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HM-113-侵上訴-118-20250107-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啓昭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陳泓翰律師 陳怡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啓昭為址設臺中市北屯區某婦產科之 醫師(診所名稱、地址均詳卷,下稱本案診所)之負責人及醫師。告訴人AB000-A11115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前開診所護理師及被告之病患(任職期間為民國110年5月17日至111年3月18日)。被告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利用幫告訴人甲女看診之際,利用機會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㈠、於111年1月7日11時許,在前開診所,主動請告訴人甲女進去內診,要求告訴人甲女以伏臥式將臀部抬起來,以手指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內,且以其下體撞擊告訴人甲女臀部,並發出喘息聲說舒服嗎,以此種方式性交得逞。㈡、於111年2月28日16時許,告訴人甲女因不明原因陰道出血,即找被告看診,被告以其手指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後,說要尋找告訴人甲女的G點,且將手伸入告訴人甲女衣服內搓揉告訴人甲女胸部乳頭,經告訴人甲女撥開被告的手,被告即拍打告訴人甲女的屁股,並以戲謔的口氣說該減肥了等語,以此種方式性交得逞。㈢、於111年3月8日10時30分許,在前開診所,被告要求告訴人甲女看前一天電燒的傷口,即以手指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內,過程中並問告訴人甲女舒服嗎?告訴人甲女則回以感覺很痛,被告即停下手指動作並替告訴人甲女上藥,以此種方式性交得逞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嫌(3次)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告訴人即被害人為證人之規定,然 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上訴人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再有關妨害性自主罪之性侵害案件,常因被告與被害人間各執一詞,且被害人所指事發處所及過程隱密,並無第三人在場聽聞為證,乃常致真相難以究明;惟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之調查、採證,有其法定之原則,且無罪推定復為刑事案件之主軸,倘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使法院達於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應將利益歸於被告,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此乃法官依法應為之判斷、處置。而被告經諭知無罪,並不等同被害人即為誣告,而係因法定之證據採證原則,無法使法院達於有罪之確信,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 利用機會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吳○○、葉○○、溫○○於偵訊時之證述、本案診所1月7日、2月28日、3月8日值班表、告訴人甲女之昕晴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心理衡鑑報告、台灣婦產科醫學會112年5月25日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間, 在本案診所為告訴人甲女看診及內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犯行,辯稱:我在幫甲女內診時,都有戴手套,我沒有做甲女指述的那些事情,沒有對甲女說「舒服嗎」或是說要找甲女的G點這種話,沒有性交之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對告訴人甲女所做的內診都完全符合醫療常規,告訴人甲女指述被告對其利用機會性交部分,證詞不實且有瑕疵;告訴人甲女稱2月28日、3月8日有大叫「好痛」,但從相關現場圖,藥師距離被告及告訴人甲女所處之內診間不過120公分,且僅有布幔隔開,其他人員不可能沒有聽到告訴人甲女大叫,可見告訴人甲女陳述不實;再證人溫○○、吳○○之證述亦不足以補強告訴人甲女不利被告之指述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1月7日11時許、同年2月28日16時許、同年3月 