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HM-113-侵上訴-119-20241108-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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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祐祥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其刑事上訴狀之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亦有明文。再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審指定辯護人康春田律師為上訴人即被告甲○○具 狀聲明上訴,惟上訴狀狀末具狀人欄僅以打字方式記載「上訴人即被告甲○○」,且僅蓋有康春田律師之印文,並無被告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該瑕疵尚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