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HM-113-侵上訴-117-20241218-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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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知正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聿翔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甲女 訴訟參與人 之 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34、524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丁○○無罪。   事 實 一、乙○○、丁○○為表兄弟,其等2人於民國111年7月間,經由林○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結識代號AB000-A111411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林○○知悉乙○○、丁○○將於民國111年8月3日夜間,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ALTA夜店」飲酒尋歡,乃邀約甲○一同前往。嗣甲○因在上址夜店飲酒過量而呈現意識不清的狀態,丁○○(被訴乘機性交無罪部分詳後述)乃於111年8月4日約凌晨3時許,將無法自主行走之甲○揹在背上步行離開夜店,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MOXY臺中豐邑酒店」(下稱MOXY飯店)其房間內短暫留宿,隨後又將甲○移往乙○○入住之房間內休息。乙○○於111年8月4日約凌晨3時55分許,自夜店離開返回飯店房間,並於同日凌晨4時許,應林○○之要求,拍攝在自己床上躺臥睡著之甲○照片傳送與林○○以表明甲○安全無虞。於該日凌晨4時至7時間之某時許,乙○○見甲○仍因酒醉而意識不清,處於相類精神、身體障礙而不知及不能抗拒之昏睡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親吻甲○的嘴巴與胸部,並伸手撫摸甲○的胸部與下體,接著以陰莖插入甲○陰道而對甲○乘機性交得逞。111年8月4日上午7時許,乙○○起床後,以手機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林○○使甲○與之通話聯繫上班所需事宜,因甲○通話後,旋即又因酒醉而昏睡,乙○○乃接續前揭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因酒醉昏睡而意識不清而不知及不能抗拒之情形,先撫摸甲○之胸部、下體後,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而對甲○為乘機性交得逞。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4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復經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9頁),對被告丁○○而言不具證據能力(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則不再爭執甲○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被告乙○○、丁○○ 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9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告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卷內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姓名、住址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甲○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等於本案發生前,與告訴人甲○甫 認識不久,於111年8月3日夜間至翌日凌晨,曾與甲○、林○○及其他友人,在臺中市○○區○○○街00號「ALTA夜店」飲酒尋歡,甲○並因酒醉意識不清,經被告丁○○揹上計程車,前往其等住宿之MOXY飯店,而被告乙○○返回前揭飯店房間後,曾接續2次與甲○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從夜店離開時,林○○要求我去確認甲○是否安全,我回到飯店,先到丁○○的房間拿取房卡,才看到甲○在丁○○的房間,我本來要抱甲○到我的房間,但因為抱不動,所以跟丁○○一起扶甲○到我的房間。