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HM-113-侵上訴-111-20250115-2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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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12158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6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AB000-A112158A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 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2158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男)為址設臺中市○○區○○○路某處之某企業社(名稱及地址詳卷,下稱A企業社)負責人,代號AB000-A112158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任職於A企業社,與甲男一同在A企業社之倉庫及辦公室工作,甲男竟基於性騷擾、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對乙女為下列犯行:  ㈠甲男於112年3月13日10時許至14時許之上班期間,見A企業社 內僅有其與乙女2人,認有機可趁,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   ,在上開倉庫,以教導商品位置為由,趁機以手觸摸乙女臀 部、大腿內側靠近陰部位置、胸部、背部等處,並以拿錯商品須處罰為由,要求乙女彎腰翹高臀部,以手拍打乙女臀部   ,而對乙女為性騷擾行為。  ㈡甲男於112年3月14日10時許至14時許之上班期間,見A企業社 內僅有其與乙女2人,認有機可趁,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   ,在上開倉庫,以教導商品位置為由,趁機以手觸摸乙女臀 部、大腿內側靠近陰部位置、胸部、背部等處,並以拿錯商品須處罰為由,要求乙女彎腰翹高臀部,以手拍打乙女臀部   ,而對乙女為性騷擾行為。  ㈢甲男於112年3月16日10時許至14時許之上班期間,見A企業社 內僅有其與乙女2人,認有機可趁,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   ,在上開倉庫,以教導商品位置為由,趁機以手觸摸乙女臀 部、大腿內側靠近陰部位置、胸部、背部等處,並以拿錯商品須處罰為由,要求乙女彎腰翹高臀部,以手拍打乙女臀部   ,而對乙女為性騷擾行為。  ㈣甲男於112年3月17日在A企業社內,基於性騷擾及強制猥褻之 犯意,先於10時許在上開倉庫,隔著衣褲以手撫摸乙女胸部、陰部,復於12時許在上開辦公室,違反乙女意願擁抱乙女,隔著衣褲以手撫摸乙女胸部、陰部,並將右手伸進乙女內衣撫摸乙女左邊胸部,又抓住乙女之手隔著褲子觸碰甲男生殖器,再於14時41分許在上開辦公室,將頭靠在乙女胸部   ,抓住乙女之手隔著褲子碰觸甲男生殖器,並強壓乙女頭部 靠近甲男生殖器,而對乙女為上開性騷擾及強制猥褻行為。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件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雖認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 所為,應依想像競合犯、接續犯或吸收犯關係而論以強制猥褻1罪;惟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數罪併罰而論以附表所示性騷擾3罪、強制猥褻1罪,並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數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卷第212、22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先予指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0至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承認自己為A企業社之負責人,有於112年3月13日至 同年月17日乙女任職期間,與乙女一同在A企業社之倉庫及辦公室工作等情,但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乙女第1天上班,我就發現她手臂刺青,我討厭這樣的人,感覺是流氓、壞人、8加9,而且乙女的工作狀況很糟,每天踩我地雷、亂拿貨、被我唸,我怎麼可能一直去摸乙女身體部位、對乙女性騷擾,乙女也不可能還繼續來上班;112年3月17日我決定解僱乙女,就叫乙女去2、3樓搬貨,目的是要逼她放棄這份工作,當天我女朋友丁女也有過來,我不可能對乙女性騷擾或強制猥褻;乙女胸前驗出我的DNA,可能是我碎唸時留下的唾液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乙女指訴被告於112年3月13、14、16日性騷擾及同年月17日強制猥褻部分,除乙女之說詞外,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關於性騷擾部分,依乙女所稱被告藉故指摘乙女犯錯   ,要求乙女彎腰翹高臀部,以手拍打乙女臀部等情,一般常 人應知已構成性騷擾,若乙女於3月13日確有遭遇上情,理當有所警覺,為何於3月14日、16日仍配合被告要求,顯然違反常理;關於強制猥褻部分,乙女所稱有於3月17日下午打電話給前夫丙男告知遭人性侵害、打電話向勞工局投訴被告涉及性侵害,以及乙女於112年7月間才至精神科就診、鑑定,以上均係乙女為使其指摘更完整而刻意製作之加工證據   ,不足採信,且3月17日被告之女友丁女也曾到場,如有異 常情況丁女不可能未察覺,丁女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屬可採;請求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A企業之社負責人,乙女於112年3月13日起至同年月   17日止任職於A企業社,與被告一同在A企業社之倉庫及辦公 室工作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可參(偵不公開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證人乙女於偵、審中證述如下:  ⒈乙女於偵訊時證稱:112年3月13日、14日及16日,在A企業社 倉庫裡,被告會先引導我到商品前方,被告叫我踩椅子上去拿商品,一隻手扶我的臀部,一隻手放我大腿內側靠近下體的位置,這3天都是如此,若我不用踩椅子就可以拿到商品的話,被告會一手扶著我胸前,一手扶我的背,扶我到商品位置。若我商品拿錯了,被告就會用處罰的方式(乙女表示身體不適喘不過氣,暫時無法陳述),被告會用打鬧的方式打我屁股,再帶我到正確的商品位置再拿一次,被告也有沿著屁股曲線摸上來。112年3月17日10時許,被告帶我到倉庫內,一語不發就開始搓我的胸部,摸我胸部跟胸部附近的手臂,還有用手隔著褲子摸我下體,我有嚇到並嘗試引開被告注意力,我希望被告不要再這樣對我。同日中午我跟被告說我不適合這份工作,接著我就哭了,我騙被告說中午要家庭訪問以辦理學費補助,我就到被告辦公室等被告算薪水給我,被告算到一半問我為什麼我不想做了,然後又開始上下其手,被告先聞我的髮香並抱我,接著用雙手摸我的全身,摸我的胸部、下體,到最後我受不了,我轉過去,被告用右手從我的衣服下襬往上伸,伸進我的內衣裡面摸我左邊胸部   ,我當時嚇死了,但我還是只能跟他開玩笑的態度,因為倉 庫裡面都是剪刀、刀片,我不知道被告會不會殺我。被告摸完我的身體後,抓著我的手隔著褲子去摸被告生殖器,被告接著說:「今天是我把妳離職的,妳不要在這邊也好,對我的誘惑太大了」、「所有應徵者只有妳眼睛看著我說話」(乙女哽咽)。當日我吃完飯後,被告有將頭靠在我的胸部,把我的手抓去摸被告下體,說要測試看看我是不是一個聽話的員工,要我把屁股抬高,將我的頭往被告生殖器壓等語(偵卷第61至64、66頁)。  ⒉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現在有創傷壓力症候群,所以有 些細節我想不起來。(經提示乙女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會叫我把眼睛閉起來,被告把手放在我大腿內側靠近下體處   ,並強調是在教我認識商品,如果答錯的話被告會叫我彎腰   、屁股翹高並打我屁股,我在警詢時說的都是正確的。(經 提示乙女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如果商品需要踩椅子才拿的到,被告會先叫我踩椅子,被告一隻手扶我臀部,一隻手放在我大腿內側靠近下體部位,試圖要把我轉向商品正前方,112年3月13、14、16日都是這樣,如果我不用踩椅子的話,被告會一手扶我胸前,一手扶我的背,引導我到商品正前方   ,如果我商品拿錯了,被告會處罰,也就是被告會用很像在 打鬧的方式先打我屁股,之後再帶我到正確商品那邊再拿一次,被告會以教導商品位置為由碰觸我的屁股、胸部。112年3月17日早上被告遲到,我坐在門口的機車上等被告到10點,被告出現後,我們一起進入A企業社倉庫內,其他事情我在警詢跟偵查都講過了(社工稱乙女需時間平復)。我現在腦袋只有浮現被告的長相跟身上的味道,其他我想不起來。(經提示乙女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這天比較過分,被告一語不發開始搓我胸部,伸出雙手摸我兩邊的胸部跟胸部附近的手臂,我有嚇到,我要引開被告注意力,希望被告不要再這樣對待我,我到中午吃飯時有跟被告說我只做到中午就好,我不適合這工作,然後我就哭了,我在偵查中講的內容是正確的。我現在只記得片段,我記得被告手有伸進去我衣服裡面摸我左邊胸部,還有摸我下體,我現在每天晚上都只記得被告的長相,還有被告手摸我左胸的動作,我總覺得我左邊胸部每天晚上都有人在摸(乙女呼吸急促、哭泣,社工稱乙女需時間休息)。在辦公室裡,被告摸完我的胸部、下體後,被告把我的手拉過去隔著褲子摸他下體,還有作勢要把我的頭壓下去,就是要我幫他口交的意思。