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HM-113-侵上訴-120-20241226-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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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甫 送達代收人 黃郁蘋 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乙○○已坦認與告訴人甲 (姓名詳卷,下稱告訴人或 甲 )自民國91年至97年間(已包含案發當時在內)交往而為男女朋友,及不爭執告訴人甲 於93年10月22日,至新竹市○區○○路000號「林鴻偉婦產科診所」(現已更名為「宏偉婦產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發現懷孕,醫師即依甲 意願,開立處方讓其服用墮胎藥而進行墮胎等事實。上開事實核與證人甲 於偵訊及審理中就此有關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甲 與B女(告訴人之胞妹,姓名詳卷)之LINE對話紀錄(彌封他卷第89至100頁)、告訴人甲 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彌封他卷第25至33、107至121頁)、宏偉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彌封他卷第19頁)、告訴人甲 之修業(轉學)證明書(彌封他卷第21頁)、宏偉婦產科診所113年6月26日宏偉婦產科診所字第1130626號函在卷(審理卷第297至299頁)可參,足認上開事實,可以認定。又參諸前揭宏偉婦產科診所113年6月26日之函文,甲 於93年10月22日係懷孕7週,已可推論被告與甲 於93年9月間曾發生性行為(懷孕週期一般約為40週,若從受孕日計算則約38週,也就是懷孕週期減2週再往前回推就是受孕日,故本件甲 受孕日約為93年10月22日往前回推5週,也就是約為93年9月17日,剛好就是93年9月間無誤)。  ㈡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所為上開導致甲 懷孕受胎之性行為是否有 違反甲 之意願。然就此部分,除經證人甲 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外,參諸甲 於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彌封他卷第25至33、107至121頁),當甲 在對被告質疑「你知道你自己在做什麼嗎,你知道非同意就算強制性交嗎」(彌封他卷第109頁)、「對什麼道歉,對你做了哪些硬來硬上的事道歉嗎」(彌封他卷第117頁)、「性侵就性侵不用講的好像是你無心之過一樣」(彌封他卷第118頁)、「還記得你第1次違反我意願在雲林我的宿舍,你不顧我正在發燒身體不舒服,硬上得逞,你不顧我抗拒壓著我變態的把精液射在我臉上,很噁心的滿足自己變態心理只為了洩慾,還有不願意戴保險套讓我懷孕,要求你戴還生氣說這樣會影響你快感,你自己也有姪女、外甥女、姊姊、老婆,這樣極為難堪噁心傷害女性的事,你會願意她們這樣被別人對待嗎」(彌封他卷第119至121頁)時,被告均未加以否認或反駁,只是一直道歉。衡諸常情,如被告沒有違反甲 意願對甲 為性行為,面對甲 此部分關於性侵的無端不實指摘,被告怎有可能隱忍不反駁,只是一直道歉?故此部分是本案最重要的補強證據,而且這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甲 之證述。然原審判決竟率認被告因為是想安撫甲 情緒以圖息事寧人,不想激怒、反駁甲 ,讓甲 更不高興,故而為道歉,以致未就甲各種指責之一的違反意願性侵一事予以特別挑出而為否認、反駁,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違誤。蓋如果被告不戴套與甲 發生性行為,是甲 自願的,一個願打,一個願挨,則被告有何需要道歉之處?有何需要息事寧人之處?是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並未違反甲 意願而與其為本案性行為,顯然有誤。  ㈢又本件經告訴人甲 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經核閱上開聲請人 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爰附送原請求上訴狀,並援引為上訴理由之一部分。本件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之強制性交罪,原審判決之認定,顯然有誤,請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據證明力之如何,固許法院依其心證自由判斷,然法院對於對立供述證據之評價,其自由裁量之範圍,仍應本於健全之理性為之,不得逾越經驗法則之合理性,尤其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已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究竟孰為可採,應以其各自供述之內容,參酌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經衡情酌理兩相比較,以何者具有相對之合理性為斷。而所謂供述之合理性,指為供述內容之具體事實及其行為之動機,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方法上具有妥當性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就被告被訴強制性交罪嫌,如何不能證明其犯罪,業已 詳述於原判決理由五、㈡至㈦內,所為論述說明,自有所本,亦與事理無違。