我在房間拍攝甲○的照片傳給林○○,向林○○回報甲○安全,拍照時,甲○還配合微笑。後來我就跟甲○睡在床上,是後來凌晨4時許,丁○○敲我房門,要確認甲○是否在我房間,甲○還起身詢問林○○在哪裡,我跟甲○說她的東西在林○○那裡,明天還要上班,早點睡,丁○○回房後,我先去上廁所,返回床上挪移甲○的身體時,甲○就主動抱我,我們就有親密關係的舉動,甲○問我有無安全措施,我就開始找保險套,但飯店沒有提供,我就問甲○該怎麼辦,甲○回答說不要射精在體內,我們就發生第一次性行為。早上7時許,我的手機發出聲響,甲○叫醒我,我看手機來電是林○○,就把手機交給甲○,林○○問甲○是否要請假,甲○表示要上班,然後把手機還我,我就抱住甲○,甲○有反應,我就跟甲○發生第二次性行為。這兩次性行為,是甲○自願與我發生性行為,我並非乘甲○酒醉意識不清的時候與其性交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111年8月4日凌晨與上午7、8時許,在MOXY飯店其 房間內,先後2次與甲○發生性行為一節,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111偵44934卷第21頁、第165至166頁、原審卷一第195至第196頁),並經證人即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MOXY飯店的時候,那時在床上,我全身都沒有穿衣服,我在夜店時有穿衣服去,但我不知道我怎麼從夜店離開,我感覺到我被性侵了,但速度是非常快的,就是我感覺到被親吻嘴巴,還有親吻胸部,他是趴在我上面,我不確定他有沒有穿衣服,因為那時意識不是很清楚,親胸部後後來就感覺他有撫摸我胸部、下體」、「我沒有印象他手有無插入我下體,最後我有印象他有用生殖器插入我下體」、「(問:後來你又醒來時?)答:是乙○○把我叫醒,他拿著他的手機給我說林○○有交代他早上8點叫我起 來,因為我要上班,所以林○○請乙○○8點把我叫醒,我醒來時人在床上,沒有穿衣服,我又感覺到乙○○又對我做第二次性侵,我當時手機跟錢包都在林○○那邊,我身上沒有任何貴重物品,我也沒辦法對外聯繫,乙○○是拿他自己手機給我撥給林○○,叫我跟林○○說我等一下會過去她家,之後我又繼續在床上睡過去,我就感覺到乙○○對我做第二次侵害,過程中我有點不那麼清楚,因為還是處於喝醉狀態,一樣感覺他有撫摸我胸部、下體,接著後面對我用生殖器插入我下體,那時我還是有點模糊」等語(111偵44934卷第106頁至第108頁),以及於原審時具結證稱:「我沒有辦法形容案發時的精神狀態,因為我那時候是喝醉意識不是很清楚,但是我感覺到有被觸摸、觸碰 、被侵入」、「(問:在案發後早上妳起來之後,妳是否清楚知道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答:我的印象我跟他有發生關係」、「(問:妳有感覺到自己有被侵入的部分,妳感覺到這樣的部分當天是 有幾次?)答:兩次」、「(問:第二次的狀況是如何?)答:醉一直都是持續的,因為我那天人一直不舒服一整天 ,‧‧‧被叫醒的時候還是昏昏沈沈的,但是後來還是如同第一次的感受,感覺到觸摸跟侵入」等語綦詳(原審卷一第339頁至第342頁),核與證人林○○證稱:甲○有跟我說有發生性關係等語(111偵44934卷第139頁)大致相符,並有記載甲○詢問被告乙○○:「我昨天喝多了,怎麼會在哥房間?我沒映象了,昨天是不是沒有安全措施?」,被告乙○○回以:「後來醒來去上廁所,回床上之後就發生了‧‧‧第一次我太醉沒有出來‧‧‧第二次是早上起床時‧‧‧我是有感覺就抽出來外面」等內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68頁)在卷可證,自堪認定。  ㈡被告乙○○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接續2次與甲○之性交行為 ,係利用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不知及不能抗拒之昏睡狀態而為之。有下述證據可證:  ⒈依甲○於偵查中證稱:「一去夜店時我喝了應該有3、4杯龍舌 蘭,還有喝2杯香檳、2杯野格酒 ,這是我自己喝的,‧‧‧後來不知何時無意識醉的,我印象喝完這幾杯後,我有跟林○○一起去廁所,再回來之後,後面我就沒印象」、「(問:何時開始有印象?)答:到MOXY飯店的時候,那時在床上,我全身都沒有穿衣服,我在夜店時有穿衣服去,但我不知道我怎麼從夜店離開,我感覺到我被性侵了,但速度是非常快的,衣服我是藉由速度判斷我當下沒有穿衣服,就是我感覺到他碰觸我,就立馬性侵我,就是沒有經過脫衣服的過程,我感覺到被親吻嘴巴,還有親吻胸部,他是趴在我上面,我不確定他有沒有穿衣服,因為那時意識不是很清楚,親胸部後後來就感覺他有撫摸我胸部、下體」、「(問:手有無插入你下體?)答:我沒有印象他手有無插入我下體,最後我有印象他有用生殖器插入我下體」、「(問:那時你有無反抗?)