被告有說他要去關鐵門,因為被告當下已經勃起,被告的意思就是想要跟我發生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24至125、128至133頁)。  ⒊依乙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上開證述內容,乙女就本件案發 日期及過程、與被告對話之內容、被告歷次行為方式等主要情節,均有清楚之敘述,且乙女於偵、審中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瑕疵。又乙女於本件案發前,僅有於112年3月8日因工作面試而與被告見面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9頁),核與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原審卷第122至123、139頁)。是乙女與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素不相識,2人之間並無嫌隙,乙女並無故意捏造犯罪情節,蓄意構陷被告之必要。再依乙女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之前後始末觀之,乙女隨著距離本案事發時間愈久,抑或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影響,乙女證述內容呈現愈多「想不起來」之證詞,此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益徵乙女並未刻意構陷誣指被告,其上開證述內容之可信性甚高。  ㈢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 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又此類犯罪之被害人除生理上遭受傷害之外,心理層面所受傷害亦匪淺,導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客觀上有其案件之特殊性;對此類犯罪之被害人於案發後相當時間內呈現精神上陷於驚慌、崩潰等情緒控制能力起伏變化之客觀情形   ,自得採為關於被害人陳述實質證明力評價之補強證據。而 醫療人員、心理師、社工人員本於參與治療、諮商、輔導被害人經驗過程所為陳述,以及被害人親友或其他第三人證述案發後親自目睹被害人前揭情緒反應之情節,亦認均係彼等實際體驗之事實而可採為間接證明被害人所為指述真實性之情況證據,與單純轉述被害人在訴訟外自陳被害經過因係傳聞而僅屬累積證據之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害人即證人乙女於偵、審中所為前開指述,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其真實性: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2年3月8日面試乙女時,我有解說 工作合約,其中一樣提到倉庫空間小,一定會有身體接觸   ,經乙女同意後我有做碰觸示範,我有扶乙女,我記得有碰 到乙女的肩膀、胸部跟臀部;工作時會有身體碰觸,我都會碰到員工的肩膀、胸部、腰及背等語(偵卷第19頁)。可見被告於乙女任職A企業社時,確有於工作時間觸碰乙女胸部、腰及背等事實。  ⒉乙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12年3月17日沒有先回 家洗澡,是穿一樣的衣服去報警等語(偵卷第67頁、原審卷第134至135頁),且警員於同日19時許,將乙女於本案案發時所穿著之短袖上衣送驗結果,胸前微物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偵卷第55至5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5日刑生字第1120070180號鑑定書可憑(偵卷第147至150頁),足證被告於112年3月17日上班時間曾隔著上衣觸碰乙女胸部,乙女證稱遭被告撫摸胸部一情確屬真實。被告辯稱是碎唸時遺留唾液在乙女胸前云云,顯與一般人對話時唾液可能噴濺之位置不符,所辯要無可採。  ⒊乙女於本案案發後之情緒狀態變化:  ⑴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現在有創傷壓力症候群,太細節 的事情我現在都想不起來,本案案發後到現在我瘦了20公斤   ,我每天吃不好、睡不好、壓抑情緒,我不敢出門,出門若 碰到異性,縱使是陌生人我總覺得內心被看穿,我會聞到被告身上的味道,廉價香水、菸味跟招牌鍋貼的味道撲鼻而來   ,我真的很痛苦,我只能苟延殘喘的在黑暗中生活,我沒辦 法踏出門去工作,很多事情才隔1天我就想不起來,我每天都以淚洗面,我把情緒發洩在丙男身上,我覺得丙男很可憐等語(乙女在隔離室情緒激動、哭泣,原審卷第124、136頁)   。由此可知乙女於本案案發後有體重驟降、食慾下降、失眠   、不願出門、哭泣等狀況,且於原審審理到庭作證時有情緒 激動、哭泣等事實。  ⑵證人即乙女之前夫丙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1 7日中午乙女打電話跟我說她躲在公司廁所跟我講電話,乙女說她不想做了,現在就想回家,口氣聽起來很害怕、激動   ,但也聽得出來乙女有在忍耐,乙女從來沒有用這種口氣跟 我說話過。