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前揭二、㈡「甲 在臉書質疑被告對其性侵害一事,被告並未加以否認或反駁,只是一直道歉」,足為甲 指證被告本案犯行之最重要補強證據一節,此部分已經原判決理由五、㈥交待並說明:觀諸被告與甲 2人整體對話訊息脈絡,甲 一開始是以被告使其懷孕墮胎,曾去收驚之事質問被告,參諸甲 陳述書所述,可知其一開始質問被告是指被告使其懷孕墮胎,其懷疑嬰靈跟隨而去收驚,此為甲 多年揮之不去的陰影,其後甲 提到「你知道非同意就算強制性交嗎」,尚夾雜一再質問被告不願意做安全措施導致其懷孕墮胎,其看到墮胎新聞有罪惡感,被媽媽羞辱,被告曾以體液或言語羞辱其,被告自私未考慮其必須中斷學業、放棄設計路等等篇幅不少的各種沈痛指責,被告為安撫甲 情緒以圖息事寧人,不想激怒、反駁,故而道歉,並未就甲 指述遭強制性交一事特別挑出而為否認、反駁,非無可能,以此情境,其未否認、反駁,究與「承認」尚屬有別。因而認甲 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內容尚不足作為甲 指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此外,檢察官其餘所舉之B女證述均聽聞自甲 ,而與甲 供述同一之重複性證據,另B女與甲 間LINE對話紀錄亦僅提到墮胎導致甲 生理及心理都非常痛之對話,並無法證明甲 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而為性交,至於診斷證明書、修業(轉學)證明書亦均不足佐證被告有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均經原判決理由五、㈣㈤㈦載述甚詳。故認被告本案被訴強制性交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經核原審所為論斷說明,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任指違法,要無可採。  ㈡至甲 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時,復提出其與B女於112年8月2日 、同年10月22日之對話紀錄,有對B女表示「而且有時候我是被迫」、「我也超想講給他老婆知道,你知道你枕邊人早就有過孩子嗎?而且還是強暴女生有的種…」,並提出該手機通信內容體驗公證之公證書以資證明有各該等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9、115至123、343、344、361至369頁),惟以上內容仍均係甲 對B女所為之單方面表述,並非B女所親見親聞,性質上仍屬甲 之單一供述,與其指證遭被告性侵害一情仍屬重複性的累積性證據,自不能作為補強證據。至檢察官依甲 及其代理人所求,聲請本院調取青空心理治療所等醫療院所之相關心理諮商紀錄一節,經青空心理治療所復稱:甲 自112年(誤繕為113年)12月21日初診後,自112年(誤繕為113年)12月30日迄今仍持續為甲 提供心理諮商服務,至今共累積35次,甲 進行心理治療攸關性侵害訴訟、夫妻關係、原生家庭對自身的影響,而甲 尋求心理治療介入之主訴與93年9月間遭人性侵害一事有關聯,心理師曾與甲 討論是否安排心理衡鑑以了解目前情緒困擾程度,甲 拒絕,表示先以法院訴訟結果為先,故以每次心理治療甲 所呈現之情緒狀態為主。(根據治療之過程及結果,能否確認其原因即如甲 指訴於93年間遭人性侵害之單一事件所造成,而可排除其他原因?)因情緒的來源多種,故無法確認甲的情緒狀態改變僅因性侵害單一事件造成,…雖可排除甲的情緒狀態可能也受到生活中其他事件(如家庭、孩子、與先生之間的關係等)影響,但無法完全排除不受到此案件影響的可能,有其回復函及檢送相關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37至226頁;本院限制閱覽卷第21至36頁)可參;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復稱:甲 於113年5月17日起至本院精神醫學門診求診,診斷為慢性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疾患,乃因93年遭性侵害後持續產生以憤怒為主之負面情緒、睡眠困擾等,並於門診接受藥物治療,目前症狀僅部分緩解,仍有自傷行為、睡眠困擾、過度消費等壓力因應行為。精神醫療診斷難以歸咎診斷為單一因素造成,與病患所處之環境、心理韌性、負面事件強度有關,此為醫療端經診視後之綜合評估,有其回復函及病歷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31至249頁;本院限制閱覽卷第37至55頁)可參;周伯翰身心醫學診所復稱:甲曾來本診所治療,主訴因為近期官司訴訟壓力大,就醫時間:113年8月26日、9月9日、9月20日、10月11日,至於與93年遭人性侵是否有關聯,由於事經20年,單憑門診問診並沒有辦法直接判斷因果關係,建議申請司法鑑定等語,有其回復函及診療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55至261頁;本院限制閱覽卷第59至63頁)可參。由以上醫院、診所等回復資料,可知甲 係於案發後約19、20年左右方求助於上開醫療院所,雖均認定甲 有因為上開疾患、心理狀況接受治療,然造成之因素多端,除甲 所指訴遭性侵害外,尚有如家庭、子女、與先生間之關係等等多重原因,並非僅基於甲 指訴遭被告於93年間性侵害之單一原因所致,則上開醫院、診所回復資料尚無從作為足以佐證甲 指述遭性侵害之補強證據。  ㈢另甲 表示其與配偶均願意到法院作證說明本案相關案情(見 本院卷第20至21頁),惟檢察官並未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且甲 已於原審審理時親自到庭具結作證說明案發全委及其與被告相處模式,對於其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及被告所提出之照片等證據均逐一說明,接受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及法院之訊問程序,是以,本院認無再重複傳喚調查之必要。至甲 配偶於本案案發時並不在現場,未曾見聞本案情節,亦無益於本案事證之究明,本院認亦無傳喚甲 配偶到庭作證之必要,以上附此說明。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 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 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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