答:那時我意識模糊,我有點不勝酒力,我不太知道發生什麼事」、「(問:手有無辦法動或把他推開或大叫不要碰我?)答:沒辦法,因為我人呈現很宿醉狀況,就是人狀況很不好」、「後來我就昏睡過去了,我也不知道何時結束」、「(問:後來你又醒來時?)答:是乙○○把我叫醒,他拿著他的手機給我,說林○○有交代他早上8點叫我起來,因為我要上班,我醒來時人在床上,沒有穿衣服,‧‧‧乙○○是拿他自己手機給我撥給林○○,叫我跟林○○說我等一下會過去她家,之後我又繼續在床上睡過去,我就感覺到乙○○對我做第二次侵害,過程中我有點不那麼清楚,因為還是處於喝醉狀態,一樣感覺他有撫摸我胸部、下體,接著後面對我用生殖器插入我下體,那時我還是有點模糊」、「(問:你有跟他說你不要?)答:我沒有跟他說不要,但我當下意識無法阻止無法抗拒」、「(問:後來他插入後發生何事?)答:那時都還是意識狀況不是很清楚,後面我不知道過多久就結束了,我就去浴室清洗一下,就想要離開,我本來只有刷牙,他就跟我說難道你不把身體清洗一下,當下我沒多想就沖洗一下身體,之後他就把我載到林○○住所」等語(111偵44934卷第106至108頁),可見甲○對於111年8月3日至夜店飲酒時起至同年月4日離開飯店時止之記憶,僅有部分且零碎的片段,即其曾在夜店飲用酒類,以及與林○○一起去洗手間,之後甲○即因酒醉而意識不清,而處於無意識與記憶不清的狀態,甲○不僅不清楚如何抵達飯店,亦不清楚自己為何會在被告乙○○的房間,其意識回復時,是在房間的浴室刷牙,在此之前,僅記得被告乙○○有與其發生親密關係,早上被告乙○○有拿手機要求其與林○○對話,以及被告乙○○再次與其發生親密關係,但其與被告乙○○發生親密過程,亦僅有片段記憶,絕大部分均處於昏睡的狀態,其早上依被告乙○○要求與林○○通話後,旋即亦陷入昏睡狀態,致無從以言語、肢體或其他方式,表達自己的意願,堪認被告乙○○係利用甲○酒醉而意識不清,處於相類精神、身體障礙而不知及不能抗拒之昏睡狀態的機會,接續2次與甲○為性交行為。  ⒉甲○於原審時證稱:「(問:妳在夜店的時候,意識狀況如何 ?)答:我進去的時候很清楚,我不知道我什麼時候醉跟離開」、「(問:妳的意思是妳在夜店後來就已經沒有意識的狀況,妳根本也不知道妳人是在什麼地方?)答:沒錯」、「(問:妳到什麼時候才恢復意識,知道妳人在何處?)答:早上的時候」、「我當時不知道幾點,因為我身上沒有手機、錢包任何東西,但是我有在睡夢中被叫醒」、「(問:妳方才跟辯護人提到妳在飯店的時候意識不清楚,感覺到有被摸、觸碰以及被侵入的狀況,妳有感覺到這些情形的時候,妳當時意識狀況如何?)答:那時候還是酒醉的狀況,我有點沒辦法抵抗,去做任何的事情,但我覺得我很醉,我感覺到我剛才講的被碰觸、侵入的部分」、「(問:妳有感覺到自己有被侵入的部分,妳感覺到這樣的部分當天是有幾次?)答:兩次」、「(問:妳說妳第一次有感覺到有被侵入的情形,但是妳當時的狀況妳沒辦法反抗,所以妳那個時候後來又失去意識還是如何?)答:我又昏睡過去,所以我也不知道到底什麼時候結束」、「(問:妳不知道侵入的狀況什麼時候結束,之後妳又昏睡過去?)答:對」、「 (問:所以妳是到早上的時候才發現自己又被侵入第二次?)答:是」、「(問:第二次的狀況是如何?當時妳的意識也是像第一次那樣很醉還是什麼情形?)答:醉一直都是持續的,因為我那天人一直不舒服一整天‧‧‧早上我有被叫醒,被叫醒的時候還是昏昏沈沈的,但是後來還是如同第一次的感受,感覺到觸 摸跟侵入」、「(問:妳第二次感覺到被觸摸、被侵入的時候,當時以妳的狀況是否有辦法反抗?)答:沒有辦法」、「(問:也是因為當時妳非常醉的關係?)答:是」、「(問:妳剛才有提到早上有被叫醒的狀況,妳是否有印象?)答:我有印象被叫醒」、「(問:當時被叫醒的情形跟過程是如何?)答:乙○○叫醒我說林○○有交代他要叫我起床,因為我早上還要上班」、「(問:當時妳有無跟林○○通過電話?)答:印象好像撥通有通話」、「(是否還記得妳當時跟林○○通話的狀況或内容?)答:有點不是很清楚,因為當下真的還是很醉,而且時間有點久遠」、「(問:妳方才提到妳在夜店的時候一開 始非常清醒,後來妳就不知道什麼時候開始沒有意識,妳也不知道妳是什麼時候離開夜店,等到妳開始稍微有意識的時候,就是妳感覺到自己有被侵入的狀況,所以妳有無印象妳在夜店的時候,丁○○有問過妳是否同意讓他帶妳回飯店休息?)答:完全沒有印象」、「(問:妳在夜店的時候,不管是乙○○或丁○○2人或其中1人有無跟妳說過要把妳帶去乙○○的房間?)答:這部分完全沒有印象」、(問:妳怎麼去乙○○跟丁○○的飯店已經不清楚,在飯店有無換過房間或是換過床,這件事妳是否清楚?)答:我也不清楚」、「(問:妳印象中除了早上被叫起來跟林○○有通電話之外,妳還有站起來在飯店有跟任何人的對話嗎?)答:沒有印象」、「(問:妳是否記得乙○○有對妳拍照?)答:不知道」、「(問:依照妳的陳述,在接到電話之前有發生被性侵的事情,跟接到電話之後也有發生性侵的事情。第一次,妳有無感覺被告乙○○的生殖器插入妳的陰道?)答:有感覺到」、「(問:那一次過程中妳昏睡過去,所以結果怎樣妳不清楚?)