我跟乙女說妳現在東西收一收就走,但乙女說薪水還沒領到,然後乙女就掛斷電話了,直到下午大概2、3點   ,乙女離開公司後有打給我,乙女講話的狀況也是很緊張、 害怕,但有稍微緩一點的感覺。本案發生後乙女變得很脆弱   ,容易哭,睡不好也吃不太下,有點社交恐懼,不敢接觸陌 生人,但在本案發生前乙女的精神狀況都很正常,現在乙女如果想到這些事,可能前一秒還好好的,突然就會開始哭,乙女曾經跟我說過她感覺自己的身體好像一直有人在摸,有時候我睡在乙女旁邊,乙女會突然把我推開,乙女的記憶力也變更差一點,原本家裡的瑣事都是乙女負責,但現在乙女可能會突然漏掉一、兩件事等語(偵卷第93至94頁、原審卷第144至148頁)。由此可知乙女於112年3月17日曾撥打電話給丙男,語氣害怕、激動,且乙女於本案發生後精神狀況明顯變差,有社交恐懼、睡不好吃不太下、容易哭泣、情緒起伏劇烈、記憶力減退等情形。又丙男係親自見聞乙女上開情緒反應,並非丙男之主觀臆測,亦非丙男轉述乙女所陳之案發情節,自得作為判斷乙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⑶乙女於112年7月21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進行 心理衡鑑結果,貝克憂鬱量表(BDI-Ⅱ)部分:「個案的量表得分為41分,落在重度憂鬱的範疇,個案出現自我價值感低落、強烈的自我貶低、喜樂不能、心煩意亂、失眠和喪失食慾等症狀,對於自殺意念填寫『有自殺的想法,但不會真的去做』,有想過要自殘(割腕)或跳樓,尚無明確的自殺計畫   」;中文版大衛森創傷評估量表部分:「得分為123分,明 顯高於該量表的切截分數(44),不排除個案在遭受性猥褻案件後有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症狀,在多項指標(包含再度經驗到創傷事件、逃避或感覺麻木與創傷事件有關的回憶或場合、過度警覺),均填寫嚴重的困擾和痛苦,出現頻率近乎每天(當個案獨自一人或家人睡覺後個案都會想起來)」   ;結論與建議:「行為觀察和測驗分數顯示個案有明顯的憂 鬱症狀,且不排除個案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反應。據個案口述在職場性猥褻事件前自己並無相關的情緒困擾或精神科就醫史,在性猥褻事件後個案開始變得不敢出門、逃避人群   、容易遷怒家人、抑鬱寡歡,以及失眠和食慾不振的症狀相 繼出現,已造成個案部分的社會功能受損(現狀無法外出工作)…」等情,有乙女精神科治療表單之報告內容在卷可參(偵卷第165至167頁)。由此可知乙女於本案發生後有重度憂鬱、自我貶低、失眠、喪失食慾、產生自殺想法、逃避人群等情狀,且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反應。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上開報告內容①能否排除乙女假造憂鬱或PTSD症狀、②能否確認乙女症狀係因其陳述之事實(即112年3月份發生職場性猥褻事件)所造成、③能否證明乙女陳述之事實(即112年3月份發生職場性猥褻事件)確實存在;惟本院審酌後認為,關於①部分,上開報告內容已就該院精神科綜據行為觀察和晤談資料、各項測驗分數和結果而認定乙女有明顯憂鬱症狀、不排除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等情記載詳明,並未認定乙女有假造憂鬱或PTSD症狀之情形,至於②③部分,實已逸脫上開心理衡鑑及報告內容之範圍。且經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而就①②③部分向該院函詢,該院函覆略以:「經查乙女於112年7月12日第一次至本院門診就醫,診斷:伴隨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給予抗憂鬱藥物共7天;112年8月11日第二次至本院門診就醫,診斷:伴隨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給予抗憂鬱藥物共14天;113年2月2日第三次至本院門診就醫,診斷:伴隨憂鬱與焦慮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給予抗憂鬱藥物共14天;關於來函所詢事項,敬請安排司法精神鑑定以協助釐清」(本院卷第205頁),自無從以該函覆內容而推翻前揭報告內容,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之社工於112年3月22日初 訪案主即乙女,乙女談論本案時全身顫抖、聲音微弱。112年3月28日乙女開始進行諮商,諮商期間乙女陳述性侵事件發覺自己無法面對本次事件,故諮商2次後乙女自行決定結束諮商,社工建議乙女透過身心科醫師開立藥物協助改善睡眠狀況。經諮商師評估乙女於晤談中表達對自己與外在環境的懷疑、擔心,身心狀態明顯低落、無助,也感覺到自己「髒」、腦海不斷出現某些畫面,明顯反應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症狀,以及社工與乙女接觸時,同理乙女逃避諮商為自我保護方式,但其後續因過度壓抑,導致出現身心症狀。乙女於112年7月10日前往地檢署開庭時,乙女哭泣落淚並雙手顫抖,庭期結束後社工再次安撫其情緒,確認乙女情緒穩定後由社工陪同離開地檢署。