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HM-113-侵上訴-119-20241227-2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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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祐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審指定辯護人康春田律師為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具狀聲明上訴,惟上訴狀狀末具狀人欄僅以打字方式記載「上訴人即被告甲○○」,且僅蓋有康春田律師之印文,並無被告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有上訴之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其刑事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又因被告現住居所不明,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裁定公示送達,並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將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公告於司法院和本院網站,依法對被告為公示送達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69、70、73至81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其簽名、蓋章或捺指印,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8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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