答:是」等語(原審卷一第340至343頁、第345頁、第347至348頁),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不僅與其前揭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亦與甲○於警詢中證稱:「111年8月3日晚上11點40分左右,我和林奕星(綽號星星)跟另外4位女性及4位男性在臺中ALTA夜店一起喝酒,我記得我喝了4杯龍舌蘭、2杯香檳、2杯野格酒,不知過了多久自己開始沒有意識,等我有意識的時候,我人在Moxy飯店的床上,我感覺到有人親吻我後醒來,在半夢半醒間發現對方在親我的嘴和胸部,之後就直接壓在我的身上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在抽動,我身上是沒有穿衣服的,不知什麼時候被脫掉,醒來之後沒過多久我又昏睡過去,對方什麼時候結束的我也不知道,早上7點40分左右他把我叫醒,醒來後他拿他的手機要我聯絡我朋友星星,我那時候昏昏沉沉的,他用Line打給星星要我講電話,我當時意識不清不曉得電話有沒有接通,後來對方又叫我傳訊息給星星,内容是『我是白白,要跟你拿東西』,我是後來他截圖給我看,我才想起來我有傳了這個訊息,我傳完訊息後在床上又睡著了,睡著後感覺下體被插入後又醒來一下,我當下還是昏昏沉沉、半夢半醒的狀態,我沒有力氣拒絕他‧‧‧我整晚的記憶是斷斷續續的,之後我有印象時,我人已經在浴室刷牙,離開浴室後我跟他說我要離開了,他跟我說『你應該要洗澡吧』,我當時還很昏沉,他說我沒洗澡我才想我晚上沒洗澡,所以又進去浴室洗了澡 ,之後他就帶著我到飯店地下室(不記得地下幾樓)開車載我離開到星星家樓下」等語(111偵44934卷第24至25頁),除有關早上甲○被乙○○叫醒與林○○通話,到底有無通話,甲○於警詢表示不清楚有無接通,而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印象中好像有撥通,語意未臻一致外,其餘均相互吻合,堪認甲○確係依照自己的片段記憶而證述案發經過。  ⒊佐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甲○在夜店,很早就喝醉了,我 們輪流照顧,甲○大概喝到12點半到1點就醉了,如果不扶她,她可能會趴在桌上,怕她撞到,可以對話,只是不是很清醒等語(111偵44934卷第163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問:告訴人在夜店時的意識狀態如何?)答:一開始是大家都清醒,我們大概11點入場,她好像12點多就喝醉,就是有點睡著的感覺」等語(111偵44934卷第176頁)、「(問:你將告訴人帶回飯店的經過?)答:我先叫UBER,我就用揹的揹她,我本來要叫她起來,但她沒有理我」、「(問:UBER到飯店時,你怎麼帶告訴人回房間?)答:用揹的,揹在背上」等語(111偵44934卷第177至179頁),及證人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在夜店喝得比較多,會搖晃,需要人攙扶等語(111偵44934卷第135頁、原審卷一第330頁),可知甲○在夜店時即已因飲酒過量而呈現酒醉、意識不清,無法自己行走,而需人照顧之狀態,以致於與被告丁○○一同從夜店離開搭乘計程車,迄至抵達飯店搭乘電梯上樓並進入房間,均由被告丁○○全程將甲○揹在背上之情節以觀,堪認甲○在整個過程均處於酒醉而無意識的昏睡狀態,核與甲○前揭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在飯店即已酒醉而意識不清等情相符,足認甲○前揭指證內容,應係事實。  ⒋又被告乙○○於111年8月4日凌晨4時4分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 ,向林○○表示:「她在我房裡!沒事了」,林○○回以:「拍照給我看」,乙○○因而拍攝一張甲○躺臥床上的照片,傳送予林○○乙情,有被告乙○○與林○○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111他7987【不公開資料卷】第11頁、111偵44934【不公開資料卷】第27頁、原審卷一第71頁)。由該乙○○拍攝之甲○照片,可見甲○身上蓋著白色棉被,頭部則側躺在枕頭上,頭髮凌亂、雙眼緊閉、嘴角微微上揚的狀態,並無面對鏡頭的姿態或舉動,顯示乙○○拍照時,甲○仍處於意識不清的昏睡狀態。基此,以甲○從夜店離開時起,即處於意識不清的昏睡狀態,而被告乙○○對甲○拍照並傳送予林○○時,甲○仍處於昏睡狀態,則甲○在如此意識不清且昏睡狀態,豈可能同意與被告乙○○發生性交行為?又倘若甲○確曾從昏睡中醒來,理應會對自己會不在夜店或林○○家裡,反而身處在陌生之飯店房間中,感到詫異,亦不可能突生慾念,由此足認甲○係在酒醉且意識不清的狀態下,遭被告乙○○乘機為性交行為,被告乙○○辯稱其與甲○基於合意而為性交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⒌至於被告乙○○及丁○○2人雖自偵查時起,不約而同表示:丁○○ 將甲○從夜店帶回酒店後,甲○原在丁○○的房間,嗣乙○○返回酒店後,丁○○向乙○○表示因張凱傑會回房睡,屆時會沒地方睡,經與乙○○商量後,始將甲○共同攙扶至乙○○的房間等語(111偵44934卷第162頁、第164頁【乙○○】、原審卷一第297頁【乙○○】、111偵44934卷第177至178頁【丁○○】、原審卷一第196頁【丁○○】)。