經綜合評估後,乙女於訪視期間身心反應明顯,由臺中市家防中心提供心理諮商、社工輔導等服務等情,有該中心113年1月17日家防護字第1130001142號函檢送113年1月14日個案摘要表可參(原審卷第65至69頁)。由此可知乙女於社工員訪視及諮商師諮商時,全身顫抖、聲音微弱、身心狀態低落無助,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明顯,有逃避諮商情形,且乙女於本案地檢署開庭時哭泣落淚、雙手顫抖,庭期結束後係由社工協助安撫其情緒。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乙女於警詢時完全未提 及被告於112年3月13、14、16日以手觸摸臀部、大腿內側、胸前、背部等行為,然於偵訊時卻改口稱被告有上開行為,其證述前後不一、可信性低,且乙女接受警詢之時間較本案案發時間為近,記憶鮮明,當無於警詢時完全未提及之理,顯與常情不符。又乙女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與丙男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亦不相符,益徵乙女所述不可採等語。然查:  ⑴乙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從112年3月13日至17日間,在A企業社 陸陸續續被老闆也就是被告性騷擾和猥褻,112年3月8日面試時,被告有說工作上會有一些肢體碰觸,當時被告輕碰我肩膀和胸部,但都只是輕輕碰到,我當下覺得沒什麼,所以我就從同年月13日開始工作。112年3月13、14、16日工作時,被告都在教我認識商品,被告會叫我站在樓梯上把眼睛閉起來,把手放在我兩腳間靠近下體處,移動我到商品的正確位置,被告會強調這是教我認識商品,不是性騷擾,接著被告會拿出商品教我認識顏色跟品項,如果答錯的話會叫我彎腰、屁股翹高並打我的屁股。前一、兩天我都覺得可能是工作上需要的觸碰,到第三天下班前,我開始覺得被告怪怪的,被告說希望我把他當哥哥,被告在工作場合上也直接叫我妹妹。同年月17日大約早上9點多我就到公司了,被告已經在他的辦公室,我請被告帶我去商品位置,被告帶我到倉庫定點後又叫我把眼睛閉起來,並叫我不要睜開眼睛,被告站在我身後,開始隔著衣服摸我胸部,揉得很大力,接著手又滑下來隔著褲子摸我,我有請被告停下來,被告還是繼續隔著褲子戳我的陰部。同日中午12時許,我進到被告的辦公室跟被告說我想離職,當時被告請我走到他面前,被告牽起我的雙手請我閉上眼睛,又開始聞我的頭髮、隔著衣服聞我胸部、隔著褲子聞我下體,接著被告用手隔著衣服揉我的胸部,隔著褲子摸我下體。當時因為辦公室裡面有很多刀片,我怕被告傷害我,所以我沒有很多激烈的動作,只有說請被告停下來,被告接著把右手直接伸進我的衣服裡摸我的左胸   ,有摸到我左胸乳頭,接著被告作勢要拉下我的褲子,我便 撥開被告的手,跟被告說有外送員要送午餐,被告就叫我去拿餐,我本來打算薪水拿了就直接離開,結果被告又牽起我的手,聞我胸部、摸我下體,被告還說要測試我是不是一個聽話的員工,把我的手牽去摸被告的下體,被告還一直用眼神示意我摸他下體的感覺如何,我為了移轉被告注意力,還說這樣公和私是不是有兩份薪水,被告很正經地說只有一份薪水,被告強調他要的是很乖、聽話、不會反抗的員工。我吃完午餐以後被告又開始把頭放在我胸部,把我的手拉去摸被告下體,被告請我彎腰把屁股抬高,並把我的頭往被告的生殖器壓,我有躲開,並看到電腦螢幕顯示時間是下午2點   41分,被告上開行為違反我的意願等語(偵卷第25至31頁)。  ⑵依乙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乙女於警詢時針對被告於112年3 月13、14、16日所為「要求閉眼睛」、「把手放在乙女兩腳間靠近下體處」、「以懲罰為由要求以女彎腰翹高屁股」等行為,以及被告於同年17日「要求閉眼睛」、「隔著衣服觸摸、嗅聞乙女胸部」、「隔著褲子摸乙女下體」、「把手伸進乙女衣服內撫摸胸部」、「抓乙女的手撫摸被告下體」、「要求彎腰把屁股抬高」、「把乙女頭部往被告生殖器壓」等行為之證述均屬明確。乙女於警詢時雖未提及被告於112年3月13、14、16日有以手觸摸乙女臀部、大腿內側、胸前   、背部等行為,然乙女嗣於偵訊時已補充說明此部分事實, 而乙女對於本案案發細節之陳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略有出入,但就被告實行性騷擾或強制猥褻之基本事實陳述,前後大致相符,且被害人就犯罪情狀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等因素,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呈現,受創後又因不欲一再陳述或回憶遭侵害情節等因素,致被害人陳述細節略有不一,甚或有疏漏或誇大渲染之處,實與常情無違,自難期待乙女對案情牢記不忘而為完整詳確之陳述,故不得僅因乙女歷次陳述略有些微出入,遽認乙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全然不可採   。  ⑶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案發時我有跟丙男講到我覺得 奇怪的地方,但我不敢講得那麼細,因為這是我第一次沒有經過丙男同意,就自己去應徵工作等語(原審卷第127頁)。由此可知,乙女於本案案發時雖曾向丙男告知工作異常之處   ,然乙女不敢向丙男告知本案案發之細節。