8日10時30分許,在本案診所,對告訴人甲女進行診療行為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並有告訴人甲女於本案診所之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偵續卷不公開卷第57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罪事實,告訴人甲女固 始終指述,有遭被告利用診療機會對其為性交行為,然告訴人甲女之指述是否並無瑕疵可指、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茲分述如下: 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111年1月7日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程序時均指述稱:於1 11年1月7日上午,被告透過護士溫○○叫我做子宮抹片檢查,我就進去做内診,當時溫○○有跟診,我做完子宮抹片檢查後,被告用陰道超音波再照一下裏面狀況,我不知道溫○○是何時遭被告示意離開的,印象中是在我做陰道超音波的時候離開的。做完陰道超音波後,被告說我有子宮後傾的情形,叫我趴著,要壓我子宮,被告突然對我做内診,就是用2根手指插入我的陰道,用手指抽插陰道,再用下體隔著褲子碰撞我的臀部,還問我舒服嗎、舒不舒服。當時我是趴著的,有點反抗,後來内診就結束,過程沒有很久,不會超過1分鐘。1月7日内診結束後,被告還跟我說當初(110年)12月3日他幫我做子宮刮除術過程中,他跟葉○○說,我的會陰部長得很漂亮;被告還說,我以後跟我老公做愛時,都要用這個姿勢,因為這樣我的陰道很緊,還要我不要跟我老公說。後來我出去有跟溫○○說「院長幫我喬子宮」,溫○○聽完之後,沒有特別回應我這個問題。但我們有討論到說為什麼院長內診的時候都不戴手套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原審卷一第260至270頁)。是依告訴人甲女前開指證述,被告以「喬子宮」為由而以手指進入其陰道,過程中證人溫○○並不在場,其出診間後有跟證人溫○○提及被告幫其喬子宮及內診不戴手套之事。 2、證人即本案診所之員工溫○○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則均證稱, 其不記得日期,但其有看過被告以告訴人甲女的子宮後傾還是前傾為由,沒有戴手套將手伸進去告訴人甲女子宮內等語(見偵續卷第97頁、原審卷二第51至52頁)。就被告以「喬子宮」為由將手指伸入告訴人甲女之陰道時,證人溫○○是否在場乙節,告訴人甲女與證人溫○○之證述,已然不同。且證人溫○○係證述,其有看到被告將手伸進去告訴人甲女之陰道內,而未提及有見到被告以手指「抽插」之情,亦與告訴人甲女前開指稱,有遭被告以手指抽插而認遭性侵害之主要情節亦不相符。則證人溫○○前開證述,是否能為告訴人甲女指述之補強證據,已有疑義。 3、就告訴人甲女指稱,被告於斯時,除未戴手套用手指進入告 訴人甲女之陰道內抽插外,並用下體隔著褲子碰撞其臀部,還問「舒服嗎、舒不舒服」等情節,然觀諸被告提出本案診所內診台之位置、高度及被告身高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53至166頁之本案診所內診台照片及與被告身高比對照片),殊難想像告訴人甲女斯時在內診台上以伏臥式之姿勢,被告以站姿或坐姿在為告訴人甲女內診或是「喬子宮」時,被告如何能如告訴人甲女所述之以其下體碰撞甲女臀部之情形,是告訴人甲女此部分之指述,亦有疑義。 4、另證人葉○○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在場的就是甲女說的子宮刮 除手術是我跟診的(日期我不清楚),因為這次手術是我做準備的,但我並沒有印象有甲女所述被告說她會陰部很漂亮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81頁)。是就告訴人甲女所指稱,被告於本次案發當時,曾轉述被告先前對證人葉○○稱讚告訴人甲女會陰部乙事,核與證人葉○○前開證述內容未符,是告訴人甲女就此部分之指述,真實性尚非無疑,實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111年2月28日部分: 1、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固均指稱:於111年2月28日 那天,我因不明原因出血,而且量很多,當時是下午診,只有被告一個醫生在,我就找他看診,被告一樣要内診。我已經出血,他用二根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抽插,之後他說,你知道女生的G點在哪裡?他一隻手突然伸進我的衣服内抓我的奶頭很大力,我大叫很痛,他就放開,我忘記他說了什麽話,之後結束,我就跑走了,印象中他有開止血的藥給我。被告這次也沒有戴手套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原審卷一第270至277頁)。