告與甲 尚因本件妨害性自主損害賠償事件於民事涉訟中,又為加強約束及警惕被告謹言慎行,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甲 給付損害賠償、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護被害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另上開命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屬被告因本案妨害性自主犯行對甲 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甲 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甲 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