然此部分供述情節,與林○○於警詢中證稱:111年8月4日凌晨2時快3時許,我發現甲○不在現場,我就撥打電話聯繫丁○○,詢問甲○是否跟他在一起,丁○○跟我說他陪同甲○到飯店,並讓甲○先休息,並跟我說讓甲○到另一間房間休息等語(111偵44934卷第38頁)迥異,被告2人上開辯詞,無非為附和被告乙○○杜撰甲○在案發期間有某種程度意識清醒之主張,洵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乘機性交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 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犯罪成立要件,係對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而為性交行為之處罰,為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別一類型。關於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之認定,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標準。然如何程度,始可謂已達本條所指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其要件內涵不能偏離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意思決定權之主軸,不以被害人已無意識,或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為必要,而應以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者即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利用甲○因泥醉昏睡,陷入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亦無從同意性交及抗拒性交之能力情況下,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被告乙○○對甲○為乘機性交過程,雖有親吻甲○的嘴巴與胸部 、伸手撫摸甲○的胸部與下體等具有滿足自己性慾之乘機猥褻行為,惟此均屬乘機性交之階段行為,為乘機性交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乘機猥褻罪。  ㈢被告乙○○乘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的狀態,接續2次對甲○為性 交行為,因係基於對甲○為乘機性交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接近的時間、同一地點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8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112年10月3日補充理由說明在卷,並檢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85頁至第189頁),被告乙○○與其辯護人復不爭執檢察官主張其構成累犯的事實(原審卷二第121頁),且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乙○○本案犯行為侵害甲○的性自主決定自由的犯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危害交通安全之公共危險犯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性質、法律規範目的,均顯然不同,尚難僅以被告乙○○再度犯本案之罪即認其有特別惡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乙○○犯共同乘機性交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其犯行實現之可能性及對被害人之危害性,均遠甚單獨正犯,此觀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因而立法加重其刑可明。