惟就告訴人甲女指述被告用手指進入告訴人甲女陰道內抽插,並有問告訴人甲女知不知道女生的G點在哪裡等情節,除告訴人甲女之指證述外,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 2、就此次案發時是否有其他護理師在場,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 先指稱:不確定當時有無護士跟診,診所一般病人看診是有護理人員在場,但如果是員工看診,可能就會示意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16頁);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則指稱:我記得那個時候現場旁邊有其他護理師,但是我不記得是誰;復改稱如果是護理人員自己在看診,旁邊就不會有跟診的護理師(見原審卷一第272、275頁),則就被告為其內診斯時是否有其他護理師跟診而得以證明告訴人甲女此部分之指述,實有疑問。 3、再者,告訴人甲女指述其此次係因不明原因而較大量之出血 ,方才求助被告看診,被告身為一婦科專業醫師,竟在診治女性下體出血之病患時,徒手未戴手套即對病患進行內診行為,實與常理有違,是告訴人甲女此部分指述之情節,洵有疑義。 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即111年3月8日部分: 1、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均指稱:於111年3月8日早 上,被告說要看前一天我因為「尖嘴濕疣」即菜花電燒的傷口,我記得那時候葉○○也在診間,我想看一下應該不會怎麼樣,但是後來我看診的時候,葉○○就不在了。結果被告用他的手指抽插我的陰道,當時傷口還沒有好,我感覺很痛,過程中他有問我舒服嗎,我就說很痛,他就沒有再插了,之後幫我上藥。當天被告幫我看診的時候沒有戴手套等語(見27365號偵卷第117頁、原審卷一第277至282頁)。惟就告訴人甲女指述被告用手指進入告訴人甲女之陰道內抽插,並有問告訴人甲女說舒服嗎等情節,除告訴人甲女之指證述外,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 2、依告訴人甲女上揭指述內容,被告為前揭行為時,原本跟診 之護理人員葉○○並未在場見聞,斯時僅其與被告在內診間;又此次係被告主動說要察看告訴人甲女前一日因為「尖嘴濕疣」即菜花電燒的傷口而應診,然被告身為一婦科專業醫師,在診治察看具有傳染性之菜花電燒傷口時,竟徒手未戴手套即對病患進行內診行為,亦與常情有悖,是告訴人甲女此部分之指述,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㊃、證人吳○○之證述不足以補強告訴人甲女前開不利被告之指述 部分:證人吳○○於偵訊、原審審理程序時固均證稱:甲女曾經跟我講說她決定從本案診所離職,是因為她在診所看診過程中,被看診的醫生用手指插入陰道、摸她的胸部,她說要檢查身體插入陰道,有不正常的動作,讓她覺得不舒服、被侵害,沒有特別講細節。我覺得甲女陳述時情緒蠻不穩定的,神情比較慌張,一直搓手,也有哭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48頁、原審卷二第9至71頁)。惟就證人吳○○證述其聽聞告訴人甲女陳述,在本案診所看診時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摸胸部等節,乃聽聞告訴人甲女之轉述,為累積證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另就其證述告訴人甲女在陳述過程中,有情緒不穩定、神情慌張、一直搓手之情形,此部分雖係親自見聞告訴人甲女之情緒反應,然被告曾對告訴人甲女為原審認定之性騷擾行為(此部分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已判決確定),尚無法排除告訴人甲女在向證人吳○○陳述遭被告不當對待時,係因遭被告對其性騷擾而導致有前開負面情緒反應之故,是洵難以證人吳○○此部分指述,作為告訴人甲女上揭指述之補強證據,而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㊄、至告訴人甲女在本案案發後,雖有於111年3月19日因服用大 量安眠藥至慈濟醫院急診、於昕晴診所就身心等問題就診,且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敘述自從111年1月到3月的侵害事件過後,近幾個月情緒低落、焦慮度上升、負面意念強烈伴有自傷、頻繁惡夢、過度警覺及驚嚇等症狀」之情形,另經該院心理衡鑑報告認告訴人甲女「自陳開始陸續遭受到診所某同仁多次的性騷擾、性猥褻與性侵害,因而約莫在2-3月份開始,情緒變得易怒、睡眠變差、食慾變差、時常做惡夢(自陳惡夢內容會與性騷擾、性猥褻與性侵害事件相關),時常感受到易受驚嚇,後來在3 月18日正式離職,情緒依然低落,不斷責備自己」,告訴人甲女似患有創傷症候群,有告訴人甲女之昕晴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2月1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12757號函暨所檢送之告訴人甲女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偵續字不公開卷第3、5、7、9至11、29、31至52頁、偵續卷第81頁)。