本院審酌乙女可 能因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或遭到丙男責備而不敢聲張,遂未向丙男鉅細靡遺告知本案全部經過情形,此與一般常情並無違背,自難僅因乙女與丙男之證述有所出入,即認乙女之證述不可採信。  ⒉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乙女於本案案發時已46 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被告「以認識商品為由要求閉眼睛」、「以答錯商品為由要求彎腰翹高屁股」等不合理要求,應知已構成性騷擾,若乙女於112年3月13日確有遭被告要求彎腰翹高臀部並以手拍打臀部,乙女理當有所警覺,為何於3月14日、16日仍配合被告要求,顯然違反常理;又乙女於外送員前往A企業社送餐時,有對外求救機會,且A企業社亦有客人光顧,惟乙女未做出任何求救反應;證人即A企業社員工林○○(真實姓名詳卷)亦證稱乙女與被告互動正常   ,乙女無恐懼反應,足證被告並無性騷擾或強制猥褻犯行等 語。然查:  ⑴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對於遭受性侵害之反應未必一律相同, 而影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例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長輩、老師或上司)、被害當時情境(例如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例如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膽小)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自不宜全以被害人有無於案發時呼救、案發後立即採取逃離現場、驗傷、報警,或與加害人聯繫等舉措,資以判斷被害人有無遭受性侵害。  ⑵乙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應徵時被告有說過拿貨 會有肢體接觸,當時被告也有示範給我看,但當天的肢體接觸都是輕輕地碰觸,正式上班後的肢體接觸都很誇張,被告是循序漸進的,一天比一天加重,因為被告要看我會不會反抗他,同年月13、14日我以為被告不是故意的,因為被告曾在應徵時先告知若我覺得是性騷擾可以不要去上班,我還傻傻相信被告說的話,但同年月16日被告行為更為嚴重,所以我有跟丙男提及我無法忍受被告的行為,若同年月17日被告仍然如此的話,我就要辭職。到同年月17日時我嚇死了,但我不認識被告,我有家庭又有小孩,倉庫裡面全部都是剪刀   、刀片、釘書機等物,我不知道被告會不會殺了我。我兒子 在豐原念書,校車費用昂貴,我想說如果我順利找到這份工作的話,我下班可以接他回家,我到同年月17日還去上班,是因為我覺得真的不行的話我可以提離職,我只想要拿到薪水等語(偵卷第61至62、64、66頁,原審卷第127至128頁)。由此可知,因被告事前告知工作上必有肢體接觸,乙女主觀上遂信任被告於112年3月13、14日上開所為非出於惡意,而仍於同年月16日、17日前往A企業社上班,然因被告非但於同年月16日又對乙女為性騷擾行為,更於同年月17日變本加厲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乙女遂於同年月17日離職並前往警局報案,此等過程並無悖於常理之處。且乙女因擔憂家庭經濟狀況、希望能順利領到薪水再離職,而於遭受雇主即被告性騷擾之初,選擇暫且隱忍,未馬上報警或即時對外求援   ,此等反應亦未違反常情。本院自無從僅因乙女於112年3月 13日遭被告性騷擾後,仍於同年月14日、16日及17日前往上班、配合被告要求,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乙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本來想要向外送員求救, 但如果被告和外送員扭打或發生意外,我會很對不起外送員的家屬,所以我只能跟被告在辦公室內繼續耗下去,112年3月17日A企業社內有客人,但客人在跟被告講話,所以我沒有想要跟客人求救等語(偵卷第64頁、原審卷第132、141頁)   。由此可知,乙女係因擔心外送員與被告發生衝突、因見客 人與被告正在交談(或許慮及客人與被告可能關係匪淺),遂未向外送員或客人求援,其未趁此機會求援之理由尚非不合情理。更何況遭性侵害者並無常態、標準或典型之被害反應   ,其每隨不同被害人之個性、感受、處境、顧慮及與加害者 間之關係或其他各項因素而異,已如前述,是以並非所有遭到性侵害之被害人均會大聲喊叫、呼救或利用任何可能之機會求援,本院自無從僅因乙女未趁外送員或客人在A企業社之際向其等求援,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證人即A企業社員工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平時早上有其 他工作,早上的工作結束後才會到A企業社上班,時間不固定,但大概是在下午1至2時,我在112年3月13日、14日及16日有看到乙女,同年月17日則沒有看到乙女,我不覺得乙女有對被告保持距離或迴避,乙女神情正常,也和被告正常對話,因為乙女是新人,以新人來說是我在帶乙女撿貨、包貨,但我不清楚在我還沒到A企業社上班前的時間是由誰帶乙女撿貨、包貨等語(原審卷第151至153頁)。