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M-113-侵上訴-121-20241127-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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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155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AB000-A112155A號之成年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2155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外公,平時與其他家屬同居在臺中市梧棲區之住所(完整地址詳卷),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告訴人乙女就讀小學五年級,且係基於親屬、監護關係而受自己扶助、照護之未成年人,竟為逞一己私慾,而自民國112年1月上旬起至112年2月23日18時許止,頻率約為每2日1次,在前揭住處內,於飲酒後以手肘觸碰告訴人乙女之胸部並徒手拍打告訴人乙女之臀部至少2次,以此方式對告訴人乙女為猥褻行為。嗣因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2155B號之女子(即乙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於112年2月23日22時許,遭甲男強制性交後(此部分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79號案件另案提起公訴),告訴人乙女隨同丙女接受社工安置,經告訴人乙女向社工談及此事,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性侵害案件中,祇有單一指述之證言,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的心證,乃因性交、猥褻行為,多具隱密進行之特色,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場,難辨真假。惟被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予以嚴格證明,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即明。而衡諸該類案件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較諸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別一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用性而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 無非係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社工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13年3月5日中市教學字第1130016457號函暨所附輔導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 行,辯稱:我騎機車搭載乙女去國小上學,為了確認乙女是否坐好,會以手往後碰觸到乙女臀部,並沒有乙女所述之猥褻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時證稱:我父母離婚後,母親帶我 至外公(即被告)家生活,被告從112年1月3日開始到112年2月23日安置前一天,次數很多,我記不起來,地點都在外公家客廳,被告是違反我意願,被告沒有問過我感受,我只記得最後一次是於112年2月23日18、19時許,當天我與外公坐在客廳長椅上吃晚飯,媽媽坐在客廳其他椅子看電視,當時我在看電視,我坐在外公右邊,外公就趁我與母親不注意,用右手肘隔著衣服磨我胸部,時間有30秒,我當場向被告表示不要這樣弄我,我不舒服,外公就回答我係外公,摸一下沒關係等語,當時外公有喝酒,幾乎每天都喝酒,都會喝到無法回答問題,而且外公都會喝醉到煮菜加很多鹽巴而不知道,當天外公摸我時,也是喝酒醉狀態,當時外公故意將電視轉很大聲,所以媽媽沒有聽到,我感到很不舒服,不知外公為什麼要這樣對我,之前曾經遭外公摸後,隔天早上有向母親告知這件事,但媽媽一下子就忘記,媽媽當時向我表示外公很寵我,不會這樣對我;112年1月3日至112年2月23日之期間,過程都差不多,被告都是在客廳趁著喝醉或假裝喝醉時,隔著衣服摸我胸部和屁股,比較常摸胸,摸屁股比較少,舅媽有看過外公摸我胸部及屁股,舅媽要求我不能向別人講述,也不能報警,舅媽說家醜不能外揚,我要尋求協助時,舅媽就會阻止我,本來想用家裡電話報案,然而舅媽一聽到我拿起電話聲音,就會跑下來阻止我等語(見偵卷第23至30頁);且於偵查中證稱:外公沒有喝酒時,相處很親密,也會擁抱及聊天,我從出生就在外公家長大,外公喝酒時,我都不理外公,因為外公喝醉會摸我胸部、屁股及罵我,外公每天都會喝酒,有時候沒有喝酒也會摸我,有時候白天我以為外公沒有喝酒,我躺在客廳,外公就會拍打我屁股,坐在我身旁,我看到廚房酒杯有酒,就知道外公有喝酒,23日晚餐時間,在1樓客廳,當時我、母親及外公都在,我坐在外公旁邊,母親坐在別張椅子,阿公以手肘碰我胸部約30秒,外公是空手假裝要拿東西,以手肘及上手臂一直碰我胸部