然告訴人甲女前揭身心狀況,可能係因其遭被告前開性騷擾行為或告訴人甲女個人生活、健康狀況所致,尚無從據告訴人甲女在本案案發後有輕生之舉、身心出問題乙情,即推論其確係因遭其前揭所指述之被告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所致,是此部分之鑑定報告、診斷證明等均無從作為告訴人甲女指述可信之補強證據。 ㊅、另依告訴人甲女前開指述,其於111年2月28日、同年3月8日 該2次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時,其曾大喊很痛等語。惟證人即本案診所藥師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診所內診間與我工作的藥局相距大約120公分左右,門診的診間、內診間的隔間材料是辦公室用的那種隔間,算是木材的隔間,患者要進診間時,那邊是固定的門,在婦科的診間用布幔門簾圍起來的地方是內診間,從診間可以通往藥局,門診間跟藥局之間沒有固定的門,是用布幔拉簾,我所在的藥局可以聽到門診間內醫師跟病患交談聲,但我不會去注意他們講話的內容,診間本來就是很吵雜,除非有異常情況我才會特別注意,就算有病患在手術室、內診間喊痛,我也覺得正常,因為這在治療過程很正常。一般看診時間,診所內的工作人員有3到4位,1位櫃檯掛號人員、1、2個護士,加上我1位藥師。甲女曾是我在本案診所的同事,我知道甲女有在本案診所看診過,也有拿過藥,我沒有注意到甲女在看診的過程中有無異常的聲音,也沒有發現她在看完診後有特別異常的狀況或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52頁),且有案發地點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03、105至113頁),依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及現場照片以觀,被告為告訴人甲女內診之地點係在診間內之內診處,而該內診處係以布幔拉簾與診間相隔,該布幔拉簾長度未及於地,倘告訴人甲女於上揭所指被告為其內診之時間,有對其為不當言語,甚且進而為性侵害之舉,其因而大喊很痛,有向外界求助之意,則斯時情況顯有異常,以上開診所內之隔局及有多名工作人員,甚至有病患等候就診之狀況,衡情在診所內之其他工作人員或等診之病患應可即時查覺有異,而對告訴人甲女伸出援手,是告訴人甲女前揭指述內容,亦有疑義。 ㈢、至被告就本案為告訴人甲女3次診療過程中之細節等答辯,雖 有部分陳述不一致,而有可疑之處,然告訴人甲女上開指述被告本案利用機會性交犯行並非無瑕疵可指,且欠缺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尚無從逕以被告就辯解內容前後有所歧異,而據以推論被告即有為告訴人甲女所指之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等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 予摒棄不採。而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確有被訴之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該等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被告被訴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認被告本案為有罪,以被告對告訴人甲女應為內診事前說明及宜於病人同意下進行,被告為內診時應戴用手套等情為由,提起上訴。惟告訴人甲女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可疑之處,已如前述。況就被告對告訴人甲女為內診前究有無事先說明,或有無經其同意而進行內診、被告為告訴人甲女內診時究有無戴用手套等節,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兩者說法不同,告訴人甲女該等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至證人溫○○雖曾證稱,被告並非每次內診均會戴手套進行,其有見到被告未配戴手套為告訴人甲女內診等語,然依告訴人甲女前揭指證稱,本案證人溫○○跟診該次,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診時,證人溫○○並未在場等語,已如前述,告訴人甲女與證人溫○○所述並不一致,是證人溫○○此部分證述自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所持不同見解之爭執,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