由此可知,林○○在A企業社上班時間為下午1至2時,其於112年3月13日、14日及16日早上未在A企業社上班,且於同年月17日沒有看到乙女。參以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企業社還有另外一位員工林○○,但我每天都要到下午3、4點才會看到林○○,我們工作上沒有交集,被告都是在林○○上班前對我做上開行為,案發當下都只有我跟被告2人在場等語(原審卷第137至138頁)。可見被告為本案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犯行之時間點,林○○均未在場。又證人林○○雖證稱乙女神情正常、未刻意與被告保持距離云云;然要非所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皆會有神情異常、與加害人保持距離之反應,而乙女起初係以為被告肢體碰觸非出於惡意,嗣因擔憂家庭生計、希望能領到薪水後再離職,故對被告行徑選擇隱忍不發   ,業見前述,自無從以證人林○○此部分證述內容,逕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112年3月17日被告之女 友丁女曾前往A企業社,被告不可能對乙女為性騷擾或強制猥褻行為,如有異常情況丁女亦不可能未察覺等語。惟依證人丁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乙女工作的情況4次,乙女工作能力很差、字很醜、亂接單;112年3月17日中午我有去A企業社,大概是中午12點至1點的時候,我直接去倉庫拿我的貨,沒有進到辦公室,只有在辦公室外聽到被告在罵乙女的聲音,那天我沒有待到1個小時就離開了,後來1點39分我傳LINE給被告說「沒人打給我」,那時候我已經在我家了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6、159至160頁)。可見112年3月17日丁女僅於中午12時至1時許在A企業社倉庫內短暫停留,並未進入辦公室與被告及乙女碰面,自無從以丁女上開證述內容,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規定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 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而猥褻行為之具體內涵,並未有立法定義,通常隨著時代變遷、社會發展及民情、風俗演進而有所差異   ,具有浮動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關於行為人有無猥 褻之主觀犯意及具體行為,必須由事實審法院審酌社會通念   ,尤應考量民情、風俗,就個案客觀行為之時間、地點、態 樣,並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性別、平日互動情形,綜合審酌、認定。至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方法,對其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前者並非僅短暫之干擾,而以被害人為發洩性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親吻、擁抱、觸摸,意在騷擾被害人而非性慾之滿足,尚未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利,而僅破壞被害人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兩者犯罪態樣迥然有別,不可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要旨)。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係於112年3月13、14、16日以教導商品位置為由,趁乙女不及抗拒之際,乘隙以手觸摸乙女臀部、大腿內側靠近陰部位置、胸部   、背部等處,並以拿錯商品須處罰為由,要求乙女彎腰翹高臀部,以手拍打乙女臀部;被告主觀犯意除了對乙女性騷擾之外,難認並有藉此達到性慾滿足之猥褻犯意,其行為尚未妨害乙女之性自主權利,然已破壞乙女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於112年3月17日10時許 隔著衣褲以手撫摸乙女胸部、陰部,復於同日12時許擁抱乙女,隔著衣褲以手撫摸乙女胸部、陰部,並將右手伸進乙女內衣撫摸左邊胸部,又抓住乙女之手隔著褲子觸碰被告生殖器,再於同日14時41分許將頭靠在乙女胸部,抓住乙女之手隔著褲子碰觸被告生殖器,並強壓乙女頭部靠近被告生殖器   ;被告上開行為中,除其隔著衣服以手撫摸乙女胸部、擁抱 乙女、將頭靠在乙女胸部等行為,已構成前述性騷擾之要件外,依社會一般通念,其隔著褲子以手撫摸乙女陰部、將手伸進乙女內衣撫摸乙女胸部、抓住乙女之手隔著褲子觸碰被告生殖器、強壓乙女頭部靠近被告生殖器等行為,主觀上顯然非僅意在騷擾乙女,而係出於為滿足自己性慾之猥褻犯意,客觀上並足以誘發或滿足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乙女於偵、審中亦明確表示被告該等行為違反其意願,令其感到厭惡及害怕,足見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影響乙女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應屬強制猥褻行為,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得認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猥褻罪處斷。