,我有反抗推外公,並表示不要碰我,外公回說:「我是阿公摸一下又不會怎樣」等語,對外公而言是開玩笑,我覺得外公不在乎我感受,母親則繼續看電視,母親不知道,因外公將電視轉很大聲,外公清醒時,我有對外公究責,外公有跪著向我道歉,假裝很難過,當時是清晨,家人都還沒起床,外公只說希望我原諒,陳稱:「對不起,阿公以後不會這樣」等語,外公會摸我屁股,就是拍,然後摸,時間約10秒,早上沒有喝酒時會摸,晚上喝酒也會摸,我有踢外公手,舅媽有看過1、2次,1次是看到摸我胸部,1次是看到摸我屁股,舅媽都假裝沒看到,我有向舅媽表示希望幫忙報警,但舅媽要求我不要講出去,並表示家醜不能外揚,我有向母親說明,但母親不相信,且隔天睡起來都會忘記,母親於111年12月開始酒精中毒等語(見他卷第31至35頁),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外公同住,外公過去係以拿東西為藉口,用手肘觸摸我胸部,我在客廳喝飲料時,拍打並撫摸我屁股,大概都是下午與晚上時間進行,當時在客廳,我寫完功課想要休息,我就躺在客廳椅子,當時被告來休息,也來看電視,被告於中午至下午時間就會喝酒,喝酒後對我為身體碰觸,我有向被告表示不要碰我屁股,並馬上坐起來,被告就是簡單笑笑帶過,我會向被告表示拒絕,被告就有停止,因為我會離開那張椅子,我無法確定被告對我做上開事情頻率,當時我不敢說,我想法比較刻板,之前沒有向母親說過這些事,因為母親當時精神狀態不太好,當時也是受害者,我擔心向母親訴說,母親會擔心;如果被告喝酒達到不省人事,會直接倒在椅子上,所以被告用手肘碰我胸部及臀部時,還沒有達到不省人事,我會向被告表示拒絕,被告當時說的話,我也聽不太懂,隔天早上起來時,我曾向被告說明前一晚發生什麼,被告都會下跪表示不對,說已經忘記,因為喝醉酒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8頁)。 ㈡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已證述上開情節, 指述遭被告猥褻,然證人即乙女舅媽丁女於警詢時證稱:我與乙女居住不同樓層,乙女住3樓,我住2樓,我沒有看過被告摸乙女胸部及屁股,我也沒有看過乙女打電話報警,我平時都待在2樓,不會亂跑,平時我與乙女互動不錯,我去哪裡都會帶著乙女,乙女母親一直擔心我搶其女兒,始而弄出這麼大事情,我不知道乙女為什麼會這樣說,可能乙女現在是叛逆期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且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乙女及其母親還沒有遭安置前,丙女與被告住1樓不同房間,我的一家人睡2樓房間,乙女則睡在3樓房間,我與乙女相處很正常,乙女之前上下課都由被告搭載,同住期間我未曾看過被告會摸乙女胸部或臀部,被告每隔2、3天喝1次酒,被告喝完酒會躺在客廳椅子上睡覺,如果我知道,會要求被告不要騎車搭載乙女,我沒有看過被告喝完酒會摸乙女胸部、屁股,我都在2樓,平時我與小孩都外帶三餐在2樓食用,1樓都是被告與乙女母親煮飯,我與家人不會下去1樓用餐,我很少看乙女與被告一起吃飯,乙女曾經請我幫忙報警,我有詢問乙女原因,但乙女沒有說明,也沒有表示是被告、母親或學校等事情要報警,當時乙女表情正常,但眼神有一點恐慌,我對乙女回答沒有講原因,無法報警等語(見偵卷第53至55頁)。依證人丁女之證述,證人丁女未曾目睹被告碰觸、撫摸告訴人乙女胸部或臀部,且因彼此生活空間及住居習慣不同,平時與告訴人乙女係分開樓層生活、用餐,未曾見聞被告曾有對告訴人乙女為前開身體碰觸、撫摸行為,告訴人乙女固曾央請證人丁女協助報警,然其並未對證人丁女具體說明係因如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其加害情節,而要求證人丁女報警處置,則告訴人乙女是否確有經歷上開遭被告為猥褻行為,或證人丁女目睹並企圖阻止其報警,實屬有疑。 ㈢證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被告摸乙女臀部及胸 部,我都是從廚房繞出來客廳,繞出來時剛好看到,我走出來要拿礦泉水喝,因為我走路蠻小聲,被告沒有發現,我當時看到被告摸乙女胸部及臀部,被告係用手直接摸,乙女有撥開,並稱不要這樣好不好,被告則答稱「阿公只是抱抱妳、疼疼妳而已」等語,當時被告與乙女在客廳看電視,我不確定被告有無喝酒,看起來是清醒、正常,乙女曾向我表示被告很奇怪,都會摸乙女胸部與陰部,我告訴乙女「妳要儘量躲他,不要跟他單獨在同一空間,尤其是他每天都喝酒,妳最好能躲就躲,回來連客廳都不要待,直接進來房間」等語,這件事是發生在乙女就讀幼稚園、國小1年級時,很小的時候,乙女有辦法陳述這件事也是國小時,我並沒有要求乙女不要告訴別人,我還對乙女表示應該要向老師陳述,甚至若有社工問也要講,我沒有酒精中毒的情形,我記憶很混亂,有時腦中片段會跳來跑去,我真的精神狀況有點問題,醫生說我記憶力混亂,我有持續用藥,我受到太大打擊,腦袋不知道要記得還是忘記,可能右腦、左腦,一方面選擇要遺忘,一方面又片段等,我該記得記不得,不該記得卻偏偏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4頁)。