原判決以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見甲○飲酒過量而呈現意識不清的狀態,認有機可乘,而共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將陷於泥醉狀態之甲○帶回被告乙○○旅館房間,任由被告乙○○對甲○為乘機性交犯行,然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理由詳後述),原審以被告乙○○成立共同乘機性交罪,而以之為量刑基礎,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與甲○僅為認識約1週、彼此關係尚屬生疏之友人,被告乙○○為滿足個人私慾,漠視甲○性自主決定權,利用甲○參與夜店聚會,因飲酒過量而陷於意識不清而不知亦不能抗拒之狀態,接續對甲○乘機性交2次得逞,被告乙○○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甚而辯稱係因甲○主動對其擁抱,始進一步發生性交的親密行為云云,未見其悔意,再斟酌甲○因本案而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陸續至精神科就診等情,除經甲○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344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5日函檢附甲○病歷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5頁至第59頁),堪信甲○身心嚴重受創,兼衡被告乙○○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乙○○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目前從事製造業,每月工作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未曾與甲○成立和解或調解、亦無任何彌補自身犯罪所造成損害的賠償舉措等一切情狀,改量處被告乙○○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乙、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林○○(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為朋友,並因林○○之介紹而認識甲○。林○○於111年8月3日邀約甲○參加被告乙○○、丁○○設宴於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ALTA夜店」之歡送會。於歡送會期間,被告丁○○曾向林○○提議欲先帶甲○回去,然遭林○○警告不得為之。惟被告丁○○仍趁甲○酒後精神不濟,與乙○○共同基於乘機性交、猥褻之犯意聯絡,利用甲○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由被告丁○○先將甲○帶往上址「MOXY臺中豐邑飯店」之被告乙○○房間後即自行離去,獨留甲○在被告乙○○之房間內。嗣被告乙○○於111年8月4日凌晨4時許返回其房間,先拍攝甲○在其房間酒後精神不濟之照片傳送予林○○後,先趴在甲○身上親吻其嘴巴、胸部、撫摸其胸部、下體後,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而對甲○為乘機性交、猥褻得逞。又被告乙○○基於乘機性交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上午7、8時許甲○甫起床時,接續利用甲○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先撫摸甲○之胸部、下體後,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而對甲○為乘機性交得逞。因認被告丁○○係共同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甲○之指訴、證人林○○之證述、告訴人111年8月6日發布之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甲○與林○○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分別與被告2人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甲○手繪現場圖、案發地外觀建築物照片、豐邑飯店監視器畫面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傷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11年11月9日刑生字第1117028898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共同乘機性交犯行,辯稱:甲○ 在夜店喝醉後,林○○一直叫我照顧她,可是我自己也有點累,我跟林○○說要帶甲○去飯店,林○○一開始說不行,後來我說要不然林○○自己照顧甲○,後來林○○就沒有反對,我揹甲○離開夜店去搭UBER回飯店後,先帶甲○到我與堂弟張凱傑的房間,讓甲○躺在張凱傑的床上,後來約凌晨4時許,乙○○來我房間拿他的房卡,我跟乙○○反應說若張凱傑回飯店會沒地方睡,因此就與乙○○一起扶甲○到乙○○的房間休息,後來林○○通知我去查看甲○,我去按乙○○的房鈴,乙○○來開門,甲○從床上坐起,問我要幹嘛,我回說沒有什麼,只是來看妳一下,甲○就問林○○在哪裡?