原審判決認被告性騷擾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猥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尚有未合。  ⒉按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言   。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但如行為人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施,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前行為與後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決要旨)。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犯三次性騷擾罪、一次強制猥褻罪,乃分別於112年3月13、14、16、17日之不同期間為之,並非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亦各具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實難視被告先後分別所為之4次犯罪行為,得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有別,行為可分,而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尚有未合。  ㈢撤銷理由及刑之酌科:   原審判決以被告強制猥褻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就適用法律部分有前述㈡⒈⒉所示未合之處(亦即:就犯罪 事實欄一㈣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審判決認屬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應分別論以四罪,原審判決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律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曾於110年間遭員工提告涉犯性騷擾罪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卷第87頁),被告既已經歷前案,應更加警惕與員工間之職場互動,避免觸法,然其身為乙女職場上司,竟對乙女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犯行,造成乙女精神上痛苦及心理上嚴重創傷,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向乙女表達歉意、洽談和解及賠償損害,缺乏悔過表現,參酌乙女於原審陳稱:我希望法院從重量刑5年,每個人都希望壞人踢到鐵板,今天我不幸成為那塊鐵板,我勇敢站出來,希望法院可以給我公平正義(原審卷第163頁)等量刑意見,兼衡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科素行(本院卷第71至72頁),以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四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衡酌此三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係以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改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AB000-A112158A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AB000-A112158A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AB000-A112158A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AB000-A112158A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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