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HM-113-侵上訴-112-20241029-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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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皓霆(原名李伯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料(本院卷第47、55、62-1頁)在卷可稽,被告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上訴書已明示本案係就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為相同之表示,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未上訴。惟原審係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141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併諭知附條件之緩刑3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而緩刑僅具暫緩執行宣告刑之效力,性質上係屬刑之執行事項,雖非刑罰本身,但必須依附於主刑(即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始具有其意義,二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故在訴訟上應合一審判,不能割裂處理,是檢察官雖表示僅就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規定,其有關係之「緩刑」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審之執行刑暨宣告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先予敘明。 三、本案據以審查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合計1 41罪,總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7年,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等同給予被告0.039折之折扣(計算方式:1年10月÷47年₌0.039),依此折扣計算,被告每罪經定應執行刑後,僅須執行有期徒刑4.68日(計算方式:4月ⅹ0.039=4.68日),形同本件141罪犯行,僅需執行其中4.6罪,其餘45年2月之有期徒刑(計算方式:47年-1年10月=45年2月)悉免予執行,且原判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究如何得出0.039折折扣,而非9折、8折?其具體理由及法律上依據並未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況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有期徒刑3年6月為中間刑之基準,原審每罪僅科處有期徒刑4月,宣告刑已甚為寬厚,於定應執行刑時,實不宜就已打折之宣告刑,於定應執行刑時再予0.039折折扣,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顯輕重失衡;又依一般人民之了解及法律之規定,犯多數罪數者比犯少數罪者,理應獲判較重刑度,惟本案定執行刑適得其反,犯越多罪者,反獲判較多折扣之定應執行刑,顯悖於社會法律感情、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亦未符合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之原理,有鼓勵多加犯罪之嫌,且係執連續犯舊制思維,核與立法取消刑法上連續犯規定,改依一罪一罰立法意旨悖離等語。  ㈡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其立法目的, 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且行為人所犯數罪不但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且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不宜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此亦屬「內部界限」之意義。從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亦非「商品」的買賣,不存在市場經濟中所謂的「折扣」優惠之觀念,而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7年)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審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僅19歲,與被害人係交往之關係,且係基於不確定之未必故意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為性交,並未違反被害人意願,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一般暴力性侵犯罪有別,所犯復係罪質及罪名均相同之數罪,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總體法益侵害強度不高,且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就被告行為整體觀之,尚無予以較高非難評價並受較長矯正之必要,況以被告之年齡,若定逾有期徒刑2年之應執行刑,致其無法受附條件緩刑之恩典,除對被害人無益,刑罰效用反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大幅下跌,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並有礙社會復歸,是綜合以上有關被告相關情狀,可認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乃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未有顯然逾越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又法院定執行刑後之刑期,固短於被告所犯數罪宣告刑合計之刑期,但此乃為符合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發揮刑罰之機能,以貫徹執行刑制度之本旨,並非予以被告不當之利益,究不能執被告於定執行刑後所享有刑期折扣之利益,認其所犯其中一罪未受評價或處罰,遽指有何不當或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機械化之公式計算定執行刑之比例,以經濟概念中數量之「折扣」優惠計算,取代定執行刑的限制加重原則,然數罪併罰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並不宜以機械化之公式,按合併數案之總刑度,依一定之比例計算,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刑,否則將有失個案之權衡,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對被告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  ㈢原判決就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諭知之裁量理由,亦已敘明: 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經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責,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斟酌被害人之權益保障,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諭知被告應依原審法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8號調解成立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等情(調解時當場給付新臺幣20萬元,餘款28萬元分期給付,被告已依約給付113年7月至10月款項共8萬元,見本院卷第62-3至62-8頁匯款紀錄),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情由,就原審判決之執行刑及諭知 緩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惟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尚未滿20歲,依其行為時之民法規定,並非成年人,本案即無上開法文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 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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