她的錢包與手機呢?我就回甲○說她的手機與錢包都在林○○哪裡,明天早上還要上班,早點休息,之後我就回房間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丁○○於警詢供稱:我與乙○○、綽號「星星」的林○○、甲○ 於111年8月3日下午10時許,一起在臺中市○區ALTA夜店喝酒,約喝到111年8月4日凌晨2至3時許,林○○要求我照顧甲○,我於同日凌晨3時許,與甲○搭乘UBER回Moxy飯店休息,一開始是讓她在我的房間休息,因為我的房間有兩張床,我把她安置在一張床上休息,因為我另一個堂弟(張凱傑)也要回來休息,所以我就先扶甲○到乙○○的房間休息,然後我回到自己的房間休息,乙○○沒有多久也從ALTA酒吧返回Moxy飯店並到我房間跟我拿取房卡,我有跟乙○○說甲○在他房間休息,不要吵她等語(111偵44934卷第34頁),核與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111年8月4日凌晨3時50分左右從臺中市○○區ALTA酒吧返回MOXY飯店休息,我到MOXY時就到表弟(丁○○)的房間拿我房間的卡片,我一開門就看到被害人躺在床上等語(111偵44934卷第20頁)相符。  ㈡案發後之8月4日晚間7時19分許,甲○經由通訊軟體IG質問丁○ ○:「為什麼我昨天醒來會在m00e房間,星星說我是被你帶走的」時,被告丁○○表示:「然後妳在我的房間一直吵,我就先讓妳先去我哥(指乙○○)房間睡覺了」;甲○又質問被告丁○○:「你幹嘛帶我回飯店」,被告丁○○則回以:「你問你朋友啊。一直要我照顧你」、「自己不照顧你。一直推給我」、「我就問你要不要先回去休息」、「傻眼。我還想留下來玩耶」等語(原審卷一第80頁)。甲○接續詢問:「所以那時房間沒人?」,被告丁○○表示:「對呀」、「我有房卡」、「就先讓你進去了」,甲○又問:「這樣m00e回來,我睡他房間不是很怪」,被告丁○○則解釋:「本來想說等妳睡著安靜一點再把妳抱回來睡」、「結果我睡著了」等語(原審卷一第81頁),亦表示其返回飯店後,因自己持有乙○○的房卡,故在乙○○返回飯店之前先將甲○安置在乙○○房間,丁○○亦向甲○解釋,其並無意使甲○與乙○○孤男寡女同處一室的意思,而是等待甲○睡著安靜,再將甲○移回自己房間,只是自己不小心睡著,才發生乙○○返回飯店時,甲○仍在乙○○房間睡著之意外情況。  ㈢甲○於111年8月4日晚間8時58分許,又經由通訊軟體向被告乙 ○○提問:「我昨天喝多了,怎麼會在哥房間?我沒映像(按:印象之誤)了,昨天是不是沒有安全措施?」,被告乙○○則向甲○解釋其如何到飯店而表示:「我回到房間妳已經在我房間,我問他(丁○○),他說你很吵他搬妳回來很累,他也很醉想睡就回房睡,等妳睡著後再來找妳」等語(原審卷一第68頁),除表達自己返回飯店時,甲○就在其房間,其並不清楚甲○如何抵達飯店,並吐露其經由丁○○告知,獲悉甲○因酒醉意識不清而由丁○○帶回飯店,其後又在乙○○房內睡著之經過。  ㈣衡以本案被告乙○○對甲○為乘機性交之發生時間分別為111年8 月4日清晨及上午7、8時許,甲○於同年月8日始前往警局報案,被告2人於案發後之8月4日晚間與甲○之對話聯繫,當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而更接近實際情形,故綜合上開被告2人之供述及案發後分別與甲○之對話內容,應可認定被告丁○○將甲○帶回MOXY飯店後,係先將甲○留置在其房間休息,嗣後又在乙○○尚未返回飯店前,將甲○安置在乙○○房間休息一情,應堪認定。  ㈤細繹前開被告丁○○與甲○間之對話內容,可見當日被告丁○○似 仍有意留在夜店玩樂,惟因甲○在夜店中已酒醉意識不清需人看顧,始將甲○帶回MOXY飯店休息,復佐以證人林○○於偵查時證稱:甲○在夜店喝醉後我們都有輪流照顧,丁○○說他累了,看甲○比較不舒服,要不要先回去(指飯店房間)休息,我有表示不行,甲○由我帶回去,因為我覺得甲○的東西在我住處,隔天去上班比較方便。當時只有丁○○說他比較累,要先帶甲○回去,乙○○沒有說等語(111偵44934卷第137頁),未有證據顯示被告乙○○有何指示被告丁○○將甲○帶回MOXY飯店之舉,被告2人是否在夜店時即已形成共同乘機性交、猥褻之犯意聯絡,容有疑問。  ㈥再觀諸林○○與被告乙○○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111年8 月4日凌晨3時55分許,2人有語音通話1分38秒,接著同日凌晨4時4分許,被告乙○○向林○○表示:「她【指甲○】在我房裡!