證人丙女固然證述曾目睹被告觸摸乙女胸部、臀部之行為,亦經由乙女轉述得知乙女遭被告猥褻行為之情節,然其對於所見被告係於清醒時,撫摸乙女胸部及陰部等內容,與乙女前開證稱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經過顯然有所差異,證人丙女更於警詢時證述事前對於乙女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乙事毫無所悉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與前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迥然不同;參以丙女過去曾有過量飲酒及其經歷,致記憶混亂之情形,前經證人丙女於偵查中證述:我精神混亂、不安、記憶力不好,先前於111年12月住院,期間約2星期,因為長期喝酒,導致酒精中毒等語甚詳(見他卷第31至35頁),證人丙女前後證述之內容互異,實無法排除有記憶混亂、拼湊事實之情形,是證人丙女前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既有上開重大瑕疵存在,可信度不高,自難作為告訴人乙女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本案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告訴人乙女於112年2月24日另案 隨同丙女接受安置,社工人員甲○○於112年3月2日10時20分許對告訴人乙女進行訊前訪視評估前,告訴人乙女提及遭受被告碰觸其胸部及臀部,社工人員甲○○依規定進行通報,始為警查知上情,此據證人甲○○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35至38頁),且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各1份附卷供參(見不公開偵續卷第21至23、25至35頁),惟按性侵害之案件,為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社工或輔導人員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固非不可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然其究非經歷犯罪事實發生過程之人,其供法院參佐之證詞可符合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者,應以其就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就其見聞經過所為之陳述,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範圍為限,倘所為證述僅因單憑相處機會由被害人之轉述而得其訊息,既非出於本人就所輔導個案之直接觀察或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即屬傳聞陳述,不能資為被害人證詞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稱:一開始是先安置乙女及其母親丙女,乙女係隨其母親丙女一同被安置,當時除了性猥褻外,被告也有對乙女一些管教,導致乙女不太舒服,所以乙女當時提及有關管教及猥褻都會讓乙女感到不舒服,乙女會有捏手狀態,但乙女原本就有,不過提及猥褻行為時,乙女會有捏手和摳手行為,當時乙女曾提及,因為已經安置,不用再看到被告,所以乙女覺得很安心,乙女曾提及被告摸乙女胸部及臀部,過往乙女看到被告或其父親猥褻其他家人,所以乙女感到害怕,乙女被安置後,我第一次與乙女見面時,一開始是談論被告管教部分,談話過程中,乙女始提及曾遭被告猥褻,被告都會喝醉酒,就會摸乙女身體,或被告要拿東西時,就會碰觸乙女胸部,因為乙女並沒有向學校說明曾遭猥褻,是我們在關心她與被告互動過程中,乙女始說出這件事,乙女並沒有否認被告的好,被告其實都是在喝醉酒狀況下,始會對乙女做出這些行為等語(見偵續卷第35至38頁)。細繹證人甲○○證述關於被告如何猥褻告訴人乙女之經過,均係聽聞自告訴人乙女言詞轉述而來,且告訴人乙女既未向證人甲○○完整陳述被害過程,證人甲○○亦係經由告訴人乙女轉述得知,並未親身見聞被告對告訴人乙女所為犯行,仍與告訴人乙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本身無殊,而非足以佐證告訴人乙女所證述內容之另一證據。則證人甲○○關於被告對告訴人乙女所為猥褻行為之證述,與告訴人乙女之片面指述具有同質性,並不具有補強告訴人乙女證述證明力之效果,亦無從作為補強告訴人乙女證述之依據。 ㈤依卷附輔導紀錄固記載輔導老師曾有於112年4月11日對告訴 人乙女進行輔導經過,其內容略以:「個案直言目前和案母一起被安置中,因為案阿公愛喝酒,對案母語言、肢體及性暴力對待,也對個案摸胸、摸屁股」等語;又於同年4月18日對乙女進行輔導經過,其內容略以:「個案表現:自己到現在耳邊還會不時出現阿公踢門、謾罵聲。個案自述自己曾因此害怕到想要自殘,甚至出現想跳樓結束生命的想法,還好自己有一點信仰,曾經夢見家中供奉的神明鼓勵自己要走出去,才因此鼓起勇氣向老師吐露家中的狀況,得以離開案外公的暴力及騷擾」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13年3月5日中市教學字第1130016457號函暨所附輔導紀錄1份附卷供參(見不公開偵續卷第77至95頁),然上開記載內容,亦係告訴人乙女陳述關於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經過情節,既係轉述自告訴人乙女陳述其被害之經過,因非依憑輔導者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告訴人乙女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乙女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補強證 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