沒事了」,林○○回以:「拍照給我看」,乙○○即傳送上述甲○躺臥睡覺的照片予林○○(原審卷二第173頁、原審卷一第71頁、111偵44934【不公開資料卷】第27頁),林○○於原審審理時就該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稱:該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我與乙○○間的對話紀錄,語音通話,應該是我向乙○○詢問是否已經回到酒店,有沒有看到甲○,後來乙○○給我的回覆是甲○已在他房間,是安全的等語(原審卷第335至336頁)。由上可推知被告乙○○返回MOXY飯店之時間,應約在111年8月4日凌晨3時55分許。對照證人林○○於警詢中所陳:111年8月4日凌晨2時將近3時許,我發現甲○不在現場,就撥打電話聯繫丁○○,詢問甲○是否跟他在一起,丁○○跟我說他陪同甲○到飯店,並讓甲○先休息,並跟我說讓甲○到另一間房間休息等語(111偵44934卷第38頁),及林○○與丁○○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林○○自111年8月4日凌晨3時16分起至同日凌晨3時59分止,確有陸續撥打電話聯繫被告丁○○(111偵44934卷第147至148頁),堪認被告丁○○帶同甲○返回MOXY飯店之時間,應約在當日凌晨3時許,倘被告丁○○果有與被告乙○○對甲○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或有為被告乙○○之乘機性交行為施以幫助之助力,理當隨即通知被告乙○○返回飯店,以免甲○酒醒恢復意識而無法遂行其乘機性交犯行,然被告乙○○卻於相隔約1小時後始返回飯店房間,於同日凌晨4時4分時又應林○○之要求拍攝甲○照片以示其安全無虞;又依被告乙○○於111年8月4日晚間與甲○之對話訊息:「我回房也喝很醉直接睡,記得睡前還拍一張妳的照片給星星,跟她報平安,然後就睡著了」、「後來醒來去上廁所,回床上之後就發生了‧‧‧第一次太醉沒有出來‧‧‧第二次是早上起床時‧‧‧我是有感覺就抽出來外面」(原審卷一第68頁),足見被告乙○○對於甲○第1次為乘機性交行為之時間點,應在拍攝甲○照片後至翌日上午7時許之間,則以時間序之密接性而言,被告丁○○在將甲○安置在被告乙○○尚未返回之房間內時,是否即可預見數小時後被告乙○○決意實行之乘機性交犯行,亦非無可疑。準此,被告丁○○既對於被告乙○○嗣後對甲○實行之乘機性交犯行是否有所認識容屬有疑,已見前述,自難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  ㈦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針對檢察官有關被告丁○○既然明明 知道酒店的房間,一間為乙○○住宿,另一間是供丁○○與張凱傑住宿,根本沒有其他房間或床位留宿甲○,為何仍將甲○帶回酒店之質問時,回答:「我沒有想過,我只是想說先讓她睡在我們房間床上,等她稍微醒了再讓她自己叫車回去」等語(原審卷一第275頁至第276頁),不論依被告丁○○此部分供詞,或依前述被告丁○○與甲○間對話紀錄(即被告丁○○表示其帶甲○回飯店時,因其持有乙○○之房卡,且乙○○尚未返回飯店,方先將甲○安置在乙○○房內休息),均可見被告丁○○應本無使甲○與乙○○同宿一室之意,足徵其辯稱並無與乙○○共同乘機性交之犯意,亦不知乙○○後續會對甲○為乘機性交犯行之辯解,尚非全然不可採信。縱其將陷於泥醉意識不清之甲○帶回MOXY飯店,思慮有欠周全,然亦難因此即以乘機性交或幫助乘機性交之刑罰相繩。  ㈧至於甲○前往夜店前,業已先行安排夜店飲宴結束後將暫住林 ○○住處乙情,固經甲○於偵查時結證明確(111偵44934卷第110頁)。惟證人林○○於偵查中證稱:「(問:告訴人說在案發前她有將機車停在你家,也把換洗衣物放在你家,預計聚會結束後要與你一起回家,隔天直接從你家去上班,是否如此?)答:她有這樣說過,但我有跟她說我們不一定幾點回家,就是我沒有答應她要住我家,沒有預計後面行程」等語(111偵44934卷135頁),顯然甲○預作留宿林○○家之計畫亦有可能隨夜店飲宴聚會結束時間而有改變,亦難以此反推被告丁○○將甲○帶回MOXY飯店之動機,必然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 六、基上,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丁○○有共同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丁○○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上開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丁○○有罪之認定,容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丁○○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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